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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蔡琬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姚文彬


            律智仁



            吳佳怡


            劉忠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賴郁傑


            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90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1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2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揚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琬昀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姚文彬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律智仁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佳怡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劉忠明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賴郁傑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李吉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大陸地區人民王桂龍(綽號阿龍)、黃永志(綽號ANDY)、姚人慈(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峰哥」之男子為謀不法利益,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合謀以招待臺灣地區人民免費至美國旅遊,以及後續給予每月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使臺灣地區人民借用其等護照予大陸地區人士(下稱大陸偷渡者)使用,並由臺灣地區司機載運掩護大陸偷渡者自墨西哥偷渡至美國,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利用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子揚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且已知悉其任意交付臺灣護照予他人,可能係供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仍於106年4月間,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經姚人慈招募,並免費招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赴美期間」至美國旅遊,並於「赴美期間」將其護照交予黃永志,其護照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護照遭他人使用之時間(赴美期間)」,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由墨西哥入境美國,林子揚因此獲得美金1,000元之報酬。林子揚返臺後,復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護照時間、地點」,將其護照交付姚人慈指定之對象,林子揚因此得獲取每月2萬5,000元之報酬。後林子揚之護照透過姚人慈以不詳方式帶至美國,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護照遭他人使用之時間(返臺後)」,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由墨西哥入境美國。
  ㈡蔡琬昀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且已知悉其任意交付臺灣護照予他人,可能係供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其與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上4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先前透過盧彥宇(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招募,得知至美國洛杉磯免費旅遊之訊息後,由盧彥宇向姚人慈與王桂龍等人請款,免費招待蔡琬昀、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於附表一編號2至6示之「赴美期間」至美國免費旅遊,蔡琬昀、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並於「赴美期間」將其護照交予付黃永志,其中蔡琬昀、張凱傑之護照即在附表一編號2、5所示「護照遭他人使用之時間(赴美期間)」,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由墨西哥入境美國,蔡琬昀因此獲得美金1,000元之報酬。而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返臺後,復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交付護照時間、地點」,將其等護照交予盧彥宇,曾齡慧之護照即於附表一編號3「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時間(返臺後)」,大陸偷渡者冒用自墨西哥入境美國。
  ㈢姚文彬於106年4月間招募友人律智仁、吳佳怡、陳守利(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張家騮(已歿,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至美國洛杉磯免費旅遊,律智仁、吳佳怡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且已知悉其任意交付臺灣護照予他人,可能係供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仍各自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姚文彬與王桂龍等人免費招待律智仁、吳佳怡、陳守利、張家騮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赴美期間」至美國免費旅遊,律智仁、吳佳怡並於「赴美期間」將其臺灣護照交予付黃永志,其等臺灣護照即各自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護照遭他人使用之時間(赴美期間)」,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由墨西哥入境美國。律智仁、吳佳怡、陳守利、張家騮復於返臺後,在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交付護照時間、地點」,透過姚文彬將其等臺灣護照交予姚人慈以不詳方式帶至美國,律智仁、劉忠明、陳守利之護照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護照遭他人使用之時間(返臺後)」,各自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由墨西哥入境美國,律智仁、吳佳怡因此各自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
  姚文彬於106年4月間招募友人劉忠明至美國洛杉磯免費旅遊,劉忠明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且已知悉其任意交付臺灣護照予他人,可能係供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姚文彬與王桂龍等人免費招待劉忠明與其友人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等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赴美期間」至美國免費旅遊,劉忠明並於「赴美期間」將其臺灣護照交予付黃永志,其臺灣護照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護照遭他人使用之時間(赴美期間)」,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由墨西哥入境美國。劉忠明、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等人返臺後,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交付護照時間、地點」,透過姚文彬將其等臺灣護照交予姚人慈以不詳方式帶至美國,其中劉忠明、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許士德之護照,嗣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17所示「護照遭他人使用之時間(返臺後)」,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由墨西哥入境美國,劉忠明則先後獲得美金600元及1萬2,000元之報酬。
  ㈤賴郁傑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且已知悉其任意交付臺灣護照予他人,可能係供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姚文彬與王桂龍等人免費招待賴郁傑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赴美期間」至美國免費旅遊,賴郁傑再於返台後,在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交付護照時間、地點」,透過姚文彬將其臺灣護照轉交予姚人慈,賴郁傑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㈥李吉另基於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招募呂育禎(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待先前司運融、張凱傑、曾齡慧、莊麒坊、張家騮、賴郁傑等6人交付臺灣護照(上開6本護照下合稱司運融等6本護照)後,於106年7月4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由李吉將司運融等6本護照交付呂育禎攜帶赴美供他人冒名使用,呂育禎於同日在入境美國時遭美國移民官攔檢直接遣返回台。
  ㈦李吉另與王桂龍等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利用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意聯絡,以每月9萬元之對價,對外招募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吳炳輝(已歿,所涉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游宏德、張順隆(上2人所涉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罪,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至美國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大陸偷渡者自墨西哥入境美國。吳炳輝、游宏德、張順隆則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赴美時間」前往美國,在美期間由「峰哥」安排其等各自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載運大陸偷渡者之時間」,分別駕駛汽車搭載持有臺灣護照(各自大陸偷渡者持有之臺灣護照詳附表二編號1至3「大陸偷渡者冒名持用之臺灣護照」所載)之不詳大陸偷渡者,自墨西哥偷渡入境美國,以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人蛇集團係由被告姚文彬、李吉與姚人慈、王桂龍、黃永志、「峰哥」等人共同組成,合謀為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被告姚文彬、李吉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以及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且與姚人慈、王桂龍、黃永志、「峰哥」均屬共同正犯,可認檢察官就被告姚文彬、李吉2人,起訴認其等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本院就被告姚文彬、李吉之審理範圍,應為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權之說明:
