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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矚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楨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吳俊宗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王正吉



選任辯護人  周聖皓律師
被      告  楊承祥



            陳柏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宛亭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彭欽章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陳繼遠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東群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進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王根泰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富暘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松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梁永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騰暘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梁凱鈞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宸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長銓


被      告  陳育苹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尚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辰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芳瑜  住○○市○○區○○路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吳裕斌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張祺明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61號、108年度偵字第22738號、108年度偵字第22911號、108年度偵字第22912號、108年度偵字第32094號、108年度偵字第32099號、108年度偵字第321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119號、108年度偵字第3333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文楨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沒收。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文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吳俊宗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吳俊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王正吉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王正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楊承祥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楊承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陳柏志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陳柏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彭欽章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預備之物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繼遠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陳繼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東群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九、吳進華無罪。
十、王根泰無罪。
十一、富暘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十二、梁永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預備之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梁永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三、騰暘營造有限公司無罪。
十四、梁凱鈞無罪。
十五、宸都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十六、陳長銓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七、陳育苹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八、尚鋐營造有限公司無罪。
十九、吳裕斌無罪。
二十、張祺明無罪。
    事  實
壹、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林文楨於民國102年11月4日進入交通部獨資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工程處擔任副處長,至103年間升任為工程處處長,職務內容負責機場各項新建工程規畫、施工事項,對於各項新建工程具有規劃及決策之權力;吳俊宗則於101年間進入桃機公司工程處擔任助理工程師,於105年間升任工程師,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案(下稱二航擴建案)之主辦工程師,其等對於工程採購均有執行及監督之權力,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作業,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正吉係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副總工程師,負責督導二航擴建案;楊承祥係新亞公司工地主任,主要負責二航擴建案之工地管理、協力廠商管理及工程進度之推展,統籌工地之工程業務規畫及執行等業務;陳柏志係新亞公司之第二航廈擴建案之工地副主任,主要負責工程進度、業主計價及預算管控與採購發包等標案成本控制業務;彭欽章為順厚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厚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繼遠為永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衡公司)之業務經理。
二、緣桃機公司於104年11月間辦理二航擴建案公開招標,由新亞公司與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共同得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億9,400萬元,決標金額為16億8,500萬元,本案於104年12月7日開工施作。因二航擴建案前置作業調查疏失,於105年間進行管路遷移作業中發現牴觸現有地下室梁柱,新亞公司遂於105年3月22日暫停施工並報請第一次變更設計,以解決上開問題。新亞公司及益鼎公司於105年5月3日及同年月12日與桃機公司間就二航擴建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工程款仍未議定,桃機公司即要求新亞公司於105年5月24日全面復工;新亞公司及益鼎公司先於105年6月5日函請該工程之監造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協助儘速完成變更設計相關事宜(變更設計圖、數量計算書、工程預算書等)外,並轉陳桃機公司依契約規定召開先行施作指示與契約變更程序之協調會議(協調項目含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惟105年9月29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價格仍未議定,新亞公司再次函請桃機公司儘速召開先行施作項目「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辦理期限」協商會議。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林文楨見經辦公用工程有利可圖之機會,與該標案之主辦工程師吳俊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新亞公司人員索取工程款之回扣,而新亞公司副總工程師王正吉為圖該標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議價等相關程序及工程順利通過,遂與新亞公司工地主任楊承祥、工地副主任陳柏志及順厚倡公司實際負責人彭欽章、永衡公司業務經理陳繼遠等人謀議,由新亞公司收到公共工程款,並核撥永衡公司外包工程款後,永衡公司將其中部分外包所得利潤交與彭欽章,推由彭欽章將回扣款交與吳俊宗轉交林文楨。渠等之不法行為詳述如下:
(一)林文楨利用職務上對於二航擴建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之工程估驗計價及工期延展有核決權限,與吳俊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10月間,二航擴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作業完成後,林文楨即邀約王正吉於桃機公司附近會面,向其表示「你這個變更設計已經搞這麼久,恐怕短期不會成立,如果你有回饋金的話,我會讓程序順一點」等語,並告以回扣以新亞公司議價金額的4%計算,提議其中1%朋分與王正吉,惟王正吉未當場同意。嗣後王正吉為求議價及工程等相關程序順利,於105年10月間,王正吉與林文楨在新亞公司機場大園工務所獨處抽煙時,林文楨再次提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索取回扣之事,王正吉即同意支付林文楨3%之回扣,並以新亞公司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直接費用(未稅)約2億600萬元計算,取整數為600萬元,林文楨即向王正吉口頭表示「變更設計就會OK」。林文楨與王正吉期約回扣議定後,即向吳俊宗表示「以後就你當窗口轉交」、「我們兩個人一人一半」等語,指示吳俊宗負責作為收取新亞公司回扣之窗口。王正吉與林文楨達成上開協議後,吳俊宗遂於105年11月3日工程處內部簽呈中,簽請同意新亞公司先以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之規定「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辦理估驗計價程序,並經林文楨同意發文,吳俊宗再於同年月29日桃機公司內部簽呈中,簽請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2億4,763萬4,594元,並依據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之規定辦理估驗計價,亦經林文楨同意核章,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後於同年12月19日議價成功,桃機公司以2億1,250萬5,434元決標予新亞公司。
(二)永衡公司前於105年8月間與新亞公司就「花台門型構台工程」、「交維構台工程」達成承攬外包工程的價格協議後,雙方於105年11月28日正式簽訂「花台門型構台工程」承攬總價為975萬2,558元(含稅)之合約,另於105年12月5日就「交維構台工程」簽訂承攬總價為1,695萬9,810元(含稅)之合約(無法證明係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理由詳後述)。王正吉與林文楨於105年10月間達成上開交付回扣之協議後,為支付600萬元之回扣,與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及彭欽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間,王正吉即與楊承祥、陳繼遠及彭欽章在新亞公司大園工務所辦公室密會,王正吉並向陳繼遠表示「機場要跟新亞公司拿600萬元,你承包的花台門型構台工程及交維構台工程要請你多幫忙,後續陳柏志會再跟你聯絡。」等語,並指示回扣賄款應由陳繼遠自永衡公司承包新亞公司外包之工程款利潤中提取,並交由彭欽章再轉交林文楨等人。
(三)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2月19日完成決標,新亞公司即於105年12月27日分別就永衡公司之「花台門型構台工程」及「交維構台工程」撥款398萬2,233元、701萬9,109元至永衡公司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王正吉即向陳繼遠表示:「機場那邊要先拿200萬元」等語,陳繼遠即於105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新亞公司大園工務所辦公室,於王正吉、楊承祥在場時交付200萬元現金與彭欽章;另於106年1月6日自永衡公司之臺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順厚倡公司之遠東銀行(下稱遠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新亞公司再於106年9月5日分別就永衡公司之「花台門型構台工程」及「交維構台工程」撥款12萬2,595元及551萬9,522元後,楊承祥向陳繼遠表示彭欽章可能從中謀利,指示不要太早將餘款交付。俟於106年11月間,彭欽章以電話聯繫陳繼遠,詢問餘款300萬何時交付,陳繼遠始邀約彭欽章於106年11月之不詳日期,在二航廈北側B構台工地現場,交付彭欽章現金100萬元,另於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亦與彭欽章約定在上開工地現場交付現金200萬元,至此合計600萬元的回扣金均已交付彭欽章。
(四)彭欽章於105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取得上述陳繼遠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後,於105年12月30日駕車至桃園市大園區市區的水果攤,購買2個水果禮盒後,即在車上將現金180萬元分裝於2盒水果禮盒,每個水果禮盒各夾藏90萬元現金後,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吳俊宗表示「有家鄉水果」要贈送,並相約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吳俊宗接獲電話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到達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彭欽章即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吳俊宗表示「這是你老大的東西」(指林文楨),並交付2盒水果禮盒後駕車離去。吳俊宗明知此等款項林文楨向王正吉索取之回扣,仍基於收受回扣之犯意予以收取,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以電話聯繫林文楨表示欲轉交彭欽章贈送之「有機水果」,惟林文楨因故改約時間收取;嗣林文楨於106年1月2日晚間8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吳俊宗至苗栗火車站會面,吳俊宗即交付1盒內有90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與林文楨。林文楨明知此等款項乃其向王正吉索取之回扣,仍基於收受回扣之犯意予以收取,吳俊宗則取得另1盒裝有90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
(五)吳俊宗再於106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向彭欽章轉達林文楨索取二航擴建變更設計約定回扣之餘款,彭欽章即回覆「到時候我再補20給你老大」等語後,於106年5月9日,彭欽章邀約吳俊宗晚間至桃園市竹圍漁港之十三姨餐廳餐聚,彭欽章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利用該次餐聚交付20萬元現金與吳俊宗,吳俊宗亦明知該款項乃林文楨向王正吉索取之回扣,仍基於收受回扣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取。翌(10)日吳俊宗即向林文楨回報已取得彭欽章交付之20萬元回扣,林文楨並指示由吳俊宗自行保留該筆回扣金,吳俊宗因而取得20萬元回扣金。
(六)彭欽章於106年11月間自陳繼遠處收齊約定剩餘之300萬元回扣後,於107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宗,約定在桃園機場4號停車場碰面,彭欽章即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交付裝有約數十萬元現金之紙袋與吳俊宗,並向吳俊宗表示「這是你老大的」,吳俊宗亦明知該款項乃林文楨向王正吉索取之回扣,仍基於收受回扣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取後,即各自離去,吳俊宗並於隔日全數交付林文楨,林文楨仍基於收受回扣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取。彭欽章又接續於107年1月至3月間某次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羊肉爐店餐聚時,交付回扣金50萬元予吳俊宗,吳俊宗即全數轉交予林文楨。107年3月間,彭欽章復以LINE聯繫吳俊宗,相約在桃園機場出境大廳外之臨時停車區,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再次交付吳俊宗裝有約數十萬元現金之紙袋,並以臺語向吳俊宗表示「這是你老大的東西」,吳俊宗亦明知該款項乃林文楨向王正吉索取之回扣,仍基於收受回扣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取後,即各自離去,吳俊宗並於隔日全數交付林文楨,林文楨仍基於收受回扣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取。彭欽章復又於107年5月31日以LINE與吳俊宗聯繫,相約在桃園機場停車場,吳俊宗搭乘彭欽章所駕駛車輛至新亞公司大園工務所之停車場交談後,吳俊宗因考量其未駕車,攜帶現金紙袋不便,遂要求彭欽章將裝有15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與吳俊宗在新亞公司大園工務所工作之鍾麗珍,彭欽章遂於同日傍晚到新亞公司大園工務所將該15萬元交給不知情之鍾麗珍後,並表示「這筆錢是要給林文楨的,請轉交給吳俊宗後,再由吳俊宗交給林文楨。」等語,鍾麗珍收受裝有15萬元現金之紙袋後,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大園區與吳俊宗碰面後,對吳俊宗表示「這是小彭拿的,轉給老大」,吳俊宗亦明知該款項乃林文楨向王正吉索取之回扣,仍基於收受回扣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取,旋於隔天上班即將該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全數交與林文楨,林文楨仍基於收受回扣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取。上述彭欽章於107年間分4次委由吳俊宗交付林文楨回扣之金額共計90萬元。總計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預計交付的600萬元回扣金中,彭欽章前後共交付吳俊宗290萬元,其中吳俊宗分得110萬元,林文楨分得180萬元,餘款310萬元則仍為彭欽章持有中,尚未交付。
貳、第一標案
一、王根泰係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董事長特助,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則係夆典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昌吉公司曾參與106年間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土方及基礎工程」案(標案案號:000-0-00000,下稱第一標案)之投標。
