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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 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范文彬」均應更正 為「范文賓」,另該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 至9 行原 載「林耀輝再指示范文彬將該空地內吳長持所有之鐵支撐 及C 型鋼等鐵製板模工具(重量約6 噸)吊上該大貨車, 駕駛該車將該等鐵製板模工具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資源回收場過磅並下料再加以變賣,而將吳 長持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工具竊取得手」,應更正為「林 耀輝即指示范文賓將該空地內屬吳長持所有重量約5,800 公斤之鐵支撐及C 型鋼等鐵製板模工具吊上該大貨車後駛 離,從而竊得該等鐵製板模工具,復再指示范文賓駕駛該 車將該等鐵製板模工具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資源回收場過磅並下料變賣,進而獲取變賣後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3至16行原載:『徐峻祥 、林勳再駕車將車上之鐵製板模工具載往「俐樂有限公司 」回收廠(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 ○○ 號) 變賣(重量約6 噸),而將吳長持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工 具竊取得手』,應更正為「徐峻祥、林勳再駕車將車上重 約6 噸之鐵製板模工具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之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變賣,林耀輝除因此竊 得吳長持所有之此部分鐵製板模工具,更因而獲取變賣所 得現金6萬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耀輝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林耀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竊盜犯行,係委使不知情之林勝 煌及范文賓為其完成竊財行徑,另其就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 竊盜犯行,則係委使不知情之鄭智中、徐峻祥、陳佑哲、林 勳及張育慈為其完成竊財行徑,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2 所示該次竊盜犯行,與郭靖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2 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等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前揭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 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105 年4 月7 日 入監執行,而於106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 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 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其2 次 竊取告訴人吳長持所有之鐵製板模工具,致告訴人受有嚴重 損失,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謂之存有善後 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 尚佳,復兼衡其各次變賣竊得物品後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 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將竊得之5,80 0 公斤鐵材板膜委由不知情之林勝煌及范文賓載至上開資 源回收場之變賣所得為現金58,000元,業據證人林勝煌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並有地磅紀錄 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此等款項自屬被告此次 竊盜行為所變得之物,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將竊得之 6 噸鐵材板模委由不知情之陳佑哲等人載至上開資源回收 場之變賣所得為現金6 萬元,業據證人陳佑哲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此等款項自屬被告此次 竊盜行為所變得之物,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轉賣本件2 次竊得鐵製板模 器具之所得,約為現金4 萬餘元。然本院審酌針對該2 次 變賣所得金額,應以不知該等物品係屬竊盜所獲而僅單純 受被告之託將該等物品載往變賣之證人林勝煌及陳佑哲所 為上揭證述,較被告前開片面供述更值採信為真,又被告 將該等竊得物品轉賣後之所得款項,縱有另行支付受其委 託駕車載運該等鐵製物品者之運費等款項,此亦非得於被 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本件被告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應如本院上揭所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林耀輝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林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所示竊盜部分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林耀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示竊盜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 被 告 林耀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龜 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 5 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林勝煌為「立勝起重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范文彬為 該工程行之司機。林耀輝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2 、3 時 許,委任不知情之林勝煌、范文彬,由范文彬駕駛「立勝 起重工程行」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1 段1247巷內之空地,林耀輝再指示范文彬將該 空地內吳長持所有之鐵支撐及C 型鋼等鐵製板模工具(重 量約6 噸)吊上該大貨車,駕駛該車將該等鐵製板模工具 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資源回收場過磅 並下料再加以變賣,而將吳長持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工具 竊取得手。 (二)緣鄭智中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宇 安有限公司」車行之負責人,徐峻祥為該公司之司機;陳 佑哲為「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之負責人,林勳為該回收 廠之司機;張育慈為「昌怡起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 耀輝與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郭靖國(綽號「阿國」,另簽 分偵辦),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8 、9 時許,委任不知 情之鄭智中、徐峻祥、陳佑哲、林勳、張育慈,由徐峻祥 駕駛「宇安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林勳駕 駛「俐樂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張育慈駕 駛「昌怡起重有限公司」之堆高機,前往桃園市○○區○ ○路1 段1247巷內之空地,嗣林耀輝於同日上午9 、10時 許,在該空地內,指示張育慈將吳長持所有鐵製板模工具 堆疊上徐峻祥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及林勳所駕駛之上開小 貨車,徐峻祥、林勳再駕車將車上之鐵製板模工具載往「 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2 之2 號)變賣(重量約6 噸),而將吳長持所有之上 開鐵製板模工具竊取得手。 二、案經吳長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輝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長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 煌、范文賓、鄭智中、徐峻祥、陳佑哲、林勳、張育慈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張嘉慶、陳足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變賣收據、被告之戶籍照 片、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2 罪) 。被告與郭靖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 ,惟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告訴人所述約價值50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