 ㈠在我國領域外犯第29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護照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子揚、蔡琬昀、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2、7、8、11所示「赴美期間」提供其等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其行為地、犯罪結果地雖均係在美國,惟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此部分仍具審判權。
 ㈡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吉招募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司機至美國駕車載運大陸偷渡者自墨西哥偷渡入境美國之行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之罪,該罪雖非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地點亦未在我國境內。惟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李吉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仍得依據我國法律追訴處罰。
三、本案管轄權之說明: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起訴,並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15條及第265條可資參照
  ㈡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人蛇集團係由姚文彬、李吉、姚人慈等人共同組成,並對外招募提供護照之人以供不特定之大陸偷渡客使用,因認姚文彬、李吉共同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認被告姚文彬、李吉之罪數應以其餘共犯提供之護照計算(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412頁),而認被告姚文彬、李吉就涉犯護照條例部分,均應與提供護照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且應按提供護照之人數予以分論處罰。
  ㈢被告林子揚、蔡琬昀、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係透過姚人慈或被告姚文彬招募而知悉,可認被告林子揚、蔡琬昀、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就本案犯行,各自與被告姚文彬、李吉、姚人慈等人蛇集團成員屬共犯關係。是其等住所地雖未在本院轄區,且除被告林子揚外,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交付護照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李吉於本案在107年8月2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戶籍地乃設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此有李吉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被告林子揚、蔡琬昀、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本案所涉犯行,既與被告李吉各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李吉與姚文彬亦同屬共同正犯關係,如前所述,是本院就林子揚、蔡琬昀、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姚文彬部分,均具有管轄權。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郁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9頁、第153頁),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盧彥宇、康鈞珽(原名康峰銘)、季璟淮(上3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蔡琬昀應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蔡琬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蔡琬昀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蔡琬昀論罪之依據。
  ㈡除前述五㈠論及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吉、姚文彬、林子揚、蔡琬昀、律智仁、劉忠明、賴郁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林子揚、蔡琬昀、律智仁、劉忠明、賴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8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201頁、本院卷三第22頁);被告姚文彬、李吉則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2頁、220頁);而被告蔡琬昀、劉忠明之辯護人及檢察官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李吉、姚文彬、林子揚、蔡琬昀、律智仁、劉忠明、賴郁傑及被告蔡琬昀、劉忠明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子揚、蔡琬昀、姚文彬、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李吉均否認犯行,各自答辯如下:
  ⒈被告林子揚辯稱:伊有在106年4月5日至同年4月20日至美國旅遊,但只是陪盧彥宇去玩,回臺後伊還有去廈門旅遊,護照都在伊身上,伊沒有將護照交給別人等語。
  ⒉被告蔡琬昀辯稱:伊在106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5日至美國旅遊,是康鈞珽找伊一起去玩,說機票、費用都可以免費招待,伊的護照一開始有被拿去登記房間,之後就在伊身上,伊沒有將護照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⒊被告姚文彬辯稱:伊有替姚人慈找人去美國並要求他們提供護照,但伊是被姚人慈所騙,伊不知道這些護照要被用於偷渡使用等語。
  ⒋被告律智仁辯稱:伊有在106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7日至美國旅遊,是姚文彬找伊要去美國打工,去做鋼筋或餐飲的工作,並和伊說去美國的機票、住宿不用付錢,回臺以後姚文彬和伊說護照要辦延期,伊就把護照放在管理室叫姚文彬去拿,但伊不知道護照會被別人使用等語。
  ⒌被告吳佳怡辯稱:伊有在106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7日至美國旅遊,是姚文彬找伊和律智仁一起去看工作,在美國時伊有把護照交給「小陳」說要買機票,回臺以後姚文彬說要辦工作簽證,伊就把護照交給律智仁一起放在警衛室,但伊不知道護照會被他人使用等語。
  ⒍被告賴郁傑辯稱:伊有在106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20日至美國旅遊,是姚文彬和伊說可以去國外打工,說可以去美國的餐廳找工作,回臺當天姚文彬和伊說因為工作要辦證明,伊就講護照交給姚文彬,伊是被姚文彬所騙,也不知道護照會給別人使用等語。
  ⒎被告李吉辯稱:當時因為王桂龍和伊說在美國有司機工作,就是從洛杉磯載運遊客到拉斯維加斯,伊就幫忙介紹了吳炳輝、游宏德和呂育禎,張順隆則是王桂龍自己找的,且伊只是幫他們介紹,之後都是他們自己和王桂龍聯繫,伊也不知道是載運大陸偷渡者;另伊沒有託呂育禎帶司運融等6本護照去美國,更未曾交付司運融等6本護照給呂育禎,呂育禎要出發當天,伊陪同張順隆去買行李箱,根本不知道有交付司運融等6本護照給呂育禎這件事等語。
 ㈡被告林子揚部分:
 ⒈被告林子揚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赴美時間」前往美國乙節,為被告林子揚所是認,且有被告林子揚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下稱偵11992卷】一第23頁及反面、第25至26頁反面)。又其護照有於附表一編號1「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偷渡客冒名使用自墨西哥偷渡至美國等情,亦有被告林子揚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下稱他卷】三第26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⒉被告林子揚雖否認有何交付護照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科員呂忠和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係美國在臺協會提供國人在墨西哥涉嫌駕車掩護大陸偷渡者持臺灣護照偷渡到美國,並提供國人在美國邊境查獲之書面及涉嫌國人的進出美墨通關記錄而查獲,且過電子郵件取得相關資料等語(見他卷三第54頁),可見被告林子揚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出入美墨邊境之資料,係來自美國在臺協會之官方資訊,真實性應無疑慮。且對照證人盧彥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和林子揚一起去美國,在美國時,ANDY有和伊拿護照,所以伊和林子揚都有把護照給ANDY,ANDY向伊和林子揚拿了2次護照,回臺灣以後,伊和林子揚是把護照交給大陸人「小陳」,是在機場交付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13頁),除明確證述被告林子揚在美期間及返臺後均有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以外,其證稱被告林子揚於美國時曾交付2次護照予ANDY,亦與被告林子揚在美期間其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2次之情形吻合,足徵被告林子揚確有交付其護照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是其否認有交付護照予他人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衡以護照乃我國國民入出國境必備之特種身分證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僅本人可得使用,一般人均知悉須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或冒用,且倘遇身分不詳之人蒐集不特定多數人之護照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護照將作為與非法出入國境有關之工具。參以證人盧彥宇證述:當時是姚人慈找伊去的,說去洛杉磯玩,回來後交護照給他,每月會給伊2萬多元,姚人慈並帶伊和林子揚去辦護照,伊和林子揚去美國的行程、機票、簽證和住宿都是姚人慈付的,在美國時也有給伊和林子揚一人美金1,00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212至213頁),可見被告林子揚除受招待至美國免費旅遊,並於美國獲得美金1,000元外,日後持續提供護照更可另外獲得報酬,所為明顯悖於常情。而被告林子揚於本案行為時既已成年,且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見本院卷四第411頁),可見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已預見其任意提供護照予他人,有使護照遭他人利用作為偷渡工具之風險,則其漠視風險任意提供,主觀上顯有護照遭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林子揚辯稱護照仍在其身上,其亦曾出境前往廈門云云。然被告林子揚並未提出其仍持有同一護照之客觀事證,且其所稱曾出境廈門一事,卷內亦欠缺相關事證可資核實,自無從以其片言,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㈢被告蔡琬昀部分:
