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郭靖國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同欄二、第6 至7 行
所載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應予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同欄二、第16至20行所載「徐峻祥、林勳再駕車將車上之
鐵製板模工具載往『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地址:新北市
○○區○○路○○○ 巷○ ○○ 號)變賣(重量約6 噸),而將
吳長持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工具竊取得手,郭靖國則分得變
賣所得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餘歸林耀輝所有
」,應予更正為「徐峻祥、林勳再駕車將車上重約6 噸之鐵
製板模工具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之
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變賣,郭靖國分得變賣所得中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其餘款項則歸林耀輝所有」、⑵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
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應予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
(由
另案被告林耀輝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靖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1 萬5,
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
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
新舊法後,以被告郭靖國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
於被告郭靖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論處。是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郭靖國與另案被告林耀輝就上開
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郭靖
國有如前述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郭靖國
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郭靖國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郭靖國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郭靖國與另案被告林耀輝共同竊得之鐵製
板模工具,經變賣後得款6 萬元,該板模工具為其等犯罪所
得,而6 萬元為變得之物,且被告郭靖國
自承分得其中1 萬
元,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
上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