二、緣桃機公司於106年1月4日辦理第一標案公開閱覽,預算金額為38億8,560萬1,351元,後於同年3月22日辦理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改為38億489萬9,383元,係採異質最有利標(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方式決標。夆典公司之子公司昌吉公司為爭取該標案,夆典公司董事長特助王根泰遂於106年2月20日邀約林文楨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金沙酒店A05包廂商談第一標案之招標內容;復於第一標案於106年3月22日招標公告時,再次邀約林文楨至上開金沙酒店商談給予昌吉公司投標之協助。
三、林文楨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然昌吉公司之業務經理簡瑞文為訂定投標價格之參考,於106年3月13日前某日,向林文楨請求提供第一標案之預算書,林文楨明知預算書屬於不得於開標前交付、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文書,仍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第一標案之承辦人張琢揚索取應保密之第一標案預算書後,隨即於同年月13日將該預算書交與簡瑞文,作為訂定投標價格之參考。嗣後因桃機公司之第一標案所提供之領標文件,僅提供PDF檔之設計圖說,簡瑞文考量製作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如取得CAD檔(工程專用圖檔)可直接以軟體操作計算,加速後續估算成本業務,即於106年3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文楨表示「老大我簡單的講啦,我們要第一標的那個CAD檔,有沒有辦法」。林文楨明知CAD檔亦屬於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仍回覆簡瑞文「可以」,並指示簡瑞文至桃園機場3樓之工程處辦公室會面,林文楨即基於前揭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桃機公司將已燒錄於光碟之第一標案CAD檔交付簡瑞文,以便其進行圖說辨識與估算及製作投標文件。惟第一標案開標時,最終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34億7,960萬元得標,昌吉公司則因評選未達及格分數(80分),而無法參與價格標。
參、土石暫置案
一、緣桃機公司於107年1月17日辦理土石暫置場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4億2,998萬8,800元,且明訂廠商參標資格須具備甲等綜合營造業牌照且實收資本額度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十分之一等條件。梁永聰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之富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有900萬元,且未具有甲級綜合營造業牌照,無法參與上開標案投標。然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於執行業務時,與陳長銓及其女陳育苹達成協議,由陳長銓擔任代表人且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牌照之宸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宸都公司)投標桃機公司之土石暫置場公共工程,而陳長銓(即宸都公司代表人)及陳育苹(即宸都公司受雇人)自己並無投標、施作公共工程之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執行業務時應允梁永聰持宸都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二、宸都公司於107年1月23日辦理增資前之實收資本額僅有3,700萬元,未達公告預算金額十分之一即4,299萬8,880元,尚未符合土石暫置場之投標資格,惟陳長銓及陳育苹既已應允出借宸都公司名義予梁永聰,宸都公司即於107年1月23日辦理增資,使實收資本額由原3,700萬元增加為6,000萬元,以符合上開標案之投標資格。嗣後梁永聰與陳育苹於107年2月21日議定以決標金額2%作為借牌之代價,陳育苹遂提供投標所需之公司大、小章及文件等資料與富暘公司之員工游婉如,梁永聰並指示不知情之游婉如製作投標文件,另於107年2月13日自富暘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又自梁永聰擔任負責人之百吉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吉定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45萬元,購買土石暫置場之押標金2,145萬元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本行支票,梁永聰並指示不知情之梁凱鈞及游婉如於107年2月22日代表宸都公司出席開標。惟因宸都公司非最低標,而由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興公司)得標。嗣因本案經查獲,宸都公司遭桃機公司追繳2,145萬元押標金,由宸都公司及富暘公司共同繳納完畢,故本案已無犯罪所得。
肆、道面維護案
一、緣於107年1月間,桃機公司之道面維護案預算為1億9,931萬8,005元,原於107年2月23日開標,後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該案經再次公告預定於107年3月28日開標。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清鏗因欲投標道面維護案,透過郭信良聯繫梁永聰(上3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梁永聰與張清鏗協議旺誠公司得標後,將土方、跑道、怪手等工項交由富暘公司處理,梁永聰為協助旺誠公司得標,請求林文楨提供有利於得標之資訊,林文楨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交付、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文書,基於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由林文楨於開標前之107年3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以電話詢問該案承辦人周正祥探詢投標廠商家數、底價等事宜,並指示複印道面維護案之預算書(含各工程細項之單價)資料,周正祥遂依指示交付該標案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之影本與林文楨。嗣林文楨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再與梁永聰會面討論考量該標案屬於桃機公司每年例行性工程,有前例投標結果可供參考,林文楨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周正祥詢問桃機公司以往辦理道面維護工程案招標之標比,周正祥則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以電話通知林文楨已將標比文書資料以LINE傳送,俟林文楨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上開周正祥提供應予保密之道面維護案之歷年標比文書之照片傳送與梁永聰,另於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5分前不詳時間,將周正祥提供之道面維護案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等資料洩漏與梁永聰,藉以提供旺誠公司進行備標文件之參考。嗣該案於107年3月28日決標,僅有旺誠公司參標,並由該公司以1億5,000萬元得標,決標金額與底價金額比高達95.78%。
二、嗣旺誠公司得標後,富暘公司因僅承攬旺誠公司分包之「既有PC道面移除及近運堆置處理」等工項,承攬工程僅有393萬3,300元,梁永聰知悉道面維護案契約並未有板塊軋碎工項,若道面維護案以契約變更、追加板塊軋碎工項,由旺誠公司承攬後,富暘公司即可承作該工項,梁永聰為增加富暘公司之獲利,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向林文楨提議將土石方堆置區之板塊編列「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塊(粒徑10㎝以下)」之預算,直接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原道面維護案中,之後該工項即可由富暘公司承做,梁永聰並向林文楨表示:「有拿到水泥塊軋碎工項又有賺到錢的話,會給你吃紅」等語,林文楨即回覆「謝謝」等語,雙方乃達成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林文楨預期將有賄賂可取,並基於上述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即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詢問過往負責承辦道面維護案之工程師李明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道面維護案是否將軋碎工項列入,如將該工項直接交由維護標廠商即旺誠公司施作之處理方式,經李明聰告知須就道面維護案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始能合法由旺誠公司直接施作。梁永聰則另於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與旺誠公司協議,將上開契約變更增加之工程均交由富暘公司承攬。其後,林文楨即於107年4月9日透過李明聰,指示道面維護案之承辦人林曾瑞著手進行道面維護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事宜,林曾瑞獲悉林文楨指示辦理道面維護案之契約變更後,認道面維護案契約本約尚未開工,即欲辦理契約變更,契約變更部分並無即時性,遂擱置辦理;林文楨因久未獲道面維護案辦理契約變更之相關資訊,遂於107年6月12日指示李明聰催促林曾瑞辦理道面維護案契約變更,林曾瑞獲悉林文楨再次催促辦理契約變更後,方著手辦理契約變更,於107年7月26日辦理道面維護案土石暫置區版塊破碎會勘,並於同年月31日召開道面維護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會議,並由林文楨擔任主持人,該次會議以「本次變更係屬配合近期道面破損急劇嚴重,翻修後產生大量支板塊堆置於土石暫置區需破碎處理利用,屬工地現況不可預見之情形,非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為由,決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將「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粒徑10cm以下)」工項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道面維護案,洽原承攬廠商即旺誠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
三、桃機公司於107年9月14日辦理道面維護案第一次契約變更限制性招標,由林文楨主持議價會議,議價結果由旺誠公司以底價2,803萬元得標,旺誠公司遂於同月25日將該工程全數以契約金額2,427萬6,000元發包予富暘公司施作。後旺誠公司依富暘公司之施工程度,分別於108年3月4日及5月20日將工程款1,173萬9,231元及1,263萬5,891元匯入富暘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永聰於收受第一次契約變更之第二次工程款後,為準備交付賄款與林文楨,自行以市場行情即合約金額5%作為計算基礎,以道面維護案契約變更之工程總金額2,803萬元,扣除支付與旺誠公司8%管理費後,乘以5%(約為2,579萬元之5%為128萬9,500元)後,預計取整數130萬元給林文楨作為賄賂,指示不知情之富暘公司會計黃麗雪於108年5月29日自上開富暘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30萬元,梁永聰取得現金後放置於家中保險箱內,欲待全案工程驗收完成並領到保留款後,再將賄款交與林文楨,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8年8月13日執行搜索,該130萬元賄款尚置放於梁永聰家中保險箱內,未及交付。
伍、G4加油站案
一、桃機公司前於108年1月29日,辦理G4加油站案公開招標,惟未有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同年3月28日再次辦理G4加油站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5,912萬212元。
二、林文楨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交付、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文書,竟基於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在桃園機場某處,將G4加油站案設計廠商世曦公司提供與桃機公司作為核定底價使用而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即工程預算書(含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向桃機公司助理工程師邱天智索取後再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與吳裕斌。吳裕斌並與吳進華協議雙方以辰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辰星公司)名義共同承攬G4加油站案,旋於同年4月2日開標時,僅有辰星公司參加投標,而開標主持人林文楨當場宣布辰星公司投標金額為5,877萬7,788元,底價金額為5,910萬元,由辰星公司得標而決標(決標價格與底價僅差32萬2,212元,決標價格與底價比高達99.45%)。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文楨、彭欽章對於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之收受回扣、交付賄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俊宗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自承收受彭欽章交付之110萬元,餘款均交付給林文楨,惟於審理中矢口否認共同收受回扣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宗此前均在民營公司任職,且在桃機公司任職期間,亦知悉自己並非公務員、亦非國營事業員工,故被告吳俊宗雖因辦理工程採購而涉案,然對於自己行為竟有用貪污治罪條例之可能亦有欠認識,且被告吳俊宗事前並不知悉林文楨與新亞公司有何回扣之約定,並未參與林文楨與新亞公司之約定,雖因偶然與廠商談話時得知有回扣之事,但並不知道林文楨與新亞公司約定之內容,且林文楨也從未指示吳俊宗就新亞公司所涉及之公用工程為任何配合之舉,被告吳俊宗乃是受林文楨指示,替林文楨自彭欽章及吳進華處收得金錢,並非每次都知道廠商所包妥要交予林文楨之金額;被告吳俊宗係依據林文楨之指示保管回扣金額,亦依據其指示將款項用於鼓勵現場工務人員加班趕工或補貼誤餐費用等,以利於工程得以及時完竣,有時林文楨臨時需用金錢,也會指示被告吳俊宗從保管之款項中拿給林文楨,被告吳俊宗應僅成立收取回扣之幫助犯云云;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均矢口否認交付賄賂之犯行,其等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祥、陳柏志乃係因上級主管即被告王正吉迫於被告林文楨手握本案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及工期展延核定大權之權勢,始同意被告林文楨之索款要求,經被告王正吉與楊承祥、陳柏志討論後,指示被告陳柏志與永衡公司之被告陳繼遠聯繫,請求被告陳繼遠以其外包之利潤支付賄款,被告王正吉曾向被告楊承祥表示其於105年10間遭被告林文楨索賄後,非常生氣且不知道應該怎麼辦等語,顯見被告王正吉乃係處於迫於無奈且非自願之狀態下同意被告林文楨之索賄,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實為被告林文楨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行為下之被害人,應判決無罪云云;被告陳繼遠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矢口否認交付賄賂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繼遠根本不知道被告王正吉請其幫忙的600萬元是要用來行賄林文楨及吳俊宗,被告陳繼遠與王正吉等人間,並無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繼遠係認為幫忙新亞公司湊錢,現在少賺一點,之後會有更大的效益,因此才會答應幫忙湊足600萬元款項,且被告陳繼遠在籌錢的過程中亦無獲得任何好處,被告陳繼遠實際上根本不知道600萬元的用途,亦不知道600萬元是要給付予林文楨、吳俊宗云云。
  ㈠經查,上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收取回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楨、彭欽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一第73頁、第92頁),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六第81頁以下、第293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關於其等協商由被告陳繼遠以其承包新亞公司下包工程之利潤作為600萬元回扣來源,並交由被告彭欽章交付賄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九第15頁至第104頁),並有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一第377頁)、交通部機關(單位)簡介(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一第379頁以下)、桃園機場公司章程(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一第383頁以下)、桃園機場公司組織職掌圖(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一第381頁以下)、桃機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桃機公司各處室業務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一第387頁以下)、第二航廈擴建工程104年12月22日更正決標公告(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95頁以下)、第一次變更設計106年1月5日之決標公告(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101頁以下)、106年5月5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105頁以下)、變更經費或期程一覽表(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一第373頁以下)、桃機公司105年3月15日桃機工字第1051800743號函、T2航廈擴建工程第48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495頁以下)、105年3月15日之收工會議備忘錄(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501頁以下)、桃機公司105年5月11日桃機工字第1051801250號函、T2航廈擴建工程第55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5年5月3日)(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503頁以下)、桃機公司105年5月31日桃機工字第1051801379號函、T2航廈擴建工程第56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5年5月12日)(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512頁以下)、桃機公司105年5月24日桃機工字第1051801380號函(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517頁以下)、新亞公司/益鼎公司桃機航廈施工處105年6月7日(105)新益備(監)字第0377號備忘錄(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519頁以下)、新亞公司105年9月29日(105)E07253字第0725號函(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521頁以下)、桃機公司105年11月3日桃機工字第1051803221號函(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一第189頁以下)、桃機公司105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內簽(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一第205頁以下)、105年12月14日桃機工字第1051803936號函(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一第211頁以下)、桃機公司工期展延申請總表及工程估驗單總表(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525頁以下)、新亞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偵字第22738號卷二第251頁以下)、扣押物編號M1-15新亞公司支出電子檔(見偵字第22738號卷二第311頁以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225頁以下)、張雅萍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三第81頁以下)、ATM監視器勘驗筆錄(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三第85頁以下)、劉淑雯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三第101頁以下)、吳涂玉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169頁以下)、吳俊宗之土銀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三第105頁以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173頁以下)、桃園機場105年12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警聲搜卷第158頁以下)、被告彭欽章、吳俊宗、林文楨間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349頁以下),此部分事實首認定。