 ⒈被告蔡琬昀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赴美時間」前往美國乙節,為被告蔡琬昀供陳無訛,且有被告蔡琬昀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入出境紀錄、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1992卷一第57至60頁反面、他卷四第128頁),應無疑義。
 ⒉被告蔡琬昀之護照有於西元2017年5月24日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自墨西哥偷渡至美國乙節,有被告蔡琬昀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卷四第128頁),復依前述相關資料係來自於美國在臺協會之說明,並參諸被告蔡琬昀供陳其並未自墨西哥入境美國乙節(見他卷四第82頁反面),自堪認其護照係遭他人冒用入境美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蔡琬昀於106年5月25日即返抵台灣,以臺灣與美國具有10小時之時差、以及飛行航程17小時觀察,被告蔡琬昀之護照應無可能於西元2017年5月24日遭他人冒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4頁)。然細觀被告蔡琬昀之護照遭利用之時間,乃西元2017年5月24日凌晨3時43分(見他卷四第128頁),而其從洛杉磯出發並返抵臺灣之時間,則為106年5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參蔡琬昀之入出境紀錄表,見偵11992卷一第58頁),再以其搭乘CI005班機(即中華航空公司)自洛杉磯至臺灣之飛行時間常情約14小時計算,或辯護人自陳之飛行時間17小時,並加計兩地時差約15小時,被告蔡琬昀於西元2017年5月24日中午過後搭機,即可於上開時間抵達臺灣。是其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之時間,與其返臺時間係可並存,並無其護照不可能遭人冒用之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被告蔡琬昀主觀上具有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⑴證人季璟淮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蔡琬昀一起去美國,一到那邊時,伊和蔡琬昀的護照就被ANDY收走,當時ANDY有給伊和蔡琬昀美金,換算約3萬元,護照是在飯店收的,因為他說收護照就有錢等語(見他卷二第91至9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6年5月19日有和康鈞珽、蔡琬昀一起去美國,當時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盧彥宇,伊在出發前,和蔡琬昀、康鈞珽、盧彥宇先聚集在酒吧,討論去美國賣護照可以拿現金3萬元,回來再交護照還會有3萬元;第一天到後,有一位ANDY來飯店收護照,並給美金1,000元,當時有收伊、蔡琬昀、康鈞珽的護照,3天後才歸還,ANDY也沒有說收護照的原因,之後換到第二間飯店,ANDY又有再收一次護照,之後在第5天早上才歸還護照,並叫伊和蔡琬昀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0至495頁)。
 ⑵證人康鈞珽於偵查中證述:盧彥宇在新竹的酒吧和伊說租護照一個月可以拿3萬元,當時季璟淮、蔡琬昀也都在場,他們也都要租護照,而伊去美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都是盧彥宇那邊的人付的,伊和蔡琬昀、季璟淮的都是,在美國飯店時,ANDY有來收護照,但沒說拿去做何用途,伊、蔡琬昀和季璟淮同時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5至6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去美國之前,伊有和季璟淮、蔡琬昀、盧彥宇一起在PUB談去美國的事情,盧彥宇當時是說去美國,然後回來交護照就可以獲得3萬元,可以拿3個月,伊在警詢說去美國也可以獲得3萬元是實在的,對方好像說是在美國的開銷、生活費,去到美國沒有做什麼事情,都是在飯店,因為那時候要租護照,所以要去美國,回來後再把護照交給他們,等於是先去美國免費旅遊,之後回臺灣再交護照;在到達美國飯店後,ANDY有來收伊、蔡琬昀和季璟淮的護照,並同時給3萬元,當時伊、蔡琬昀和季璟淮都在場,護照差不多3天後才歸還,對方也沒說收護照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3至506頁、第512頁)。
 ⑶證人盧彥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向蔡琬昀、康鈞珽和季璟淮說明去美國免費旅遊這件事,去美國免費旅遊的目的就是要提供護照,當時有提到要去美國的原因就是護照上要蓋一個出境章代表已經出國,但回國要走快速通關,這樣之後護照再拿去使用的時候,邊境的人看到有出境章,就會以為人還在國外,這部分伊都有和蔡琬昀、康鈞珽和季璟淮說明,也有說到去美國是包吃包住,並給生活費,而在美國的時候應該已經有先給他們(指蔡琬昀、康鈞珽、季璟淮)美金1,000元,生活費也是由美國的人負責,生活費和美金1,000元是分開的;伊記得伊有提醒蔡琬昀、康鈞珽和季璟淮,怕他們如果在美國把護照交付出去的話,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怎麼和他們保證,怕他們回不來,就是要帶好護照,不要交付給其他人,但伊知道ANDY有收蔡琬昀、康鈞珽和季璟淮的護照,ANDY有指名要他們的護照,他們應該也有拿到美金1,000元,這美金1,000元就是他們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4至522頁)。
 ⑷勾稽證人季璟淮、康鈞珽及盧彥宇上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蔡琬昀於出發去美國前,已透過盧彥宇之說明而得知前往美國免費旅遊之代價即需提供護照,且可另外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被告蔡琬昀於美國期間亦有將其護照交予ANDY,並當場收取美金1,000元等情;且對照被告蔡琬昀之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用自墨西哥偷渡入境美國之時間,乃西元2017年5月24日凌晨,核與證人季璟淮證述其和蔡琬昀之護照,係在美國之第5天(即2017年5月24日)早上才歸還予其等之時序相合。復徵諸被告蔡琬昀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自陳:盧彥宇曾於出國前,在酒吧和伊說免費招待出國,回臺後收護照會給3萬元這件事;當時對方說回臺灣後才會寄護照去美國用,而去美國的目的說是要看長的像誰等語(見他卷四第88頁反面、審訴卷第147頁及反面),可見被告蔡琬昀亦知悉前往美國免費旅遊,乃以提供護照予他人使用為代價,前往美國的目的則與確認護照能否供他人順利使用有關,其動機、目的均非單純。則以被告蔡琬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四第411頁),以及其當時前往美國之動機、目的整體觀之,並佐以證人盧彥宇亦曾提醒被告蔡琬昀交付護照有可能無法回國之風險,被告蔡琬昀當已預見其於美國將護照交付予黃永志,有使護照遭他人冒用之情事,況黃永志並未向被告蔡琬昀說明取得護照之用意,更於收取護照當下同時交付美金1,000元,與一般導遊收取護照用於訂房等正當用途之情形明顯有別,而有疑問。然被告蔡琬昀仍輕率交付,可見其對於護照恐遭他人冒用乙節不甚在意,在在足證其主觀上有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蔡琬昀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蔡琬昀僅有於到達美國時,交付1次護照予黃永志辦理入住,被告蔡琬昀亦未獲得任何現金等語。然此與證人季璟淮證稱其與蔡琬昀均曾交付2次護照,以及證人季璟淮、康鈞珽證稱其等與蔡琬昀當場都有獲得美金1,000等節有異。且被告蔡琬昀於警詢時先辯稱:沒有人和伊收護照,護照都在伊身上或放在飯店櫃子等語(見他卷四第82頁反面);後於偵查中改稱:一開始有拿去登記房間大概拿走1小時,之後就還給伊,之後就在伊身上等語(見他卷第88頁反面),供述前後歧異。況被告蔡琬昀自述交付護照之時點(即抵達美國當日),與其護照嗣後於西元107年5月24日方遭大陸偷渡者冒用之時間未合,是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另衡酌被告蔡琬昀與季璟淮、康鈞珽係一同前往美國、並同時交付護照予黃永志,是其等前往美國之目的、行為均相同。則以季璟淮、康鈞珽於美國交付護照之同時,均有獲得美金1,000元乙節觀之,被告蔡琬昀應當有獲得相同款項,較為合理,此亦據證人盧彥宇證述無訛,業如前述,則被告蔡琬昀空言否認有獲得美金1,000元,亦無足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琬昀於返臺後亦有將其護照交予盧彥宇等語。然此業經被告蔡琬昀所否認,且證人盧彥宇亦證稱被告蔡琬昀返臺後,並未將護照交予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17頁);一併參照卷附之被告蔡琬昀入出境紀錄表(見偵11992卷一第58頁),可見被告蔡琬昀於106年5月25日返臺後,仍有持用同一護照出境前往他國之紀錄,堪信被告蔡琬昀應僅有於美國期間有將護照交付予他人,返臺後則無交付護照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因被告蔡琬昀於美國期間仍有交付護照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是此部分尚無礙被告蔡琬昀本案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部分:
 ⒈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有於附表一編號7、8、11、18所示「赴美時間」前往美國,且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在美國期間有將其等護照予他人,其等及被告賴郁傑並於返台後均有將護照交付予被告姚文彬;又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之護照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8、11「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大陸偷渡客冒名使用自墨西哥偷渡至美國,被告賴郁傑之護照則經由呂育禎於106年7月4日欲攜帶至美國,遭美國移民官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姚文彬、呂育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7、8、11、18「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附卷可按,自堪認屬實。
