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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5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5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德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MQV-63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財產上利益新臺幣玖萬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王德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既未告知自身之實際還款能 力,透過豪貿公司向裕富公司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而貸款購車,使裕富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先是為其 向豪貿公司代償價金,繼而由豪貿公司逕將該機車交予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仍利用附條件 買賣之交易模式,貸款購得機車,之後又無視契約條款約定 ,隨意處分機車,復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裕富公 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 為殊屬不該;另被告拾獲行動電話後,竟不交予警察機關處 理,僅因貪圖私利,將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QV-6375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據變賣並過戶予陳品頤,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90,240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變賣,所得1,00 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同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 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王德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其無資力繳納分期付款,亦無購買機車供自己使用之 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7 年2 月5 日之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 1 樓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特約商 豪貿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貿公司),對豪貿公司之人員佯 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並向裕富公司融資之方式,向 豪貿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等語, 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240 元,並由裕富公 司先行代為給付價款,再由王德榮分24期即自107 年3 月12 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止,應按月給付裕富公司3,860 元, 而由豪貿公司將前開契約中之權利讓與裕富公司,復於裕富 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其確認是否有購買前開機車之真意時,向 裕富公司人員佯稱其係欲購買前開機車供己使用等語,致豪 貿公司及裕富公司人員均誤信其有購買前開機車及按期繳交 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由豪貿公司人員於107 年2 月5 日之某時將前開機車交付王德榮,並由裕富公司撥款9 萬24 0 元予豪貿公司。詎王德榮於取得前開機車後,旋即將前開 機車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且 於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之情形下,即任由「阿成」於107 年 2 月26日前之某時,將前開機車出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承 翰,再由李承翰於107 年2 月26日之某時,將前開機車出售 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映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映像公司),並 於107 年3 月9 日之某時,完成將前開機車自王德榮過戶至 不知情陳品頤之程序,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㈡其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6 時7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SOGO百貨中壢店11樓之遊樂區,見邱○(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於107 年7 月16 日下午5 時59分許遺失在該處之蘋果牌IPHONE 7 PLUS 型號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折舊後價值約 9,500 元,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無人看顧,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徒手將前開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並於107 年7 月20日晚間 9 時30分許,至不知情之巫瑞烽(涉嫌贓物案件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店員而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 號之「維修先生Mr .Fix 」通訊行,以1,000 元之代價, 將前開行動電話出售予巫瑞烽。嗣邱○發覺前開行動電話遺 失而報警處理,且經邱○以定位軟體查得前開行動電話之位 置後告知警方,為警於107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20分許,查 獲巫瑞烽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已發還邱○具領)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德榮於偵訊中之供│1.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之某│ │ │述。 │ 時,至上址豪貿公司,以附│ │ │ │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並向裕│ │ │ │ 富公司融資之方式,購買前│ │ │ │ 開機車之事實。 │ │ │ │2.被告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即│ │ │ │ 將前開機車交付真實姓名年│ │ │ │ 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 │ │ │ 年男子之事實。 │ ├──┼───────────┼─────────────┤ │2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1.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之某│ │ │請暨約定書、客戶退帳單│ 時,至上址豪貿公司,以附│ │ │還款明細各 1 份。 │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並向裕│ │ │ │ 富公司融資之方式,購買前│ │ │ │ 開機車之事實。 │ │ │ │2.被告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之│ │ │ │ 事實。 │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前開機車於107 年2 月5 日登│ │ │理所中壢監理站 108 年 │記至被告名下,並於107 年2 │ │ │4 月 29 日竹監壢站字 │月26日前之某時經由不詳出售│ │ │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 │予李承翰,再於107 年2 月26│ │ │附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日經由李承翰出售予映像公司│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復於107 年3 月9 日自被告│ │ │理所板橋監理站 108 年 │過戶至陳品頤之事實。 │ │ │4 月 26 日北監板站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 │ │ │ │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映象國│ │ │ │際有限公司 108 年 5 月│ │ │ │4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同│ │ │ │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各 1 │ │ │ │份。 │ │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德榮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於107 年間曾持行動電話│ │ │述。 │至某通訊行販售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1.前開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 │ │之證述。 │ 16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址│ │ │ │ 設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357 │ │ │ │ 號之SOGO百貨中壢店11樓之│ │ │ │ 遊樂區遺失之事實。 │ │ │ │2.前開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 │ │ │ 16日晚間6 時7 分許,遭某│ │ │ │ 成年男子拾取之事實。 │ │ │ │3.前開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 │ │ │ 21日晚間7 時許,經邱○以│ │ │ │ 定位軟體查得位在上址通訊│ │ │ │ 行之事實。4.將前開行動電│ │ │ │ 話販售予證人巫瑞烽之人,│ │ │ │ 與拾取前開行動電話之成年│ │ │ │ 男子為同一人之事實。 │ ├──┼───────────┼─────────────┤ │3 │證人巫瑞烽於偵訊中之證│1.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晚間│ │ │述。 │ 9 時30分許,至上址通訊行│ │ │ │ ,以1,000 元代價,將前開│ │ │ │ 行動電話出售予證人巫瑞烽│ │ │ │ 之事實。 │ │ │ │2.前開行動電話折舊後價值約│ │ │ │ 為 9,500 元之事實。 │ ├──┼───────────┼─────────────┤ │4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被告之影像照片與拾取前開│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行動電話之人相似之事實。│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2.前開行動電話遺失及遭拾取│ │ │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買賣│ 經過之事實。 │ │ │切結書、前開行動電話外│3.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 │ │盒影印資料各 1 份及監 │ 實。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張 │ │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前揭二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獲取價值9 萬240 元之前開 機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獲取販售前開行動電話 而得之1,000 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行 動電話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具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附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