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
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先後以不雅言詞「幹你娘」、「盼仔」(台語)等語
辱罵,
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
評價,為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對
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
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
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
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違規停車為警勸導,
詎其明知在場取
締違規停車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
派出所警員劉昀菘,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當場對劉昀
菘接續辱罵「幹你娘」、「你盼仔噢」(台語)等語,足以
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旋為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昀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俊良坦承於
上揭時地辱罵警員劉昀菘
等情屬實,
惟辯稱:其他伊不太記得,當時情緒激動等語。然上開犯罪
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密錄器譯文1 份及密錄器錄影
檔案
可資佐證。而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盼仔
」(台語,譯文記載為鱉三)意謂笨蛋、傻瓜,指不夠精明
,不通人情世故,容易被騙的人,足認被告對警員口出「盼
仔」有侮辱之意,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處斷
。被告前開辱罵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予以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