 ⒉證人姚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姚人慈和伊說可以免費出去玩,伊就告訴劉忠明,劉忠明就有興趣,當時劉忠明去美國的機票、花費都是姚人慈安排,姚人慈說去美國可以先給美金600元,回臺後再給1萬2,000元,伊是用去美國免費旅遊,但回來要交付護照給姚人慈的說法,要劉忠明把護照交給伊。而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在106年5月12日去美國,是伊和他們說有免費去美國旅遊的訊息,伊也是和律智仁、吳佳怡說可以去美國免費玩,可是回來的時候要交護照給姚人慈,律智仁、吳佳怡在美國時有給美金600元的生活費,在美國的時候也有被收護照,但伊不知道為何律智仁、吳佳怡說回臺交付護照是為了辦工作證,因為當時就有講是美國免費旅遊的代價。賴郁傑部分是由劉忠明去聯繫的,當時去美國免費旅遊的代價就是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必須把護照交出來給姚人慈使用,至於實際上是誰使用,他們也不清楚,原本姚人慈是答應每個人一個月給2萬5,000元,總共3個月,但後來並未履行,劉忠明、賴郁傑的護照伊都有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至385頁)。是證人姚文彬已證稱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均明知前往美國旅遊的代價為需提供護照予姚人慈,且可從中獲取每月2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雖均辯稱其等係認為要去美國看工作,並為買機票、辦簽證等原因方交付護照等語。然此已與證人姚文彬上開證述內容有別,又衡諸常情,果若姚文彬係欲招募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前往美國工作,理應會確認其等之語言能力、得勝任之工作內容等事項。然依被告律智仁自陳:伊會一點英文等語(見他卷三第122頁);被告吳佳怡、賴郁傑、劉忠明則自述:伊不會英文等語(見他卷三第154頁反面、第191頁反面、他卷四第25頁反面),足徵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語言能力有限,能否順利於美國覓得工作,實有疑慮。且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均供承被告姚文彬為其等介紹工作,被告姚文彬並未從中收取仲介費(見他卷三第113頁、第122頁、第185頁、他卷四第4頁);再衡以被告律智仁、吳佳怡自陳其等前往美國並未支付機票費用,被告劉忠明之機票亦非其本人所購入,被告賴郁傑更自述前往美國之機票、住宿費用均由他人負責等情(見他卷三第13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85頁、他卷四第4頁),則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前往海外求職,卻無庸支付前往美國之機票、仲介費用等成本,與一般海外求職之經驗不同,是其等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於美國期間均有交付護照予黃永志,其等與賴郁傑返臺後,亦有將其等護照交予被告姚文彬等節,均如前述。而以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知情前往美國旅遊之代價即為提供護照,且後續可獲得報酬等節觀之,並依據其等均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參本院卷四第411頁、他卷三第184頁),其等理應知悉護照具有高度專屬性,且應妥善保管之理,是其等當已預見提供護照予他人,有使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可能,則其等仍輕率交付,主觀上應有提供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等辯稱並無提供護照予他人使用之意云云,均無可採。 
 ㈤被告姚文彬部分:
 ⒈被告姚文彬有招募被告律智仁、吳佳怡、陳守利、張家騮、劉忠明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前往美國免費旅遊,及招待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賴郁傑於附表一編號12至18時間前往美國,並於其等返臺後,透過被告姚文彬轉交被告律智仁、吳佳怡、陳守利、張家騮、劉忠明、賴郁傑、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之臺灣護照予姚人慈,且被告律智仁、吳佳怡、陳守利、劉忠明、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許士德之護照,各自於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5、17「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時間」所示之時間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被告賴郁傑、張家騮之護照則於106年7月4日由呂育禎攜往美國時,遭美國移民官當場查獲等節,為被告姚文彬所是認,核與證人律智仁、吳佳怡、陳守利、劉忠明、賴郁傑、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呂育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江惠容(承辦本案部分被告赴美簽證事宜之旅行業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附表一編號7至18「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以及姚文彬與之江惠容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三第58至90頁),此部分應足認定。
 ⒉被告姚文彬於警詢供承:伊於106年5月12日前往美國的目的是姚人慈要伊招募人並帶他們到美國,然後再把那些人的護照拿給大陸人使用,跟伊同行的為律智仁、吳佳怡及陳守利,因為他們是第一次出國,所以姚人慈要伊陪同一起去;伊在106年6月2日再次去美國,也是和前次一樣,姚人慈要伊招募人並帶去美國,再把他們的護照拿給大陸人使用,這次帶了張志豪、張家綺、錢詩涵及林益增;劉忠明也是伊招募的,目的和前述都一樣,賴郁傑、許士德則是透過劉忠明知道這個訊息;張家騮部分是先拿600元美金,回國後另外給臺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卷【下稱偵11993卷】一第10至15頁、他卷三第104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姚人慈有跟你說拿到這些人的護照就是讓中國籍人士偷渡到美國的嗎?)他跟我講得很明,他也給我好處,我才想說加入」、「好處是姚人慈每月給我1萬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第12頁反面),而自陳其知悉招待他人前往美國旅遊,以及後續其等提供護照之原因,係要供大陸偷渡者使用以偷渡至美國。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本案犯行,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護照係供大陸偷渡者使用,係遭姚人慈所騙云云,自難採信。  
 ㈥被告李吉部分: 
 ⒈就事實一、㈥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⑴司運融、張凱傑、曾齡慧、莊麒坊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之「赴美期間」前往美國旅遊,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交付護照之時、地」交付其等護照予他人等情,為證人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3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又呂育禎於106年7月4日攜帶司運融等6本護照出發前往美國,於入境美國時遭移民官當場查獲並遣返乙節,業據證人呂育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且有呂育禎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專勤隊墨美邊境掩護偷渡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0號卷【下稱偵11990卷】第56至59頁反面、他卷一第2至11頁),上開各節均堪認定。
 ⑵證人呂育禎於本院審理證述:伊在106年7月4日搭乘中華航空至美國洛杉磯,後來入境時遭遣返,是因為李吉託伊攜帶護照至美國辦理墨西哥簽證,大概帶了5、6本,當時李吉是和伊說可以去美國類似打工,當司機接送人,要伊帶護照過去美國申請簽證,會給伊一個月美金5,000元還6,000元的報酬;去美國前,伊和李吉約在臺中再一起出發去桃園,在桃園大遠百還有碰到另一個嘉義人(指張順隆),當時他也是要一起去美國;伊帶去美國的護照都是李吉交給伊的,當時還有一位「阿龍」(指王桂龍)在場,「阿龍」和李吉是一夥的,張順隆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44頁)。而證稱其當時前往美國所攜帶之6本護照,係被告李吉所交付等語在卷。此亦與證人張順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李吉拿一疊護照給呂育禎,幾本不知道;在出發去美國當天,在桃園火車站有和李吉碰面,現場還有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指呂育禎、王桂龍),之後去遠東百貨吃飯,有看到有人拿一本一本的護照出來,當時李吉有在場;當時李吉坐伊旁邊,叫伊稍微側坐,伊有斜眼看到李吉把一本一本的東西交給呂育禎等語(見他卷二第186頁、本院卷三第265至266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李吉有招募呂育禎攜帶護照前往美國,並於106年7月4日於桃園交付司運融等6本護照予呂育禎等節,已足認定。
 ⑶被告李吉雖辯稱其未曾交付司運融等6本護照予呂育禎,當時因張順隆行李箱損壞,故其陪同張順隆前往購買行李箱,等語。然此業據證人張順隆證稱:當時是那個不認識的人(應指王桂龍)拿了一個空的行李箱給伊,不是李吉帶伊去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是其所辯與證人張順隆前開證述未合,不足採信。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係王桂龍將司運融等6本護照交予呂育禎。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呂育禎、張順隆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後,其等均確認係由被告李吉交付司運融等6本護照予呂育禎無誤,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因被告李吉仍有招募呂育禎攜帶司運融等6本護照前往美國,是此部分僅屬被告李吉犯罪事實範圍之差異,而無礙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⒉就事實一、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吳炳輝、游宏德、張順隆,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美國擔任司機,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載運大陸偷渡者之時間」,駕車載運大陸偷渡者自墨西哥偷渡入境美國等節,業據證人吳炳輝、游宏德、張順隆承認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考,可認屬實。
 ⑵證人張順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自稱「周先生」之人找伊去美國當司機,說月薪6萬元,吃住及機票均由他們負責支付,「周先生」就是李吉等語;「周大哥」找伊去美國當司機,說不會英文也沒關係,由美國那邊的人負責溝通,簽證也是「周大哥」幫忙辦的,辦的是一般簽證;伊去美國載大陸人的工作是李吉介紹的,李吉說就是負責開車,出國相關資料、護照都是李吉請旅行社幫伊,出國當天才拿給伊的,護照、簽證費用都是李吉出的,當時李吉都是透過0000000000這支電話和伊聯繫(見他卷一第188至190頁、他卷二第185頁、本院卷三第264至265頁、第271頁)。而明確指證係被告李吉招募其前往美國擔任司機,且李吉亦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並有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證(參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三第44至47頁),可見證人張順隆上開證述係有所憑據。
