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輝
聲請人 即
告訴
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1573號、107年度訴字第125號、107年度易字第1034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朱敏賢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
付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
號、一○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案件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三澤興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所載(如附
件)。
二、
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
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
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
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
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
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
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
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
三、經查,被告吳崇杰、吳崇哲、許菀秦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並經本院繫屬在案,而聲請人
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73號、107 年度訴字第125
號、107 年度易字第1034號案件,於108 年1 月8 日審判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
為之,且聲請人業已釋明係因審判筆錄未能詳載告訴代理人
之完整陳述及
證人謝文英之補充說明,經核對該次筆錄後發
現尚有部分遺漏情事,為維護告訴人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人
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
繳交費用後,當即依前開規定發給前述法庭錄音光碟。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
之1 ,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
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聲請人三澤興業有
限公司以告訴人「本人」之身分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並非允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