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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羅       陳崇業       廖天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621 、16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羅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陳崇業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廖天生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沒收之宣告」欄所示。 事 實 林大羅、陳崇業及廖天生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 知林大羅登記為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 立大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大功公司),並無實際在 桃園地區營運之意思,竟謀以「假進貨、真詐財」之模式施詐, 由林大羅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立大功公司名義承租桃園市○ ○區○○路○○巷○○○ 號作為桃園營業據點(下稱電研路地址), 藉此塑造立大功公司在桃園地區確有營運之假象,陳崇業、廖天 生則充為立大功公司業務或採購人員,各持用以假名「陳文明」 、「蕭政男」印製之名片,對外自稱「陳文明」、「蕭政男」與 擬詐財對象接洽。林大羅、陳崇業及廖天生即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法,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公司詐取財物得逞(詐騙時間、方法、遭詐騙所交付財物均 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之辯解: ㈠被告林大羅方面:我只是曾伯丞找來當立大功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每星期支領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至5千元。 ㈡被告陳崇業方面:我是受僱林大羅,薪水2 萬5 千元,我還 沒領薪水公司就倒了。泰通公司、新台公司都是我去接洽的 ,但我沒有去租發電機,且我不知道立大功公司是空頭公司 。 ㈢被告廖天生方面:我是看到立大功公司登報,才去應徵,薪 資2 萬8 千元至3 萬元間。當初第1 次去聲憶公司訂貨有支 付貨款,但我不知道立大功公司會跳票。另林大羅載我去億 泰公司,但是我沒有詐騙發電機,且億泰公司說要來加發電 機的柴油也沒有來,後來我再至立大功公司上班時,所有東 西都不見了。 二、經查: ㈠被告林大羅於104 年6 月8 日登記為立大功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且立大功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基隆 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蘆洲分行開立之支票存 款帳戶(臺企銀基隆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號;永豐銀蘆竹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前於104 年7 月1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等手 續後,於105 年12月26日領用永豐銀支票25張,106 年1 月 25日領用臺企銀支票100 張使用等事實,此有立大功公司登 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變更登記表、永豐銀109 年2 月 5 日函函附變更負責人、印鑑及領用支票資料、臺企銀基 隆分行109 年2 月7 日109 基隆字第150090029 號函暨函附 變更負責人、印鑑及領用支票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參106 年 度他字第3855號卷【以下稱他字3855卷】第39至40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105 至154 頁);又被告林大羅另於105 年12月 29日以立大功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承租電研路地址供立大功 公司使用,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3855 卷第146 至147 頁),前揭事實復為被告林大羅所不爭,自 信屬實。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遭詐騙經過,有以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 ⒈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通公司): ⑴證人即泰通公司業務人員杜啟華於檢察官訊問結證稱 :我是泰通公司的業務人員,106 年1 月25日時,有一 位自稱「陳文明」之人,打電話說他們公司(即立大功 公司)因為施作工程上需要而詢問8MM 、22MM、38MM之 電纜線的價格,我們公司小姐報價後,「陳文明」便於 106 年2 月2 日傳真訂購單向公司訂購281,188 元的電 纜線,公司收到後便傳真客戶登記卡給對方,請對方回 填後再回傳,我們接獲對方回傳資料後,向銀行詢問得 知該公司當時票信正常,我們就在同年2 月6 日將電線 送到對方指定的電研路地址,送到後「陳文明」有蓋立 大功公司的章以為簽收,並當場交付票號為AD000000 0 號之支票1 張。