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金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運金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元
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將該車變
賣」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之價格變賣」;並於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
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
構成要
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
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
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黃運
金將其上開向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以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又進興公司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予
告訴人仲信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持有
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買前開機車,並簽立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承諾不得
擅自處分該機車,
猶於106 年9 月30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
,竟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並
旋於106 年11月16日加以變賣
換現,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且自始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損
及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業已
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主觀不法意圖規定係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財產犯罪之取得類
型,此應為
犯罪客體是動產之當然解釋,從而在犯罪所得之
判斷上,竊盜、侵占等取得類型財產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即為取得動產之價值。經查,本件被告將上開機車侵占入
己後,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該機車因未據扣案,並已過戶予第三
人而無從就原物即系爭機車
諭知宣告沒收(詳如後述);且
被告未曾繳納任何1 期分期款項等節,為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明確(見偵卷第22頁),故本件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向告
訴人借貸之機車價款為8 萬2,260 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
1 紙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5 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
被告尚未還款之8 萬2,260 元,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第
2 項至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將上開機車
侵占入己後,雖已於106 年11月16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
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紙(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在
卷
可資佐證,然本件依卷附事證,並無從得悉該第三人係經
由中古機車市場有償取得上開機車,或係以無償、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上開機車,故尚
難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
沒收之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黃運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運金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特
約商即址設桃園市○○區○○里○○路○○○號之進興輪業有
限公司(下稱進興輪業),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新臺幣(下同
)8萬2,260元,並約定自106年11月開始,分15期給付,每
期付款5,484元,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依買賣契約規定,黃
運金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前,僅有
上揭機車之使用權,不得擅
自處分標的物。
嗣進興輪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仲信公司,黃運
金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自第1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
11月16日將該車變賣予他人,經仲信公司屢催未果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運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
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與仲信公司107年1月3日107年度(刑)字第0609
A13935號函、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因前
開侵占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