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郭靖國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同欄二、第6 至7 行所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應予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同欄二、第16至20行所載「徐峻祥、林勳再駕車將車上之 鐵製板模工具載往『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地址:新北市 ○○區○○路○○○ 巷○ ○○ 號)變賣(重量約6 噸),而將 吳長持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工具竊取得手,郭靖國則分得變 賣所得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餘歸林耀輝所有 」,應予更正為「徐峻祥、林勳再駕車將車上重約6 噸之鐵 製板模工具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之 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變賣,郭靖國分得變賣所得中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其餘款項則歸林耀輝所有」、⑵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 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應予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 (由另案被告林耀輝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靖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1 萬5, 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 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 新舊法後,以被告郭靖國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 於被告郭靖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論處。是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郭靖國與另案被告林耀輝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靖 國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郭靖國 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郭靖國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郭靖國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 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郭靖國與另案被告林耀輝共同竊得之鐵製 板模工具,經變賣後得款6 萬元,該板模工具為其等犯罪所 得,而6 萬元為變得之物,且被告郭靖國自承分得其中1 萬 元,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