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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2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4 日3 時4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明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進公司)外,徒手竊 取明進公司所有歌林廠牌變頻冷氣室外主機1 臺,並將之搬 運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經明進公司員工孫明麗發覺有異,並調閱監 視器查看,始悉上情且報警處理。案經明進公司負責人肖冬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志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明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住家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 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同年 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14罪)、3 月(共6 罪)、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 93號判決上訴駁回(竊盜部分)及撤銷詐欺取財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共14罪)、3 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 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多 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仍未能謹慎守法,仍 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之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將上開竊得之物 變賣,變賣所得為400 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上開 未扣案變賣所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