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禾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30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禾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禾雅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透過臉書與真實身分不詳
的成年人聯繫,以每個帳戶期領(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月領3 萬元的代價,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於107 年3 月16日將本件
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交付給身分不詳的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
密碼,而容許放任這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任意使用其所有之本件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之後這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述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就在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犯
意聯絡下,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事由,來向附表所
示的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莊禾雅本件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不爭執事項:
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是經由臉書與真實身分不
詳的成年人聯繫,以每個帳戶期領(10日)1 萬元、月領3
萬的代價,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交付給身分不詳的
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這是被告所坦白承認的,並有
本件帳戶的開戶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為
佐證。而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就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
告所有本件帳戶的情形,已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警局詢問
時詳細證述,並有卷內本件帳戶的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
證據
欄所示的證據可以參考。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面答辯要旨:當時是透過網路詢問工作事宜,對方
表示提供帳戶是作為國外彩券轉帳使用等等。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與主張,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
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但是否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
,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即是否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
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
故意」)?
(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判斷如下:
一般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
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來給予資金流通的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的工具,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的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的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
也極為簡便,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依一般人的社會經驗
,如果遇到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而向
他人蒐集、徵求、購買金融帳戶使用,應該可認知到是違
反常理的,依一般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是
供合法使用,自然存有疑問。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的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是本人或是與本人甚
為親密者,不然應該沒有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的理由,一般
人也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在情
況特殊,偶爾需要交付他人使用,也一定會深入瞭解用途
,避免這些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來預防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的風險,這些
都是現代人生活的常識。在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也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自然沒有推稱不知的理由。雖然被告提出上述答辯,
但如前所述,依照一般常理,如果是正常合法下需使用帳
戶,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即可,本來就沒有向他
人蒐集、徵求、購買金融帳戶使用的道理,況且依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允諾一本帳戶,期領(10日)
1 萬元、月領3 萬元,兩本帳戶,期領新2 萬元、月領6
萬元,三本帳戶,期領新3 萬元、月領9 萬元,四本帳戶
,期領新4 萬元、月領12萬元,則在不需耗費任何勞務下
,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上述代價,報酬可以說是相當豐
厚,相對地,一個理性的正常人,都知道天下本來就沒有
不勞而獲的事,僅僅提供帳戶而不必付出任何勞務就可得
到如此優渥的代價,顯然並非正常,更何況,被告於LINE
與對方對話中,還表示「我只是怕是假的」,被告顯然認
知到對方取得本件帳戶,相當可能是不法使用。因此,被
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的對象,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
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
其發生」的心態,這是屬於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的「
間接故意」(也稱為「未必故
意」、「
不確定故意」),也就是說,被告雖可認識到把
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但是對於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的狀況,也
感到不在乎(即「聽任其發生」),所以被告在主觀上具
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
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
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只是提供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騙,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的
構
成要件行為,所以被告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詐欺
的犯罪行為,在
法律評價上是詐欺取財既遂罪的幫助犯,
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另外,依本
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
集團的組織及犯罪手法也有所認識,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的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一併說明。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申
辦的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的工具,助長他人犯罪的不
良風氣,並使不法份子容易逃避犯罪的
查緝,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態
度,本件被害人受詐騙款項金額及造成的危害,再斟酌被
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
沒收:
1.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的本件帳戶資料(包括存
摺、金融卡),因未
扣案,而且這些物品對犯罪的預防並
沒有重要性,所以不另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的
成年詐欺
正犯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意思,並不
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詐欺集團正犯自被害人詐得的
犯罪所得
,自不能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的宣告;另外,被告於
偵查
中表示沒有收到對方允諾給付的報酬等等,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所以本件也無犯罪所得必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與他人使用,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竟基於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本件帳戶,因而認為被告的行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
罪嫌。
(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
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本院考量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目的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
從法條文字的邏輯上看,必先有特定犯罪之成立,產生特
定犯罪所得後,才有後續加以掩飾或隱匿之可能。若行為
人所實施的行為,已經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共犯或正犯
,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而無另外構成洗錢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不詳身分之人,使該不詳身分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進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也就
是說,被告所參與者,是洗錢防制法體系下所稱之特定犯
罪,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
被告無再對該些不法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被告並無後階
段的洗錢行為,自然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述洗錢罪嫌,當是錯誤的
理解,但
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是
想像競
合犯,有
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此本院不另外就此部分為
無罪的宣告。
六、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直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證 據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1 │莊為凱 │49,989元 │詐欺集團於107 年3月21日晚間6時30│被告所有玉山│⑴
證人莊為凱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臺中│
│ │ │ │分許致電莊為凱,佯稱亞太飯店櫃檯│銀行南崁分行│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
│ │ │ │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帳號000-0000│ 下稱中檢偵字第25792號卷)第94 至96│
│ │ │ │其資料歸類為某旅行團成員,並以其│0000000000號│ 頁) │
│ │ │ │資訊做刷卡訂房之動作,需操作取消│帳戶。 │⑵莊為凱之轉帳交易結果資料(見中檢偵│
│ │ │ │,後隨即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灣│ │ 字第25792號卷第103頁) │
│ │ │ │企銀客服人員致電莊為凱,佯稱其需│ │⑶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4日玉山│
│ │ │ │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個(集中)字第1070424507號函
暨附件│
│ │ │ │莊為凱依指示操作後,另名詐欺集團│ │ 莊禾雅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成員佯裝165 反詐騙人員致電莊為凱│ │ 中檢偵字第25792號卷第83至86頁) │
│ │ │ │,佯稱因莊為凱前次操作提款機時個│ │ │
│ │ │ │資外洩,需再次依指示操作關閉個資│ │ │
│ │ │ │問題,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灣企│ │ │
│ │ │ │銀客服人員再次致電莊為凱,致使莊│ │ │
│ │ │ │為凱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 │
│ │ │ │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匯款左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中。 │ │ │
├──┼─────┼───────┼────────────────┼──────┼──────────────────┤
│2 │李睿宸 │29,985元 │詐欺集團於107 年3月21日晚間8時51│被告所有玉山│⑴證人李睿宸於警詢時證述(見中檢偵字│
│ │ │(聲請簡易判決│分許致電李睿宸,佯稱devilcase 手│銀行南崁分行│ 第25792號卷第107至109頁) │
│ │ │處刑書誤載為30│機殼廠商,並稱李睿宸先前購買超商│帳號000-0000│⑵李睿宸之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
│ │ │,000元) │取貨之手機殼時,因店員簽收作業疏│0000000000號│ 詢資料(見中檢偵字第25792號卷第119│
│ │ │ │失而簽錯簽收單,導致每月將自動扣│帳戶。 │ 頁) │
│ │ │ │款新台幣4,000元,且會收到12 個手│ │⑶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4日玉山│
│ │ │ │機殼,需依指示解除該扣款機制,後│ │ 個(集中)字第1070424507號函暨附件│
│ │ │ │隨即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合作金庫│ │ 莊禾雅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睿宸,佯稱其需│ │ 中檢偵字第25792號卷第83至86頁) │
│ │ │ │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致使李睿宸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 │ │
│ │ │ │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1 許,匯款左列│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