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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琳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楊汶斌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715號、107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邱慧琳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間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 號之桃園市大溪區溪洲農村觀光推展協會(下稱大溪觀 光協會)關懷據點之承辦人,負責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舉辦活 動及申請經費補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大溪觀光協會關 懷據點之經費係由邱慧琳之母親陳玉嚥先行代墊,待邱慧琳向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補助並核撥予大溪觀光協會後,再由邱 慧琳或陳玉嚥向大溪觀光協會總幹事張國雄請領代墊款項。詎邱 慧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慧琳明知委由不知情之楊賴傳代為處理安裝冷氣在大溪觀 光協會關懷據點內之實際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 萬9,500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透 過不知情之楊賴傳向安裝冷氣廠商取得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後,於105 年11月9 日,以 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核銷開辦費資料名義,將上開金長益 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黏貼在大溪觀 光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併其他費用共計開辦費15萬元向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使不知情之社會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30日核發包含冷氣補助費用為1 萬 9,800 元之共10萬元補助費至大溪觀光協會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使大溪觀光協會獲取300 元之差額 。 二、邱慧琳明知上開安裝冷氣實際支出為1 萬9,500 元,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張國雄 表示包含冷氣安裝費用3 萬2,000 元之開辦費共計15萬元, 並欲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而致張國雄陷於錯 誤,誤認冷氣安裝費用為3 萬2,000 元,並於106 年1 月18 日將先行墊付包括開辦費共15萬元之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 費用全數支付完畢,邱慧琳遂得手差額1 萬2,500 元。 三、邱慧琳明知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聘請陳穎開設「創意捏麵 」課程之講師費及材料費實際支出為2 萬783 元,並與陳穎 約定僅收取2 萬元,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向張國雄表示「創意捏麵」課程之費用為2 萬8,079 元,致 張國雄陷於錯誤,誤認「創意捏麵課程」費用為2 萬8,079 元,並於106 年1 月18日將先行墊付之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 點費用全數支付完畢,邱慧琳遂得手差額8,079 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邱慧琳固不否認為大溪觀光協會承辦人之一,惟矢 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大溪觀光協會並沒有支付其3 萬2, 000 元的內帳,且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係證人張國雄給其用來核銷用的,其相信證人張 國雄,且其確實有辦「創意捏麵」課程,其向大溪觀光協會 請領2 萬8,079 元係算錯,後來有更正,但證人張國雄不收 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關於冷氣安裝的部分,證人楊 賴傳有到庭證訴說事實上被告當時的職位,不可能跟捐贈人 、跟外面有所接觸,跟外面接觸的人應該都是總幹事或理事 長,所以如果說這個案子的冷氣是有人捐贈的,冷氣捐贈者 應該是跟總幹事或理事長做接觸,不可能跟被告做接觸,所 以以被告當時的層級,其實無法瞭解這冷氣到底是人家捐的 還是買的,所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此冷氣為捐贈, 然後故意用新購置冷氣的方式來處理這個帳務問題。再來本 案被告向社會局申請相關活動經費時,上面有清楚記載冷氣 購置費用是3 萬2,000 元,這不是只有單單內部簽核而已, 此公文是蓋用協會大印,相當大的大印,不是一般的大小章 ,送出去到社會局,大印的蓋用過程勢必也是經過理事長及 總幹事,所以總幹事及理事長知道冷氣是用新購置的方式去 請領這些款項,但是證人張國雄到庭卻作證說印章太多,他 都授權別人處理,此與一般協會在處理把公文送到主管機關 都非常慎重的情況大相違背,所以認為這部分其實證人張國 雄是在事後卸責,並不足採。