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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CHAN KRIANGKRAI(中文譯名:塞嘉,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7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ICHAN KRIANGKRAI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零參玖壹 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 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AICHAN KRIANGKRAI(中文譯名:賽嘉,下稱賽嘉)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 國107 年10月15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羅」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本案所扣 得之白色結晶1 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12.0391 公克)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賽嘉與上開「阿羅 」男子共同販賣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7 年 10月15日凌晨0 時許,於其在臺任職之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B 棟4 樓3 號房之員工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內,以新臺 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將1 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售與公司同事CHAILEE PHITHAKPHONG(中文譯名:皮卡朋, 下稱皮卡朋) 。嗣經引介賽嘉、皮卡朋來臺工作之楷模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人員接獲系爭公司之工廠通 報皮卡朋有異常情況,而對皮卡朋進行驗尿,發現其尿液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詢問皮卡朋後,得知皮卡朋 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賽嘉購買,因而向員警通報,經 員警到場並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9 只、吸食器4 個、電 子磅秤1 台、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及 自製藥鏟1 個,另後續仲介公司人員會同系爭公司人員清理 系爭宿舍起出上開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經檢驗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0391 公克及1.0269 公克)各1 袋後,再通報員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賽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皮卡朋、SAE SOO CHAMCHIRA (中文姓名:蘇美 芝,下稱蘇美芝)、蘇美華、AOONOK SA KORN(中文譯名: 沙空)、李健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6頁、18至21、68至69頁反面、70-1至71頁 反面;本院卷第159 至16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證明書、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系爭宿舍現場照 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2張、皮卡朋以泰文撰寫之勞工服務記錄 單及中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1、35至36、67、74至 80頁反面)。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含袋毛重12.6 920 公克,淨重12.0460 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淨重 12.0391 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 驗紀錄表、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7 年1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 至9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 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利可 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皮卡朋仍有獲利 ,只是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1、177 頁),堪認被告 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本案所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6 頁及其反面、45、9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再 次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0、70、177 頁),是就被告所 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而應非難,然其僅販 賣1 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為500 元,顯然非鉅,可 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亦非甚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 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 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倘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於其犯罪情狀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得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應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 情形而得減刑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為要件。經查,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員警經仲介公司人員 通報所引介在臺工作之外籍移工疑似有販毒情事,進而前 往系爭宿舍調查,員警到場後,先經仲介公司之翻譯蘇美 芝告知皮卡朋指稱毒品來源是向被告所購買,並提出皮卡 朋撰寫之勞工服務記錄單為憑,之後再詢問被告是否有販 毒情事,被告始為坦承,有證人蘇美芝、李健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至166 頁)。是員 警到系爭宿舍時即已有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 懷疑,而非經被告坦承後始知其有販毒之情事,是本件尚 難認被告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承前開犯 行,要與自首之要件並非相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 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 以外籍勞工為居留事由來臺工作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反以販賣毒品牟利,戕害在我國居留之外籍人士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工作、未婚、小康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扣甲 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驗餘淨重12.0391 公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原係受系爭公司僱 用而合法來臺工作,茲因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成分(含袋毛重12.6920 公克,淨重 12.0460 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淨重12.0391 公克) ,此有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7 年11月3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 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 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並 供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等自承無訛,足證該等扣案物乃 供被告等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 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 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獲取500 元之所得,爰對此未扣案之被告販毒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含袋毛重1.1750公克, 淨重1.035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淨重1.0269公克) 、吸食器4 個、自製藥鏟1 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安非 他命殘渣袋9 只,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之剩餘之物、SAMSUN G 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聯繫家人使用,均 與本件販毒情事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7 6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