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禾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30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禾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禾雅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透過臉書與真實身分不詳 的成年人聯繫,以每個帳戶期領(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月領3 萬元的代價,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於107 年3 月16日將本件 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交付給身分不詳的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 密碼,而容許放任這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任意使用其所有之本件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之後這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述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就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 意聯絡下,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事由,來向附表所 示的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莊禾雅本件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不爭執事項: 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是經由臉書與真實身分不 詳的成年人聯繫,以每個帳戶期領(10日)1 萬元、月領3 萬的代價,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交付給身分不詳的 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這是被告所坦白承認的,並有 本件帳戶的開戶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為佐證。而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就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 告所有本件帳戶的情形,已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警局詢問 時詳細證述,並有卷內本件帳戶的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的證據可以參考。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面答辯要旨:當時是透過網路詢問工作事宜,對方 表示提供帳戶是作為國外彩券轉帳使用等等。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與主張,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 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但是否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 ,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即是否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 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意」)? (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判斷如下: 一般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 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來給予資金流通的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的工具,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的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的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 也極為簡便,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依一般人的社會經驗 ,如果遇到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而向 他人蒐集、徵求、購買金融帳戶使用,應該可認知到是違 反常理的,依一般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是 供合法使用,自然存有疑問。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的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是本人或是與本人甚 為親密者,不然應該沒有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的理由,一般 人也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在情 況特殊,偶爾需要交付他人使用,也一定會深入瞭解用途 ,避免這些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來預防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的風險,這些 都是現代人生活的常識。在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也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自然沒有推稱不知的理由。雖然被告提出上述答辯, 但如前所述,依照一般常理,如果是正常合法下需使用帳 戶,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即可,本來就沒有向他 人蒐集、徵求、購買金融帳戶使用的道理,況且依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允諾一本帳戶,期領(10日) 1 萬元、月領3 萬元,兩本帳戶,期領新2 萬元、月領6 萬元,三本帳戶,期領新3 萬元、月領9 萬元,四本帳戶 ,期領新4 萬元、月領12萬元,則在不需耗費任何勞務下 ,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上述代價,報酬可以說是相當豐 厚,相對地,一個理性的正常人,都知道天下本來就沒有 不勞而獲的事,僅僅提供帳戶而不必付出任何勞務就可得 到如此優渥的代價,顯然並非正常,更何況,被告於LINE 與對方對話中,還表示「我只是怕是假的」,被告顯然認 知到對方取得本件帳戶,相當可能是不法使用。因此,被 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的對象,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 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 其發生」的心態,這是屬於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的「間接故意」(也稱為「未必故 意」、「不確定故意」),也就是說,被告雖可認識到把 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但是對於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的狀況,也 感到不在乎(即「聽任其發生」),所以被告在主觀上具 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 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只是提供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騙,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的構 成要件行為,所以被告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詐欺 的犯罪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詐欺取財既遂罪的幫助犯, 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另外,依本 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 集團的組織及犯罪手法也有所認識,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的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一併說明。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申 辦的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的工具,助長他人犯罪的不 良風氣,並使不法份子容易逃避犯罪的查緝,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本件被害人受詐騙款項金額及造成的危害,再斟酌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 1.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的本件帳戶資料(包括存 摺、金融卡),因未扣案,而且這些物品對犯罪的預防並 沒有重要性,所以不另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的 成年詐欺正犯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意思,並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詐欺集團正犯自被害人詐得的犯罪所得 ,自不能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的宣告;另外,被告於偵查 中表示沒有收到對方允諾給付的報酬等等,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所以本件也無犯罪所得必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與他人使用,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竟基於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本件帳戶,因而認為被告的行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 (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 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本院考量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目的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 從法條文字的邏輯上看,必先有特定犯罪之成立,產生特 定犯罪所得後,才有後續加以掩飾或隱匿之可能。若行為 人所實施的行為,已經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共犯或正犯 ,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而無另外構成洗錢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不詳身分之人,使該不詳身分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進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也就 是說,被告所參與者,是洗錢防制法體系下所稱之特定犯 罪,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 被告無再對該些不法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被告並無後階 段的洗錢行為,自然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述洗錢罪嫌,當是錯誤的 理解,但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是想像競 合犯,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此本院不另外就此部分為 無罪的宣告。 六、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直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證 據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1 │莊為凱 │49,989元 │詐欺集團於107 年3月21日晚間6時30│被告所有玉山│⑴證人莊為凱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臺中│ │ │ │ │分許致電莊為凱,佯稱亞太飯店櫃檯│銀行南崁分行│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 │ │ │ │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帳號000-0000│ 下稱中檢偵字第25792號卷)第94 至96│ │ │ │ │其資料歸類為某旅行團成員,並以其│0000000000號│ 頁) │ │ │ │ │資訊做刷卡訂房之動作,需操作取消│帳戶。 │⑵莊為凱之轉帳交易結果資料(見中檢偵│ │ │ │ │,後隨即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灣│ │ 字第25792號卷第103頁) │ │ │ │ │企銀客服人員致電莊為凱,佯稱其需│ │⑶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4日玉山│ │ │ │ │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個(集中)字第1070424507號函暨附件│ │ │ │ │莊為凱依指示操作後,另名詐欺集團│ │ 莊禾雅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成員佯裝165 反詐騙人員致電莊為凱│ │ 中檢偵字第25792號卷第83至86頁) │ │ │ │ │,佯稱因莊為凱前次操作提款機時個│ │ │ │ │ │ │資外洩,需再次依指示操作關閉個資│ │ │ │ │ │ │問題,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灣企│ │ │ │ │ │ │銀客服人員再次致電莊為凱,致使莊│ │ │ │ │ │ │為凱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 │ │ │ │ │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匯款左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中。 │ │ │ ├──┼─────┼───────┼────────────────┼──────┼──────────────────┤ │2 │李睿宸 │29,985元 │詐欺集團於107 年3月21日晚間8時51│被告所有玉山│⑴證人李睿宸於警詢時證述(見中檢偵字│ │ │ │(聲請簡易判決│分許致電李睿宸,佯稱devilcase 手│銀行南崁分行│ 第25792號卷第107至109頁) │ │ │ │處刑書誤載為30│機殼廠商,並稱李睿宸先前購買超商│帳號000-0000│⑵李睿宸之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 │ │ │,000元) │取貨之手機殼時,因店員簽收作業疏│0000000000號│ 詢資料(見中檢偵字第25792號卷第119│ │ │ │ │失而簽錯簽收單,導致每月將自動扣│帳戶。 │ 頁) │ │ │ │ │款新台幣4,000元,且會收到12 個手│ │⑶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4日玉山│ │ │ │ │機殼,需依指示解除該扣款機制,後│ │ 個(集中)字第1070424507號函暨附件│ │ │ │ │隨即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合作金庫│ │ 莊禾雅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睿宸,佯稱其需│ │ 中檢偵字第25792號卷第83至86頁) │ │ │ │ │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致使李睿宸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 │ │ │ │ │ │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1 許,匯款左列│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