本案冷氣安裝過程,證人楊賴 傳及陳玉嚥都有到庭證述是證人張國雄去請證人楊賴傳協助 的,因為冷氣的部分會安裝在福山巖,所以證人張國雄請證 人楊賴雄協助,這是合理的。證人楊賴傳去找廠商進行安裝 ,之後證人張國雄找證人陳玉嚥付款,付了1 萬9,500 元, 方才庭上也看到這張大友維修企業社的單據,可以證明這個 冷氣事實上是有安裝的費用支出,但是並沒有購買費用支出 ,此部分證人張國雄非常清楚,所以事後這筆冷氣款項請領 下來之後,張國雄他只會付1 萬9,500 元,他不可能付3 萬 2,000 元,他清楚的知道冷氣需要付安裝費用,其他是人家 捐贈的,不需要去付這3 萬2,000 元,這部分事實上並沒有 證據證明被告或證人陳玉嚥這樣的行為有讓證人張國雄或讓 協會付出3 萬2,000 元的事實,所以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欺瞞協會或欺瞞社會局詐領款項的問題。就捏麵人的活 動,方才證人陳穎有到庭證述得非常清楚,她所支出的單據 包含講師費9,600 元她有簽收,另外材料費1 萬666 元她也 有簽收,此外雜支517 元部分,為被告提供的單據,所以總 共款項是2 萬783 元,雖然此部分款項之後社會局是核撥2 萬元,其餘不足的783 元費用應該是要由協會來自籌,所以 被告應該要向協會請領這2 萬783 元費用,但是因為被告當 時計算上出問題,她誤以為此案總共支出是2 萬8,079 元, 所以被告跟證人張國雄多請領了一些款項,被告當時誤以為 多請領8,079 元,事實上應該是多請領7,296 元,這部分被 告發現錯誤之後,也把她所認為的8,079 元,匯到福山巖的 帳戶,此部分有感謝狀乙紙在卷可稽,可以證明被告是因為 在對帳上出了問題,事後發現此部分計算有誤之後,馬上把 款項匯回福山巖,所以可以證明當時並無侵占這些款項的意 思,況且本案就連承辦檢察官在計算金額的部分也出了一些 錯誤,檢方計算可以出了錯誤,被告只是一個協會在擔任會 計人員,難道她計算帳務上不能出現錯誤嗎?所以我們認為 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這些款項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間係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 之承辦人,負責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舉辦活動及申辦經費 補助等業務。且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之經費係由證人陳玉 嚥先行代墊,待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補助並核 撥予大溪觀光協會後,再由被告或證人陳玉嚥向證人張國雄 請領代墊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問:在溪洲觀光推展協會擔任何職?任職期間?工作內容 為何?)是溪洲觀光推展協會關懷據點的承辦人之一,但我 是志工,無給職,從105 年7 月到106 年1 月」、「(問: 陳玉嚥在溪洲觀光推展協會有無任職?)他也是志工,工作 內容在關懷據點負責人員的聯繫,他還有代墊據點舉行各種 活動的款項」、「我和陳玉嚥、張國雄都會經手活動或課程 之經費」、「(問:關懷據點舉辦活動經費的處理流程?) 我寫計畫經社會局審查通過,據點先執行計畫後,社會局才 會撥款進上開帳戶。執行計畫中實際所需的經費大部分都是 陳玉嚥先代為墊款,之後等執行完畢,社會局撥款後張國雄 再給陳玉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871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陳玉嚥於審 理時證稱:「(問:你們據點的設備、採買等費用都是如何 來的?)經費是由協會出錢來買」、「(問:協會的錢從何 而來?)我不知道,但政府是有拖無欠,必須要一季以後才 能去申請」、「(問:所以每一季開始才能申請經費,則時 間到之前經費從何而來?)當時大部分是由我代墊」、「過 程中把每次採買的發票或收據累積,之後再去申請,錢下來 到協會帳戶裡,總幹事才會去領錢給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證人張國雄於審理時證稱:「以關懷據點這個案子來說, 負責人就是邱慧琳」、「(問:你自己有無給邱慧琳或陳玉 嚥開辦費?)說實在我們有錢就會給她,這個錢我不記得了 ,我有用本子記錄各個日期給多少錢,我記得在最後一筆款 項之前我有給了26萬元多,給錢的確切時間現在不記得」、 「(問:經費還未核銷之前,協會運作經費都是由誰代墊? )我們很多計畫都是主持人自己代墊,理事長應該代墊最多 ,有時是理事長把錢給主持人,有些主持人是完全自己墊付 ,所以是依情況不同」、「(問:代墊款要如何還給個人? )有些是計畫過程中就可以申請,而如果我們戶頭裡面錢夠 的話,也不見得會等到經費撥款之後才給,會直接先給,但 我們有很多計畫,常常是已經墊付很多錢,這時戶頭裡真的 沒錢,我們就只能說請大家諒解,有時理事長在國外不能幫 忙墊,就只能主持人自己墊」、「(問:你如何確定究竟要 還多少代墊款?)我們都是相信計畫主持人,主持人說需要 錢就會給」、「(問:這樣你如何知道有無確實?)我們最 後會結案,此時就會把所有單據都檢查過,這時事情就完全 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張國雄提出載有「關懷據點墊付款」、「關懷據點週轉 」、「關懷據點用」等文字,並有被告及證人陳玉嚥簽收之 簽收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推展協會內冷氣裝 機跟修繕費用是報1 萬9,500 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3 頁),已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冷氣安裝費用為1 萬9,500 元 。