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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陳慧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政賢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二、陳慧齡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三、陳俊宏無罪。 事 實 一、陳政賢(所涉幫助加工自殺等案件,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 為葉治萍(已歿)之配偶;陳慧齡(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 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為陳政賢之胞姐,係擔任臺中市○○ 區○○○街○○號旭驊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驊公司,負 責人為其夫曹智仁)之會計,並以替旭驊公司員工投保勞工 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慧 齡明知葉治萍並未在旭驊公司任職,經陳政賢請託後,竟與 陳政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陳慧齡 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上,虛偽登載葉治萍任職於「旭驊公司」,勞保月投保 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3,900 元 等不實事項,再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持上開申報表,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辦理投保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勞保、健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陳政賢與葉治萍謀議由葉治萍自殺,基於幫助葉治萍使之自 殺,及詐領勞工保險死亡保險金之犯意,於106 年4 月間, 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10樓之5 居所,共同委由陳 俊宏(所涉幫助加工自殺等案件,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擔 任葉治萍自殺計畫之目擊證人,並於共同執行幫助葉治萍自 殺計畫後,由陳政賢、陳俊宏勾串就葉治萍意外墜落邊坡之 不實陳述。陳政賢、陳俊宏、葉治萍遂於106 年4 月23日上 午10時許,共乘由陳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七線桃園市大溪區往復興區角板山方向,選定大 溪區台七線7.5 公里+40公尺處為製造死亡意外之地點,然 因現場遊客眾多而未執行;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度返回 現場,亦因故未執行。翌(24)日上午8 時許,陳政賢承前 犯意,自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10樓之5 居處,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治萍及承前犯意之陳俊宏前往大溪區台七線 7.5 公里+40公尺處,又因葉治萍猶豫不決,且因當時下雨 ,現場景致不佳,為免自殺計畫執行後,調查機關懷疑渠等 說詞等因素,復未予執行,僅由葉治萍以手機自拍數張照片 後,即與陳政賢、陳俊宏返回桃園市平鎮區居處。旋同日上 午11時許,陳政賢再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治萍、陳俊宏自 居處出發前往上開地點;同日12時許,葉治萍先以手機自拍 照片數張後,即在陳政賢、陳俊宏面前跳下16公尺高之邊坡 自殺死亡。陳政賢見葉治萍自殺計畫完成,遂報警處理。陳 政賢與陳俊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 派出所警員謊稱,葉治萍因暈車身體不適下車休息,見風景 優美坐上在護欄自拍,不慎滑落邊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 分許,陳政賢、陳俊宏製作虛偽警詢筆錄後,即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報 請相驗。 三、陳政賢、陳慧齡明知葉治萍係自殺死亡,並非意外滑落邊坡 致死,且陳慧齡亦明知葉治萍未任職於「旭驊公司」等情,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陳政賢於106 年4 月24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 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陳政賢即填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署原核發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 已於106 年5 月2 日作廢)之被保險人等各項內容,並蓋用 不知情之陳俊宏印章,復由陳慧齡蓋用自己、「旭驊公司」 及不知情之負責人曹智仁印章,佯以已查明前開陳政賢所填 載之各項內容屬實,嗣陳政賢於106 年4 月26日,向勞保局 提出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於同年5 月8 日函覆勞保局 ,詐稱葉治萍係自拍時意外跌落邊坡死亡,致勞保局之審核 人員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15日匯款153 萬6,500 元之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至陳政賢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 四、案經勞保局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 以下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及被告陳慧齡 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卷第 