至於被告林文楨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林文楨僅實際取得135萬元賄賂云云(其中90萬元、15萬元為被告吳俊宗轉交,10萬元、20萬元為同案被告吳進華交付,合計135萬元),而被告林文楨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為上述證詞,然被告彭欽章、吳俊宗既然分別係交付賄賂予公務員,以及分配並轉交賄賂之同案公務員,關於交付、分配賄賂之金額,且其等供詞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一貫,當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欽章證述其於本案交付給吳俊宗的回扣共計2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3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宗證述其自行留存上開回扣金額共110萬元,其餘均交付給被告林文楨等語可採(見本院卷六第94頁)。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林文楨於本案中總共收取被告吳俊宗轉交之回扣金額為180萬元(即被告彭欽章交付290萬元予吳俊宗,吳俊宗自行留存110萬元後,交付其餘180萬元予林文楨),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俊宗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就本案而言,被告吳俊宗身為二航擴建案之主辦工程師,且實際向行賄之被告彭欽章收受回扣,除自己保留110萬元外,其餘180萬元均轉交給身為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之被告林文楨,足認被告吳俊宗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可缺之行為(即收受、分配回扣),並具有重要之功能性支配地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至於被告吳俊宗收受回扣後,欲將之用於鼓勵現場工務人員加班趕工或補貼誤餐費用等等,僅涉及被告吳俊宗之個人犯罪動機及贓款使用方式,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更何況被告吳俊宗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得之回扣金額均用於上述公關活動,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吳俊宗曾辯稱該110萬元係伊代替被告林文楨保管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01頁以下),然此節已為被告林文楨所否認(見本院卷六第84頁),況被告吳俊宗與被告林文楨在相同的地點辦公,並曾多次將回扣交付給被告林文楨,足認其交付回扣給被告林文楨毫無困難可言,被告林文楨又何須要求被告吳俊宗長期「保管」回扣金額?又被告吳俊宗曾於調詢之初供稱:桃機公司平常有宣導利益迴避的問題,工程處人員也受公務人員倫理規範等語(見他字第6602號卷三第431頁),足認被告吳俊宗於行為時已清楚認知自己為公務員身分,而不存在違法性錯誤,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發生畏怖心恐懼感者,始克相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521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根據被告王正吉歷次之供詞(以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本案係被告林文楨開口要求支付回扣,但被告林文楨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威脅的話語要求王正吉支付回扣,王正吉也不知道新亞公司議價順利與此回扣有無必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6頁、他字第6602號卷二第499頁至第501頁),足認被告林文楨對被告王正吉要求回扣之時,並無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例如:以否決廠商資格或駁回議價審議作為要脅等)。被告王正吉雖內心為新亞公司議價順利之動機,答應事成之後給予回扣,然此僅能合理推論被告王正吉為新亞公司之工程利益,求好心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內心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有畏怖恐懼感。再者,被告林文楨係桃機公司工程處長,而本案係大型共同工程標案,當事人為桃機公司及新亞公司,並非被告王正吉本人,且被告林文楨並非持有槍械之軍警人員或是審理被告刑事案件之司法人員,被告王正吉個人生命、自由、財產於被告林文楨要求回扣之當下應無受到被告林文楨之拘束或恫嚇、脅迫,其對於被告林文楨提出之回扣要求,大可予以拒絕,或向桃機公司政風人員,甚至司法人員舉發,被告王正吉捨此不為,竟仍串聯其餘多位共同正犯一同籌措回扣金額,自難謂其交付回扣之行為係受到被告林文楨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致。被告王正吉既無受到被告林文楨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則被告王正吉為籌措回扣金額而邀集參與本案之被告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並無與被告林文楨直接就回扣一事接觸,自無受被告林文楨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可能,其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陳繼遠雖辯稱其不知回扣金額最終係交與何人等語,然被告陳繼遠既供稱:伊由被告王正吉口中得知「機場」有向王正吉要錢,王正吉乃轉向伊請求幫忙等語(見他自第6602號卷三第574頁),應對桃機公司公務員欲索取回扣乙節有所認識,自難僅以其不知道具體何人最終取得回扣金額乙節,推諉其不知情而不具犯罪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林文楨與被告王正吉約定,就桃機公司應給付給新亞公司之工程價款中,提取約3%之比率,後取整數600萬元,為圖被告林文楨自己以及出面收款之被告吳俊宗之不法利益。而被告王正吉等人以迂迴之方式,由桃機公司將工程款支付給新亞公司,新亞公司將其中部分金額支付給下包之永衡公司後,由被告陳繼遠將其中600萬元提出,交與被告彭欽章轉交被告吳俊宗等人,此犯罪金流依照被告王正吉等人的犯罪計畫,本質上仍係以桃機公司應給付給新亞公司之工程價款中輾轉提取而出,故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回扣。
四、核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林文楨及被告吳俊宗於犯罪期間就同一標案數次收取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全面或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文楨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22738號卷二第496頁),並繳回全數180萬元不法所得,有贓證物款收據可查(見偵字第22738號卷二第540頁、本院卷九第146頁);被告吳俊宗曾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447頁),並繳回全數110萬元不法所得(見偵字第22738號卷二第346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文楨任職桃機公司多年,並擔任工程處處長之重要職務,被告吳俊宗亦任職桃機公司多年,擔任工程師,並為二航擴建案之主辦工程師,渠等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起貪念,對於經辦之公共工程收取回扣,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林文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被告吳俊宗雖就客觀收取及轉交回扣等情供承不諱,但於審理中仍有諸多推諉之詞,難認有十足之悔意之犯後態度;其2人均已完整繳回犯罪所得,所生損害有所彌補等情,及其等前無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佳等情形,復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自所獲利益、犯罪分工角色,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所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於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查,被告2人收取回扣金額非輕,涉及之公共工程規模甚大,被告2人均為桃機公司要員,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2人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要無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彭欽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進而交付賄賂,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然經公訴檢察官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5人間就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欽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他字第6602號卷二第499頁、第312頁;他字第6602號卷一第279頁;他字第6602號卷三第574頁),其5人均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正吉為求其所屬之新亞公司順利完成公共工程項目議價,竟與被告林文楨期約賄賂並進而在被告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彭欽章之共同分工下(如事實欄所示,在茲不贅),交付部分約定之回扣,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所為亦屬非是,惟被告彭欽章犯後已徹底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雖大致坦承客觀之犯案經過,但以被害人自居,難見徹底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前無刑事案件前科;被告彭欽章近年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尚佳情形,復參以其犯罪之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本件公共工程之得標金額與工程規模,以及涉及回扣之金額均屬重大,被告5人行賄之公務員亦屬桃機公司要員,本件要無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查被告彭欽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過,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彭欽章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彭欽章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彭欽章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彭欽章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兼顧公益。倘彭欽章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彭欽章所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於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彭欽章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基此,被告彭欽章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併敘明。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彭欽章收取陳繼遠共600萬元,其中290萬元已經交付給被告吳俊宗、林文楨,剩餘310萬元仍在被告彭欽章持有中,於案發前欲作為交付賄賂之用,為被告彭欽章坦承在卷,此31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彭欽章預備交付賄賂犯罪之物,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文楨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共計180萬元;被告吳俊宗共計11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且業經被告2人全數繳回,已如前述,即無再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第一標案(洩密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楨對於上述第一標案交付預算書、CAD檔予簡瑞文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28頁),核與證人張琢揚、簡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61頁以下、卷二第79頁以下;他字第6602號卷三第141頁以下),並有桃園機場第三航站區土方及基礎工程之招標公告(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一第519頁以下)、更正決標公告(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一第523頁以下)、扣押物編號G3-43桃機公司第三航站第一標預算書(見偵字第32094號卷二第329頁以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1月5日工程企字第1080026746號函(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三第79頁以下)、被告林文楨(0000000000)與簡瑞文(0000000000)於106年3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3時52分許、4時13分許之監聽譯文、被告林文楨(0000000000)與簡瑞文(0000000000)於106年3月24日下午5時10分、5時15分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602號卷三第129頁以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楨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文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林文楨基於同一標案投標中協助昌吉公司投標之犯意,而於密集的時間內,將預算書及CAD檔交付與簡瑞文,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文楨任職桃機公司多年,並擔任工程處處長之重要職務,對於政府標案之預算書及CAD檔內容應於開標前予保密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違反保密義務,交付工程預算書及CAD檔案內容,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並損及公共利益,被告林文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前無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之情形,且其洩漏對象之昌吉公司終未得標而釀成實害等情,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林文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土石暫置案  