且證人楊賴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邱慧琳說總 幹事叫我幫他找人安裝冷氣,說是有人捐冷氣,他們要在 那邊做關懷據點使用」、「(問:是否記得估價多少錢? )差不多1 萬9,000 多元」、「(問:是誰跟你說是1 萬 9,000 多元的?)是廠商跟我講的,估價單我是沒有看到 ,我就口頭報給邱慧琳他們,由協會去運作」等語(見訴 字卷第128 頁、第129 頁);而證人陳玉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協會於105 年9 月間是否有裝設1 台冷氣 ?)是」、「(問:這台冷氣是由誰安裝?這我也不清楚 ,不過後來總幹事叫我去付一筆1 萬9,500 元的裝機費」 、「當時我是付給我們管理委員會,有個外務叫李惠芬, 聽說是主委請她叫人來裝,但我並沒有看到,然後我把錢 交給李惠芬後,她也給我一張收據,沒有發票」、「(問 :收據上面寫多少錢?)1 萬9,500 元」、「(問:你方 稱就裝設冷氣的錢,一共向協會請款1 萬9,500 元,你是 跟邱慧琳或張國雄申請?)這一筆後來是跟我代墊出去的 一起告訴總幹事,再跟他申請」、「(問:你是直接跟總 幹事申請,還是透過邱慧琳?)透過邱慧琳」等語(見訴 字卷第116 頁、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2 頁),則證 人楊賴傳尋得冷氣安裝廠商後,既曾將報價告知被告,且 證人陳玉嚥代墊款項後,亦會透過被告向證人張國雄申請 款項,實堪認被告確實明知委由證人楊賴傳代為處理安裝 冷氣在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內之實際支出為1 萬9, 500 元無誤。 (二)又證人楊賴傳於審理時證稱:「(問:冷氣裝設以後,廠 商是否需要開發票?)對」、「(問:是否知道開多少錢 ?)是總幹事透過邱慧琳跟我講說因為要報社會局核銷, 所以要開3 萬多元的發票,我再叫餐廳老闆娘聯絡『阿正 』」、「(問:則為何還需要開3 萬2,000 元的發票?) 我是聽說市政府有開辦費,而開辦費需要自籌一部分,再 由政府來補助」、「(問:所以為了不想自籌,就開比較 高金額的發票去請款?)是,玩過社團的一般都知道是這 樣,我們也是這樣,這樣自籌就會比較少」等語(見訴字 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則證人楊賴傳既可 詳細說明取得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 統一發票之原因及經過,已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是張國雄還 是主委楊賴傳給我的,好像是張國雄,給我這張發票是用 來核銷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縱被告有記憶不 清情形,惟至少可證該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有來 自證人楊賴傳之可能,復再佐以證人楊賴傳上開證述,實 足認證人楊賴傳上開證述係屬真實,則被告係透過證人楊 賴傳向安裝冷氣廠商取得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亦堪認為真。 (三)復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以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核銷 開辦費資料名義,將上開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黏貼在大溪觀光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 ,併其他費用共計開辦費15萬元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 補助經費,使社會局承辦人員於105 年11月30日核發包含 冷氣補助費用為1 萬9,800 元之共10萬元補助費至大溪觀 光協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亦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問:你有拿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 的統一發票向社會局申報補助經費嗎?)有」等語(見訴 字卷第72頁)可證,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18 日桃社老字第1070000276號函暨大溪觀光協會申請開辦費 資料1 份、大溪觀光協會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1 頁至第15頁、偵字卷一第 2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 (四)故被告既有從事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之申辦補助經費業 務,於明知關懷據點內安裝冷氣之費用為1 萬9,500 元情 況下,卻仍以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 統一發票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報開辦費經費補助,而就 冷氣安裝費用獲撥1 萬9,800 元之補助款,顯屬製作業務 上不實之核銷資料,而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進而核撥上開補助款,從而使大溪觀光協會獲取30 0 元之利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係受證人張國雄指示,且 申請開辦費之文件上蓋有大溪觀光協會大印,證人張國雄 豈有不知之理等語,惟證人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所以從計畫申請到經費核銷,用印程序都是理事長 、總幹事親自用印嗎?)