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及被告陳慧齡之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政賢、陳慧齡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即事實欄一、):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賢、陳慧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第82至83頁、第285 至28 6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18日保政二字第 10660002750 號函暨檢附葉治萍君疑加工自殺詐領死亡給付 案件之調查報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4 日保職簡字第1060510038 47號函、旭驊興業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覆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 年5 月4 日保職簡字第106051003847號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5 月2 日桃檢坤水106 相746 字第0365 72號函暨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葉治萍、陳政賢、陳博旻、 陳俊宏等戶籍謄本、葉治萍承保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6 年5 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6051003847號函、臺灣銀行 中壢分行106 年12月8 日中壢營字第10650027971 號函暨檢 附陳政賢帳戶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2月19日 保費資字第10660357150 號函暨檢附葉治萍於旭驊興業有限 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加保申報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11日保納行一字第10610278110 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6 年8 月25日保中(市 )辦字第166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18日保納 行一字第106602 8438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12頁 、第29至38頁),足認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就詐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部分(即事實 欄二、三、): ⒈就葉治萍未任職旭驊公司之詐術部分: 就葉治萍並未在旭驊公司任職,仍由被告陳慧齡在「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 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葉治萍任職 於「旭驊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4 萬3,900 元,並於105 年12月16日持上開申報表,向勞保 局申報辦理投保,並於葉治萍於106 年4 月24日死亡後,旋 由被告陳政賢於106 年4 月26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勞工保 險死亡給付,致勞保局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 15日匯款153 萬6,500 元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至陳政賢臺灣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被告陳政賢、 陳慧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 卷第82至83頁、第287 、291 頁),且有上開勞工保險本人 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 處106 年8 月25日保中(市)辦字第1662號函等在卷可按, 被告陳政賢、陳慧齡以虛辦葉治萍勞工保險之詐術,詐領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153 萬6,500 元,即堪認定。 ⒉就葉治萍佯裝意外死亡之詐術部分: 被告陳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葉治萍是意外過世,並非 起訴書所載幫助自殺等語;被告陳慧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不知道葉治萍是自殺等語。經查: ①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 ,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 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 、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 與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3、26條均定有明文。是以若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為領取死亡給付而被保險人自殺者,概 不給與保險給付,先予敘明。 ②證人即被告陳俊宏於前案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6 年4 月初,伊媽媽葉治萍告訴伊她有輕生的念頭,她問伊「如果 有一天離開了,你會不會難過」,因為她生活上已經無法承 受龐大的債務問題,後來她又問伊說「你如果看著媽媽自殺 ,你願意嗎?」伊回答不願意,但是她後來持續再三地請求 伊一定要幫忙,一定要當著伊的面自殺,連伊的繼父陳政賢 一直來說服,他說「一路走來跟你媽承受的債務很辛苦,緣 份盡了就要放手讓她離開」,伊聽了心裡很糾結、很難受, 伊另一方面也希望她可以不要那麼痛苦,所以伊最後決定要 幫這個忙。