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行鋼構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吳建富
被 告 許正直
上列被告等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1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富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
知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
許正直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
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
世行鋼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106 年9 月29
日開立勞職北1 第0000000000號停工
通知書」更正為「106
年10月24日開立勞職北1 第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第
12行「先行停工」更正為「繼續停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富、許正直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
檢查法第27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㈡被告吳建富、許正直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世行鋼構有限公司係屬
法人,因其代表人吳建富及受僱
人許正直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
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而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
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
之罰金刑。
㈣爰
審酌被告吳建富、許正直及世行鋼構有限公司明知職業安
全衛生署已核發停工通知,且在停工通知書上業載明必須製
作復工計畫書,報經職業安全衛生署復工審查認可並通知後
,始准復工乙情,竟未經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准復工,即擅自
復工,置現場工作勞工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可議;惟尚未再
度釀成任何災害,兼衡吳建富、許正直均坦承犯行以及世行
鋼構有限公司之營業規模、違反
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建富、許正
直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審酌被告吳建富、許正直坦認犯行,經此
偵查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吳建富、許正直前
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要件,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
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為使被告吳建富、
許正直深切知悉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
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並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吳建富、許正直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勵自新
兼收警惕之效,若被告2 人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21號
被 告 世行鋼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吳建富
被 告 許正直
上列被告等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富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號「世行鋼構有
限公司」(下稱世行鋼構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而
許正直係受僱於世行鋼構公司之經理,並由許正直負責址設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廠擔任該公司現場負責人
。其2 人明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檢署)因世行
鋼構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發生所僱勞工吳和駿從事固
定式起重機檢修作業時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後,曾派員前
往該工廠工作場所檢查,並避免職業災害擴大,遂依勞動檢
查法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等規定,於106 年9 月
29日開立勞職北1 第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世行鋼
構公司上址工廠H 型鋼庫防固定式起重機維修作業及其工作
場所應先行停工,並由許正直收受後該通知書後,且轉知吳
建富。
詎吳建富、許正直竟違反勞檢署之停工通知,未經勞
檢署檢查合格准予復工,仍於停工
期間之106 年11月3 日上
午11時許,使勞工林四生進入勞檢署通知停工之停工場所進
行吊運H 型鋼作業。
嗣經勞檢處於106 年11月3 日下午派員
前往檢查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建富、許正直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2月12日勞職北1 字第
10610455841 號函、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談話紀錄
暨現場照片2 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吳建富
、許正直前揭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世行鋼構公司之
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富、許正直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至被告世行鋼構
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建富、受僱人即被告許正直執行業
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以罰金
之刑。另請審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等情狀,且與
被害人家屬已達成
和解等情,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