沒有,說實在我們對這些都滿有 彈性的,案子就是交給負責人去用印」、「(問:後來有 開立給金長益公司的發票3 萬2,000 元,是否知道?)這 發票是我們向社會局問說理監事對案件有懷疑,向他們要 以前邱慧琳申請的案件單據,社會局說大部分都已經報出 去審計部沒辦法要,現在只能給開辦費的案件單據,此時 我才知道有這件事」、「(問:你有無指示邱慧琳說因為 協會需要補助,所以請邱慧琳要把發票金額浮報到3 萬 2,000 元,才能請到比較高的補助款?)沒有這回事,我 從來沒有這樣指示」等語(見訴字卷第139 頁、第143 頁 至第144 頁),則依證人張國雄所述之用印程序,已難遽 認證人張國雄就此事有所指示。且證人楊賴傳於審理時亦 係證稱:「(問:邱慧琳是跟你講說這是張國雄指示的? )對」、「(問:張國雄本人有無跟你提到?)以前都是 邱慧琳跟我們聯絡,因為有時張國雄不在」、「(問:所 以是邱慧琳稱張國雄表示要開3 萬多元發票,你再叫餐廳 老闆娘聯絡『阿正』?)是」等語(見訴字卷第128 頁、 第131 頁),可見證人楊賴傳均僅係由被告轉達,並未直 接與證人張國雄聯繫,亦難據此認此部分係由證人張國雄 所指示。況被告既如前述明知實際冷氣安裝費用,卻以較 高金額之發票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則不論證人張國 雄是否知悉,均無解於被告應擔負此部分罪責,故被告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查被告明知上開安裝冷氣實際支出為1 萬9,500 元,業如 前述,而證人張國雄於審理時證稱:「(問:這台冷氣安 裝費用一共花了多少錢?)我們其實原來根本不知道有安 裝費,因為我們當初看到的就是買冷氣3 萬2 ,當然也包 含安裝費,這些是在最後跟社會局要資料時才知道,因為 理監事1 月21日開會時覺得虧這麼多錢要去查」、「(問 :所以裝設冷氣費用是1 萬9,500 元,這件事你不曉得? )我不曉得」、「(問:後來有開立給金長益公司的發票 3 萬2,000 元,是否知道?)這發票是我們向社會局問說 理監事對案件有懷疑,向他們要以前邱慧琳申請的案件單 據,社會局說大部分都已經報出去審計部沒辦法要,現在 只能給開辦費的案件單據,此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 (見訴字卷第142 頁、第143 頁),已難認證人張國雄知 悉冷氣安裝費用實際為1 萬9,500 元,並佐以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開辦 費經費補助之資料予證人張國雄,以及證人張國雄於106 年1 月18日與被告對帳之「105 年7 月-12 月開辦關懷據 點收支表」上,開辦費係記載15萬元,且被告仍於該加計 開辦費15萬元共36萬1,401 元之收支表上,簽收證人張國 雄尚未支付之代墊款9 萬3,501 元,有電子郵件截圖及10 5 年7 月~12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四第8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9 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則上開文件均未見被告 曾有說明或註記開辦費中冷氣費用實際上僅為1 萬9,500 元,反以加計冷氣費用3 萬2,000 元之開辦費15萬元向證 人張國雄表示,已堪認被告確實有使證人張國雄誤認冷氣 安裝費用為3 萬2,000 元之犯意,而具使證人張國雄陷於 錯誤之詐欺取財故意。 (二)又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之經費係由證人陳玉嚥先行代墊 ,待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補助並核撥予大溪 觀光協會後,再由被告或證人陳玉嚥向證人張國雄請領代 墊款項等情,亦業如前述,復觀諸證人張國雄所提出載有 「2016.9.7 茲收到新台幣伍萬元整,為關懷據點墊付款」 、「2016.9.10 茲收到新台幣伍萬元正,為關懷據點墊付 款」、「105.11.29 受69,000元」、「2016.12.5 陳玉嚥 領48,000元,關懷據點週轉」、「2017.1.8陳玉嚥領40,0 00元,關懷據點用」等文字,並分別有被告及證人陳玉嚥 簽收之簽收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04 頁至第10 5 頁),以及上開「105 年7 月-12 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 表」上,確有被告簽收證人張國雄尚未支付之代墊款9 萬 3,501 元,亦有該收支表1 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2頁) ,可見證人張國雄確實陸續支付部分代墊款予被告或證人 陳玉嚥,並於106 年1 月18日將剩餘代墊款全部支付完畢 ,則證人張國雄確已將包含冷氣安裝費用3 萬2,000 元之 全部代墊款交予被告或證人陳玉嚥,亦堪認被告確實使證 人張國雄陷於錯誤誤認冷氣安裝費為3 萬2,000 元後,從 而詐得扣除實際冷氣安裝費1 萬9,500 元之差額1 萬 2,500 元。 (三)是被告既明知冷氣安裝費實際為1 萬9,500 元,卻仍以3 萬2,000 元向證人張國雄表示,而使證人張國雄陷於錯誤 後,支付包括上開3 萬2,000 元之全部代墊款予被告及證 人陳玉嚥,被告此部分確已犯詐欺取財罪無誤。