上開支票還沒有到期之前,「陳文明」 又於同年月10日來電訂購200MM 電線,共計219,644 元 ,此次我們有要求對方開即期支票,司機於同年月16日 星期五將電線送到同址後仍是「陳文明」簽收,且「陳 文明」有交付AD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但是在隔週星 期一(19日)我們存支票的下午,銀行告知我們被退票 後,我當天以電話聯絡但卻找不到人,隔天去交貨地找 人也都是空的、沒有人,至於公司登記地我門鈴也無 人應門且該地看起來像是住家等語(見他字3855卷第53 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我曾經在「陳文明 」傳真詢價單跟訂購單到我們公司訂貨之後,前往立大 功公司位於電研路的辦公室拜訪,現場是1 個簡易的鐵 皮屋,搭臨時的辦公室,其他都是空地,一般判斷應該 是倉庫,當時我有碰到林大羅、廖天生,並與2 位洽談 ,廖天生還有給我1 張「蕭政男」的名片,廖天生還自 稱是老闆,林大羅則沒有自我介紹,我當時也還不知道 林大羅就是立大功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們公司跟立大 功公司總共交易過2 次,都是收票據,但後來2 張支票 都跳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5 至22 7 頁)。 ⑵並有泰通公司客戶資料登記卡影本1 份、報價單影本1 份、立大功公司訂購單影本2 份、票號分別為AD000000 0 號(票面金額295,247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 紙、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219,644 元)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泰通公司106 年2 月6 日、 同年月16日出貨單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他字3855卷第 6 至13頁;本院審訴卷第105 至107 頁)。 ⒉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 ⑴證人即新台公司業務主任陳韻宜於警詢時證稱:約106 年1 月23日(正確時間忘記了),立大功公司自稱「陳 文明」之人以0000000000號來電,表示需要棧板等,我 與該人核對需求後將確認單回傳予該公司(00-0000000 ),並於106 年2 月14日委託貨車將「規格長1200mm、 寬1000mm、高153mm ,品名D0-0000-CX2 ,蘋果綠」等 棧板共100 片送至立大功公司電研路地址,並由該公司 人員簽收、蓋公司印章,當天我有將發票隨貨出去,但 165,900 元之貨款,對方要等第2 次出貨時才會開票給 公司,惟公司在發現立大功公司之詐騙行為後就暫停出 貨等語(見他字3855卷第164 至166 頁);本院審理時 結證述:在庭的3 位被告我都沒有見過,但我先前有接 到「陳文明」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詢問塑膠棧板,當時我 有具體報價給他,「陳文明」當時留給我的聯絡電話應 該是0000000000這個門號,但確切門號要看我們公司電 腦的資料。「陳文明」當時跟我訂2 種塑膠棧板,因為 其中1 種缺貨,我就先送1 種過去,對方說先不付貨款 ,等第2 批全交後再支付貨款,當時我也同意。但在第 2 批要出貨時,我們先以電話聯絡,對方卻一直沒有人 接,我覺得不妙,與公司同事一起到電研路地址時才發 現已人去樓空等情(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 至224 頁 )。 ⑵並有立大功公司訂購單影本1 紙、新台公司國內銷貨單 影本2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新台公司應收帳款對帳 單影本1 份為證(見他字3855卷第171 至173 、175 至 176 頁)。 ⒊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億公司): ⑴證人即時任聲億公司業務代表之李安棊於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我是聲億公司負責本案業務之人,立大功公司 是由廖天生跟我洽談,但他當時是用「蕭政男」這個名 字。在本案之前,立大功公司於106 年2 月6 日購買燈 具107,625 元,所開立之支票有如期兌現,沒想到106 年2 月9 日購買275,100 元燈具以及同年月15日購買52 6,292 元燈具這2 筆交易之貨款會跳票。這2 次交易的 燈具,都是由聲億公司送到立大功公司在電研路地址的 工廠,廖天生點收後開立大功公司支票給我,但後來這 2 次交易所開立之支票都跳票,在跳票後我聯絡廖天生 ,廖天生用一堆藉口推託、後來也失聯了,至電研路地 址查看,燈具已經都不在裡面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25696 號卷【以下稱偵字25696 卷】第87至88頁); 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先前在聲億公司任職時,曾與立 大功公司接洽生意,當時廖天生化名「蕭政男」,拿「 蕭政男」名片及林大羅的名片給我,現場是交貨給廖天 生,且都是廖天生跟我收貨後親自拿支票給我。而聲億 公司與立大功公司總共交易過3 次,第1 次是10幾萬, 第2 次是20幾萬,第3 次是50幾萬,都是開立支票,其 中第1 張有兌現,所以我們覺得對方應該滿穩定的,因 此繼續進行後續交易,但第2 、3 次開的票期非常近且 剛好卡到2 月28日,沒有想到2 月28日2 張支票一起跳 票等情(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 至220 頁)。 ⑵並有票號為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281,400 元)、AD 0000000 號(票面金額520,79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 紙、銷貨憑單2 份、「蕭政男」與林大羅之 名片各1 張、訂購單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3 張、訂 購單影本一份、106 年2 月9 日送貨時現場照片2 張、 106 年2 月15日送貨時現場照片5 張為證(詳見他字38 55卷第141 至145 頁;偵字25696 卷第100 、104 、10 6 、108 至111 頁)。 ⒋億泰發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 ⑴證人即億泰公司負責人李岳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 案租發電機的合約是我親自處理。106 年2 月4 日是林 大羅、廖天生2 人到億泰公司承租發電機2 台,當時他 們有提供林大羅的名片給我,而合約是廖天生在看,林 大羅只負責蓋章,但我一開始並不認識廖天生,是從房 東提供的錄影帶看到他在那家工廠我才認出這個人,再 加上他叫了1 台吊車要把發電機載走,而那個吊車司機 剛好是我朋友,我才指認出林大羅跟廖天生。我並未見 過在庭被告陳崇業,我跟立大功公司接洽期間也無人自 稱是「陳文明」,不過林大羅、廖天生要求我把發電機 載去現場後要與門號0000-000000 的陳先生聯絡。因為 使用發電機要買柴油,所以我有介紹賣柴油的朋友給立 大功公司,但我朋友說立大功公司表示暫時不需要柴油 ,我覺得怪怪的,後來去查才發現對方已經搬走了等語 (參照本院訴字卷二第210 至214 頁)。 ⑵證人張正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當時是廖天生打電話 要我去電研路地址載2 台發電機,我於106 年2 月15日 去電研路載發電機時,現場還有很多工人在拆鐵架,廖 天生說要將發電機載至龍潭九龍村,且廖天生也有跟我 一起前往,後來廖天生叫我將發電機放在某空地,之後 廖天生就給我報酬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 至217 頁)。 ⑶並有發電機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送貨單影本1 紙、林 大羅名片1 張為證(見他字3855卷第124 至128 頁)。 ⒌祥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崴公司): ⑴證人即祥崴公司業務人員陳彥明於警詢證稱:我與立大 功公司採購人員「陳文明」於106 年2 月7 日在電研路 地址訂立租賃合約書,由立大功公司以每月租金14,000 元(含稅14,700元)之價格向祥崴公司租賃toyota柴油 堆高機1 台(價值480,000 元)。後來祥崴公司於106 年2 月13日將柴油堆高機1 台送到合約上使用地點(即 電研路地址),對方就開立2 張發票日期為106 年2 月 10日之支票給我們(支票號碼分別為AJ0000000 及AD00 00000 ,面額分別為租金14,700元及押金42,000元), 但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會計人員通知我支票跳 票,我便到電研路地址查看,發現該址只剩辦公桌,沒 有任何員工,撥打立大功公司電話(00-0000000)、負 責人林大羅門號(0000000000)及當時和我簽約的業務 員「陳文明」的門號(0000000000)均無人接聽,我才 發覺被詐騙等語(見他字3855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在庭的3 位被告我都見過,當時是陳崇業 來洽談承租堆高機,他有交付「陳文明」的名片給我; 後來我去電研路地址簽合約時有遇到林大羅、廖天生, 我還有跟林大羅要身分證影印本,後來支票跳票我才發 現受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0 至222 頁)。 ⑵並有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報價單影本1 份、票號為AD 0000000 號(票面金額42,000元)、AJ0000000 號(票 面金額14,700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林大羅身分證影 本1 份、堆高機照片1 張為證(參見他字3855卷第85、 88至90、92頁)。 而依前揭證人杜啟華、陳韻宜、李安棊、李岳樺、陳彥明證 述遭騙經過可知,被告等人先承租電研路地址充為立大功公 司桃園營業據點,並使用斯時票信仍正常之立大功公司支票 作為付款工具,另視情況先使初次數額較小之交易如期付款 (即附表編號3 聲億公司部分),取信前無交易紀錄之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公司,致該等公司負責接洽業務人員誤信立大 功公司一有固定營業處所、正常經營之公司,而陷於錯誤 同意先行交付財物後,被告等人即交付票期略後之立大功公 司支票支付貨款或租、押金;佐以用以支付貨款或租、押金 之支票,自106 年2 月中旬起即陸續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參 他字3855卷第45至46頁之立大功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 ),立大功公司甫於105 年12月29日承租之電研路地址亦人 去樓空觀之,本案係有計畫之詐欺犯罪,被告等人以立大功 公司名義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時,本即意在詐使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公司交付財物,而無實際交易之意思,至為明灼 。 ㈢又依證人曾伯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買下立大功公司後 ,即以林大羅為登記負責人,在臺中成立分公司,後來經營 不善,透過朋友介紹「蕭董」即廖天生跟我借牌,我答應後 ,廖天生說要在楊梅營業,但不到1 個月時間,他們人就不 見。當時公司存摺、印章、支票等都在林大羅手上,要開票 跟林大羅講就好,但是我不知道立大功公司跟本案泰通等5 家公司交易之事。且我係因為介紹人跟我講「蕭董」的本名 ,我要去告廖天生,但因為我是立大功公司實際負責人,檢 察官說立大功公司騙人就是我騙人,才變成我是自首等語( 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8 至232 頁),可知被告林大羅承租 電研路地址、在該址開立立大功公司支票,確係因證人曾伯 丞同意他人對外以立大功公司名義營運,惟被告林大羅於檢 察官訊問時已供承:我知道立大功公司沒有實際經營等語在 卷(參他字3855號卷第60頁),且被告林大羅除配合開立支 付貨款、押租金之立大功公司支票外,尚有以立大功公司負 責人名義前往億泰公司承租發電機、簽訂發電機租賃合約書 ,且泰通公司、祥崴公司人員前往電研路地址時,被告林大 羅亦在場,可見被告林大羅與僅借用名義之「人頭」有別。 而被告陳崇業、廖天生對外使用各持用以假名「陳文明」、 「蕭政男」印製之名片,對外自稱「陳文明」、「蕭政男」 等事實,除經被告廖天生自承在卷外(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4 7 至248 頁),亦據證人杜啟華、陳韻宜、李安棊、李岳樺 、陳彥明指述明確,並有被告陳崇業、廖生天與附表所示公 司交易時所交付各該公司之「陳文明」、「蕭政男」名片在 卷為憑,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崇業、廖天生倘非知悉與如附 表所示各公司交易之事係屬騙局,自無隱匿真實姓名,使用 假名進行交易之必要,是被告陳崇業、廖天生辯稱其等單純 為立大功公司僱用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經查,本件係「假進貨、真詐財」之犯罪型態,且自承租電 研路地址之105 年12月29日起至對如附表所示公司行騙、撤 離電研路地址之期間,前後未逾2 月,其間被告林大羅、陳 崇業、廖天生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取財物之目的,是縱被告等3 人未全程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 詐欺取財行為之施詐行為,仍應對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同負全責,殊不因何人出面施詐而有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多次詐 取同一泰通公司、聲億公司財物之行為,各係分別對同一被 害人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令在犯罪完成以前,其 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 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 四、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 行,詐騙對象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加重: 被告陳崇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陳崇業本件所犯固與前 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屬不同罪名之故意犯罪,惟俱為財產犯罪 類型,足見被告陳崇業侵害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及未能經由 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 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陳崇 業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陳崇業 所犯本案5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 生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或賺取金錢,明知立大功公司 無支付貨款、租金之意思,仍對外以立大功公司為名義,塑 造立大功公司有正常經營之假象,致本案之告訴人鬆懈戒心 ,以無意兌現之支票騙取財物,此後即人去樓空,紊亂社會 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損失非微,其等以非法手段騙取他 人辛勤經營之成果,無視於法治之存在,所為之惡性重大, 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之素行、智識 程度,在本案係屬共同犯罪,其等3 人在犯罪遂行上固有角 色分配,惟共同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並無明顯輕重之別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 、3 項 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4 項宣告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 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 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 