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亓魯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亓魯
正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田曉
梅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5,649元款項(即附表合計欄之A項
-B項+C項-D項)」之記載更正為「合計新台幣(下同)68萬
6,651元款項(即附表一合計欄之A項)」,並將
起訴書附表
更正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亓魯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侵占公款明細表」,另刪除證據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紀錄及繳納罰款查詢
結果」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各次侵占
款項
犯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
括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已陸續繳回如附
表一「已繳回公司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並於民國107年
12月12日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賠償
告訴人損失30萬元,
依和解內容,現尚需賠償告訴人17萬2,500元
等情,有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可參,顯見其確有悔意,
並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
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應
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併予敘明。
(三)被告本案侵占款項68萬6,651元,屬
犯罪所得,原應宣告
沒收,惟被告考量前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依和
解書之和解內容,尚餘17萬2,500元未給付與告訴人,縱
被告未為履行,本判決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應繳回公司款項(│已繳回公司款項(新│
│ │ │新台幣) │台幣) │
├──┼──────┼────────┼─────────┤
│1 │104年7月至同│16萬1,555元 │ │
│ │年10月11日 │ │ │
├──┼──────┼────────┼─────────┤
│2 │104年10月12 │3萬635元 │4萬9,360元 │
│ │日至同年月31│ │ │
│ │日 │ │ │
├──┼──────┼────────┼─────────┤
│3 │104年11月 │5萬665元 │8萬6,535元 │
├──┼──────┼────────┼─────────┤
│4 │104年12月 │7萬1,705元 │ │
├──┼──────┼────────┼─────────┤
│5 │105年1月 │5萬1,347元 │ │
├──┼──────┼────────┼─────────┤
│6 │105年2月 │4萬7,119元 │7萬元 │
├──┼──────┼────────┼─────────┤
│7 │105年3月 │4萬5,482元 │ │
├──┼──────┼────────┼─────────┤
│8 │105年4月 │2萬4,425元 │ │
├──┼──────┼────────┼─────────┤
│9 │105年9月 │0 │1萬5,000元 │
├──┼──────┼────────┼─────────┤
│10 │105年10月 │437元 │ │
├──┼──────┼────────┼─────────┤
│11 │105年11月 │1,545元 │ │
├──┼──────┼────────┼─────────┤
│12 │105年12月 │9萬4,191元 │8萬5,000元 │
├──┼──────┼────────┼─────────┤
│13 │106年1月 │1萬7,361元 │ │
├──┼──────┼────────┼─────────┤
│14 │106年2月 │2萬838元 │ │
├──┼──────┼────────┼─────────┤
│15 │106年8月 │2,305元 │ │
├──┼──────┼────────┼─────────┤
│16 │106年10月 │3萬7,146元 │ │
├──┼──────┼────────┼─────────┤
│17 │106年11月 │1萬480元 │ │
├──┼──────┼────────┼─────────┤
│18 │106年12月 │1萬5,090元 │ │
├──┼──────┼────────┼─────────┤
│19 │107年1月 │4,325元 │ │
├──┼──────┼────────┼─────────┤
│ │合計 │68萬6,651元(A)│30萬5,895元(B) │
└──┴──────┴────────┴─────────┘
附表二:
┌──────────────────────────┐
│給付方式及數額 │
├──────────────────────────┤
│被告應給付田曉梅17萬2,500元。 │
│給付方式為:自108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5,000元,應匯入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內,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84號
被 告 亓魯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亓魯正係田曉梅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安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員工,負責駕
駛登記在安捷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而從事機場接送及旅遊包車之業務。
詎亓魯正明知其受安捷
公司指派從事載客業務所收取之車資應繳回安捷公司,再由
安捷公司結算後發給薪資,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未將受安捷公司指派從
事載客業務所收取之車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5,649
元款項(即附表合計欄之A項-B項+C項-D項)交付田曉梅,
而將之侵占入已。
嗣田曉梅發覺而要求亓魯正繳回款項遭拒
,始悉該等款項遭亓魯正侵占。
二、案經田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亓魯正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坦承侵佔業務上持 │
│ │中之供述 │ 有之附表編號 1 款項 16│
│ │ │ 萬 1,555 元之事實。2. │
│ │ │ 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 2 │
│ │ │ 至 29 之期間侵受安捷公│
│ │ │ 司指派從事載客業務所收│
│ │ │ 取之車資,惟金額不明之│
│ │ │ 事實。 │
├──┼───────────┼────────────┤
│2 │
證人即告訴人田曉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安捷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1. 安捷公司係由告訴人經 │
│ │詢結果及車牌號碼 │ 營之事實。2. 車牌號碼 │
│ │RAE-1682 號租賃小客車 │ RAE-1682 號自用小客車 │
│ │詳細資料報表 │ 係登記在安捷公司名下之│
│ │ │ 事實。 │
├──┼───────────┼────────────┤
│4 │被告於 104 年 10 月 12│被告侵佔業務上持有之附表│
│ │日所簽立字據及本票影本│編號 1 款項 16 萬 1,555 │
│ │。 │元之事實。 │
│ │ │ │
├──┼───────────┼────────────┤
│5 │安捷公司 104 年 7 月份│安捷公司於 104 年 7 月份│
│ │至 107 年 1 月份車趟紀│至 107 年 1 月份指派被告│
│ │錄表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 │自用小客車載,應收取合計│
│ │ │如附表所示車資之事實。 │
├──┼───────────┼────────────┤
│ 6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告訴人代被告繳納所使用之│
│ │賃小客車違規紀錄及繳納│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 │罰款查詢結果 │小客車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