至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為證人張國雄所指示以及未取得3 萬2.000 元等語,然證人張國雄已交付全部代墊款業如前述,且若 真為證人張國雄所指示,何以於雙方對帳之「105 年7 月 -12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表」上仍記載冷氣安裝費以3 萬 2,000 元計算之開辦費15萬元,而非以實際冷氣安裝費1 萬9,500 元計算之開辦費用,從而使證人張國雄額外支付 差額1 萬2,500 元予被告,渠等辯解顯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明知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聘請證人陳穎開設「創意 捏麵」課程之講師費及材料費實際支出為2 萬783 元,且 證人陳穎僅收取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講師費加材料費共2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四 第22頁),核與證人陳穎於審理時證稱:「加起來就是2 萬元整,因為材料費不可能買到剛好減掉9 千6 的數據, 所以有多的地方是我們自己,就想說是我們社區的講費, 就是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總共的材料費加上講師費就是2 萬元整」、「(問:妳提供的單據加起來應該至少有20,2 66元,為何只收2 萬元?)會有超過一點,但是因為當初 說好的就是2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219 頁至 第220 頁),已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創意捏麵」課程實際 支出為2 萬783 元,而證人陳穎僅收取2 萬元等情。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等開辦課程結束後,我們會再把 單據交給社會局,社會局就會依照核定的金額給我們」等 語(見訴字卷第75頁),並於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該 「創意捏麵」課程補助時,檢附講師費9,600 元、活動材 料費共1 萬666 元及雜支費51元共計2 萬783 元之領據、 收據及統一發票等憑證,有桃園市社會局107 年5 月23日 桃社老字第1070039285號函暨所附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 「創意捏麵」課程補助經費之所有相關單據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四第24頁至第32頁),更足認被告始終知悉「 創意捏麵」課程之實際支出費用為2 萬783 元。 (二)又被告向證人向張國雄表示「創意捏麵」課程之費用為2 萬8,079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問: 就『創意捏麵』課程你向關懷據點有請領2 萬8 千79元嗎 ?)第一次請款有,後來更正了」等語可證(見訴字卷第 75頁),且佐以106 年1 月18日證人張國雄與被告對帳之 「105 年7 月-12 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表」上,確有記載 「捏麵人活動」,「金額」欄為「28,079」等情,實堪認 被告確實就「創意捏麵」課程向證人張國雄表示費用為2 萬8,079 元,且被告確自證人張國雄處取得包括該2 萬8, 079 元之全部墊付款,亦如前證,並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後來協會有跟我們說實際支出是20,000元 ,後來我們去查並更正,並請楊賴傳還8079元給張國雄, 送二次,但張國雄都不收」等語可證(見偵字卷四第21頁 反面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三)故被告既明知「創意捏麵」課程實際支出費用為2 萬783 元,且證人陳穎實際收取費用為2 萬元,卻仍向證人張國 雄表示「創意捏麵」課程支出費用為2 萬8,079 元,自足 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誤,且被告亦取得超出實際 支出2 萬元之差額8,079 元,更堪認被告此部分確係犯詐 欺取財罪。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計算錯誤等語,然被 告既曾黏貼實際支出費用共2 萬783 元之相關單據向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經費,又豈可能計算錯誤差額達近 8,000 元,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1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 三、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原係認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卷「下稱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罪 名告知之程序(見訴字卷第253 頁),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明知冷氣安裝及「捏麵課程」之實際支出費用,卻為 獲取利益,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騙之方式遂行 本案犯行,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大溪觀光協會受所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所獲取之利益並非鉅額,兼衡被告 