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淞建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陳尚呈(原名陳昭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69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4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議庭認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尚呈、淞建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呈為被告淞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淞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建材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業務
)之代表人,明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應向
主管機關申
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廢棄物,竟基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向聯成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收購電
弧爐煉鋼爐製程產生之氧化碴共10.1公噸,再以貨櫃裝填後
以淞建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於107 年3 月29日以出口報單第
AT/BC/07 /193/H0316 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申報出口,佯以品名為「BASIC OXYGEN FURNANCE (
BOF )AGGREG ATE」之貨物1 批,欲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輸出
至菲律賓地區。
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警員開櫃檢
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淞建公司為
法人,其負責人
即被告陳尚呈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被告淞建公司同法第46
條之
罰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尚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記錄(序號00000000號)、被告
出具之菲律賓SEA COWRIE公司、金龍國際建材貿易公司間之
權利金協議合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9 月5 日環署督
字第1070071903號函文及現場照片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陳尚呈固坦承向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成鋼鐵公司)購買本案之氧化碴,並欲出口至菲律賓國作為
當地材料業者金龍公司作為工程材料使用一情,惟堅詞否認
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清
除廢棄物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陳尚呈、淞建公司辯
護稱:被告陳尚呈及淞建公司是受到菲律賓買主的委託並取
得許可之進口文件,才到聯成鋼鐵公司瞭解要如何配合買主
進口氧化碴,在運送及配送的階段,是聯成鋼鐵公司希望被
告陳尚呈去載運,被告陳尚呈主觀上並無清除廢棄物之意思
,客觀上載運行為也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清除行為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陳尚呈為淞建公司之代表人,淞建公司於107 年3 月
27日向聯成鋼鐵公司以每公噸1,000 元之代價,收購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電弧爐煉鋼爐製程產生之氧化碴共10.1公
噸,再以貨櫃裝填後以淞建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於107 年
3 月29日以出口報單第AT/BC/07/193/H0316號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出口,欲將該等事業廢棄
物輸出至菲律賓地區,並將氧化碴運送至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桃園分關所屬之貨櫃場(地址:桃園市○○區○○路
○○○ 號)
等情,業經被告陳尚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
程序、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記錄(序號00000000號)、被
告出具之菲律賓SEA COWRIE公司、金龍國際建材貿易公司
間之權利金協議合約、淞建公司與聯成鋼鐵公司之買賣合
約書、氧化碴照片2 張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9 月
5 日環署督字第1070071903號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
、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
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
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
13款定有明文。是以是否構成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需
視是否為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處理場(廠)之行為,或有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
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
處置設施之行為
而定。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
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
處罰。而
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
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
為人(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自應就該行為人係「
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於
事實欄
予以明白認定記載,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足資
為論以該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淞建公司向聯成鋼鐵公司購買屬於事業廢棄
物之氧化碴,經海關人員查獲後氧化碴已退回聯成鋼鐵公
司,聯成鋼鐵公司並未向被告陳尚呈及淞建公司就買賣價
金請款,有買賣合約書、聯成鋼鐵公司109 年6 月16日10
9 聯環字第0616號函
可參(見偵卷第10頁、本院簡上卷一
第109 頁),可見被告陳尚呈及淞建公司並非基於社會地
位反覆實施從事收取費用,替聯成鋼鐵公司清除、處理事
業廢棄物之業務行為;再者,淞建公司之登記所營項目為
建材批發業、配管工程業、電器安裝業、照明設備安裝工
程業、室內裝潢業等項目等,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佐,是以辯護人
所稱:淞建公司與
聯成鋼鐵公司是買賣關係,
而非受託清運廢棄物,淞建公
司有取得菲律賓國之許可而出口本件氧化碴,被告陳尚呈
並無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且被告陳尚
呈將本件氧化碴自聯成鋼鐵公司運送至海關貨櫃場,目的
係為將氧化碴出口至海外,作為菲律賓金龍國際公司測試
可否作為填料所用之樣本,亦有金龍國際公司107 年3 月
14日函文、菲律賓共和國環境與自然資源部107 年5 月3
日函文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菲律賓共和國外交部證明書翻
譯本),此一運送行為客觀上亦非屬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或有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
置設施之廢棄物「清除」行為。此外,本件亦無相關證據
可證被告陳尚呈及淞建公司有反覆執行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業務之情事,難認被告陳尚呈及淞建公司係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業務之人,其等
縱有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臺北關之行
為,然此舉可否被評價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 款之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而應以該條及同法第
47條所定之刑罰處罰之,
並非無疑。
(四)又淞建公司向聯成鋼鐵公司購買本案氧化碴作為出口之用
,於雙方之買賣契約訂立後,聯成鋼鐵交付本案氧化碴與
淞建公司時,本案氧化碴之所有權應已移轉與淞建公司所
有,則被告陳尚呈及淞建公司運送本案氧化碴應屬輸出淞
建公司所有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第3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而違反上開規定之效力,除因而致人於死或致危害人
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應擔負刑事責任
之外,其於依同法第53條第3 款之規定,
法律效果為「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是以被告陳尚呈及淞建公司為輸出本件一般事
業廢棄物氧化碴,而為運送上開廢棄物至海關並進行報運
之行為,應屬輸出行為之一部分,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廢棄物「清除」行為;被告陳尚呈或淞建公司
如要輸出事業廢棄物至國外,應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即便被告陳尚呈、淞建公司未依前開
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輸出事業廢棄物,其法律效果亦
僅為由主管機關課以上述行政罰,而非刑事處罰,亦屬明
確,從而本件亦無由被告陳尚呈違反上開規定未予申報事
業廢棄物輸出境外一事,逕認被告陳尚呈係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違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被告陳尚呈及淞建公司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被告陳尚呈及淞建公司本
案所為也非將廢棄物從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廢棄
物清除行為,又無從認定被告陳尚呈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逕以被告陳尚呈自聯成鋼鐵公司載運氧化碴至海關貨
櫃場報運出口之客觀行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文
之見解,遽認被告陳尚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復無從依同法第47條之規
定對淞建公司科以罰金刑。
(六)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主觀上沒有清除廢棄物的意思,是聯成鋼鐵公司希望
我們去載運,才導致本案的情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
114 頁),故被告是否確實瞭解並承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容有疑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被告此部分
供述內容真實性之前提下,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尚呈不利己
之供述,遽以前揭罪責相繩。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原審未察上開事項,逕對被告論罪
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陳尚呈、淞建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