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
10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6號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宣告刑
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
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范文彬」均應更正
為「范文賓」,另該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 至9 行原
載「林耀輝再指示范文彬將該空地內吳長持所有之鐵支撐
及C 型鋼等鐵製板模工具(重量約6 噸)吊上該大貨車,
駕駛該車將該等鐵製板模工具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資源回收場過磅並下料再加以變賣,而將吳
長持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工具竊取得手」,應更正為「林
耀輝即指示范文賓將該空地內屬吳長持所有重量約5,800
公斤之鐵支撐及C 型鋼等鐵製板模工具吊上該大貨車後駛
離,從而竊得該等鐵製板模工具,復再指示范文賓駕駛該
車將該等鐵製板模工具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資源回收場過磅並下料變賣,進而獲取變賣後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3至16行原載:『徐峻祥
、林勳再駕車將車上之鐵製板模工具載往「俐樂有限公司
」回收廠(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 ○○ 號)
變賣(重量約6 噸),而將吳長持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工
具竊取得手』,應更正為「徐峻祥、林勳再駕車將車上重
約6 噸之鐵製板模工具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之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變賣,林耀輝除因此竊
得吳長持所有之此部分鐵製板模工具,更因而獲取變賣所
得現金6萬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耀輝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林耀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竊盜
犯行,係委使不知情之林勝
煌及范文賓為其完成竊財行徑,另其就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
竊盜犯行,則係委使不知情之鄭智中、徐峻祥、陳佑哲、林
勳及張育慈為其完成竊財行徑,均屬間接
正犯。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2 所示該次竊盜犯行,與郭靖國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2 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等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前揭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
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105 年4 月7 日
入監執行,而於106 年1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
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
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其2 次
竊取
告訴人吳長持所有之鐵製板模工具,致
告訴人受有嚴重
損失,且
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
難謂之存有善後
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
尚佳,復兼衡其各次變賣竊得物品後之實際
犯罪所得金額、
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將竊得之5,80
0 公斤鐵材板膜委由不知情之林勝煌及范文賓載至上開資
源回收場之變賣所得為現金58,000元,
業據證人林勝煌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並有地磅紀錄
單附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此等款項自屬被告此次
竊盜行為所變得之物,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將竊得之
6 噸鐵材板模委由不知情之陳佑哲等人載至上開資源回收
場之變賣所得為現金6 萬元,業據證人陳佑哲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此等款項自屬被告此次
竊盜行為所變得之物,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轉賣本件2 次竊得鐵製板模
器具之所得,約為現金4 萬餘元。然本院審酌針對該2 次
變賣所得金額,應以不知該等物品係屬竊盜所獲而僅單純
受被告之託將該等物品載往變賣之證人林勝煌及陳佑哲所
為
上揭證述,較被告前開片面供述更值採信為真,又被告
將該等竊得物品轉賣後之所得款項,
縱有另行支付受其委
託駕車載運該等鐵製物品者之運費等款項,此亦非得於被
告犯罪所得中
予以扣除,是本件被告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應如本院上揭所認,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林耀輝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林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所示竊盜部分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林耀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示竊盜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
被 告 林耀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龜
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
5 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林勝煌為「立勝起重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范文彬為
該工程行之司機。林耀輝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2 、3 時
許,委任不知情之林勝煌、范文彬,由范文彬駕駛「立勝
起重工程行」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1 段1247巷內之空地,林耀輝再指示范文彬將該
空地內吳長持所有之鐵支撐及C 型鋼等鐵製板模工具(重
量約6 噸)吊上該大貨車,駕駛該車將該等鐵製板模工具
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資源回收場過磅
並下料再加以變賣,而將吳長持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工具
竊取得手。
(二)緣鄭智中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宇
安有限公司」車行之負責人,徐峻祥為該公司之司機;陳
佑哲為「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之負責人,林勳為該回收
廠之司機;張育慈為「昌怡起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
耀輝與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郭靖國(綽號「阿國」,另簽
分偵辦),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8 、9 時許,委任不知
情之鄭智中、徐峻祥、陳佑哲、林勳、張育慈,由徐峻祥
駕駛「宇安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林勳駕
駛「俐樂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張育慈駕
駛「昌怡起重有限公司」之堆高機,前往桃園市○○區○
○路1 段1247巷內之空地,嗣林耀輝於同日上午9 、10時
許,在該空地內,指示張育慈將吳長持所有鐵製板模工具
堆疊上徐峻祥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及林勳所駕駛之上開小
貨車,徐峻祥、林勳再駕車將車上之鐵製板模工具載往「
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2 之2 號)變賣(重量約6 噸),而將吳長持所有之上
開鐵製板模工具竊取得手。
二、案經吳長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輝於偵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長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
煌、范文賓、鄭智中、徐峻祥、陳佑哲、林勳、張育慈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張嘉慶、陳足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變賣收據、被告之戶籍照
片、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2 罪)
。被告與郭靖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
,惟
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告訴人所述約價值50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