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一第3 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 罪所得為1 萬2,500 元,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為8,079 元,均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詐得300 元至大溪觀光協 會帳戶內,惟此已包含於犯罪事實二中犯罪所得1 萬2,500 元內為被告所取得,故僅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承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原起訴書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審訴字卷第41頁)之犯意,填具收支表後持之向關懷據 點請領冷氣安裝費用3 萬2,000 元,致關懷據點陷於錯誤, 誤認冷氣安裝費用為3 萬2,000 元而核銷內帳,並於106 年 1 月18日(起訴書記載107 年1 月18日,顯係誤載,逕予更 正)支付差額予被告,被告遂得手差額1 萬2,500 元;以及 填具收支表後並持之向關懷據點申請款項2 萬8,079 元,致 關懷據點陷於錯誤,誤認創意捏麵課程支出費用為2 萬8,07 9 元而核銷內帳,並於106 年1 月18日支付差額予被告,被 告遂得手差額8,079 元。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業經前述均為有罪認定,此部分僅就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論斷)【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後段部分】。 二、按刑法第22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 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 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有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大溪觀光 協會105 年關懷據點收支表(見他字卷第13頁,為刑事告訴 狀之告證二)依刑事告訴狀所述,係「於舉辦捏麵人活動所 需材料及經費浮報列為代墊出支(告證二)」等語時所提出 ,則該收支表顯為被告向證人張國雄請領代墊款時所用,並 非因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舉辦活動或申請經費補助等業務 時所製作,尚難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從認此部分被告 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分別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關懷據點於105 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24日期間 ,聘請證人陳穎開設「創意捏麵」課程之講師費及材料費 實際支出為2 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原 起訴書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審訴字卷第41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105 年度辦 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創新方案及健康促進系列活動 中,持不實之經費申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 助費2 萬5,600 元,使不知情之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於106 年1 月5 日核發4 萬元補助費(其中創意捏麵課 程核撥補助2 萬元)至大溪觀光協會第一銀行帳戶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部分】 (二)被告明知關懷據點於105 年7 月27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 ,聘請證人簡禎延開設「跟醫師有約- 里民健康講座」課 程之講師費及材料費實際支出為1 萬9,200 元,竟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原起訴書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訴字卷第41頁)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105 年度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創 新方案及健康促進系列活動中,持不實之經費申請文件, 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2 萬3,700 元,使不知 情之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 年1 月5 日准予核 撥4 萬元補助費(其中健康講座部分核撥補助2 萬元)至 大溪觀光協會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承前之犯意,填具 收支表後並持之向關懷據點申請款項2 萬574 元,致關懷 