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畇蓁
戴妘芹
李庭瑀
曾秋蓉
共 同
代 理 人 高亘瑩
律師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葉步萬
葉步來
葉梓樑(原名葉昱廷)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
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1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
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所指,均
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
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
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
顯有違反
論理
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下稱本件重劃案
)確有實際進行,並有土地整合、發起籌備會、說明會及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等事宜,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
5年10月12日桃地重字第1050048017 號函檢附之籌備會發起
人名冊、理監事名冊及其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見 105年度
他字第5472號卷一第56至87頁反面)在卷
可稽。又
證人即前
任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李秋蓉(
已歿)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葉步來一開始是整合土地
的人,在我加入之前,他們就在主導了,他也是昇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詠公司)的經營團隊,整合時是由昇詠
公司負責,籌備會、說明會等也都是昇詠公司主導,將相關
文件送市政府核備也是他們負責,送件完成後,他們就負責
處理重劃案事項,只有他們一家公司處理,中間的花費都由
昇詠公司負責,地主沒有出錢,晟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晟煬公司)是開發商,理監事有決議要找開發商做,
昇詠公司沒有能力做,昇詠只是整合,因為核准後,開發商
要籌資金做工程,昇詠是到最後分配土地結餘後,大家再去
分配利益,即便現在由晟煬開發該重劃案,但是工程完成後
,昇詠公司一樣可以取得利潤,葉步來因案
通緝後,葉梓樑
及葉步萬都有參與該重劃案工作,目前預計106年4月可以動
工,我們現在有在加快完成手續進度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
第5472號卷一第100至101頁),可見本件重劃案之前述土地
整合、發起籌備會、說明會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等事宜
,確由被告葉步來實際負責之昇詠公司出資進行,此並有被
告葉步來以籌備會負責人名義所簽立之開發說明書(見 104
年度他字第7921號卷第70至71頁)、開發契約書(見同卷第
89至91頁;105 年度他字第5472號卷一第16至23頁反面)附
卷
可佐。再籌備會及昇詠公司為執行本件重劃案作業事宜,
包含申請流程、重劃作業及各項書圖作業,
乃於101年5月23
日委託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之負責人馮經蔚
進行辦理,總契約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千988萬餘元
,
嗣昇詠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3 日、11月8日、11月18日、
11月28日、12月8日、12月18日簽發面額共計1千萬元之支票
予興群公司,用以支付上述技術服務委託之服務費用,且均
經提示兌現
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案技術
服務委託合約書、興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昇詠公司簽發
之支票
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卷第30至50頁
),足見被告葉步來確有募集資金用以支付上開技術委託服
務費用之需求及事實,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等人於10
1年6月間以合作投資本件重劃案開發事宜,與告訴人4 人簽
立不動產開發投資買賣契約書,係欲行詐使告訴人等人
陷於
錯誤交付款項,且將向告訴人等人收取之投資款合計715 萬
元侵吞占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依卷附104年8月8 日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第三次理事、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案由㈠載明
:「選定開發專案公司為晟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
發相關委託事項請決議。說明:⒈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
,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
法人、學術團
體辦理。⒉選定開發專案公司晟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本重劃區之市地重劃募集資金及開發相關委託事項、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查估作業、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及
地價評議作業、工程設計、工程發包及監工驗收之相關事宜
及土地分配設計、公告及分配協調相關事宜。決議:如說明
及辦法無異議照案通過,委託開發專案公司晟煬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開發相關委託事項。」(見104 年度他字第
7921號卷第13頁)。又如上開證人李秋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晟煬公司是開發商,理監事有決議要找開發商做,
昇詠公司沒有能力做,昇詠只是整合,因為核准後,開發商
要籌資金做工程,昇詠是到最後分配土地結餘後,大家再去
分配利益,即便現在由晟煬開發該重劃案,但是工程完成後
,昇詠公司一樣可以取得利潤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472
號卷一第100 至101 頁)。可見昇詠公司及晟煬公司於本件
重劃案之角色及階段性功能各有不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逕
認被告等人將本件重劃案另委由晟煬公司接手處理,係藉此
切割告訴人之債權,並企圖利用虛設公司假重劃名義對外吸
金云云,
要屬無據。
㈢被告葉步來與告訴人4 人簽立之開發契約書中雖載明:「七
、開發時間:預估3 年本重劃區開發完成。十三、本投資等
同購買重劃開發後,住宅區實際建地每坪6萬5千元整。」(
見105 年度他字第5472號卷一第16至23頁反面),然土地重
劃區開發案能否如期完成,受限於諸多外在因素影響,本難
以事後成敗
予以苛究,況本件重劃案之土地整合、發起籌備
會、說明會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等事宜,確由被告葉步
來實際負責之昇詠公司出資進行,已如前述,且證人李秋蓉
亦證稱昇詠公司於開發案完成後得以分配之利益,凡此實難
逕認被告等人自始並無履約之意,或以毫無依據及實現可能
之條件向告訴人等人誆騙投資款項。至被告等人以建設公司
及重劃會之名義對外出售抵費地並對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
並未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將相關
資金集中重劃會帳戶管理,並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2 份,
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等情,固有違規定,然
此與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詐欺、
侵占犯行,係屬二事,無從逕
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請求
傳喚曾與被告等人共同參與本件重
劃案之莊秉凱,欲證明被告等人之計畫、超賣抵費地及虛設
公司假借重劃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金之過程云云,然交付審
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
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亦無從逕予發
動偵查作為。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
序,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事項,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
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
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
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
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如有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以確認被告等人涉有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檢察官重啟偵查,並不受原不起訴
處分之限制,
附此敘明。
㈤聲請意旨指訴被告葉步來涉犯詐欺、侵占犯行部分,未經不
起訴處分,此參原
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是本院依法本不得對
被告葉步來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程序之犯罪事實
,審酌應否交付審判,然因被告葉步萬、葉梓樑有無涉嫌犯
罪,與被告葉步來遭指訴之詐欺、侵占犯行極為相關,無從
切割,故本院仍一併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