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
所載「13萬餘元」,應更正為「13萬8,00
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二、量刑理由:
㈠被告吳坤霖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形,固為
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施用毒品犯罪之
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
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當嚴予責罰;兼衡其犯罪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
暨其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
嗣與
告訴人廖哲偉達成
和解,承諾出監後分期賠償其損害,
並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自述擔任大
客車駕駛,父親中風住院需要用錢等語(偵卷第105 頁、本
院卷第44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
濟狀況,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
告
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全部損害,惟
迄今仍保有犯罪所得新
臺幣13萬8,000 元,既未返還,即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54號
被 告 吳坤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 巷00○0號
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霖前於民國104 、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
揭2 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24號
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4 月20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停車場內,適見廖哲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
,遂徒手關閉該車右後車門洩氣閥後,開啟車門潛入該車內
,並在駕駛座置物箱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3萬餘元,得手
後
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廖哲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坤霖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人廖哲偉、證人即被告前所任職京彩通運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范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營業遊
覽大客車之照片、該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址停車
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7張、京彩通運有限公司派
車單、應徵履歷表、上址停車場之停放車輛圖各1 紙在卷
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