一、訊據被告梁永聰、陳長銓、陳育苹,以及富暘公司代表人梁永松對於上述借牌、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52頁以下),核與證人游婉如、黃麗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2911號卷三第157頁以下、他字第6602號卷二第387頁以下),並有土石暫置案之桃園機場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宸都公司)、切結書、投標標價清單、採購廠商簽到表、開標授權書(以上書證見偵字第32099號卷第35頁以下)、退還押標金廠商支票名冊(見偵字第32099號卷第51頁以下)、百吉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大園分行面額2,145萬之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取款憑條影本(以上書證見偵字第32099號卷第23頁以下),及被告梁永聰與黃麗雪、陳育苹、陳長銓、呂理湧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2099號卷第13頁以下),以及桃機公司「土石方暫置場新建及管理工程」公開閱覽公告、公開招標、決標公告(見偵字第32099號卷第59頁以下)、富暘公司及百吉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宸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2099號卷第71頁以下),足認被告梁永聰、陳長銓、陳育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永聰、陳長銓、陳育苹、富暘公司、宸都公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永聰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陳長銓、陳育苹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梁永聰為被告富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於其他從業人員,被告陳長銓為被告宸都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育苹則為被告宸都公司之受雇人,渠等因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富暘公司及宸都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陳長銓、陳育苹間,對於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梁永聰之借牌投標行為,以及被告陳長銓、陳育苹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罔顧法律之規定,造成不公平之正負採購程序,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梁永聰、陳長銓、陳育苹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宸都公司終未實際得標,渠等所生實害非重等情,且被告梁永聰、陳長銓、陳育苹前無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情形,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分工,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富暘公司及宸都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惟因其係投標廠商而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育苹、宸都公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長銓雖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惟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述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桃機公司追繳之押標金2145萬元全數繳交完畢,有桃機公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一第339頁以下),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梁永聰及富暘公司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對被告梁永聰及富暘公司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梁永聰於本件起訴事實之道面維護案中,為富暘公司之利益,尚涉及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後述),其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梁永聰及富暘公司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道面維護案(洩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楨對於交付道面維護案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及歷年標比照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95頁),核與證人梁永聰、周正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2911號卷三第35頁以下、第79頁),並有被告林文楨與證人周正祥間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22911號卷四第104頁以下)、梁永聰與郭信良間之監聽譯文暨勘驗筆錄(見偵字第22911號卷四第110頁以下)、周正祥與被告林文楨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159頁)、被告林文楨與梁永聰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911號卷三第19頁以下、偵字第1455號卷第149頁以下)、 107-108年道面維護案決標公告、標案文件暨內簽(見偵字第22911號卷七第21頁以下)、底價密封袋(見偵字第22911號卷七第135頁以下)、預算密封袋(見偵字第22911號卷七第147頁以下)、道面維護案招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297頁以下),足認被告林文楨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楨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梁永聰對公務員林文楨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梁永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一第113頁)。被告林文楨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共同被告梁永聰之供述:「有拿到水泥塊軋碎工項如有賺到錢的話,會給你謝謝」,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給付方式,梁永聰亦自承向被告林文楨表示會給你謝謝的時候,並未確認是否有賺錢,仍未確定是否要給付予被告回扣,且被告林文楨係向梁永聰表示:「謝謝,自己人不用這麼客氣。」,並非承諾梁永聰之要約,顯見雙方就是否給予工程款之5%作為回扣或賄賂皆未達成合致,亦不構成期約賄賂;檢調單位108年8月13日自梁永聰家中搜得130萬元現金,絕非用以支付被告林文楨之賄款,蓋因梁永聰於同年5月29日自富暘公司之會計黃麗雪取得130萬元現金即置放於自家保險箱內,然被告於108年6月3日至梁永聰家附近之牙醫診所看診後,順道至梁永聰家中拜訪,梁永聰卻未因此交付130萬元賄款,顯見梁永聰之130萬元本非欲交付予被告林文楨之賄款云云。經查:
  ㈠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 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意見可資參酌。
  ㈡關於上述被告梁永聰為增加富暘公司之獲利,向林文楨提議將土石方堆置區之板塊編列「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塊(粒徑10㎝以下)」之預算,直接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原道面維護案中,之後該工項即可由富暘公司承做,梁永聰並向林文楨表示:「有拿到水泥塊軋碎工項又有賺到錢的話,會給你吃紅」等語,林文楨即回覆「謝謝」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永聰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八第103頁以下),並以被告梁永聰之身分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113頁),被告林文楨亦自承被告梁永聰某天約伊在桃園機場的星巴克碰面時,向伊談到若渠有拿到水泥塊軋碎工項的話,會給伊感謝,伊聽完後就回應:「謝謝」等語(見偵字第22738號卷二第468頁),核與證人李明聰、林曾瑞關於被告林文楨詢問、指示、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追加道面維護水泥塊破碎工程的合約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117頁以下、偵字第22911號卷三第91頁以下),並有道面維護案土石方暫置區板塊破碎107年7月26日會勘紀錄(見偵字第22911號卷八第47頁)、桃機公司107年7月30日桃機工字第1071804267號函、內部簽呈(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105頁以下)、107年7月31日之道面維護案第1次變更設計檢討會議紀錄(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119頁以下)、桃機公司107年8月14日桃機工字第1071804466號函(見偵字第22911號卷八第73頁以下)、桃機公司107年8月16日桃機工字第1071804698號函(見偵字第22911號卷八第59頁以下)、道面維護案第一次契約變更決標公告(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309頁以下)、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7至108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副本(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139頁以下)、旺誠公司與富暘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263頁以下)、 被告梁永聰(0000000000)與被告梁凱鈞(0000000000)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之監聽譯文及勘驗筆錄(見偵字第22911號卷四第121頁以下)、被告林文楨(0000000000)與證人李明聰(0000000000)於107年6月12日8時31分許之監聽譯文及勘驗筆錄(見偵字第22911號卷四第127頁以下)、被告梁永聰(0000000000)與張清男(0000000000)於107年6月22日下午5時6分許之監聽譯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911號卷四第129頁以下)。而被告梁永聰指示黃麗雪提領130萬元欲交付被告林文楨作為賄賂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梁永聰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八第104頁),核與證人黃麗雪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2911號卷三第117頁以下),並有扣押物編號F3-16富陽銀行帳戶日記帳、富暘公司之聯邦銀行存摺影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55號卷第247頁以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梁永聰並非得標廠商旺誠公司人員,倘非基於將來可以取得賄賂之驅使,被告林文楨又何必要求李明聰撥電話給「非」原得標廠商(即旺誠公司)之被告梁永聰,告知契約變更追加之方式?故被告林文楨對於被告梁永聰行求賄賂時表示「謝謝」等語,應認為係與被告梁永聰達成職務上行為賄賂之期約。至於被告梁永聰領取130萬元放置家中,於被告林文楨到訪時,仍未將該130萬元交付給被告林文楨乙節,被告梁永聰業已解釋稱:當時因變更工程尚未完全施工完畢,旺誠公司尚扣住5%的保留款未發與富暘公司,所以伊才沒有在當下交付該130萬元賄賂予被告林文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9頁以下),對照被告梁永聰於行求賄絡時所設之支付條件:有拿到水泥塊軋碎工項,「又有賺到錢」等語,應認被告梁永聰之供詞可信。至於被告林文楨與梁永聰達成賄賂之期約時,是否已經特定賄賂之金額,以及具體交付賄賂之時間,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無礙期約賄賂之構成要件。縱使被告林文楨尚未取得該筆130萬元之賄賂,而不符合「收受」賄賂之要件,亦無礙其已成立之期約賄賂要件。故被告林文楨前揭辯詞,顯不足採。而被告林文楨案發當時為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於107年6月12日指示李明聰催促林曾瑞辦理道面維護案契約變更,林曾瑞獲悉被告林文楨再次催促辦理契約變更後,方著手辦理契約變更,於107年7月26日辦理道面維護案土石暫置區版塊破碎會勘,並於同年月31日召開道面維護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會議,並由被告林文楨擔任主持人,該次會議以「本次變更係屬配合近期道面破損急劇嚴重,翻修後產生大量支板塊堆置於土石暫置區需破碎處理利用,屬工地現況不可預見之情形,非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為由,決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將「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粒徑10cm以下)」工項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道面維護案,洽原承攬廠商即旺誠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林文楨參與變更契約之行為,自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無訛,其期約賄賂並與上述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楨及梁永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林文楨前後交付預算書及歷年標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林文楨上述洩密及期約賄賂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文楨任職桃機公司多年,並擔任工程處處長之重要職務,對於政府標案之工程預算書、歷年標比內容應於開標前予保密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違反保密義務,交付工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及歷年標比,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並損及公共利益,最終導致該案決標價格與底價比超過95%,顯見其洩漏之文書已經造成實際的影響;且被告林文楨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起貪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被告林文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林文楨就洩密罪之部分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就期約賄賂罪之部分,則猶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情,及其前無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之情形,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林文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梁永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行求賄賂進而期約賄賂,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期約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梁永聰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梁永聰為求其上游廠商旺誠公司可以得標本件公共工程,使自己的富暘公司進而獲利,竟向被告林文楨行求、期約賄賂,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所為亦屬非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賄賂130萬元尚未交付給被告林文楨,其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實害並未嚴重發生等情,及其前無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之情形,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梁永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梁永聰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對被告梁永聰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梁永聰於本件起訴事實之土石暫置案中,尚涉及借牌投標罪,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故本院認為被告梁永聰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林文楨、梁永聰所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於被告林文楨、梁永聰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梁永聰使不知情之黃麗雪提領現金130萬元後,將該筆現金放置於家中保險箱內,作為交付賄賂之用,為被告梁永聰坦承在卷,此13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梁永聰預備交付賄賂犯罪之物,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G4加油站案
一、訊據被告林文楨對於交付上述G4加油站案之工程預算書予吳裕斌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99頁),核與證人邱天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2911號卷一第339頁以下),並有G4加油站案歷次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見偵字第22911號卷二第407頁以下、偵字第32119號卷第460頁以下)、扣押物編號K1-15辰星公司文件資料1份(見偵字第32119號卷第278頁以下)、G4加油站案之底價表(見偵字第32119號卷第404頁以下)、108年4月1日之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2119號卷第486頁以下),足認被告林文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楨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文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林文楨任職桃機公司多年,並擔任工程處處長之重要職務,對於政府標案之工程預算書內容應於開標前予保密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違反保密義務,交付工程預算書,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並損及公共利益,最終導致該案決標價格與底價比超過99%,顯見其交付之文書已經造成實際的影響,被告林文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前無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等情,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林文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規範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被告林文楨本件所犯之3件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犯罪手法相當近似,且均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但分別涉及不同之公共工程標案,基此,本院依上述說明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文楨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均屬於公務人員貪污案件,侵害相同國家法益,但犯罪手法略有不同,且分屬不同公共工程案件,爰依上述說明定期應執行刑。被告梁永聰所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雖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但二犯行之手段大相逕庭,且分屬不同公共工程案件,爰依上述說明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理由
