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強塗料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李耀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0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宗強塗料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二、李耀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耀北為「宗強塗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應以廢棄物清理法所列方式為之,若欲清除、
處理廢棄物,並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並未領有環保主
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利用前揭公司
廠房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恢復農用整地之際
,收集前揭公司產出之廢樹酯等事業廢棄物後,指示不知情
怪手司機鄭景禧在上開地點掩埋
而非法處理之。
嗣經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7 年5 月3 日在上開地點開挖,並
挖出10桶破損鐵桶,其中1 鐵桶有殘餘溶劑,經送鑑驗屬漆
類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耀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
證據能
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是
堪認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耀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核與
證人即上
開土地地主李耀西、證人鄭景禧於警詢時;證人即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田傑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9 、11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8頁),並有被告
指認
之現場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11日、
107 年5 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所附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檢測報告附件及所附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3 日桃環事字第108004
4315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 年6 月5 日保
七三大刑字第1080002888號函暨保七第三大隊簽稿會核單、
宗強塗料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11月
29日桃環稽字第1080100246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4 、
13至18、19至36、47至56、69頁,本院審訴字第51至52頁)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查被
告李耀北及宗強塗料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
證,依法不得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然
被告收集宗強塗料有限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之
就地掩埋,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清除」,即有誤會,應予
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被告宗強塗料有限公司因其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耀北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
條所定之罰金。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耀北及被告宗強塗料有限公司自107 年4
月間某日起
迄於107 年5 月3 日遭稽查日止,所從事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
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
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
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李耀北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
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
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
儆。被告宗強塗料有限公司部分亦併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李耀
北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另被告李耀北前未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被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