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2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宏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志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4 日3 時4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明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進公司)外,徒手竊
取明進公司所有歌林廠牌變頻冷氣室外主機1 臺,並將之
搬
運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旋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嗣經明進公司員工孫明麗發覺有異,並調閱監
視器查看,始悉上情且報警處理。案經明進公司負責人肖冬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志宏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孫明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住家照
片。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
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③於同年
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14罪)、3 月(共6 罪)、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
93號判決上訴駁回(竊盜部分)及撤銷詐欺取財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共14罪)、3 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476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
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多
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仍未能謹慎守法,仍
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又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
償損失,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之物價值、
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將上開竊得之物
變賣,變賣所得為400 元一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上開
未扣案變賣所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
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