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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強塗料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李耀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0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宗強塗料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二、李耀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耀北為「宗強塗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應以廢棄物清理法所列方式為之,若欲清除、 處理廢棄物,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並未領有環保主 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利用前揭公司 廠房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恢復農用整地之際 ,收集前揭公司產出之廢樹酯等事業廢棄物後,指示不知情 怪手司機鄭景禧在上開地點掩埋而非法處理之。經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7 年5 月3 日在上開地點開挖,並 挖出10桶破損鐵桶,其中1 鐵桶有殘餘溶劑,經送鑑驗屬漆 類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耀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證據能 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是認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上 開土地地主李耀西、證人鄭景禧於警詢時;證人即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田傑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9 、11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8頁),並有被告指認 之現場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11日、 107 年5 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檢測報告附件及所附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3 日桃環事字第108004 4315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 年6 月5 日保 七三大刑字第1080002888號函暨保七第三大隊簽稿會核單、 宗強塗料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11月 29日桃環稽字第1080100246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 13至18、19至36、47至56、69頁,本院審訴字第51至52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查被 告李耀北及宗強塗料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依法不得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然 被告收集宗強塗料有限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之 就地掩埋,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清除」,即有誤會,應予 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被告宗強塗料有限公司因其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耀北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 條所定之罰金。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耀北及被告宗強塗料有限公司自107 年4 月間某日起於107 年5 月3 日遭稽查日止,所從事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 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 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李耀北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 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 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被告宗強塗料有限公司部分亦併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李耀 北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另被告李耀北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