 ⑶證人游宏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綽號「小鐘」的男子找伊去美國打工,之後由「小鐘」表哥和伊接洽說明赴美相關事宜,由「小鐘」表哥和伊說美國工作的細節、薪水,之後「小鐘」表哥給伊一筆費用去辦護照、ESTA,ESTA填寫的內容都是「小鐘」表哥提供的,機票則是「小鐘」表哥訂好並支付費用,出發當天伊到機場後,「小鐘」表哥有在機場等伊,並幫伊辦理航空公司報到、教伊辦理自動通關還有拿美金1,000元給伊,而「小鐘」表哥就是李吉;當時「小鐘」介紹伊去美國開小巴載客人,「小鐘」表哥就是李吉也有和伊接洽,李吉說需要伊去開車接送客人,所有的機票、簽證費都不是伊出的等語(他卷一第46至52頁、本院卷三第254至257頁)。
 ⑷證人吳炳輝於警詢證稱:當初綽號「小鐘」的男子問伊是否有意願前往美國開車賺錢,因為伊沒有意願,後來就由「表哥」來勸伊去美國;之後「表哥」叫伊去辦國際駕照,還拿錢給伊繳清罰單再辦理,ESTA部分一開始是「小鐘」開車載伊和「表哥」去旅行社要辦理,但試了兩間都無法辦理,伊就推薦自己辦理證件的旅行社,在該處辦了ESTA,費用是「表哥」當場支付,相關美國的聯繫資訊以及電子郵件地址都是「表哥」當場填寫,出境當天也是「表哥」和「小鐘」開車在伊去桃園機場,「表哥」帶伊去航空公司辦理報到及託運行李,全程由「表哥」協助,「表哥」還換匯8,000元給伊帶著,「表哥」就是李吉等語(見他卷一第8至1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述:當時李吉說去美國開車兼旅遊一個月有9萬元,並由李吉幫忙辦理機票、食宿費用及簽證,簽證是一般觀光簽證,伊一下飛機就有大陸人和伊接洽,李吉有給伊一個電話,說有人會和伊聯繫等語(見他卷一第211頁及反面)。
 ⑸綜觀證人張順隆、游宏德、吳炳輝上開證述,其等均具體指證係透過被告李吉接洽至美國擔任司機之工作,並由被告李吉協助辦理出國之簽證、機票等相關資料;佐以其等於警詢時,均能正確指認被告李吉之樣貌(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3頁、第54至55頁、第192至193頁),證人張順隆更能提供被告李吉之聯絡方式,足徵其等應有因本案出國擔任司機之事,而與被告李吉有所聯繫互動,堪認其等均係由透過被告李吉而前往美國擔任司機無誤。再觀諸吳炳輝申請ESTA之文件上,記載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qq.com」,被告李吉已自承為其所使用之信箱(見他卷三第34頁);且被告李吉於106年6月5日吳炳輝出境前往美國當日,亦有前往桃園機場換匯櫃台為吳炳輝兌換外幣,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換匯水單附卷足憑(見他卷三第40至41頁),復經被告李吉供承明確(見他卷三第34頁反面),可認被告李吉並非單純引介吳炳輝、游宏德、張順隆等司機予王桂龍,更積極協助其等辦理簽證、機票及出國當日搭機等相關事務,足見其參與程度甚深。是被告李吉辯稱僅係單純介紹吳炳輝、游宏德予王桂龍,且未招募張順隆等辯解,均無可採。
 ⑹又細觀張順隆、游宏德、吳炳輝等人前往美國,均透過申請ESTA免簽證之方式前往。而ESTA即所謂之旅行授權電子系統,乃指於符合一定資格、目的、停留天數之情形下,可透過ESTA申請免簽證赴美,然於前往工作、打工、求學之情形並不適用,應另申請相應之工作、交流訪客或學生簽證等,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則被告李吉雖係招募吳炳輝、游宏德、張順隆前往美國擔任司機,卻未依循正規管道為其等申請工作簽證,反僅申請ESTA前往,可見被告李吉知悉其所稱之司機工作並非正當。再考量其有將司運融等6本護照交付呂育禎攜至美國之舉動,兩者相輔以觀,復參酌證人游宏德證稱:伊知道李吉大概是從事人蛇偷渡相關的工作等語(見他卷一第52頁),及證人吳炳輝證述:伊知道李吉都在從事不法的工作,因為他之前也有找伊去,例如在飛機上換登機證,但伊不要等語(見他卷一第10頁反面),而指證被告李吉有從事人蛇偷渡、交換登機證等不法行為。基上可認被告李吉主觀上知悉其招募之司機,係要搭載大陸偷渡者並使用臺灣護照於國外進行偷渡,則其辯稱係介紹的係合法載運遊客之司機工作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子揚、蔡琬昀、姚文彬、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李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同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賴郁傑基於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而將其護照交出,並透過被告姚文彬輾轉交予呂育禎欲攜至美國欲供他人冒名使用,雖無事證可認其護照已實際為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參以上開解釋,仍無礙其犯行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林子揚、蔡琬昀、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核被告姚文彬就事實一、㈢至㈤所為、被告李吉就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姚文彬共犯12罪、被告李吉共犯6罪);被告李吉就事實一、㈦部分,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共3罪)。
  ㈢被告林子揚、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至8、11所示交付護照之時、地,於美國、臺灣先後交付其等護照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陸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子揚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姚人慈、王桂龍、黃永志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琬昀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盧彥宇及姚人慈、王桂龍、黃永志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劉忠明就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賴郁傑就事實一、㈤部分,各自與被告姚文彬、姚人慈、王桂龍、黃永志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姚文彬就事實一、㈢部分,另各自與陳守利、張家騮及姚人慈、王桂龍、黃永志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就事實一、㈣部分,就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及許士德等人提供護照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與姚人慈、王桂龍、黃永志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吉就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各自與提供護照之司運融、張凱傑、曾齡慧、莊麒坊、張家騮、賴郁傑等人,以及呂育禎、王桂龍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李吉就事實一、㈦所示犯行,各自與吳炳輝、游宏德、張順隆等司機及「峰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姚文彬就事實一、㈢㈣㈤所示對外招募、招待不同對象赴美旅遊及提供護照之犯行,各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是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李吉就事實一、㈥部分,其知悉交付之司運融等6本護照分屬不同人所有,則其此部分交付護照之犯行,亦應按照交付之護照數量分論併罰;至被告李吉就事實一、㈦所示犯行,其各次招募吳炳輝、游宏德及張順隆之犯行,亦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亦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
 ⒈被告律智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忠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第93至100頁)。是被告律智仁、劉忠明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⒉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律智仁、劉忠明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逕依職權認定被告律智仁、劉忠明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律智仁、劉忠明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林子揚、蔡琬昀、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均正值青壯,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欲以交付其等臺灣護照供他人使用之方式獲被告姚文彬則受姚人慈所託對外招募他人提供護照欲藉此從中獲利;被告李吉則將司運融等6本護照交付呂育禎攜至美國欲供人蛇集團成員使用,並招募吳炳輝、游宏德、張順隆擔任司機載運大陸偷渡者,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以及被告姚文彬負責對外招募他人前往美國旅遊並提供護照;被告林子揚、蔡琬昀、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均係單純交付護照之人;被告李吉則協助將他人護照轉交呂育禎,及對外招募吳炳輝、游宏德、張順隆前往美國擔任司機載運大陸偷渡者,而斟酌其等各自本案參與本案之程度、角色分工狀況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兼衡被告林子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工作;被告蔡琬昀陳稱為大學畢業,無業;被告姚文彬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買賣工作;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自陳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國小畢業,並均從事工地工作;被告李吉則陳述為大學肄業,從事英語教學、修電視之工作;被告賴郁傑於警詢則稱其為高職畢業,於工程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1頁、他卷三第18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末衡酌其等本案約定之報酬、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以及被告律智仁、劉忠明前開刑之執行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姚文彬、李吉部分,慮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第八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子揚、蔡琬昀雖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然其等因前往美國而各自獲得美金1,000元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款項屬其等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為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雖亦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惟根據證人姚文彬於偵查中證稱:律智仁、吳佳怡有先拿到各1萬8,000元之報酬,之後有再給各自7,000元之尾款,他們一人拿到2萬5,000元;劉忠明部分是先給美金600元,之後回臺伊再給他1萬2,000元;賴郁傑是拿3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而證稱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各自取得報酬2萬5,000元;被告劉忠明則先後取得美金600元、1萬2,000元之款項;賴郁傑則係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明確。