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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畇蓁       戴妘芹       李庭瑀       曾秋蓉 共   同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葉步萬       葉步來       葉梓樑(原名葉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下稱本件重劃案 )確有實際進行,並有土地整合、發起籌備會、說明會及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等事宜,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 5年10月12日桃地重字第1050048017 號函檢附之籌備會發起 人名冊、理監事名冊及其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見 105年度 他字第5472號卷一第56至87頁反面)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前 任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李秋蓉( 已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葉步來一開始是整合土地 的人,在我加入之前,他們就在主導了,他也是昇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詠公司)的經營團隊,整合時是由昇詠 公司負責,籌備會、說明會等也都是昇詠公司主導,將相關 文件送市政府核備也是他們負責,送件完成後,他們就負責 處理重劃案事項,只有他們一家公司處理,中間的花費都由 昇詠公司負責,地主沒有出錢,晟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晟煬公司)是開發商,理監事有決議要找開發商做, 昇詠公司沒有能力做,昇詠只是整合,因為核准後,開發商 要籌資金做工程,昇詠是到最後分配土地結餘後,大家再去 分配利益,即便現在由晟煬開發該重劃案,但是工程完成後 ,昇詠公司一樣可以取得利潤,葉步來因案通緝後,葉梓樑 及葉步萬都有參與該重劃案工作,目前預計106年4月可以動 工,我們現在有在加快完成手續進度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 第5472號卷一第100至101頁),可見本件重劃案之前述土地 整合、發起籌備會、說明會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等事宜 ,確由被告葉步來實際負責之昇詠公司出資進行,此並有被 告葉步來以籌備會負責人名義所簽立之開發說明書(見 104 年度他字第7921號卷第70至71頁)、開發契約書(見同卷第 89至91頁;105 年度他字第5472號卷一第16至23頁反面)附 卷可佐。再籌備會及昇詠公司為執行本件重劃案作業事宜, 包含申請流程、重劃作業及各項書圖作業,乃於101年5月23 日委託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之負責人馮經蔚 進行辦理,總契約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千988萬餘元 ,嗣昇詠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3 日、11月8日、11月18日、 11月28日、12月8日、12月18日簽發面額共計1千萬元之支票 予興群公司,用以支付上述技術服務委託之服務費用,且均 經提示兌現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案技術 服務委託合約書、興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昇詠公司簽發 之支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卷第30至50頁 ),足見被告葉步來確有募集資金用以支付上開技術委託服 務費用之需求及事實,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等人於10 1年6月間以合作投資本件重劃案開發事宜,與告訴人4 人簽 立不動產開發投資買賣契約書,係欲行詐使告訴人等人陷於 錯誤交付款項,且將向告訴人等人收取之投資款合計715 萬 元侵吞占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依卷附104年8月8 日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第三次理事、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案由㈠載明 :「選定開發專案公司為晟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 發相關委託事項請決議。說明:⒈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 ,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 體辦理。⒉選定開發專案公司晟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本重劃區之市地重劃募集資金及開發相關委託事項、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查估作業、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及 地價評議作業、工程設計、工程發包及監工驗收之相關事宜 及土地分配設計、公告及分配協調相關事宜。決議:如說明 及辦法無異議照案通過,委託開發專案公司晟煬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開發相關委託事項。」(見104 年度他字第 7921號卷第13頁)。又如上開證人李秋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晟煬公司是開發商,理監事有決議要找開發商做, 昇詠公司沒有能力做,昇詠只是整合,因為核准後,開發商 要籌資金做工程,昇詠是到最後分配土地結餘後,大家再去 分配利益,即便現在由晟煬開發該重劃案,但是工程完成後 ,昇詠公司一樣可以取得利潤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472 號卷一第100 至101 頁)。可見昇詠公司及晟煬公司於本件 重劃案之角色及階段性功能各有不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逕 認被告等人將本件重劃案另委由晟煬公司接手處理,係藉此 切割告訴人之債權,並企圖利用虛設公司假重劃名義對外吸 金云云,要屬無據。 ㈢被告葉步來與告訴人4 人簽立之開發契約書中雖載明:「七 、開發時間:預估3 年本重劃區開發完成。十三、本投資等 同購買重劃開發後,住宅區實際建地每坪6萬5千元整。」( 見105 年度他字第5472號卷一第16至23頁反面),然土地重 劃區開發案能否如期完成,受限於諸多外在因素影響,本難 以事後成敗予以苛究,況本件重劃案之土地整合、發起籌備 會、說明會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等事宜,確由被告葉步 來實際負責之昇詠公司出資進行,已如前述,且證人李秋蓉 亦證稱昇詠公司於開發案完成後得以分配之利益,凡此實難 逕認被告等人自始並無履約之意,或以毫無依據及實現可能 之條件向告訴人等人誆騙投資款項。至被告等人以建設公司 及重劃會之名義對外出售抵費地並對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 並未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將相關 資金集中重劃會帳戶管理,並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2 份, 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等情,固有違規定,然 此與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詐欺、侵占犯行,係屬二事,無從逕 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請求傳喚曾與被告等人共同參與本件重 劃案之莊秉凱,欲證明被告等人之計畫、超賣抵費地及虛設 公司假借重劃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金之過程云云,然交付審 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 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亦無從逕予發 動偵查作為。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 序,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事項,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 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 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 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如有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以確認被告等人涉有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檢察官重啟偵查,並不受原不起訴 處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㈤聲請意旨指訴被告葉步來涉犯詐欺、侵占犯行部分,未經不 起訴處分,此參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是本院依法本不得對 被告葉步來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程序之犯罪事實 ,審酌應否交付審判,然因被告葉步萬、葉梓樑有無涉嫌犯 罪,與被告葉步來遭指訴之詐欺、侵占犯行極為相關,無從 切割,故本院仍一併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