據點陷於錯誤,誤認課程支出費用為2 萬574 元而核銷內 帳並於106 年1 月18日支付差額予被告,被告遂得手差額 1,374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 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 年1 月18日桃社老字第1070000276號函文及附件為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辯稱:開課前其會提供預算表給社會局, 會核定要補助多少金額,課程結束後才會知道實際支出多少 ,所以預算跟補助跟實際支出不符合是很正常的;就「跟醫 師有約- 里民健康講座」課程部分,一開始有先提預算是2 萬3,700 元,後來社會局核定補助2 萬元,2 萬元當中有講 師費是1 萬9,200 元,後面有雜支的費用1,374 元,辦活動 一定會有雜支費,有茶水、衛生紙及點心等。實際的金額就 是2 萬574 元,此部分沒有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就「創意捏麵」及「跟醫師有約- 里 民健康講座」課程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2 萬5,600 元 及2 萬3,700 元補助係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惟觀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18日桃社老 字第1070000276號函文所檢附之附件中,上開申請2 萬5, 600 元及2 萬3,700 元申請表上,均載有「預期效益」、 「經費概算」等語,此有申請表2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二第149 頁、167 頁),且後續此二課程均有提出合計金 額分別為2 萬783 元及2 萬574 元之發票、領據等憑證, 而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核定補助經費為2 萬元等情, 亦有桃園市社會局107 年5 月23日桃社老字第10700392 85號函及所附溪洲農村觀光推展協會申請多元課程補助經 費之所有發票及領據憑證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四第24 頁至第35頁),實堪認上開金額為2 萬5,600 元及2 萬3, 700 元申請表均僅係辦理課程前之經費概算,事後仍須提 出相關發票、領據等憑證,則此部分既僅屬經費概算,尚 難認該等記載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或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公訴意旨被告就「跟醫師有約- 里民健康講座」課程填 具收支表後並持之向關懷據點申請款項2 萬574 元,致關 懷據點陷於錯誤,誤認課程支出費用為2 萬574 元而核銷 內帳並於106 年1 月18日支付差額予被告,被告遂得手差 額1,374 元部分,惟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該課程之 領據及發票,可見確有證人簡禎延簽收1 萬9,200 元之領 據及茶水費1,374 元之發票各1 紙,此有桃園市社會局10 7 年5 月23日桃社老字第1070039285號函及所附溪洲農村 觀光推展協會申請多元課程補助經費之所有發票及領據憑 證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四第34頁、第35頁),而上開 款項合計共2 萬574 元,實與被告請領之金額相符,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或詐欺取財 罪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則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邱慧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邱慧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邱慧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柒拾玖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公訴意旨 │被訴法條 │ ├──┼─────────────────┼────────────┤ │ 1 │被告就「創意捏麵」課程向桃園市政府│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 │社會局請領補助費2 萬5,600 元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部分│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2 │被告就「跟醫師有約- 里民健康講座」│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 │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費2 萬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3,700 元及向關懷據點申請款項2 萬 │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574 元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罪嫌 │ │ │三)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