是上開款項亦為被告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除其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部分,則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姚文彬、李吉雖經本院認定有前述犯行,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等已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吉所有,且有用於與張順隆聯繫出國事宜等情,如前所述,核屬被告李吉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姚文彬經扣案之物(參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140至142頁),均無事證可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李吉、姚文彬與姚人慈、王桂龍、黃志明等人共組人蛇集團,而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故認被告姚文彬、李吉下列部分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⒈被告姚文彬、李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姚人慈招募盧彥宇、林子揚部分。
 ⒉被告姚文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盧彥宇招募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司運融、洪明鴻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⒊被告李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盧彥宇招募蔡琬昀、康鈞珽、季璟淮、洪明鴻部分。
 ⒋被告李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被告姚文彬招募律智仁、吳佳怡、陳守利、劉忠明及招待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部分。
 ⒌被告姚文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關於被告李吉招募呂育禎,以及交付之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護照部分。
 ⒍被告姚文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載,被告李吉招募附表二所示司機部分。
 ⒎另認被告李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亦有招募司機蘇煌哲(所涉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罪,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美國載運大陸偷渡者等語。
 ㈡因認被告姚文彬就上開一、㈠⒈⒉⒌部分、被告李吉就上開一、㈠⒈⒊⒋部分,係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姚文彬就上開一、㈠⒍部分,以及被告李吉就上開一、㈠⒎部分,亦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文彬、李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姚文彬、李吉之供述,附表一、三所示「交付護照者」及附表二所示之「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美國在臺協會提供之入出境美墨邊境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姚文彬、李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姚文彬辯稱:伊只有受姚人慈所託找了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賴郁傑等人,其餘部分和伊無關,伊不是人蛇集團之上游成員。
  ㈡被告李吉辯稱:伊不認識姚文彬,伊只認識王桂龍,並介紹吳炳輝、游宏德予王桂龍,蘇煌哲不是伊找的,其他部分也和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姚文彬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⒈⒉⒌部分,以及被告李吉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⒈⒊部分
 ⒈被告林子揚、蔡琬昀及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等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美國,並於美國期間或返臺後有交付護照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而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洪明鴻亦有於附表三所示之「赴美期間」前往美國旅遊,並於附表三「交付護照之時、地」交付其等護照予他人,其中盧彥宇、康鈞珽之護照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時間」,遭大陸偷渡者冒用自墨西哥偷渡入境美國等情,為證人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洪明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三「證據」欄所使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揆諸證人林子揚證稱:伊是透過盧彥宇認識姚人慈並前往美國等語(見偵11992卷第48頁);證人蔡琬昀證稱:盧彥宇在出國前有在酒吧和伊說免費招待出國,回臺後收護照會給3萬元這件事等語(見他卷四第89頁反面);證人盧彥宇證稱:伊透過姚人慈找伊去美國賺錢等語(見他卷二第190頁);證人康鈞珽證稱:盧彥宇和伊說可以去美國,回來以後把護照租給他,可以拿到3個月3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證人季璟淮證稱:伊是透過朋友知道這個訊息,之後在PUB由盧彥宇說明去美國之行程,機票食宿均不用花錢等語(見他卷二第74頁);證人曾齡慧證稱:伊出國前有和盧彥宇約出來談出國相關事情,之後回國後也有聯繫盧彥宇要把護照交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277頁、第279頁);證人莊麒坊證稱:是曾齡慧的朋友找伊和曾齡慧去美國,盧彥宇是向伊和曾齡慧、張凱傑、司運融收護照並辦ESTA之人等語(見他卷二第297頁);證人張凱傑、司運融均證稱:伊係透過莊麒坊知道去美國的訊息等語(見他卷二第132頁、第152頁);以及證人洪明鴻證述:伊透過朋友認識盧彥宇,是盧彥宇找伊去美國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14頁)。可知盧彥宇、林子揚係經由姚人慈之招募而為此部分犯行,蔡琬昀、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則係直接或間接透過盧彥宇或其他友人而得知得前往美國旅遊,及須提供護照之相關訊息。是其等均未提及有因本案而與被告姚文彬、李吉所有聯繫或互動,則被告姚文彬、李吉並未招募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洪明鴻交付護照予他人使用等節,應足認定。
 ⒊被告姚文彬雖自陳係受姚人慈所託而對外招募他人提供護照。然依據被告姚文彬供稱:黃永志伊是去美國才認識的,王桂龍則是透過姚人慈認識,伊不知道王桂龍的工作;伊和美國聯繫都是透過姚人慈等語(見他卷三第95頁及反面、第105頁),可知被告姚文彬係因本案前往美國方認識黃永志,且除姚人慈外,未能直接與其餘人蛇集團成員如王桂龍等人聯繫,足認被告姚文彬係單向受姚人慈垂直指揮。又衡酌本案人蛇集團之成員包含王桂龍、姚人慈、黃永志、「峰哥」等人,此間亦有各自之角色分工,則以被告姚文彬僅接觸並受姚人慈指揮之情形觀察,以及本件人蛇集團細緻之分工模式而言,被告姚文彬辯稱此部分交付護照者與其無關,其亦非人蛇集團之上游成員等語,應非無據。是以,就姚人慈自行招募或透過盧彥宇招募而來之交付護照者,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姚文彬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知情,且亦未見被告姚文彬有招募此部分交付護照者,或經手此部分護照之轉交、報酬發放等行為,難認被告姚文彬就此部分交付護照者提供護照之行為,與姚人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自難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而呂育禎攜帶前往美國之司運融等6本護照,除張家騮、賴郁傑之護照外,其餘司運融、張凱傑、曾齡慧、莊麒坊之護照均與被告姚文彬無涉,如前所述。且被告李吉招募呂育禎之行為,依照前開證人呂育禎之證詞內容,亦未見與被告姚文彬有何關聯,自難令被告姚文彬就呂育禎及前述司運融、張凱傑、曾齡慧、莊麒坊交付護照之行為一併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被告李吉有將司運融等6本護照交予呂育禎攜帶至美國,而經手司運融、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所交付之護照,此部分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就起訴書此部分其餘所載之盧彥宇、林子揚、蔡琬昀、康鈞珽、季璟淮、洪明鴻等人,徵諸其等前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與被告李吉有何聯繫互動。而被告李吉已陳稱其不認識被告姚文彬、姚人慈,僅認識王桂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足見被告李吉係單向受王桂龍指示而參與前述犯行,是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李吉就本案人蛇集團係位於上游之主導地位,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吉與被告姚文彬、姚人慈等人間,有何橫向聯繫因而知悉彼此角色分工之情事。而被告李吉就盧彥宇、林子揚、蔡琬昀、康鈞珽、季璟淮、洪明鴻等人提供護照之行為,既未參與招募人員、協助辦理簽證或經手護照之交付、發放報酬等事項,亦未難認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難認其應與姚人慈、黃永志等人蛇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李吉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⒋部分:
