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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銀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29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銀雄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分別量處拘役 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 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為由,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富之細故糾紛,便情緒控管不佳,任 意損壞他人之物品,且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所為 實無可取,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名譽及財產所受損害程度、 犯罪手段及被告經濟家庭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 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拘役40日,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 原審已以行為人即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 ,而其所量定該罪之宣告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 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不當情形。 是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既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 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仍執前詞及 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糾紛,便情緒控管不佳,任 意損壞他人之物品,且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所為 實無可取,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名譽及財產所受損害程度、 犯罪手段及被告經濟家庭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調偵字第 406號 被 告 吳銀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銀雄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金臺灣小吃店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將之出租與張富,因不滿張富不給付租金 ,明知金臺灣小吃店使用之電力為張富自行申請電表後拉線 供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某時許, 以不詳器具剪斷供應金臺灣小吃店電力之電線,致該電線喪 失供電之功能而不堪用。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 13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金臺灣小吃 店牆壁上書寫「垃圾老闆」,以此辱罵張富,足以貶抑張富 之社會評價。嗣經張富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銀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35分許 ,在金臺灣小吃店牆壁上書寫「欠房租不給、開霸王店、你 的神在看早晚會報應」,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嫌 等語。然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存有租金給付之紛爭,此為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自難認被告有向他人傳述不實之 事實。被告使用之字眼雖過於情緒化而有不當之處,仍屬其 表達意見之範疇,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