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UC(中文姓名:黎文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UC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現場
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
犯後坦承
犯
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偉赫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
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08 年6 月29日,為合法居
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7 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
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
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649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