 ⒈按照前述證人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等人之證述,其等均係透過姚文彬接洽而前往美國;而證人陳守利亦證稱係透過律智仁知悉而前往美國之資訊,並與姚文彬一同前往等語(見他卷四第98頁);證人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則係透過劉忠明與被告姚文彬接洽,此經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25頁、他卷三第17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他卷四第12頁反面、第72頁及反面、第74頁及反面)。綜上可認律智仁、吳佳怡、劉忠明、陳守利、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等人前往美國旅遊及提供護照之經過,均未曾與被告李吉聯繫接觸,可認被告李吉應未參與此部分交付護照者之人員招募,或經手護照之交付、報酬之發放等行為。
 ⒉是同前相同理由,被告李吉就律智仁、吳佳怡、陳守利、劉忠明、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等人交付護照之行為,既未參與犯罪之分工,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李吉就被告姚文彬、姚人慈此部分犯行有何認識或預見,或與被告姚文彬、姚人慈有何橫向聯繫而具有犯意聯絡,自難令其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就被告姚文彬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⒍部分、被告李吉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⒎部分:
 ⒈蘇煌哲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赴美時間」前往美國擔任司機,並於附表二編號4「載運大陸偷渡者之時間」,駕車載運持用陳守利護照之大陸偷渡者自墨西哥入境美國乙節,為證人蘇煌哲證述無訛,並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應堪認定。
 ⒉觀以證人蘇煌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伊表哥高榮法介紹伊去美國當司機,伊沒有看過李吉,也沒有因為去美國工作這件事和李吉有任何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6頁),足見蘇煌哲至美國擔任司機,並非由被告李吉聯繫接洽而來,於過程中亦未曾與被告李吉有所接觸。而被告李吉雖有對外招募吳炳輝、游宏德及張順隆之行為,惟依前述,其係受王桂龍之指示而為前述犯行,則其是否知悉其以外之人亦有對外招募司機、招募之對象等節,不無疑問;且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李吉與高榮法、蘇煌哲等人有所聯繫,除難認其有起訴書所載招募蘇煌哲擔任司機之行為外,亦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與蘇煌哲或王桂龍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無從僅以其有受王桂龍所託對外招攬司機前往美國之舉,遽認其應就本案人蛇集團之所有司機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就附表二所示之司機部分,參照前述證人吳炳輝、游宏德、張順隆及蘇煌哲之證詞內容,其等均未提及與被告姚文彬有所聯繫接觸,堪信被告姚文彬就此部分司機之招募、載運大陸偷渡者等行為,均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又承前所述,被告姚文彬係受姚人慈垂直單向指揮,與被告李吉間並不認識或有互動,則被告姚文彬雖知悉其招募他人提供護照,係為供大陸偷渡者使用,但其是否知悉係由臺灣地區人民以汽車載運之方式進行偷渡,卷內則欠缺事證可明,無從認定被告姚文彬就此部分確屬知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姚文彬就附表二所示司機載運大陸偷渡者之行為,與被告李吉、王桂龍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亦無從令被告姚文彬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從而,就被告姚文彬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⒈⒉⒌⒍部分,以及被告李吉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⒈⒊⒋部分,均無充分事證可認其等就上開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李吉有公訴意旨一、㈠⒎所指招募蘇煌哲之犯行,自不得遽令被告姚文彬、李吉就上開各該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姚文彬、李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姚文彬、李吉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姚文彬、李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錢明婉、劉哲名、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ㄧ:
編號
交付護照者
 赴美期間
(民國)
交付護照之時、地
 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時間(美國時間西元)
          證據
 赴美期間
返臺後
1
林子揚
106年4月5日赴美、同年4月20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某時在桃園機場交付
2017年4月9日、同年4月15日
2017年5月3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2日
①林子揚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2卷一第23頁及反面、第25至26頁反面)
②林子揚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2卷一第24頁)
③林子楊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2頁)
2
蔡琬昀
106年5月19日赴美、同年5月25日返臺
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2017年5月24日

①蔡琬昀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2卷一第57頁及反面、第59至60頁反面)
②蔡琬昀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2卷一第58頁)
③蔡琬昀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見他卷四第128頁)
3
曾齡慧
106年5月22日赴美、同年5月28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數日內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①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0日
②由呂育禎攜帶至美國並當場查獲


①曾齡慧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ESTA資料表(見他卷二第186頁及反面、第194至195頁反面、偵11992卷一第83頁)
②曾齡慧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2卷一第80頁)
③曾齡慧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7頁)
4
莊麒坊
106年5月22日赴美、同年5月28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數日內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由呂育禎攜帶至美國並當場查獲
①莊麒坊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ESTA資料表(見偵11992 卷一第92頁及反面、第94至95頁、第96頁)
②莊麒坊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2卷一第93頁)
5
張凱傑
106年6月5日赴美、同年6月11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約一星期於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8日(2次)
由呂育禎攜帶至美國並當場查獲
①張凱傑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ESTA資料表(見偵11992卷一第106頁及反面、第108頁至109頁反面、第110頁、偵11992卷一第123頁)
②張凱傑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2卷一第107頁)
③張凱傑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7頁)
6
司運融
106年6月5日赴美、同年6月11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4天後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由呂育禎攜帶至美國並當場查獲
①司運融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遺失申請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ESTA資料表(見他卷二第87頁及反面、第88頁、第97至98頁反面、偵119912卷一第123頁)
②司運融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2卷一第131頁)
7
律智仁
106年5月12日赴美、同年5月27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數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5月20日(2次)
2017年6月6日、同年6月8日
①律智仁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3卷一第37頁及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
②律智仁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193卷一第38頁)
③律智仁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見他卷四第125頁)
8
吳佳怡
106年5月12日赴美、同年5月27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數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
2017年6月6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2日
①吳佳怡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遺失證照查詢資料、ESTA資料表(見偵11993卷一第頁47及反面、第49至51頁)
②吳佳怡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3卷一第48頁)
③吳佳怡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5頁)
9
陳守利
106年5月12日赴美、同年5月20日返臺
返臺後數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7月8日
①陳守利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3卷一第58頁及反面、第60至61頁反面)
②陳守利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3卷一第59頁)
③蘇煌哲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7頁)
 10
張家騮
106年6月14日赴美、同年6月20日返臺
