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YOM JIRANAN(中文姓名:吉拉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YOM JIRANAN 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文末
所載「所犯法條」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內容,
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二、
審酌被告NIYOM JIRANAN 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凌晨,利用
任職於岳峰工業有限公司之機會,於該公司內,徒手竊取該
公司所有之紅銅55公斤,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
,實屬不該。惟被告於
犯後已經查獲並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紅銅價值
等情節、
暨
其無前科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紅銅,均於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岳峰工業有限公司,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爰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