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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業志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業志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知悉 越南籍男子NGO VAN ANH (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民國10 6 年2 月10日合法來臺工作,原受僱於桃園市○○區○○路 ○○○ 巷○○弄○ 號1 樓之昆旻有限公司,嗣後106 年12月30日 自該公司逃逸,而於107 年1 月9 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 可,卻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3 月間,非法媒介NGO VAN ANH 至長城鋼筋 工程行所承攬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自強多目標立 體停車場工地,從事綑綁鋼筋之勞動工作,楊業志並自NGO VAN ANH 每日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報酬中,扣除300 元做為仲介費用。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等 單位,於107 年3 月13日在上址工地查獲NG O VAN ANH,始 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業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4793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 面、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6 號卷第18頁及反面),核 與證人即長城鋼筋工程行負責人佘常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NGO VAN ANH 於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4793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 面、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 紙、現場指認照片3 張等在卷 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4793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0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破壞我國移工之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 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 作環境,影響國人就業權益,造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 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 亂,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媒介工作之 人數、時數、犯罪利益等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其媒介NG O VAN ANH 工作2 、3 天,並每天自NGO VAN ANH 之報酬扣 除仲介費300 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6 號卷 第18頁反面),然因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已收取3 天之仲 介費,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僅收取2 天之仲介費 (共計600 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