壹、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關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於同案被告林文楨與被告王正吉達成交付回扣之協議後,被告王正吉與被告即新亞公司工地主任楊承祥、被告即新亞公司工地副主任陳柏志及被告即永衡公司業務經理陳繼遠等人謀議,由永衡公司虛列墊高其承包新亞公司第二航廈擴建案之工程款,待新亞公司核撥永衡公司工程款後,永衡公司再將虛列支付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彭欽章,推由同案被告彭欽章將回扣款交與同案被告吳俊宗轉交同案被告林文楨。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於105年12月19日完成決標,新亞公司即於105年12月27日分別就永衡公司之「花台門型構台工程」及「交維構台工程」撥款398萬2,233元、701萬9,109元至永衡公司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王正吉即向被告陳繼遠表示:「機場那邊要先拿200萬元」,被告陳繼遠即於105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新亞公司大園工務所辦公室,於被告王正吉、楊承祥在場時交付200萬元現金與同案被告彭欽章;另於106年1月6日自永衡公司之臺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順厚倡公司之遠東銀行(下稱遠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新亞公司再於106年9月5日分別就永衡公司之「花台門型構台工程」及「交維構台工程」撥款12萬2,595元及551萬9,522元後,被告楊承祥向被告陳繼遠表示同案被告彭欽章可能從中謀利,指示不要太早將餘款交付。俟於106年11月間,被告彭欽章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繼遠,詢問餘款300萬何時交付,被告陳繼遠始邀約同案被告彭欽章於106年11月之不詳日期,在二航廈北側B構台工地現場,交付同案被告彭欽章現金100萬元,另於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亦與同案被告彭欽章約定在上開工地現場交付現金200萬元,至此被告陳繼遠為配合被告王正吉等人籌措回扣,而使新亞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新亞公司損害之600萬元均已交付同案被告彭欽章。因認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非常規交易罪,須所為之交易行為客觀上對公司產生實質不利益,並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又本罪性質乃「實害結果犯」,尚須因而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方得就行為人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永衡公司實際負責人戴文淵之證述、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新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扣押物編號A06之新亞公司二航擴建工程-花台門型構台工程(承攬單號:A141-D-025)、交維構台工程(承攬單號:A141-D-026)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扣押物編號A07之永衡公司吊裝A、B構台105年1月12日、105年3月8日、105年6月12日、105年6月20日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南側人行道門型架構台施作105年6月14日之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南側人行道門型架上風管施作105年6月14日之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南側人行道門型架上支撐架105年6月14日之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人行道門型架施作105年4月6日之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及新亞公司之工程報價單、扣押物編號A07被告陳繼遠製作之花台門型構台工程及交維構台工程細目表、計價及預估發包價格明細表、扣押物編號M1-15新亞公司支出電子檔、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監視畫面及通聯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均堅詞否認犯行,其等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繼遠係以永衡公司的合理利潤作為回扣的資金來源,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的主觀犯意;依「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花台門型構台工程與交維構台工程發包之合理性鑑定報告書」(下稱新亞公司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等人確無虛列工項或浮報工程款,使新亞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之情;又新亞公司發包予永衡公司每平方公尺單價亦未超出業主契約單價,可徵該單價確屬合理,無浮報工程款之情形;本案經媒體報導公開披露後,新亞公司之股價並未因而有急遽下跌情形,營運狀況亦未受影響,揆諸上揭司法實務判決意旨,新亞公司並未因被告請永衡公司協助提供60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文楨之行為,而受有商譽或其他「具體重大實害」,被告等人之行為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陳繼遠、陳柏志審理中一致結證稱:被告陳柏志與永衡公司為配合新亞公司與永衡公司之間的施工特定條款,早於105年7月間即完成議價,而同案被告王正吉係於105年10月之後才轉達機場方面(指林文楨等人)要600萬元回扣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頁以下、卷六第186頁以下),並有永衡公司105年7月「交維構台工程」、「花台門型構台工程」工程報價單(見偵字第22912號卷第79頁以下)、交維施工構台工程特定條款(見偵字第22912號卷第43頁以下)、花台門形構台工程特定條款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912號卷第61頁以下),而最終永衡公司與新亞公司之間的發包金額,亦大致符合上述報價等情,則有發包工程承攬單2份可憑(見偵字第22912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足證被告等辯稱永衡公司與新亞公司於105年7月就「交維構台工程」及「花台門型構台工程」之工程報價單所列契約項目及單價達成協議,要早於同案被告林文楨索取回扣之105年10月,故渠等並無虛列工項及浮報工程款之情等語,尚非無稽。 
 ㈡再依新亞公司鑑定報告謂:「…十一、鑑定結果(一)系爭合約之發包內容,是否均為辦理業主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所必須?  1.查,系爭合約『花台門型構台』之發包工程明細表內容….表列所示工項內容均為辦理業主合約項次壹.甲.五.1.58『花台門型架(H型鋼,含覆工板)』及壹.乙.六.1.57『花台門型架(H型鋼,含覆工板)』所必須工作。3. 再查,系爭合約『交維施工構台』之發包工程明細表內容….表列所示工項內容均為辦理業主合約項次壹.甲.五.1.62『施工構台(H型鋼,含覆工板)』及壹.乙.六.1.60『施工構台(H型鋼,含覆工板)』所必須之工作。….6.綜上,經審視系爭合約之發包內容、業主合約(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投標須知、特定條款、施工規範等相關資料後,本會評估認定系爭合約之發包內容,乃係辦理業主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所必須。(二)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對各工作項目之說明,系爭合約之工項有無重複編列之情事?….3.綜上,審閱檢視系爭合約之『花台門型構台工程』及『交維構台工程』特定條款內容、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含一般條款、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相關政府法令等規定,本會評估認定系爭合約之發包工項,均係特定條款條文所列工作或相關法令規定所必須,經核並無重複編列之情事。(三)…2.次按,系爭合約之施工項目(花台門型構台及交維構台),業經監造單位抽查結果合格在案,且有花台門型構台、交維構台之施工抽查記錄表、自主檢查表、現場施工照片及尺寸查驗照片等可供佐證。據此,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均已施作完成。3.再按,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柒條第二款結算方式規定:本工程明細表各項除備註總價結算之項目外,其餘各項概依實作數量計價,其結算驗收數量概依甲方與業主結算數量為準。4.另按,新亞公司與承攬廠商之系爭合約工程計價結算資料【詳附件十】,『花台門型構台』工程之結算數量1,044M,經核與業主之工程結算數量相符;而『交維構台』工程之結算數量1,836M,與業主之工程結算數量1,846.36M相差約10.36M。5.綜上,依監造單位之施工項目查驗數量、抽查記錄表及查驗尺寸照片等資料研判,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均已施作完成,且系爭合約之『花台門型構台』及『交維構台』工程結算數量經核與業主之結算數量大致相符。(四)…7.…本會依105年當時『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建築工程決標預算價格所核算之『花台門型構台工程』、『交維構台工程』合理發包總價分別為8,935,145元及15,569,024元,約佔新亞發包承攬總價91.6~91.8%;而鑑定核算合理發包金額與新亞發包價格兩者間之8.2~8.4%價差,係承攬廠商利潤,該利潤經核與發包當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建築工程業之『其他建築工程』同業淨利率8%相符,…故依現場施工環境條件、市場行情資料研判,其系爭合約之發包價格經核係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9頁以下),是依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陳繼遠等人確無虛列工項或浮報工程款,使新亞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之情,又新亞公司發包予永衡公司每平方公尺單價亦未超出業主契約單價,可徵該單價確屬合理,無浮報工程款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陳柏志與永衡公司間105年7月「交維構台工程」及「花台門型構台工程」之工程報價單所列契約項目及總價,即新亞公司最終發包予永衡公司之契約總價及工程項目,業經鑑定報告認定,發包工項均為滿足系爭工程業主合約需求及相關法令規範所必須,乃必要工程項目,並經監造查驗及業主驗收結算完成,實際上確有施作;又新亞公司發包價格涵蓋8.2~8.4%價差,核與該發包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定建築工程業之同業淨利率8%相符,本案「交維構台工程」及「花台門型構台工程」之發包價格係屬合理,俱徵被告陳繼遠等人並無虛列工項或浮報工程款,使新亞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等情甚明,難認其等交易行為客觀上對新亞公司產生實質不利益,並產生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之實害結果,而不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犯上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二航擴建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桃機公司之二航擴建案由新亞公司與益鼎公司共同得標後,被告林文楨及被告吳俊宗分別藉由對於二航擴建工程之監督、管理及影響決策之權力,以介紹被告吳進華經營及投資之公司承攬新亞公司第二航廈擴建案工程之方式對被告吳進華要求賄賂,由被告林文楨於105年間向被告吳進華表示,如果沒有工作,可以向新亞公司詢問,被告吳進華則向被告林文楨表示,願以工程總價之3%至5%作為答謝,而與被告林文楨就期約賄賂達成意思合致。被告林文楨即於105年3、4月間向同案被告王正吉表示,被告吳進華可否當新亞公司之協力廠商施作二航擴建相關工程,被告王正吉考量被告林文楨對於二航擴建工程有監督、管理權限,並對日後之估驗、計價有一定影響力,即同意被告吳進華報價,嗣後即由被告吳進華承攬及施作新亞公司如下所示之工程,並交付賄賂與被告林文楨及被告吳俊宗詳述如下: (一)超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銅經被告吳進華介紹予新亞公司參與二航擴建工程,並於105年8月24日與新亞公司簽訂工程總價160萬3,362元之「臨時水電(一次側)」之承攬合約,該項工程並由被告吳進華協助施作部分工項。詎被告林文楨知悉超亞公司以係經被告吳進華介紹而取得新亞公司就二航擴建所發包之工程,且被告吳進華亦有參與部分工程,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電話向被告吳進華表示「電都做完了,多多少少要給我一點」,被告吳進華接獲被告林文楨索取賄賂之電話後,因認其所施作及介紹陳銅施作之新亞公司二航擴建案工程係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被告林文楨所主導,對於工程督導有一定之影響力,即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銅轉達被告林文楨索取賄賂之意,並表示「不然三兩天一直打電話問我,我哪受的了他,再麻煩你一下」後,超亞公司即於翌(13)日匯款30萬元至東群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進華取得超亞公司之工程款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不詳時間,邀約被告林文楨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上之不詳地點,交付15萬元與被告林文楨,而被告林文楨明知該款項乃其向被告吳進華索取之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取。(二)被告吳進華於105年8月23日以邑全工程行之名義與新亞公司簽訂工程總價157萬5,000元之「三樓出境廁所修改」工程,又於106年1月9日追加工程款409萬7,100元,復於107年5月29日追加工程款96萬1,800元;另於107年4月13日以東群公司名義與新亞公司簽訂工程總價550萬5,150元之「室外地坪修復」工程;嗣被告吳進華於上開工程施作中,陸續收取新亞公司之工程款,惟遲未交付賄賂與被告林文楨。被告林文楨即於107年7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吳進華,表示「我要用錢」,被告吳進華並表示「好啊、好啊」。嗣於107年7月12日被告林文楨再以Line聯繫被告吳進華,表示要拿錢,被告吳進華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即於107年7月23日上午以Line聯繫被告林文楨,邀約同日晚上6點以後會面,被告林文楨即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駕車抵達被告吳進華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之公司前,被告吳進華即交付裝有現金15萬元之紙袋與被告林文楨,而被告林文楨明知該款項乃其向被告吳進華索取之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取。(三)被告吳進華復於107年11月6日以邑全工程行之名義與新亞公司簽訂工程總價485萬2,302元之「泥作工程」。被告林文楨則於107年底之某不詳時間,在二航廈擴建工程之施工現場,藉由與被告吳進華討論過年前施工事宜,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及教唆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被告吳進華表示「我的部分就20,吳俊宗那邊,你自己去處理」,被告吳進華即回覆「哦」,並指示其女兒吳芳瑜於108年農曆年前至銀行領取員工薪水及年終獎金時,額外領取40萬元現金以支付被告林文楨及被告吳俊宗各20萬元之賄賂。嗣被告林文楨於108年2月1日晚上7時許,自行駕車前往被告吳進華之大園區辦公室,被告吳進華即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袋與被告林文楨,被告林文楨明知該款項乃其向被告吳進華索取之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取。(四)被告吳進華經被告林文楨教唆給付被告吳俊宗賄賂時,考量被告吳俊宗為二航擴建工程之主辦工程師,亦有權限影響新亞公司安排各工項工程期程,亦會影響東群公司及邑全工程行各項工程施作,且其亦透過被告吳俊宗協調及與上包商溝通施工順序,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11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吳俊宗邀約會面後,即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南側臨時停車區,待被告吳俊宗上車後,被告吳進華交付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袋與被告吳俊宗,並表示「這是老大交代的」,被告吳俊宗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取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以存款機存入現金10萬元至張雅萍之臺銀帳戶;另將現金10萬元交付其母吳涂玉清,再由吳涂玉清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各存入現金5萬元至被告吳俊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五)被告林文楨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藉由引薦被告吳進華投資之宏興石業公司(下稱宏興公司)承攬新亞公司之大理石工程,於105年間向被告吳進華索求工程總價3%至5%之賄賂,被告吳進華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而與被告林文楨就期約賄賂達成意思合致。嗣後宏興公司即於105年11月7日與新亞公司簽定承攬金額為2,277萬2,684元之「石材工程」合約,被告吳進華雖與被告林文楨期約交付賄賂,惟其於上開工程施作完成,收取新亞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因故未交付賄賂與被告林文楨。