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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維(原名陳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維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 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已預見如任意 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 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105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錢櫃KT V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予王 家毅(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再由王家毅於105 年12 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之統一超商,連同向他 人取得之29張預付卡,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至金門縣○○鎮 ○○○路○○號之黑貓金城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43分許, 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黃財寶,佯裝為黃財寶 合作之廠商即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陳副 理,謊稱其欲投資民宿而需借用款項云云,致黃財寶陷於錯 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改以陳宏維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致電黃財寶,並以相同理 由向黃財寶借款50萬元,惟因黃財寶察覺有異,致電明鴻公 司求證上情而未陷於錯誤,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宏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該張預付卡交付予王家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王家毅詢 問我能否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我覺得王家毅不錯,而且 申辦預付卡又沒什麼,遂答應王家毅幫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但是我確實不知道王家毅取得上開門號係作何用途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 錢櫃KTV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交予王家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07 號偵查卷宗,下稱 新北檢107 偵15707 號卷,第7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95 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107 偵1679 5 號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 (見新北檢107 偵15707 號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 認定。 ㈡王家毅取得上開預付卡後,於105 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某處之統一超商,連同向他人取得之29張預付卡 ,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至金門縣○○鎮○○○路○○號之黑貓 金城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等情,證人王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新北 檢107 偵15707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桃檢107 偵1679 5 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認定如前(見桃檢107 偵16795 號卷 第19頁至21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害人黃財寶確有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告知其為合作廠商即明鴻公司陳副理,謊稱欲投資 民宿而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匯款17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 1 月6 日上午11時24分許,改以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並以相同之理由,再次向被害人 借款50萬元,惟因被害人致電明鴻公司求證此事而未陷於錯 誤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新北檢107 偵15 707 號卷第9 頁正反面),並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新北檢107 偵15707 號卷第23頁),是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1 月6 日確已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昭 昭甚明。 ㈣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 甚且可輕易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 ,反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 能係為從事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 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再者,觀諸現今 社會,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屢經報章媒 體批露,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已 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而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與王家 毅是何關係?)朋友,認識沒有很久,只有幾天,我也不知 道他在做什麼。」、「(問:你認識王家毅只有幾天,也不 知道他從事什麼工作,為何會同意幫他申辦門號?)因為我 們前一天喝酒認識,聊天後覺得他人不錯,加上覺得辦理易 付卡沒什麼就答應幫他。」、「(問:你有無詢問王家毅為 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他說他有辦,但不知道他辦什 麼,且問我能不能幫忙,我就答應幫忙。」、「(問:王家 毅向你取得該門號是作何用途?)不知道,我也沒有多問。 」、「(問:王家毅後來有無告知你該門號下落?)交付易 付卡門號後我們幾乎沒有聯絡,他沒有告知我門號下落,我 也沒有主動去問他。」等語(見桃檢107 偵16795 號卷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足見兩人間並非熟識,被告明知王家毅 已有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未詢問王家毅請託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且嗣後對於該門號之用途亦毫不在意, 已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就不甚熟識之王家毅向其請託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而可能充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一事,在 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卻不在意用途而不違反其本意為之,足認被告存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 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㈤至於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的用途云云,固 以證人王家毅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見桃檢107 偵1679 5 號卷第14頁反面),惟查,被告僅因與王家毅一同飲酒而 相識,並於翌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兩人近乎沒有聯絡,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王家毅請託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用途,知之甚詳,否則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之後,理應對於 該門號後續之用途表示關切,始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 辯,要難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 供上開門號予他人,致他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幸經被害人察覺而未致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人之詐欺犯行未得逞,是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所幫 助之詐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 預付卡門號,幫助他人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 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幸因被害人 機警而未受騙,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1 張,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且預付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 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件尚 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門號之預付卡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