在伊答應他們過了幾天之後,他們先告訴伊地點 是在往復興鄉的路上,在當時陳政賢就已經開始跟伊套好說 詞,要伊跟別人說,媽媽是因為在路上頭暈,停車之後到對 面車道休息,在自拍的時候不小心掉下去的,伊當下就答應 了陳政賢,106 年4 月23日早上,伊停車之後,當時就想要 執行自殺計畫了,但是媽媽說她還是有一點猶豫,沒有辦法 馬上自殺,陳政賢就提議先往角板山散散心。當(23)日下 午回程的時候,停在慈湖,但是被憲兵趕走,陳政賢問葉治 萍說現在要怎麼樣?媽媽回答先回家,所以我們就都回家了 。106 年4 月24日早上約8 點,陳政賢、葉治萍以及伊再次 開車上去,又到自殺的現場,葉治萍當時有走到對面車道, 但是她還是沒有辦法下定決心,當時下了一些雨,陳政賢就 說先回家,回到家之後,伊有騎機車回去中原大學找伊同學 吃早餐,大約11點,伊接到葉治萍的LINE的訊息,她叫伊請 假趕快回來,回到家以後,葉治萍說她還是沒有辦法不做這 件事情,所以陳政賢與葉治萍還一直拜託伊一定要陪著他們 去,於是伊等3 人就開車到案發地點照著伊等的計畫進行, 伊看到陳政賢、葉治萍下車之後,陳政賢就跟葉治萍說,如 果你準備好了,你就走過去吧,伊因為很害怕所以伊一直看 手機,伊最後看到葉治萍是她墊著腳、拿著手機坐在護欄上 準備自殺,接著伊只聽到陳政賢啊的一聲,我們就趕過去看 她倒在下面一動也不動,陳政賢先打110 報案,但是因為警 察太久沒有來,所以伊又打了一次110 ,告訴警察說伊媽媽 掉下去了,警察告訴伊已經有派車了,救護車到場後,醫護 人員垂吊下去看葉治萍,他們告訴陳政賢已經沒有生命跡象 了,所以我們就沒有堅持要求送醫,之後面對警察、醫護人 員,伊就用和陳政賢套好的那套說詞,表示伊媽是因為頭暈 下車休息,自拍的時候不小心掉下去的。伊與陳政賢在事前 就已經知道並且討論過,葉治萍自殺是為了領取意外險保險 金。葉治萍告訴伊,陳政賢有承諾領到保險金之後,會先把 的學貸還清,並照顧伊到大學畢業,另一部分的保險金要償 還葉治萍留給伊哥哥陳博旻的車貸等語(見偵17007 號卷二 第40頁反面至41、49至56頁),核與被告陳政賢於106 年8 月18日警詢時供稱:105 年底時葉治萍就開始計劃,葉治萍 在網路上看到富邦的意外險有1000萬,伊於105 年11月30日 開車載去臨櫃投保意外險。隔了幾天105 年12月6 日,伊又 載她去泰安投保意外險,但是泰安只讓我們投保200 萬元的 意外險。葉治萍告訴伊榮錦公司的債務還不完,她也說很虧 欠她父母,伊賺的錢也不夠家裡開銷,所以葉治萍想到的方 法是用她的死亡去換取意外險保險金,可以讓伊跟陳俊宏好 過一些。葉治萍直到106 年2 月份時才下定決心,她怕連累 到伊所以勸她兒子陳俊宏跟我們一起去山上,這樣才不會讓 別人以為是伊殺了葉治萍。葉治萍之前就知道台7 線百吉隧 道前的地點了,她也知道那裡有水泥地,106 年4 月23日當 天早上9 時許,伊載葉治萍、陳俊宏從平鎮往家裡出發,本 來要執行葉治萍的自殺計劃,但是因為那裡登山客太多,怕 被他人看見,所以我們就去角板山去走一走,之後就回家了 。106 年4 月24日早上7 時許,伊開車載葉治萍、陳俊宏, 本來也要執行自殺計晝時,但是當時下大雨風景不好,如果 下大雨的話,假裝自拍風景意外跌落的計畫就不合理了,所 以我們又取消計晝回到家了,直到106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 許,葉治萍一直苦苦哀求執行自殺,伊與葉治萍、陳俊宏再 次出發,伊就開車載他們到案發現場,伊就看到葉治萍走向 護欄,自拍一張照片之後,就把她自己的重心向後偏移,滑 下護欄摔落,伊就衝過去看到她在底下已經死亡了,所以伊 就按照計晝打110 報警,陳俊宏則打119 叫救護車,救護人 員及警察到了之後,救護人員告訴伊葉治萍已經死亡了,伊 當時就有向警察及救護人員說明伊與陳俊宏之前套好的說詞 ,表示是葉治萍是因為頭暈下車休息,在自拍的時候不小心 摔落,之後伊到了三層派出所以及解剖時,都是一律用這套 說詞,伊姊姊陳慧齡事先不知道,直到106 年4 月24日案發 之後當天下午,伊就有跟陳慧齡說葉治萍是為了詐領保險金 而自己跳下去自殺的等語相符(見偵17007 號卷二第119 至 121 頁),並有葉治萍墜落死亡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 年4 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報告書、法務部 -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葉治萍)、葉治萍投保單位資訊 、106 年5 月1 日解剖筆錄、陳政賢及陳俊宏106 年5 月1 日繪製之案發位置圖、陳政賢之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陳政賢及陳俊宏通聯調閱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106 年5 月1 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9731號函暨檢附 相驗照片19張、解剖照片50張、新光人壽繪製之案件時間序 暨葉治萍大溪墜落道危件報告、大溪分局偵查隊蒐證相片10 張、手機翻拍照片9 張、Google地圖、陳政賢、陳俊宏通聯 調閱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法大字 第106049075 號函暨檢附陳俊宏行動上網資料查詢、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3160 號函暨 檢附106 醫鑑字第10611017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法大字第 106063134 號函暨檢附葉治萍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葉治萍薪 資資料(旭驊公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轄內葉治 萍墜落死亡案106 年6 月6 日現場勘察報告、基地台位置整 理表、葉治萍於旭驊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旭驊興業有限 公司薪資印領清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 稽(見相卷一第11至17、26至32、35、54、60、66至67、84 至85、87至88、96至104 、113 至138 頁,相卷二第92至 102 、115 至123 、128 至141 、162 至170 頁,相卷三第 104 至109 、121 至154 頁,相卷四第16至17、20至32、 117 ,偵17007 卷一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偵17007 卷 二第45至47頁,本院聲羈卷第8 至18頁),足認證人陳俊宏 上開證詞及被告陳政賢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 信。 ③復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178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高度16公尺水平移 行距離2 公尺,研判起始速率1.31公尺/ 秒,支持有主動躍 出之可能性。認死者葉治萍生前由橋上墜落15-16 公尺之地 面致右側胸腹墜地,導致左1-6 、右1-12肋椎關節槤枷式骨 折,雙側血胸併肝臟挫裂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 克死亡(見相卷三第105 至109 頁),足認葉治萍墜落時確 係「右側胸腹著地」,而與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詞及被告陳政 賢自白內容相符。 ④被告陳政賢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06 年度矚訴 字第11號)就幫助加工自殺、詐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慧齡於前案審理時亦對於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本院矚訴11卷第 55頁反面、132 頁反面、157 頁)。然被告陳政賢於前案二 審(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葉治萍 是發生意外,並無幫助自殺等語;被告陳慧齡於前案二審及 本院審理時改稱:陳政賢沒有跟伊說葉治萍要自殺請領保險 金,伊不知道葉治萍是自殺等語,被告陳政賢、陳慧齡更異 陳詞,實與上開證人陳俊宏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書等資料均有不符,當屬事後卸責,無法採信。 ⑤是以被告陳政賢確有與葉治萍共謀以葉治萍自殺,嗣後被告 陳政賢向被告陳慧齡說明葉治萍係自殺身亡後,由被告陳政 賢填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 人等各項內容,並蓋用陳俊宏印章,再由被告陳慧齡蓋用自 己、「旭驊公司」及負責人曹智仁印章,佯以已查明前開陳 政賢所填載之各項內容屬實,而由陳政賢於106 年4 月26日 ,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致勞保局之審核人 員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15日匯款153 萬6,500 元之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至陳政賢上開帳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賢、陳慧齡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賢、陳慧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慧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 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 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參照,或兼顧訴之目 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62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政賢、陳俊宏、 陳慧齡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陳俊宏雖知悉葉治萍係自殺身亡, 惟並不知悉被告陳政賢有向勞保局申請葉治萍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貳所述),復於葉治萍死亡後 ,方由被告陳政賢告知被告陳慧齡詳情,再由被告陳慧齡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被告陳政賢向勞保局 提出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是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 定被告陳政賢、陳慧齡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法認定被 告陳政賢、陳慧齡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與 本院所認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罪數認定: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縱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 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 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係被告陳慧齡先為協助葉治萍 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辦理投保,方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葉治 萍任職於「旭驊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金額4 萬3,900 元等不實事項後而行使之,再與被告陳政 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政賢即填載「勞 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等各項 內容,並蓋用不知情之陳俊宏印章,復由被告陳慧齡蓋用自 己、「旭驊公司」及不知情之負責人曹智仁印章,而佯以已 查明前開被告陳政賢所填載之各項內容屬實,嗣被告陳政賢 於106 年4 月26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足見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前案間,時 間並無重疊,各行為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部分重 