因認被告林文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教唆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吳俊宗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進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關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吳進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吳進華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銅之證述、證人王正吉之證述、證人楊承祥之證述、證人彭欽章之證述、被告吳進華與被告林文楨的Line對話訊息、扣押物H3-1,新亞公司二航擴建工程-臨時水電設置(一次側)(承攬單號:A141-D-016)、東群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亞公司二航擴建工程-航廈3樓出境層廁所修改(承攬單號:A141-D-015)及增訂補充說明;室內、景觀地坪及花台石材工程(承攬單號:A141-D-023)、航廈室外地坪修復工程(承攬單號:A141-D-070)、泥作工程(承攬單號:A141-D-078)、張雅萍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俊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俊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進華(0000000000)與陳銅(0000000000)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6分之監聽譯文、被告吳俊宗(0000000000)與被告吳進華(0000000000)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11時40分許之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吳進華均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被告吳進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文楨介紹新亞公司的王正吉發包工程予吳進華的關聯公司,以及介紹被告吳進華投資宏興公司,並非基於林文楨、吳俊宗主管、監督的職務,而是民間一般居間行為,被告吳進華為表達感謝之意,遂給予介紹人林文楨佣金,又因期待被告吳俊宗將來可以介紹生意,所以也給被告吳俊宗分紅,自不涉及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被告林文楨及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文楨並未曾對二航擴建案中之臨時水電工程、三樓出境廁所、泥作工程或大理石工程有任何期約或收受賄絡之犯意與行為,縱認被告林文楨有向吳進華收取起訴書所載之金錢或期約者,然臨時水電工程、三樓出境廁所工程、泥作工程或大理石工程既非桃園機場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工程,則被告林文楨即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林文楨縱有收取起亞公司或被告吳進華所交付之金錢,甚或與被告吳進華為期約付款之約定者,亦屬一般居間仲介之報酬,而無涉貪污治罪條例;被告吳俊宗及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吳俊宗並非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被告吳進華所交付之20萬元,被告吳俊宗認為被告吳進華亦係代新亞公司交付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之回扣款項,故基於前揭幫助收取回扣之犯意,代被告林文楨自被告吳進華處收取後,依被告林文楨指示保管該回扣款項20萬元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105年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被告林文楨案發當時係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職務內容負責機場各項新建工程規畫、施工事項,對於各項新建工程具有規劃及決策之權力;被告吳俊宗則擔任桃機公司工程處工程師,此為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被告林文楨與吳俊宗均不爭執,並有桃機公司業務職掌相關資料可佐(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一第377頁以下)。然據上述桃機公司業務職掌相關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職務範圍包括為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尋找第三方外包(分包)或協力廠商,且公訴意旨亦未能就此另作舉證。而「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案(下稱二航擴建案)之得標廠商即新亞公司尋求下包施作二航擴建案之相關工程,毋庸透過招標機關即桃機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居間介紹,即可自行決定外包、協議廠商,此觀新亞公司二航擴建工程-臨時水電設置(一次側)(承攬單號:A141-D-016)、新亞公司二航擴建工程-航廈3樓出境層廁所修改(承攬單號:A141-D-015)及增訂補充說明;室內、景觀地坪及花台石材工程(承攬單號:A141-D-023)、航廈室外地坪修復工程(承攬單號:A141-D-070)、泥作工程(承攬單號:A141-D-078)即可得悉(見偵字第32094號卷二第67頁至第93頁),並可資以認定上述外包工程均非桃園機場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工程。又證人王正吉亦於審理中結證稱:上述新亞公司發包的案子,固然係由被告林文楨將被告吳進華透過伊介紹給新亞公司,但是新亞公司是否選擇外包廠商,還是需透過新亞公司自己的規定、條件及比價過程選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4頁至第99頁)。故得標廠商選用外包廠商、協力廠商一事,係由得標廠商即新亞公司自行決定,顯非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因此,被告林文楨固向新亞公司提及有工作可以找被告吳進華做等情,然該居間行為既非被告林文楨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且被告吳進華交付金錢,應係民事居間的報酬或分紅,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查,被告吳進華固曾交付被告林文楨及吳俊宗金錢,為被告等人所自承在卷,但渠等並無合意被告林文楨及吳俊宗需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因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被告吳進華交付被告林文楨及吳俊宗金錢之行為,與被告林文楨及吳俊宗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顯與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同此道理,被告林文楨為新亞公司居間介紹下包商宏興公司的行為,並非刑法上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自無期約賄賂可言。況且,被告吳進華查非宏興公司之負責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豈能代表宏興公司與被告林文楨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又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更無為宏興公司期約賄賂之動機可言。
 ㈣綜上,被告林文楨向新亞公司介紹吳進華或其關聯公司的承攬工程行為,所為之居間介紹分包商行為,並非刑法上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因此縱使被告吳進華與林文楨間就宏興公司承攬新亞公司發包之石材工程,亦係期約給予介紹佣金,與期約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林文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教唆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吳俊宗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進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吳進華犯上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吳進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第一標案(關於被告林文楨、王根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桃機公司於106年1月4日辦理第一標案公開閱覽,預算金額為38億8,560萬1,351元,後於同年3月22日辦理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改為38億489萬9,383元,係採異質最有利標(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方式決標。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之子公司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為爭取該標案,夆典公司董事長特助王根泰遂於106年2月20日邀約林文楨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金沙酒店A05包廂商談第一標案之招標內容;復於第一標案於106年3月22日招標公告時,再次邀約林文楨至上開金沙酒店商談給予昌吉公司投標之協助。林文楨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然昌吉公司之業務經理簡瑞文為訂定投標價格之參考,於106年3月13日前某日,向林文楨請求提供第一標案之預算書,林文楨明知預算書屬於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向第一標案之承辦人張琢揚索取應保密之第一標標案預算書後,隨即於同年月13日將該預算書交與簡瑞文,作為訂定投標價格之參考。嗣後因桃機公司之第一標案所提供之領標文件,僅提供PDF檔之設計圖說,簡瑞文考量製作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如取得CAD檔(工程專用圖檔)可直接以軟體操作計算,加速後續估算成本業務,即於106年3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文楨表示「老大我簡單的講啦,我們要第一標的那個CAD檔,有沒有辦法」。林文楨明知CAD檔亦屬於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仍回覆簡瑞文「可以」,並指示簡瑞文至桃園機場3樓之工程處辦公室會面,林文楨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桃機公司將已燒錄於光碟之第一標案CAD檔交付簡瑞文,以便其進行圖說辨識與估算及製作投標文件(被告林文楨就此所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然為敘述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林文楨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起訴事實,仍於此處載明)。林文楨復於106年3月29日協助昌吉公司至桃機公司進行第一標案之機場場勘完成。王根泰為酬謝林文楨提供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第一標案CAD檔等協助,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招待林文楨同赴柬埔寨旅遊,並指示友人何潮華將林文楨以刷卡支付之柬埔寨機票款1萬8,000元(或3萬1,500元),支付與林文楨,林文楨明知該款項係王根泰為酬謝其違背職務對於昌吉公司投標給予之協助,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取。嗣林文楨自柬埔寨旅遊後,於106年4月12日下午4時48分許,至昌吉公司與王根泰面會後,為協助昌吉公司準備第一標案之投標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56分,以電話聯繫張琢揚詢問第一標案至桃園機場進行場勘之廠商及有參標意願之廠商,張琢揚即回覆「3家」、「跟您報告,昨天是根基,今天早上本來榮工要來,結果榮工後來放我們鳥,所以榮工沒來」、「今天下午是有一家叫雙喜營造」等語,林文楨並將該資訊提供予王根泰;復於同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再至昌吉公司與王根泰會面,並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以電話指示桃機公司工程師葉柏成將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製作完成之桃園機場交通維護簡報書面資料及電子檔放置於其辦公室,俟林文楨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提供與昌吉公司製作參標簡報。王根泰為爭取第一標案,復於開標前一日即106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以電話聯繫林文楨表示「上禮拜就約好禮拜四聽最後簡報,你講話不算話喔…我叫他們印1份紙本,等下給你看一下…拜託一下,幫我看一下就好,看完我請你吃飯好不好」,經取得林文楨同意後,林文楨即前往昌吉公司。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王根泰再以電話聯繫林文楨表示「…他們做1份簡報,1份服務建議書,你看一下…你有什麼建議要講耶,不能不講耶…雖然說紙頁不能改,但是我們可以在簡報的時候多加一些闡述就可以啦」,林文楨則回覆「好,我看完再跟你說」,王根泰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林文楨確認檢視第一標案簡報及服務建議書之情形,林文楨則表示「看完了,現在在跟郭董講話…還好,現在下去印了啦」。106年4月21日第一標案開標當日,王根泰為掌握參標廠商資訊,要求林文楨於開標前設法探詢相關資訊,林文楨即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以電話指示桃機公司工程處專員何國晟「等下9點45分時候麻煩你幫我到下面總務處去看今天有沒有人來投標」、「要順便看外面有沒有人徘徊阿」、「你幫我了解一下那個狀況,15分鐘就幫我在那邊晃一下,你也不用刻意」,待何國晟回覆情形後,王根泰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文楨表示「你確定是4嗎」、「只要確定幾家就可以了,現在4家就很麻煩,現在就可能會刪掉1家」、「你也用心關心一下,每天沒事幹不關心一點」,林文楨回覆「我他媽的不關心,我叫人去守的,45分叫人去守的耶」。嗣於第一標案評選前之106年5月2日,王根泰以電話聯繫林文楨欲探詢其他廠商之標價,並要求林文楨至昌吉公司聽取簡報內容並給予建議。惟第一標案開標時,最終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34億7,960萬元得標,昌吉公司則因評選未達及格分數(80分),而無法參與價格標。昌吉公司雖未能取得第一標案,惟王根泰為酬謝林文楨於昌吉公司備標過程給予之上開協助,仍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6年8月6日招待林文楨全家赴日本琉球旅遊,由林文楨先以刷卡支付合計22萬8,500元之旅費後,再由王根泰以現金交付與林文楨。林文楨明知該款項係王根泰為酬謝其違背職務對於昌吉公司投標給予之協助,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收取。因認被告林文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王根泰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文楨、王根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楨、王根泰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簡瑞文、張琢揚、何國晟、葉柏成、何潮華之證述、桃園機場第三航站區土方及基礎工程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扣押物編號G3-43桃機公司第三航站第一標預算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1月5日工程企字第1080026746號函、林文楨之花旗信用卡帳單影本、被告林文楨、王根泰與證人簡瑞文、王縈綺、張琢揚、葉柏成、何國晟、鄧玉珍、楊素梅之監聽譯文、106年3月30日BR395至柬埔寨班機旅客名單、106年8月6日CI120班機至帛琉之旅客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楨及王根泰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文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楨雖有交付預算書及CAD檔予簡瑞文,但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林文楨雖在106年3月30日與王根泰等同赴柬埔寨旅遊及同年8月6日赴琉球旅遊,然此係因被告與王根泰等人間基於兄弟會之慣例而共同出遊,與被告林文楨之職務或交付第一標案預算書及CAD檔予簡瑞文並無關聯,況且被告林文楨赴柬埔寨及琉球旅遊均係自行付費,此有被告林文楨之刷卡單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證明,公訴人並未舉證有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文楨有接受招待上開旅遊,或上開旅遊與交付第一標案預算書及CAD檔予簡瑞文一事具有關聯性或對價性,自不應認被告林文楨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昌吉公司於106年5月2日以因評選未達及格分數而無法參與價格標,則昌吉公司並未因此獲得利益,甚且連參與價格標的機會都沒有,實難想像被告王根泰有何必要需答謝被告林文楨,並招待其全家至琉球旅遊之必要,況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2人亦從未提及琉球旅遊與第一標案間有何關係,是即便琉球旅遊為被告王根泰所招待者,亦屬兄弟會間慣常性之家庭聚會之旅遊,而與被告之職務行為無關等語。被告王根泰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王根泰並無招待林文楨同赴柬埔寨機票款項18,000元,亦無代付旅費3萬1,500元,公訴人指被告王根泰於106年8月6日招待林文楨全家赴日本琉球旅遊,代付22萬8,500元旅費乙節,更係曲解,蓋證人鄧玉珍證稱此筆費用為其自家庭收入中支付,並非被告王根泰支付,且縱觀全卷亦乏證據證明交付賄款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縱認被告王根泰有代支付款項者,其間亦無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等語。
五、經查,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㈠柬埔寨旅遊部分:
  被告王根泰、林文楨於審理中一致辯稱:被告王根泰並無招待被告林文楨同赴柬埔寨機票款項1萬8,000元,亦無代付柬埔寨旅費3萬1,500元,被告林文楨等人赴柬埔寨旅遊機票之費用,實則為參與行程之人各自刷卡負擔,原因在於各自刷卡支付機票費用才會投保刷卡銀行優惠之旅遊平安險,被告林文楨擔心自己刷卡後,主辦一方之李俊又先行代為刷卡,導致重復刷卡付款,才會打電話詢問證人王縈綺雙重刷卡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以下、卷四第161頁以下),此與證人王縈綺於審理中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八第22頁以下),堪認被告王根泰辯稱其僅係指示證人王縈綺處理重複刷卡付款之問題,並非係交付賄款與被告林文楨等語,尚非無稽。公訴人雖以被告王根泰及證人何潮華於偵查中供詞、證詞,認定被告王根泰將被告林文楨自行刷卡的柬埔寨機票旅費,再以現金交還被告林文楨云云(見他字第6602號卷二第583頁以下、第102頁以下),然被告王根泰與證人何潮華於審理中已改稱其等並未將機票錢以現金交給被告林文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9頁、卷八第18頁以下)。故就是否曾交付被告林文楨一萬多塊機票錢一事,被告王根泰與證人何潮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公訴人未能提出昌吉公司是否曾經支付該款項之紀錄,可見被告林文楨是否有接受被告王根泰之柬埔寨機票旅費,尚屬可疑。況依被告林文楨之刷卡紀錄,該次旅費為3萬1,500元(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三第243頁),倘若被告王根泰欲招待被告林文楨出國旅遊作為賄賂,又豈有僅支付其中1萬8,000元之理?公訴人雖於準備程序將被告王根泰指示何潮華將林文楨刷卡支付之金額更正為3萬1,500元(見本院卷四第228頁),惟此與被告王根泰、證人何潮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有給被告林文楨一萬多的機票錢之金額亦顯不相吻合,公訴意旨自相矛盾,難以確信。難認被告王根泰有交付柬埔寨賄賂予被告林文楨。
  ㈡琉球旅遊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根泰於106年8月6日招待被告林文楨全家赴日本琉球旅遊,代付22萬8,500元旅費,然證人鄧玉珍於審理中結證稱此筆費用為其自家庭收入中支付,並非被告王根泰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3頁以下),並有林文楨之花旗信用卡帳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三第247頁),且縱觀全卷,除被告王根泰於調詢中之供述外(見他字第6602號卷二第528頁),亦乏證據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王根泰有交付賄款給被告林文楨。再者,依據起訴事實,被告林文楨一家赴日本琉球旅遊之時點,被告王根泰所屬昌吉公司已未能得標,被告王根泰又為何再支付賄款22萬8,500元後謝?