│ │ │罰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陸續代收而持有之車資,以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
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
概括犯
意,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末被告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同意償還告訴人
30 萬元,故請衡酌被告償還情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齡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被告應繳回安│被告應已回安捷│被告未支付安│安捷公司應│
│ │ │捷公司款項 │公司款項 │捷公司代繳罰│發給薪資 │
│ │ │ │ │單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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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 7 月至 │16萬1,555元 │ │ │0 │
│ │同年 10 月 11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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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 10 月 │3萬635元 │4萬9,360元 │ │ │
│ │12 日至同年月 │ │ │ │ │
│ │3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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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1月 │5萬664元 │8萬6,53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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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2月 │7萬1,705元 │ │ │ │
├───┼───────┼──────┼───────┼──────┼─────┤
│5 │105年1月 │5萬1,347元 │ │ │ │
├───┼───────┼──────┼───────┼──────┼─────┤
│6 │105年2月 │4萬7,119元 │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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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3月 │4萬5,48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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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4月 │2萬4,425元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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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5月 │ │ │ │1,0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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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6月 │ │ │2,300元 │1 萬 7,611│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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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7月 │ │ │7,000元 │1 萬 7,059│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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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8月 │ │ │5,200元 │5,4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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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9月 │ │1萬5,000元 │ │5,5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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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0月 │437元 │ │ │ │
├───┼───────┼──────┼───────┼──────┼─────┤
│15 │105年11月 │1,545元 │ │4,500元 │ │
├───┼───────┼──────┼───────┼──────┼─────┤
│16 │105年12月 │9萬4,191元 │5萬5,000元 │2,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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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月 │1萬7,361元 │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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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2月 │2萬83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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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3月 │ │ │ │2,912元 │
├───┼───────┼──────┼───────┼──────┼─────┤
│20 │106年4月 │ │ │ │5,590元 │
├───┼───────┼──────┼───────┼──────┼─────┤
│21 │106年5月 │ │ │ │2 萬 2,667│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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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6月 │ │ │ │6,093元 │
├───┼───────┼──────┼───────┼──────┼─────┤
│23 │106年7月 │ │ │1,600元 │4,0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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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8月 │2,305元 │ │ │ │
├───┼───────┼──────┼───────┼──────┼─────┤
│25 │106年9月 │ │ │ │1,875元 │
├───┼───────┼──────┼───────┼──────┼─────┤
│26 │106年10月 │3萬7,146元 │ │ │ │
├───┼───────┼──────┼───────┼──────┼─────┤
│27 │106年11月 │1萬480元 │ │ │ │
├───┼───────┼──────┼───────┼──────┼─────┤
│28 │106年12月 │1萬5,090元 │ │ │ │
├───┼───────┼──────┼───────┼──────┼─────┤
│29 │107年1月 │4,325元 │ │ │ │
├───┼───────┼──────┼───────┼──────┼─────┤
│ │合計 │68 萬 6,651 │30 萬 5,895 元│2 萬 4,700 │8 萬 9,807│
│ │ │元(A) │(B) │元(C) │元(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