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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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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8號 附民原告  吳慧雯       吳杰瑞(原名陳志威)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附民被告  陸湛泉       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甚明。其次,於簡易程序,刑事 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雖得隨時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因已無繫屬,此際 係乏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08 年3 月14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 2496號判決,有前開判決1 份附卷可憑。是原告於簡易判決 終結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 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 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