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MKANG THIPPHAWA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MKANG THIPPHAWAN犯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
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且未顧及
告訴人已懷孕,竟毆打告訴
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有傷害
和解書附卷
可參,而告訴人雖於和解書表示要
撤回告訴,但
告訴人
迄今未向本院遞撤回
告訴狀即出境返國,且不會再入
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
暨被告警詢自陳二專
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併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59號
被 告 LOMKANG THIPPHAWAN(泰國籍)
女 29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MKANG THIPPHAWAN與吳氏清海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均任職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LOMKANG THIPPHAWAN於108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
公司內,因越南籍之吳氏清海不願意幫其與新來之越南籍新
來同事當翻譯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吳氏清海,致吳氏清海受有右前臂及左手多處表淺撕
裂傷、妊娠20週併腹部挫傷、顏面挫傷、右前臂、左手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氏清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OMKANG THIPPHAWAN經
傳喚未到。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氏清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擷
取畫面照片8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