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一案,曾經扣押污泥廢棄物共72包在案,
嗣聲請人所涉部
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另一被告要求聲請人清
除上開
扣押物,該扣押物既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獲
不起
訴處分,上開扣押物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鈞及邱創煇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本院分以108 年度訴字第701 號案件審理,現
尚在進行
準備程序,並未審結,則聲請意旨
所稱前揭
扣案物
部分,既均係保安警察第七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依法進行
搜
索時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
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件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
認與本案全無關聯。
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扣押物於本案尚未
審結前,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
綜上
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