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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YOM JIRANAN(中文姓名:吉拉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YOM JIRANAN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文末所載「所犯法條」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內容, 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二、審酌被告NIYOM JIRANAN 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凌晨,利用 任職於岳峰工業有限公司之機會,於該公司內,徒手竊取該 公司所有之紅銅55公斤,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經查獲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紅銅價值等情節、暨 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紅銅,均於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岳峰工業有限公司,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