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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 2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LOAN(中文姓名:黎氏欒) 被   告 LE THI LUU(中文姓名:黎氏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LOAN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 THI LUU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E THI LOAN 、LE THI LUU行為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 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 間,就傷害告訴人VU THI SINH 之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同事, 因故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傷害告訴人, 所為殊非可取;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分擔、所生損害、被告2 人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 而未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2 人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53號 被 告 LE THI LOAN(中文姓名:黎氏欒) 女 27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 LE THI LUU(中文姓名:黎氏榴) 女 29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LE THI LOAN (中文姓名:黎氏欒)與 LE THI LUU (中 文姓名:黎氏榴)為姊妹,與 VU THI SINH (中文姓名: 武氏生)同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德公司)員 工。於民國 108 年 2 月 20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 ○○○ 號 2 樓之鈺德公司員工宿舍房內 黎氏欒與黎氏榴 2 人與武氏生發生口角糾紛,黎氏欒與黎 氏榴 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黎氏欒與黎 氏榴 2 人徒手拳打腳踢武氏生,致使武氏生受有頸部肌肉 拉傷、胸部、雙側前臂及左手指擦傷;左手中指指甲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武氏生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黎氏欒、黎氏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2、告訴人武氏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武氏生於林口長庚醫院 108 年 2 月 20 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1 份。 4、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2 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