 ㈢再查,第一標案106年1月4日辦理公開閱覽,預算總金額為38億8,560萬1,351元,嗣經案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34億7,960萬元得標,有招標機關更正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2094號卷一第519頁以下、本院卷四第137頁),第一標案之利益,參考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所列F項營造業代號4310-14、4310-15「土方工程」及「基礎工程」之淨利率,均為10%(見本院卷四第139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利益,至少有3億元以上之營業利益,對比如起訴書所指被告王根泰交付林文楨之賄賂利益,全部僅有24萬6,600元(1萬8,000+22萬8,500),賄絡與營業利益之比例為246,500÷300,000,000=0.0000000,明顯不成比例,有違經驗法則,難認係賄賂或有對價關係。再按第一標案係於106年1月4日辦理公開閱覽,於同年3月22日辦理公開招標,於106年4月21日決標,惟4月21日決標前之服務建議書評選會議,「被告所屬昌吉公司即因評分差0.8分未進入價格標」,設若被告王根泰與被告林文楨間有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則被告王根泰所屬昌吉公司為何未獲庇蔭或掩護而進入價格標?此豈非不合邏輯?又被告王根蓋所屬昌吉公司未進入價格標,即當然無法參與決標,可知被告王根泰與同案被告林文楨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同赴柬埔寨旅遊,純屬友人間之聯誼,與賄賂、第一標案等,難認有所關係。再據被告王根泰供述,被告王根泰之所以與被告林文楨有諸多往來,實係因被告王根泰與被告林文楨早在被告林文楨於102年11月4日進入交通部獨資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處擔任副處長之前,即屬同事關係,交情本已非淺,時常一起聚餐、旅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頁以下),又林文楨於108年8月13日調查筆錄中,就被搜扣得數十萬元之新台幣及外幣,供稱:「外幣幾乎都是王根泰給的,我們一群人曾經去柬埔寨金邊找朋友時,王根泰有給我一些,讓我在當地花用或打牌,人民幣則是大約十年前我跟王根泰及一些其他朋友至大陸訪友時,王根泰拿出一疊人民幣供我運用,這些就是當時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2738號卷一第284頁),亦可顯見被告王根泰與被告林文楨本就如此交情匪淺,「十年前」被告林文楨根本尚未任官,被告王根泰即如此對待被告林文楨,其等交情可見一斑,縱使持續交往過程中,有基於友誼關係為而禮贈,亦未必係出於賄賂公務員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間一同出國旅遊,甚至懷疑被告林文楨接受被告王根泰招待,即指被告王根泰與被告林文楨間就第一標案有對於被告林文楨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收受賄賂云云,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林文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王根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文楨、王根泰犯上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王根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文楨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與其此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道路維護案被告梁永聰、梁凱鈞及騰暘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凱鈞明知旺誠公司為桃機公司道面維護案之得標廠商,桃機公司於107年8月間辦理道面維護案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案,就追加板塊軋碎工項以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洽原承攬廠商即旺誠公司辦理,旺誠公司已協議將板塊軋碎工項交由富暘公司承攬,亦明知富暘公司將以每立方公尺650元之單價提出報價予旺誠公司,由旺誠公司提報上開單價作為旺誠公司之報價,旺誠公司另須提出其他訪價資料,若訪價價格高於富暘公司提出每立方公尺650元將會拉高底價,竟與梁永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梁凱鈞為名義負責人、梁永聰為實際負責人之騰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暘公司)名義,由梁凱鈞製作單價金額685元之不實報價單,交由旺誠公司人員送陳桃機公司,嗣桃機公司於107年9月11日由該契約變更案之底價審議小組主審黃國修、魏晉業於審議底價時,參考「桃園國際機場空測設施全面強化工程」預算單價每立方公尺556元,及業務單位詢價取得之報價分別為每立方公尺650元、670元、685元,計算平均數為每立方公尺640.25元,進而制定建議底價為2,858萬4,600元,惟經覆核人員盧建中認業務單位所編製之挖土機與小工單價仍比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之最高單價高,而以實際查公程會價格資料庫之單價,重新計算每立方公尺水泥混凝土破碎處理單價為629.5元,數量為4萬立方公尺,建議底價應為2,802萬5,340元較為合理,經召集人陳福將審定底價為2,803萬元,嗣於107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進行開標,旺誠公司先後進行兩次減價未果,最終同意以底價2,803萬元承包,故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梁永聰及梁凱鈞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騰暘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騰暘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梁永聰、梁凱鈞及騰暘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永聰、梁凱鈞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國修、盧建中之證述、被告梁永聰與梁凱鈞之監聽譯文、道面維護案第一次契約變更底價初審密封袋內之底價審議報告事項、底價初審表、旺誠公司107年8月7日之報價單、恆揚營造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之報價單、騰暘公司107年8月7日之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永聰、梁凱鈞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等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騰暘公司提供之單價金額685元報價單,雖較富暘公司提供之單價金額650元之報價單為高,仍與市場行情相符,要不能逕謂騰暘公司之報價單即係詐術,況騰暘公司之報價,僅係供桃機公司之底價審議小組參考。至於各廠商之報價是否可採,仍應由底價審議小組人員本於職權審酌決定之,益證騰暘公司之報價單,性質確僅供參考之用,而最終底價之決定,既係底價審查小組本於職權多方參考之審查結果,並無使人陷於錯誤可言,該報價單之提供,僅係供底價審查小組參考,顯然與開標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自與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甚明等語。
五、經查,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施以詐術,係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欺罔他人,致使他人陷於錯誤,且不實之事而欺罔與使他人陷於錯誤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稱之。依被告梁凱鈞之供述,被告梁凱鈞以被告騰暘公司名義,製作單價金額685元之報價單之目的,係依桃機公司為進行限制性招標之議價程序,請旺誠公司配合提供市場報價單,旺誠公司乃再轉請被告梁凱鈞提供其他公司之報價單(見偵字第22911號卷三第290頁以下、本院卷四第511頁以下)。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市場之報價,不外乎由廠商核算所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外,再加計預期取得之利潤,故廠商在核算成本及費用時,自難免因各別廠商之客觀條件不同(例如某公司若本身已具備施工機具,無須外租,則成本自然可相對降低),而存在差異外,至於預期取得之利潤,更是各別廠商於市場競爭環境下之主觀考量(例如:某些廠商為求薄利多銷而低價競標)。以本案而言,被告騰暘公司提供之單價金額685元報價單,雖較旺誠公司提供之單價金額650元之報價單為高(見偵字第22911號卷七第201頁、第202頁),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凱鈞之證述,係因被告騰暘公司自身沒有相關機具設備,如要承包,則需另行向他人租賃,所以成本較高所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11頁),且被告騰暘公司提供之單價金額685元,與旺誠公司提供之單價金額650元,其實差異非鉅,難謂一望即知係屬於離譜的浮報價格,其是否仍與市場行情相左,自尚有爭議,要不能逕謂被告騰暘公司之報價高於旺誠公司之報價,即係詐術。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梁永聰與被告梁凱鈞於107年8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八第363頁以下),顯示被告梁凱鈞曾向被告梁永聰表示,旺誠公司謝主任請富暘公司提供另家公司的假的報價單,以便完成機場訪價程序,被告梁永聰表示就用渠負責之騰暘公司以700元報價即可等語,因而認定被告等人提出假的高價報價單企圖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然據卷附之被告騰暘公司107年8月7日之報價單顯示(見偵字第22911號卷七第202頁),被告騰暘公司係以每立方公尺685元進行報價,顯見被告梁凱鈞根本沒有依照梁永聰之片面指示,未經計算就提出每立方公尺700元之報價,足認被告梁凱鈞辯稱其報價係經過成本計算等語,尚非無稽。況被告騰暘公司之報價,僅係供桃機公司之底價審議小組參考,此業經證人即桃機公司審議小組覆核人員盧建中於審理中結證稱:各廠商之報價是否可採,仍應由底價審議小組人員本於職權審酌決定,桃機公司審議小組設有主審及覆核之機制,且最終係由覆核人員即伊認業務單位所編製之挖土機與小工單價仍比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最高單價高,而以實際查公程會價格資料庫之單價,重新計算每立方公尺水泥混凝土破碎處理單價為629.5元,數量為4萬立方公尺,建議底價應為2,802萬5,340元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96頁以下),則可得知證人盧建中於本案中並未實質參酌被告騰暘公司的報價制定底價。益證被告騰暘公司之報價單,性質確僅供參考之用,客觀上,被告騰暘公司的報價並不會影響本件公共工程底價制定的結果。而最終底價之決定,以本案而言,係以公程會價格資料庫之單價重新計算,已如上述,故被告等人提出之報價單,難認有使人陷於錯誤之風險,難謂係施用詐術。承前所述,被告騰暘公司報價單之提供,既然僅係供底價審查小組參考,顯然與開標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難未並不該當。且被告梁凱鈞並未依照梁永聰的指示,未經計算就提出每立方公尺700元之報價,而係以較低每立方公尺685元提出報價,難認被告梁凱鈞有施用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梁永聰及梁凱鈞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梁永聰及梁凱鈞犯上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梁永聰及梁凱鈞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梁永聰及梁凱鈞於此部分既判決無罪,被告騰暘公司之罪責自無從附麗,應併諭知無罪。
伍、新二機棚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華為被告東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裕斌為被告辰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辰星公司,辰星公司後改名為尚鋐營造有限公司,並以吳芳瑜為登記代表人,為行文及證據對照之便,本判決理由仍稱以辰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祺明係引介被告辰星公司出借牌照與被告吳進華投標之人,亦自108年1月1日起擔任新二機棚案之土木技師。緣桃機公司前於107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7日,辦理新二機棚案公開招標,惟均未有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嗣於同年10月12日再次辦理新二機棚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6,834萬4,548元。被告林文楨、張祺明、吳裕斌及吳進華均明知新二機棚案之廠商資格須具備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牌照,且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被告林文楨及吳進華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祺明及吳裕斌則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辰星公司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文楨於107年7月間,詢問不具備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牌照之被告東群公司負責人及邑全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吳進華,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施作新二機棚案之意願,經被告吳進華應允後,被告林文楨再指示被告張祺明找尋具備新二機棚案投標資格之廠商。嗣經被告張祺明於同年9月間覓得具備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牌照之被告辰星公司負責人吳裕斌願意出借牌照,被告林文楨及張祺明乃引薦被告吳裕斌及吳進華認識,經被告林文楨、吳裕斌及吳進華談妥由被告吳進華向被告辰星公司借牌投標,借牌費為得標金額1成,其餘利潤則歸被告東群公司所有,被告辰星公司另需提供得標金額3成之工程預付款與被告吳進華購買機具、設備、材料等。被告林文楨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月間,在桃園機場某處,將新二機棚案設計廠商世曦公司提供與桃機公司作為核定底價使用而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即工程預算書(含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向桃機公司助理工程師邱天智索取後再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與被告吳裕斌。被告林文楨、吳裕斌及吳進華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共同基於對於被告林文楨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以圖被告辰星公司及東群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進華向被告吳裕斌報價6,400萬元,被告吳裕斌則參酌前開預算書後,決定以6,833萬880元投標,被告吳裕斌之配偶吳芳瑜因擔心被告吳進華施工品質不佳會損及被告辰星公司之利益,遂於開標日前一日即107年10月16日撥打電話向被告林文楨詢問:「處長你好我是祺明大哥介紹的」、「因為我們是想了解一下,現在這個廠商(即吳進華)是在裡面做很久了是嗎?」、「他在這部分品質上都OK?」等語,被告林文楨即回覆「OK啦,他是這邊老鳥了,機場輕輕鬆鬆,有車證有人證甚麼都有,不是來這邊沾醬油,隨便玩一玩那種」等語,旋於同年10月17日開標時,僅有被告辰星公司參加投標,而開標主持人被告林文楨仍無視被告辰星公司借牌予被告東群公司投標之不法情事,當場宣布被告辰星公司投標金額為6,833萬880元,底價金額為6,834萬元,由被告辰星公司得標而決標(決標價格與底價僅差9,120元,決標價格與底價比高達99.9%)。嗣因被告吳進華認其利潤過低,希冀能將利潤調高,遂於10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地下室2樓之星巴克咖啡廳與被告林文楨、張祺明見面商談;復由被告林文楨於同年11月7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地下室2樓之美食區與被告吳裕斌、吳芳瑜見面商談。渠等談妥後,被告吳進華即於同年11月11日前往被告辰星公司當時設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營運處所,與被告吳裕斌簽訂合作意向書,雙方約定包括第1點「本合約於得標後簽訂,簽約後乙方(即被告東群公司)為甲方(即被告辰星公司)聘僱之本工程全權負責人,並由乙方管理一切工程、行政文書及驗收等相關事宜,工程期間及保固期內所銜(應為「衍」之誤)生之責皆由乙方負責,甲方得聘任工程師隨時監督管理工程進度。」、第2點「乙方同意以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整(含税)施作及管理本工程,憑証須足62,522,755元整,不足的部份,須另以百分之九計算。工程款由乙方隨時向業主追蹤,並直接匯入與業主訂約之帳戶。」第3點「乙方請領預付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乙方提供公司銀行本票擔保(票號:NE700118、台北富邦中正分行),於每期依比例扣回,全數扣回後甲方退回此擔保本票。」第4點「乙方應於施工期限內依該工程契約施工完畢,倘由乙方負責之工項未完成,業主所扣之逾期罰款全由乙方負責,本件工程若業主有變更,工期及工作費則依雙方協商後進行調整。」第6點「工程若驗收不合格,一切費用(重工及材料…等)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不須支付任何費用。」第7點「工程施工期間一切所須交際費由乙方自行負責。」第8點第6款「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及品管人員工程所需支付費用等均由乙方負責(包含勞保、出差費、薪資)。」,故被告東群公司係以6,252萬2,755元借牌承攬新二機棚案,被告辰星公司所能獲得之借牌費則為580萬8,125元,並提供500萬元與被告東群公司作為工程預付款。吳芳瑜另於同年11月16日將被告辰星公司大小章寄送與被告吳進華,以供被告東群公司就新二機棚案對外以被告辰星公司名義發文,新二機棚案即於同年11月19日開工施作。新二機棚案已於108年11月25日施作完畢,被告辰星公司總計可自桃機公司獲得之工程款為決標金額6,833萬880元,扣除工程含稅材料成本4,262萬4,011元、人事施工雜支費用817萬597元後,營業利益為1,753萬6,272元,其中被告辰星公司可獲得之借牌費為580萬8,125元,被告東群公司可獲得之利潤為1,172萬8,147元。