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鈿峻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5萬元」之
記載,應予更正為「75萬元」;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
政府
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14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林鈿峻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
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
勞,而遭裁處罰鍰,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
法
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為本件
犯行,
所為已造成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
人合法就業之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全
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
被 告 林鈿峻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鈿峻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桃園市桃
園區正光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口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建
辦公廳舍及檔證大樓新建工程從事貼壁磚及牆磚等工作,由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
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會同
桃園市政府派員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查獲,經桃園市政府
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於107年3月30日以府勞外
字第1070070831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科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5萬元。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發生後5年內,明
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於107年6月27日
起至同年7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查獲時止,以日薪1,000元
代價,接續聘僱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桔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
揚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從事貼磚及打掃等工作。
嗣經桃
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桔揚公司工地執行檢查,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
之外國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鈿峻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與
證人
TRAN QUANG THANH(越南籍)、TRAN MINH TUONG(越南籍)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工程契約書、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70
070831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TRAN QUANG THANH及TRAN MINH TUONG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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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護照號碼 │
├──┼────────┼──────┤
│1 │TRAN QUANG THANH│B0000000 │
├──┼────────┼──────┤
│2 │TRAN MINH TUONG │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