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榮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5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51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德榮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MQV-63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財產上利益新臺幣玖萬貳佰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王德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既未告知自身之實際還款能
力,透過豪貿公司向裕富公司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而貸款購車,使裕富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先是為其
向豪貿公司代償價金,繼而由豪貿公司逕將該機車交予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
資力,竟仍利用附條件
買賣之交易模式,貸款購得機車,之後又無視契約條款約定
,隨意處分機車,復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裕富公
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
為殊屬不該;另被告拾獲行動電話後,竟不交予警察機關處
理,僅因貪圖私利,將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
其
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QV-6375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據變賣並過戶予陳品頤,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
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90,240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變賣,所得1,00
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同應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
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王德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其無資力繳納分期付款,亦無購買機車供自己使用之
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7 年2 月5 日之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
1 樓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特約商
豪貿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貿公司),對豪貿公司之人員佯
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並向裕富公司融資之方式,向
豪貿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等語,
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240 元,並由裕富公
司先行代為給付價款,再由王德榮分24期即自107 年3 月12
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止,應按月給付裕富公司3,860 元,
而由豪貿公司將前開契約中之權利讓與裕富公司,
復於裕富
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其確認是否有購買前開機車之真意時,向
裕富公司人員佯稱其係欲購買前開機車供己使用等語,致豪
貿公司及裕富公司人員均誤信其有購買前開機車及按期繳交
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由豪貿公司人員於107 年2 月5
日之某時將前開機車交付王德榮,並由裕富公司撥款9 萬24
0 元予豪貿公司。
詎王德榮於取得前開機車後,
旋即將前開
機車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且
於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之情形下,即任由「阿成」於107 年
2 月26日前之某時,將前開機車出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承
翰,再由李承翰於107 年2 月26日之某時,將前開機車出售
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映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映像公司),並
於107 年3 月9 日之某時,完成將前開機車自王德榮過戶至
不知情陳品頤之程序,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㈡其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6 時7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SOGO百貨中壢店11樓之遊樂區,見邱○(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於107 年7 月16
日下午5 時59分許遺失在該處之蘋果牌IPHONE 7 PLUS 型號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折舊後價值約
9,500 元,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無人看顧,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徒手將前開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並於107 年7 月20日晚間
9 時30分許,至不知情之巫瑞烽(涉嫌
贓物案件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店員而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 號之「維修先生Mr .Fix 」通訊行,以1,000 元之代價,
將前開行動電話出售予巫瑞烽。嗣邱○發覺前開行動電話遺
失而報警處理,且經邱○以定位軟體查得前開行動電話之位
置後告知警方,為警於107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20分許,查
獲巫瑞烽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已發還邱○具領)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德榮於偵訊中之供│1.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之某│
│ │述。 │ 時,至上址豪貿公司,以附│
│ │ │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並向裕│
│ │ │ 富公司融資之方式,購買前│
│ │ │ 開機車之事實。 │
│ │ │2.被告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即│
│ │ │ 將前開機車交付真實姓名年│
│ │ │ 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
│ │ │ 年男子之事實。 │
├──┼───────────┼─────────────┤
│2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1.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之某│
│ │請
暨約定書、客戶退帳單│ 時,至上址豪貿公司,以附│
│ │還款明細各 1 份。 │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並向裕│
│ │ │ 富公司融資之方式,購買前│
│ │ │ 開機車之事實。 │
│ │ │2.被告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之│
│ │ │ 事實。 │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前開機車於107 年2 月5 日登│
│ │理所中壢監理站 108 年 │記至被告名下,並於107 年2 │
│ │4 月 29 日竹監壢站字 │月26日前之某時經由不詳出售│
│ │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 │予李承翰,再於107 年2 月26│
│ │附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日經由李承翰出售予映像公司│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復於107 年3 月9 日自被告│
│ │理所板橋監理站 108 年 │過戶至陳品頤之事實。 │
│ │4 月 26 日北監板站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 │ │
│ │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映象國│ │
│ │際有限公司 108 年 5 月│ │
│ │4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同│ │
│ │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各 1 │ │
│ │份。 │ │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德榮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於107 年間曾持行動電話│
│ │述。 │至某通訊行販售之事實。 │
├──┼───────────┼─────────────┤
│2 │
證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1.前開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
│ │之證述。 │ 16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址│
│ │ │ 設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357 │
│ │ │ 號之SOGO百貨中壢店11樓之│
│ │ │ 遊樂區遺失之事實。 │
│ │ │2.前開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
│ │ │ 16日晚間6 時7 分許,遭某│
│ │ │ 成年男子拾取之事實。 │
│ │ │3.前開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
│ │ │ 21日晚間7 時許,經邱○以│
│ │ │ 定位軟體查得位在上址通訊│
│ │ │ 行之事實。4.將前開行動電│
│ │ │ 話販售予證人巫瑞烽之人,│
│ │ │ 與拾取前開行動電話之成年│
│ │ │ 男子為同一人之事實。 │
├──┼───────────┼─────────────┤
│3 │證人巫瑞烽於偵訊中之證│1.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晚間│
│ │述。 │ 9 時30分許,至上址通訊行│
│ │ │ ,以1,000 元代價,將前開│
│ │ │ 行動電話出售予證人巫瑞烽│
│ │ │ 之事實。 │
│ │ │2.前開行動電話折舊後價值約│
│ │ │ 為 9,500 元之事實。 │
├──┼───────────┼─────────────┤
│4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被告之影像照片與拾取前開│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 行動電話之人相似之事實。│
│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2.前開行動電話遺失及遭拾取│
│ │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買賣│ 經過之事實。 │
│ │切結書、前開行動電話外│3.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
│ │盒影印資料各 1 份及監 │ 實。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張 │ │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前揭二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獲取價值9 萬240 元之前開
機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獲取販售前開行動電話
而得之1,000 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行
動電話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具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附
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