二、本院查,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所 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此揭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 生均未具體說明流向,卷內復乏業已分配之證據,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宣告共同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 訴 人│ 詐騙時間、方法 │ 詐騙所得財物 │ 罪名、宣告刑 │ 沒收之宣告 │ ├──┼─────┼────────────┼────────┼────────┼────────┤ │ 1 │泰通公司 │陳崇業自稱「陳文明」於10│㈠總價295,247元 │林大羅、廖天生犯│㈠沒收主體:林大│ │ │ │6 年1 月25日詢問泰通公司│ (含稅)之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羅、陳崇業、廖│ │ │ │關於8MM、22MM、38MM之電 │ 電力線:(檢察│取財罪,各處有期│ 天生 │ │ │ │力線的價格,泰通公司人員│ 官起訴書附表所│徒刑壹年陸月。 │㈡如左列「詐騙所│ │ │ │不疑有他,依擬購貨品報價│ 載281,188 元為│ │ 得財物」欄所示│ │ │ │後,陳崇業即於同年2 月2 │ 未稅價格)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 犯罪所得共同沒│ │ │ │日向泰通公司確認訂購如右│①電力線(規格:│共同詐欺取財罪,│ 收,於全部或一│ │ │ │列㈠所示電力線,泰通公司│ 8MM2-黑)500M │累犯,處有期徒刑│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乃於同年月6 日將右列㈠所│ 。 │壹年柒月。 │ 宜執行沒收時,│ │ │ │示電力線送抵電研路地址,│②電力線(規格:│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陳崇業並當場交付立大功公│ 22MM2-黑、紅、│ │ 。 │ │ │ │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2 │ 白)合計5,000M│ │ │ │ │ │月28日、面額295,247 元之│ 。 │ │ │ │ │ │支票1 張(支票號碼:AD09│③電力線(規格:│ │ │ │ │ │69617 號、付款人:臺企銀│ 38MM2-黑)300M│ │ │ │ │ │基隆分行)。陳崇業復於同│ 。 │ │ │ │ │ │年2 月10日再向泰通公司表│㈡總價219,644元 │ │ │ │ │ │示欲訂購電力線,泰通公司│ (含稅)之電力│ │ │ │ │ │人員仍未生疑,僅要求貨款│ 線(規格:200M│ │ │ │ │ │應簽發即期支票支付,泰通│ M2-黑)500M 。│ │ │ │ │ │公司乃於同年月16日將右列│ │ │ │ │ │ │㈡所示電力線送至電研路地│ │ │ │ │ │ │址,陳崇業則當場交付立大│ │ │ │ │ │ │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6 │ │ │ │ │ │ │年2 月16日、面額219,644 │ │ │ │ │ │ │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 │ │ │ │ │ │AD0000000 號、付款人:臺│ │ │ │ │ │ │企銀基隆分行)。上開2 │ │ │ │ │ │ │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泰通│ │ │ │ │ │ │公司始知受騙。 │ │ │ │ ├──┼─────┼────────────┼────────┼────────┼────────┤ │ 2 │新台公司 │陳崇業自稱「陳文明」於10│總價165,900 元之│林大羅、廖天生犯│㈠沒收主體:林大│ │ │ │6 年1 月23日向新台公司訂│D0-0000-CX2 蘋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羅、陳崇業、廖│ │ │ │購棧板,新台公司人員不疑│綠棧板(規格:長│取財罪,各處有期│ 天生 │ │ │ │有他,於同年2 月14日將陳│1200 mm 、寬100 │徒刑壹年貳月。 │㈡如左列「詐騙所│ │ │ │崇業所訂購之部分棧板(規│0mm 、高153mm )│ │ 得財物」欄所示│ │ │ │格、數量如右所載)送抵電│共100 片。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 犯罪所得共同沒│ │ │ │研路地址,並同意交清所有│ │共同詐欺取財罪,│ 收,於全部或一│ │ │ │訂購貨物再行支付貨款。詎│ │累犯,處有期徒刑│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新台公司欲交付所餘貨物時│ │壹年參月。 │ 宜執行沒收時,│ │ │ │,即無法再依陳崇業所提供│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電話與之取得聯繫,新台公│ │ │ 。 │ │ │ │司始知受騙。 │ │ │ │ ├──┼─────┼────────────┼────────┼────────┼────────┤ │3 │聲億公司 │廖天生自稱「蕭政男」於10│㈠總價275,100元 │林大羅、廖天生犯│㈠沒收主體:林大│ │ │ │6 年1 月19日向聲億公司人│ 元之下列燈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羅、陳崇業、廖│ │ │ │員表示欲購買燈具,並先於│①廣角燈管共2,00│取財罪,各處有期│ 天生 │ │ │ │同年2 月6 日購買燈具1 批│ 0個。 │徒刑壹年捌月。 │㈡如左列「詐騙所│ │ │ │,並如期付款以取信聲億公│②投光燈共20個。│ │ 得財物」欄所示│ │ │ │司,即先後向聲億公司訂│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 犯罪所得共同沒│ │ │ │購如右列㈠、㈡所示燈具,│㈡總價526,292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收,於全部或一│ │ │ │聲億公司人員不疑有他,乃│ 元之下列燈具:│累犯,處有期徒刑│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依約於同年月9 日、16日將│①led 輕鋼架標準│壹年玖月。 │ 宜執行沒收時,│ │ │ │燈具送抵電研路地址,廖天│ 崁燈具共1,000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生即分別交付立大功公司所│ 個。 │ │ 。 │ │ │ │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2 月25│②山行吸頂燈具共│ │ │ │ │ │日、面額281,400 元之支票│ 1,000個。 │ │ │ │ │ │(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③投光燈共5個。 │ │ │ │ │ │、付款人:臺企銀基隆分行│ │ │ │ │ │ │)、發票日為106 年2 月27│ │ │ │ │ │ │日、面額520,790 元之支票│ │ │ │ │ │ │(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 │ │ │ │ │ │、付款人:臺企銀基隆分行│ │ │ │ │ │ │)以供付款。詎上開2支票 │ │ │ │ │ │ │屆期均不獲付款,聲億公司│ │ │ │ │ │ │始知受騙。 │ │ │ │ ├──┼─────┼────────────┼────────┼────────┼────────┤ │4 │億泰公司 │林大羅、廖天生於000年0月│發電機2 台(廠牌│林大羅、廖天生犯│㈠沒收主體:林大│ │ │ │4 日至億泰公司假稱欲租用│:ITI 、規格分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羅、陳崇業、廖│ │ │ │發電機2台使用,億泰公司 │為150KVA、100KVA│取財罪,各處有期│ 天生 │ │ │ │不疑有他,乃於林大羅代表│),價值各為400,│徒刑壹年捌月。 │㈡如左列「詐騙所│ │ │ │立大功公司簽立發電機租用│000 元、300,000 │ │ 得財物」欄所示│ │ │ │合約書後,同年月7 日將右│元。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 犯罪所得共同沒│ │ │ │列發電機2 台運至電研路地│(起訴書附表誤其│共同詐欺取財罪,│ 收,於全部或一│ │ │ │址。詎廖天生於同年月16日│中1 台發電機之規│累犯,處有期徒刑│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以3,0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格為150KVA,應予│壹年玖月。 │ 宜執行沒收時,│ │ │ │情之張正松至電研路地址,│更正)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將發電機2 台載往桃園市龍│ │ │ 。 │ │ │ │潭區某地;而億泰公司人員│ │ │ │ │ │ │事後前往電研路址查看,見│ │ │ │ │ │ │發電機已不知去向,始知受│ │ │ │ │ │ │騙。 │ │ │ │ ├──┼─────┼────────────┼────────┼────────┼────────┤ │5 │祥崴公司 │陳崇業自稱「陳文明」於10│堆高機1 台(廠牌│林大羅、廖天生犯│㈠沒收主體:林大│ │ │ │6 年2 月7 日向祥崴公司佯│:TOYOTA、規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羅、陳崇業、廖│ │ │ │稱欲租用堆高機使用,祥崴│6FD25 ),價值48│取財罪,各處有期│ 天生 │ │ │ │公司陳彥明不疑有他,乃於│0,000 元。 │徒刑壹年陸月。 │㈡如左列「詐騙所│ │ │ │同年月13日攜帶租賃合約書│ │ │ 得財物」欄所示│ │ │ │及遣車將堆高機運至電研路│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 犯罪所得共同沒│ │ │ │址,由林大羅代表立大功公│ │共同詐欺取財罪,│ 收,於全部或一│ │ │ │司用印簽立租賃合約書,並│ │累犯,處有期徒刑│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交付立大功公司所簽發發票│ │壹年柒月。 │ 宜執行沒收時,│ │ │ │日為106 年2 月10日、面額│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4,7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 │ 。 │ │ │ │:AJ0000000 號、付款人:│ │ │ │ │ │ │永豐銀蘆洲分行)、發票日│ │ │ │ │ │ │為106 年2 月28日、面額 │ │ │ │ │ │ │42,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 │ │ │ │ │:AD0000000 號、付款人:│ │ │ │ │ │ │臺企銀基隆分行)以供支付│ │ │ │ │ │ │租金、押金使用。詎上開2 │ │ │ │ │ │ │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祥崴│ │ │ │ │ │ │公司始知受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