返臺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由呂育禎攜帶至美國並當場查獲
①張家騮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3卷一第62頁及反面、第60至61頁反面)
②張家騮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3卷一第64頁)
11
劉忠明
106年6月3日赴美、同年6月8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後數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5日(2次)
2017年7月1日
①劉忠明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遺失護照查詢資料(見偵11993卷一第74頁及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第78頁)
②劉忠明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3卷一第75頁)
③劉忠明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5頁)
12
張雅靈
106年6月3日赴美、同年6月8日返臺
返臺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21日、同年7月6日
①張雅靈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見偵11993卷一第84頁及反面、第86至87頁反面、第88頁)
②張雅靈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3卷一第85頁)
③張雅靈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見他卷四第126頁)
13
張家綺
106年6月3日赴美、同年6月8日返臺
返臺當日(106年6月8日)當日)於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17日
①張家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見偵11993卷一第94頁及反面、第96至97頁反面、第98頁)
②張家綺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3卷一第95頁)
③張家綺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大陸偷渡者冒用張家綺過境之資料(見他卷四第127頁、偵11993卷一第93頁)
14
張志豪
106年6月3日赴美、同年6月8日返臺
返臺當日(106年6月8日)於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23日
①張志豪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3卷一第113頁及反面、第115至116頁反面)
②張志豪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3卷一第114頁)
③張志豪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見他卷四第127頁)
15
錢詩涵
106年6月3日赴美、同年6月8日返臺
返臺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6月1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9日
①錢詩涵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見偵11993卷一第131頁及反面、第133至134頁反面、第135頁)
②錢詩涵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3卷一第132頁)
③錢詩涵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見他卷四第127頁)
16
林益增
106年6月3日赴美、同年6月8日返臺
返臺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①林益增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見偵11993卷一第141頁及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第145頁)
②林益增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3卷一第142頁)
17
許士德
106年6月16日赴美、同年6月22日返臺
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2017年6月20日
①許士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3卷二第5頁及反面、第7至8頁反面)
②許士德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3卷二第6頁)
③游宏德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許士德之臺灣護照遭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資料(見他卷四第125頁)
18
賴郁傑
106年6月14日赴美、同年6月20日返臺
返臺當日(106年6月20日)於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由呂育禎攜帶至美國並當場查獲
①賴郁傑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3卷一第151頁及反面、第153至154頁反面)
②賴郁傑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3卷一第151頁)
備註
曾齡慧、莊麒坊、張凱傑、司運融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②陳守利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③張家騮已歿,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④張雅靈、張家綺、張志豪、錢詩涵、林益增、許士德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司機
赴美時間
(民國)
載運大陸偷渡者之時間(美國時間西元)
大陸偷渡者冒名持用之臺灣護照
         證據
1
吳炳輝
106年6月5日赴美
2017年6月12日、同年6月17日
錢詩涵、
張家綺

①吳炳輝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申辦ESTA之收費明細(見偵11990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至34頁反面、他卷三第39頁)
②吳炳輝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0卷第13頁)
③吳炳輝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5頁)
2
游宏德
106年6月15日赴美
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1日
許士德、
張雅靈、
張志豪、
錢詩涵、
劉忠明

①游宏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0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至34頁反面)
②游宏德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0卷第32頁)
③游宏德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5頁)
3
張順隆
106年7月4日赴美
2017年7月6日
張雅靈

①張順隆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他卷一第186頁及反面、第195至196頁)
②張順隆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0卷第45頁)
③張順隆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8頁)
4
蘇煌哲
106年7月5日赴美
2017年7月8日
陳守利

①蘇煌哲之ESTA資料表、護照影本、國際駕照影本(見他卷一第95至103頁)
②蘇煌哲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1卷第10頁)
③蘇煌哲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7頁)
備註
①游宏德、張順隆、蘇煌哲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②吳炳輝已歿,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附表三:
編號
交付護照者
 赴美期間
交付護照之時、地
 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時間(美國時間西元)
          證據
 赴美期間
返臺後
1
盧彥宇
106年4月5日赴美、同年4月20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於返臺後4至5日內之某日,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某處交付
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6日
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5日
①盧彥宇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2卷一第37頁及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
②盧彥宇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2卷一第38頁)
③盧彥宇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4頁)
2
康鈞珽
106年5月19日赴美、同年6月1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當天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5日(2次)、2017年5月26日
2017年6月9日
①康鈞珽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遺失申請表、ESTA資料表(見他卷二第30頁及反面、第38至39頁、第40頁)
②康鈞珽之入出境紀錄(見他卷二第31頁)
③康鈞珽之臺灣護照於西元2017年6月9日遭冒名使用之資料(見他卷二第35頁)
④康鈞珽之臺灣護照遭大陸偷渡者冒名使用於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卷四第128頁)
3
季璟淮
106年5月19日赴美、同年5月25日返臺
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①季璟淮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2卷一第66頁至67頁、第69至70頁反面)
②季璟淮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2卷一第68頁)
4
洪明鴻
106年6月5日赴美、同年6月11日返臺
①在美期間交付護照
②返臺當天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


①洪明鴻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他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反面)
②洪明鴻之入出境紀錄(見他卷二第74頁)
備註
盧彥宇、康鈞珽、季璟淮洪明鴻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