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宗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鄭信宗於
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2716,已達百分之0.0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且
果真肇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物,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年齡、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
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81號
被 告 鄭信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宗自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大湳自來水廠附近之某小
吃店內飲用枸杞藥酒及米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果因不勝酒力,不
慎自行駕車撞擊停放該處之張武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貨車(車輛所有權人為富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後為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並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對
其施以抽血檢驗,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71.6MG/DL,經換算
後為百分之0.2716,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信宗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
、27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