因認被告林文楨、吳裕斌及吳進華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被告林文楨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被告林文楨及吳進華另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吳裕斌及張祺明則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東群公司及辰星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文楨、吳裕斌、吳進華、張祺明、東群公司及辰星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楨、吳裕斌、吳進華、張祺明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俊宗、被告吳進華之女吳芳瑜、邱天智、被告吳裕斌之配偶吳芳瑜之證述,以及新二機棚案歷次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新二機棚案歷次公開招標流標及決標簽呈、107年7月19日之新二機棚案採購檢討會議紀錄、新二機棚案之底價表、扣押物編號E3-1辰星公司與東群公司於107年11月11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扣押物編號K1-28吳芳瑜(被告吳裕斌妻子)座位電腦資料光碟內之107年7月25日之新二機棚案預算書部分資料10張、辰星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5紙、東群公司吳芳瑜所製作之新二機棚案成本計算表、扣押物編號E3-2辰星公司便章印文1份及K1-11印章簽收單2紙、被告林文楨與辰星公司吳芳瑜之監聽譯文、被告吳進華與被告吳裕斌之監聽譯文、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楨、吳裕斌、吳進華、張祺明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被告林文楨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楨係曾將工程預算書交給被告張祺明,而非被告吳裕斌,被告吳裕斌所提出之政府採購網上歷史招標文件,新二機棚於招標公告時確有公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故已不具有秘密性,客觀上廠商得自由於政府採購網上取得預算書等文件者,被告林文楨自不構成洩密罪,而被告辰星公司與東群公司間係合作參標,並非借牌,是被告林文楨自無涉犯圖利罪等語,被告吳進華、吳裕斌及張祺明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辰星公司與東群公司間係合作參標,並非借牌關係,且被告吳裕斌係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標單時,即見有工程預算書之檔案,並非因被告林文楨洩漏秘密而取得,被告等人自無共同圖利、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等違法行為等語。
 伍、經查:
 ㈠就被告林文楨涉犯洩密罪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裕斌證稱其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標單時,即見有工本件程預算書之檔案,並非被告林文楨所給予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49頁),證人邱天智亦結證稱,檢察官於吳裕斌處所扣得的本件工程預算書,並非其所提供出去的,且伊無法確認桃機公司秘書處上傳的時候有沒有可能把這個檔案誤上傳到政府採購網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7頁以下)。而證人即被告吳裕斌之妻吳芳瑜則結證稱,本件調查局由被告吳裕斌處扣得之本件工程預算書,係電子檔案紀錄,不可能係由紙本掃描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33頁),故被告吳裕斌經查扣之本件工程預算書電子檔,自難認如起訴書第102頁所載,由被告林文楨稱:「伊主動向邱天智要工程預算書,邱天智就列印了一份預算書紙本交給伊,伊就轉交給吳裕斌,交付的地點都是在機場」云云。而有較大之可能性是吳裕斌等人從政府電子採購網所下載,才有可能是特殊之.XML檔。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政府電採購網之錄影畫面,確實發現本件公訴人所指的工程預算書電子檔案確實可由該政府電採購網網頁下載(本院卷十第533頁以下),故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文楨洩漏的工程預算書,於林文楨交付他人之時,是否業經政府採購網公開讓人下載而不具機密性,自有可疑,難使本院形成此部分確信被告林文楨有罪之心證。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又依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後段所規範之容許借牌行為,乃指具備投標資格者,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予不具投標資格者,容任該借用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而使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發生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就主觀上而言,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知悉借用人不具投標資格,仍基於獲取借牌費用之不正當利益,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不具資格之人或廠商借用其名義或資格參與投標,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擔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擔而言」且並無任何「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
    1、以本案而言,被告辰星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自行領標,並自行決定投標價,自行準備投標文件,並於107年10月15日支付押標金,且由被告吳裕斌參加招標機關107年10月17日之開標會議,並由自己繳交履約保證金等情,有領標憑證、押標金轉帳證明、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顯見被告辰星公司係自行決定投標及參與投標並確有投標意願。且由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係被告辰星公司自行準備及辦理,而非由被告吳進華所準備,難認被告辰星公司有借牌予被告吳進華參與投標之情形。
  2、又被告吳裕斌係單獨前往招標機關參與開標,有招標機關之採購案廠商簽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25頁),而被告東群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吳進華並未前往開標,且後續被告辰星公司亦自行提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規定,開標如未進入底價即伴隨「減價」程序,故實難想像有借牌廠商在借牌後,不自行前後開標現場,進行減價程序,足認被告等人辯稱被告辰星公司係基於自行投標之意思投標,並無借牌之情事,尚非虛妄
  3、被告吳裕斌辯稱被告辰星公司在得標後之所以尋求被告東群公司之協助,實係因被告辰星公司初次施作桃園機場之標案,故欲藉被告東群公司在桃園機場工作之經驗以順利完成「新二機棚廠前機坪新建工程」,並利日後能有機會繼續承攬桃園機場之工程,雙方僅係合作關係,被告辰星公司自無將工地現場全權交由東群公司負責等語,此節業據證人吳芳瑜(即被告吳裕斌之妻,被告辰星公司名義負責人兼會計)結證稱:被告吳進華不是大包,被告吳進華只是要到現場協助伊等做一些工地上的管理而已,大部分的工項還是有另外配合的廠商,有材料廠商、預拌混凝土、瀝青、鋼筋,是跟伊公司配合的廠商,例如興業公司,這就是伊等長期配合的廠商,還有模板的工班也是由伊等臺中的工班上來的,還有伊的親大哥也有北上到工地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37頁以下),可知被告東群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協助一部分工項之施作及一些工地現場之管理,被告辰星公司並無將現場全權交由被告東群公司負責,仍有自行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此亦與證人即被告辰星公司之勞安品管人員林怡蓁結證稱:針對本案的土方工程部分,係由被告東群公司施作,被告辰星公司付錢,也就是被告東群公司承攬了被告辰星公司的土方工程的意思,換句話說,就是被告辰星公司把土方工程發包給被告東群公司,而工地的部分還是要聽被告吳裕斌指揮,被告辰星公司得標後,被告吳裕斌就去參加了施工會議,並隨後有到場參與品管及勞安的管控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35頁以下),可知被告東群公司僅負責系爭工程前期之土方工程,而非整個新二機棚案之工程施作,且因其餘工程並非由被告東群公司負責,且被告吳裕斌及其員工亦有親自參與品管及監督,自難認為被告東群公司有向被告辰星公司借牌投標而負起整件工程所有施作責任之意思。
    4、被告吳裕斌等人復辯以:被告辰星公司為自行履行契約而與相關工班、材料商進行協商,且以被告辰星公司之名義與該等廠商進行簽約,實可證明被告辰星公司與被告東群公司之間僅屬於合作關係,因若被告辰星公司係借牌予被告東群公司並全權交由被告東群公司負責,自無再就系爭工程向其他廠商詢價之意義,故被告辰星公司與被告東群公司間之關係自不可能為借牌等語,此觀被告辰星公司於決標(107年10月17日)後,與被告東群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簽訂日為107年11月11日)前,即已向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有關的清理計畫書、逕流廢水計畫書、營建混合物工程詢價,而該公司亦於107年11月5日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五第127頁);被告辰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大量混凝土,於107年12月25日與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各式混凝土之單價,此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29頁);被告辰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之水泥管,於108年1月15日與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五第131頁);被告辰星公司為免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不足,於108年3月與徐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五第135頁);被告辰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電力人孔蓋等,於108年4月與營凱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五第143頁);被告辰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鍍鋅鋼棒材料,於108年4月與金鉅鋼鐵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五第145頁);辰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之不鏽鋼鋼管外粉體塗裝,由捷欣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報價,辰星公司於108年7月4日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五第147頁);被告辰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等分包工作,於108年7月分別與旺誠營造有限公司、恆揚營造有公司、東利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五第151頁)即可證之。
  5、被告吳裕斌等人辯稱:被告辰星公司於系爭工程108年4月25日復工後,係以被告辰星公司自有之機具(如:壓路機、推土機)進場施工等語,此有現場施工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55頁至第1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祺明亦結證稱:伊擔任技師這個到這個系爭工程結束之間,被告辰星公司與被告東群公司都有出機具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4頁),即可得知被告辰星公司確有提供自有之機具進場施工,而非僅是借牌給被告東群公司或全權交由東群公司負責。此外,被告辰星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辰星公司除負責人吳裕斌外,尚有林怡蓁、林明德(工地負責人)等人取得施工證及駕駛通行證,且被告辰星公司之車輛亦經常進出系爭工程之工地等情,有施工證及駕駛通行證與進出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59頁至第206頁),亦足證被告辰星公司係自行履行契約,而非借牌予東群公司。
  6、再查,系爭工程由招標機關所召開之有關會議及工地現場之施工,被告辰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裕斌均有親自參與,此有招標機關之會議紀錄及負責人被告吳裕斌親自監督施工現場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07頁至第239頁),如被告辰星公司係借牌予被告東群公司,其負責人豈須一再親自前往桃園現場參與工程會議或監督施工現場?由此亦足證被告辰星公司係自行履約,並未借牌予被告東群公司。 
  7、關於被告辰星公司與被告東群公司之間工程款之分配,雖簽訂有一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五第249頁),惟被告吳裕斌及被告吳進華均辯稱該意向書之簽訂,係因被告辰星公司與被告東群公司於系爭工程前並不熟識,故為免日後雙方履約成本失控,遂約定被告東群公司之責任範圍,以促使被告東群公司妥適管理工程,且該意向書並非正式契約書,雙方亦未完全依該意向書內容進行履約等語。本院認為,既然該意向書係被告辰星公司得標後所簽訂,內容亦僅大方向規定雙方履約之責任、成本之限制,無任何有關借牌之約定,自無法僅由該意向書反向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第26頁所載「東群公司係以6,252萬2,755元借牌承攬新二機棚案,辰星公司所能獲得之借牌費則為580萬8,125元」一事。
  8、被告辰星公司雖將公司大小章置於工務所,然被告吳裕斌等人辯稱係因「新二機棚廠前機坪新建工程」位於機場管制區,且每日有招標單位、監造單位大量文書需經由被告辰星公司審核並蓋章,因招標單位、監造單位並不接受蓋章後彩色列印之文書,所有之文書需實體蓋章,故被告辰星公司遂將公司之印章交給工務所的人員使用,以避免妨礙工程之進行,且文書蓋章前皆須經被告辰星公司總公司核對,實無法因工務所發現被告辰星公司之大小章即認定被告辰星公司將系爭工程全權交由被告東群公司負責,有借牌予被告東群公司之可能等語。此據證人吳芳瑜(被告吳裕斌之妻)結證稱:被告辰星公司的大小章是要放在工務所使用,不是要給被告吳進華的。因為路途太遙遠了,業主單位又需要一些申請的文件需要跑,工務所這邊會把要用印章的文件跟被告辰星公司位於台中大甲總公司這邊報備,確認好之後沒問題再由工務所這邊蓋章送去監造單位跟業主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2頁以下),足證被告辰星公司將大小章放置於桃園工務所係為方便跑業主單位一些申請的文件,難認係起訴書第26頁所載「吳芳瑜另於同年11月16日將辰星公司大小章寄送與吳進華,以供東群公司就新二機棚案對外以辰星公司名義發文」等情。
   ㈢承上,被告辰星公司與被告東群公司就「新二機棚廠前機坪新建工程」難認有借牌、容許之行為,自無從使本院確信起訴書第24頁所載「林文楨、吳裕斌及吳進華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共同基於對於林文楨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以圖辰星公司及東群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開標主持人林文楨仍無視辰星公司借牌予東群公司投標之不法情事…」為真。換言之,既然被告辰星公司無借牌予被告東群公司,則被告林文楨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規定,更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可能,故被告吳裕斌、吳進華自不可能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林文楨、吳裕斌及吳進華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被告林文楨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被告林文楨及被告吳進華另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吳裕斌及被告張祺明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之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文楨、吳進華、吳裕斌及張祺明犯上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文楨、吳進華、吳裕斌及張祺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吳進華、吳裕斌於此部分既判決無罪,被告東群公司及被告辰星公司之罪責自無從附麗,應併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廖榮寬、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古御詩、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林文楨科刑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壹、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林文楨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
2
事實欄貳、第一標案(洩密罪部分)
林文楨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肆、一、道面維護案(洩密罪部分)
林文楨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肆、二、三、道面維護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林文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5
事實欄伍、G4加油站案
林文楨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