疊情形,則被告陳政賢上開2 犯行,被告陳慧齡上開2 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政賢有多次犯罪 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 行非佳,被告陳慧齡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陳慧齡僅因受被 告陳政賢請託,竟恣意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虛偽不實 之登載,以致危害權責機關就勞保、健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而被告陳慧齡知悉葉治萍係自殺身亡後,竟為配合被告陳 政賢詐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陳政賢、陳慧齡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尚 能坦認部分犯行,並非全然不知悔悟,復審酌被告陳政賢、 陳慧齡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之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陳政賢、陳慧齡所詐得之財物,業由被告陳慧齡於10 8 年8 月8 日全數繳清,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 8 年8 月13日桃執和107 年勞費執特專字第00338866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矚訴字卷第175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所涉幫助加工自殺等案件,現 經最高法院審理中)明知葉治萍係自殺死亡,並非意外滑落 邊坡致死,仍與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4 月24日取得本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由陳俊 宏交付印章予陳政賢,陳政賢即填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核發之葉治 萍死亡證明書已於106 年5 月2 日作廢)之被保險人等各項 內容,並蓋用陳俊宏印章,復由陳慧齡蓋用自己、「旭驊公 司」及負責人曹智仁印章,而詐稱已查明前開陳政賢所填載 之各項內容屬實,嗣陳政賢於106 年4 月26日,向勞保局提 出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於同年5 月8 日函覆勞保局, 佯稱葉治萍係自拍時意外跌落邊坡死亡,致勞保局之審核人 員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15日匯款153 萬6,500 元之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至陳政賢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陳 政賢、陳慧齡之證詞、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 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2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6603 5715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 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6 年5 月4 日旭 驊公司函復勞保局之函文、台灣銀行中壢分行106 年12月8 日中壢營字第10650027971 號函、本院106 年度矚訴字第11 號案件之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俊宏堅詞否 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事前知道葉 治萍是要自殺而非意外死亡,但伊並不知道葉治萍究竟保了 幾間保險公司,葉治萍是否有投勞保也不清楚,也沒有拿到 起訴書所載之153 萬6,500 元,伊與被告陳政賢、陳慧齡並 沒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第81至82頁) 。經查,證人陳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拿過陳俊宏的 印章,就是他媽媽過世的時候要辦一些東西,有些東西可能 需要幾個人辦,從她過世之後有一些大小事情例如辦理除戶 可能會需要用到他們的印章,當時有跟陳俊宏、陳博旻要他 們的雙證件跟印章,因為有需要辦一些東西,可能突然跟他 們要,一個在讀書、一個在台北,伊可能要跑來跑去,所以 乾脆就先跟他們拿。伊沒有跟陳俊宏講拿印章作何用途,就 是說處理葉治萍的後事,伊蓋陳俊宏的印章前後,沒有跟陳 俊宏講過申請葉治萍的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伊拿陳俊宏、陳 博旻的印章去申請保險給付,沒有經過他們兩個的同意,勞 工保險死亡保險金係匯到伊帳戶,陳俊宏或陳博旻不知道有 這筆錢,伊沒有實際把153 萬分一部分的錢給陳博旻或陳俊 宏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第134 至140 頁),復衡以本件案 發時,被告陳俊宏年僅21歲,而遭逢母喪,被告陳政賢向其 拿取印章辦理葉治萍後事,尚未全然迥然悖於事理,自無從 僅因被告陳政賢蓋用被告陳俊宏之印章,即逕認被告陳俊宏 有與被告陳政賢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況綜觀全卷資料,被告陳俊宏固於葉治萍死亡前,知悉被 告陳政賢與葉治萍計畫以葉治萍自殺偽稱意外死亡詐領保險 金之行為,並配合計畫擔任目擊證人,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 被告陳俊宏知悉葉治萍尚有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更未曾 分得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宏與被告陳政賢、陳慧齡間存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俊宏有罪之確信,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