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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國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劉峻銓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黃慶祥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0694 號、108 年度偵字第7787號),及移送併辦(10 8 年度偵字第9813號、108 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慶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至4 、9 、11、16、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物沒收。 孫正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至4 、9 、11、16、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劉峻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附表二編號2 至4 、9 、11、16、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孫正國、劉峻銓、黃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孫正國於民國106 年間起,在大陸東莞 地區,因受「文哥」之邀約,要其找人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 命至臺灣,並許以高額之報酬,孫正國為圖賺取高額不法利 益,邀集友人劉峻銓及以經營PP再生造粒進出口為業之勁 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恩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慶祥參與, 孫正國、劉峻銓、黃慶祥即與「文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文哥」於 107 年10月底告知孫正國已取得欲輸入至臺灣的愷他命, 黃慶祥之勁恩公司擬於同年11月中旬,自大陸地區運送1 貨 櫃19噸之PP再生造粒至臺灣,孫正國、劉峻銓、黃慶祥遂謀 議由「文哥」提供毒品愷他命,黃慶祥備妥PP再生造粒、太 空包,並囤放於黃慶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 ○○○○路000 號、189 號之倉庫(下稱常平倉庫)內,再 由孫正國向「文哥」取得擬運送之愷他命,藏放於前揭裝有 PP再生造粒之太空包內,由黃慶祥以勁恩公司名義,辦理PP 再生造粒之出、進口,並以貨櫃海運運送內夾藏有愷他命之 PP再生造粒之方式,運送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倉庫(下稱新生路倉庫)後,由3 人共同卸貨, 再由孫正國依「文哥」指示,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待運 送完成自「文哥」取得報酬後,劉峻銓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10餘萬元、黃慶祥之報酬則以每運送1 公斤愷他命可得1 萬元計算,餘則歸孫正國所有,謀議既定後,由黃慶祥將其 向大陸地區東莞市之好力塑膠有限公司訂購之PP再生造粒1 公噸及空太空包,暫放於常平倉庫內,並於同年11月7 日, 與劉峻銓、孫正國分別搭機前往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孫正國 再於11月9 日上午依「文哥」指示,駕駛黃慶祥所租用之車 牌號碼粵S3L9P2號Jeep牌休旅車,停放於廣東省東莞市○○ ○路公園停車場內,由「文哥」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 他命置放於車內後,並告知孫正國可前往載走及此次運送毒 品可給予孫正國等400 萬元之報酬後,孫正國即將之載運至 常平倉庫,並於當日深夜返回該倉庫,將16包愷他命平均置 於2 袋太空包包裝袋內,以PP再生造粒覆蓋其上夾藏好,並 將上情告知黃慶祥、劉峻銓後,孫正國即於同年月10日先行 搭機返台,劉峻銓與黃慶祥至前揭倉庫查看確認毒品包裝妥 當後,劉峻銓遂於同年月12日搭機返台,即由黃慶祥聯繫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貨車及堆高機司機,將上述2 袋夾藏愷他 命各8 包之PP再生造粒太空包運送至東莞市樟木頭鎮好力公 司工廠,與其所另訂購之36袋未夾藏毒品之PP再生造粒太空 包併同裝至貨櫃號碼:TCLU0000 000之貨櫃內,委託當地貨 運代理業者報關出口運送至臺灣,再於同年月15日,委託不 知情之太祥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太祥報關公司)人員, 以勁恩公司為進口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裝載PP再生造粒19噸之40呎貨櫃1 只 (報單號碼:AA/07/338/ U2421)。待完成前述夾藏、運送 、裝櫃及報關等作業後,黃慶祥始於同年月19日返臺。惟上 開貨櫃於同年月18日早上7 時4 分運抵基隆港,並拖運至基 隆關東岸儀檢站時,經基隆關關員接獲線報該貨櫃內夾藏有 毒品,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機動調查站調查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開 櫃查驗,果於置於貨櫃最底層之2 袋太空包內,各發現8 包 愷他命,而先行加以查扣,至貨櫃及其他PP塑膠造粒38包, 則由不知情之拖車司機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許,拖運抵達 新生倉庫,並由業經太祥報關公司人員簡訊通知貨櫃將於當 日下午1 時運抵,而到場等候之黃慶祥簽收後,與亦已到場 之劉峻銓共同指揮,黃慶祥所雇用不知情之鉅騰起重工程企 業社堆高機駕駛,將貨櫃內38袋太空包卸貨至新生倉庫內堆 放,而孫正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在上開倉庫 週邊道路來回繞行,確認周圍安全無虞,始駕車進入巷內, 與劉峻銓、黃慶祥等一同引導卸貨。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 ,38袋太空包全數卸畢之際,其等即為在附近埋伏守候之司 法警察,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當場拘提。 二、劉峻銓、黃慶祥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供 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劉峻銓於107 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 儷灣汽車旅館內,以8 萬元之價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約100 公克之愷他命而 持有之,供其自行施用(施用剩餘者即為附表三編號1 之 扣案愷他命)。 (二)黃慶祥於107 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在中壢區某汽車旅 館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以不詳價額,購得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而持有之,供其自 行施用(施用剩餘者即為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愷他命)。 三、後經警方、調查官查得劉峻銓、孫正國、黃慶祥等3 人後, 分別於附表一至八所示地點扣得該等物品,遂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站及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調查處、桃園 市調查處、航業調查處基隆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 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正國、劉峻銓於偵查及審理中、 黃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其審理中所供相符,並 與證人胡佑臻、蔡貴居、阮福財、葉學政、邱世峯(偵3069 4 卷一第160 至163 頁偵30694 卷二第49至54、105 至107 頁)證述相符,且有入出境紀錄、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照片 、微信訊息、勁恩公司進口報表資料、勁恩公司進口報單資 料、東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刑事偵查大隊二中隊現場搜查情 況及照片、手機翻拍畫面、海運進口艙單、進口報單、進口 報單、商業發票、提貨單、裝箱單、微信通話紀錄、監視器 照片及逮捕照片、旅客相關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他8136 卷第8 至10、14至16、22至23頁,偵30694 卷一第66至73、 82至89、164 至170 、220 至225 、234 頁,偵30694 卷二 第47至48、55至61、69、79至85、88至89、109 至112 、12 0 至134 、136 至154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1 、附表三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並有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9 、11、16、34、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黃慶祥雖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之初稱:我不知道裡面放的是愷他命,我只知道是藥品 、是不合法的東西,被告劉峻銓有跟我說以此方式夾藏東西 進口,每夾藏1 公斤就會付我1 至2 萬元云云(偵30694 卷 一第118 至123 頁,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孫正國稱其於 本案發生前曾詢問過被告黃慶祥可否幫忙,他都不願意,一 直到107 年10月底其再詢問被告黃慶祥是否願意幫其走私愷 他命,被告黃慶祥就答應了等語(偵30694 卷一第229 頁背 面),被告劉峻銓稱:被告孫正國有找我跟被告黃慶祥說要 在塑膠粒裡放愷他命等語(偵30694 卷一第139 頁背面), 被告黃慶祥、被告劉峻銓均坦承其等有一起至被告黃慶祥常 平倉庫將太空包打開察看愷他命夾藏於PP塑膠粒內之情形( 偵30694 卷一第159 、191 頁),再加諸被告黃慶祥有施用 愷他命之惡習,對愷他命之外觀、特性與違法性自屬熟知, 顯然被告黃慶祥已明確知悉本案所夾藏之物確為愷他命,雖 被告黃慶祥辯稱其沒有撥開太空袋故不知裡面是愷他命云云 (偵30694 卷一第191 頁),然愷他命毒品為大陸地區與我 國嚴厲查禁之違禁物,被告黃慶祥係倉庫之所有人、又負責 最為關鍵的提供貨櫃與塑膠粒、以其公司名義報關及僱用司 機卸貨等事宜,更能分得高達2 、3 百萬之報酬,被告黃慶 祥若對其內夾藏為何物一概不知情,難保其不會在突然發覺 內含愷他命時會因害怕而報警處理,被告孫正國與被告劉峻 銓如何可能冒著此等風險進行本案犯行,甚至毫不避諱的與 被告黃慶祥一同察看夾藏愷他命的太空包,可見被告孫正國 與被告劉峻銓所述較為可採,且被告黃慶祥於準備程序中改 稱:我之前會講藥品是因為很久之前被告孫正國、被告劉峻 銓有跟我說要我幫他們夾帶壯陽藥進來,但在107 年10月底 被告孫正國有說他預計在107 年11月9 日要借我大陸的倉庫 裝愷他命,我跟他說只要趕得及我出貨櫃的時間我就運回來 ,到同年11月初被告孫正國也有通知我確定要裝愷他命的日 期就是107 年11月9 日等語(本院第152 頁),故被告黃慶 祥明確知悉本案所夾藏之物為愷他命毒品一情自認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正國、劉峻銓、黃慶祥3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3 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劉峻銓就犯罪事實二(一)、被告 黃慶祥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 ,自有違誤,惟該規定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 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 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所適用者仍是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自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 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先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二(一)、二(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同審理 。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3 人與「文哥」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與「文哥」 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辦理進口報關之人員以實行其犯行, 為間接正犯;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3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 第3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自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劉峻銓、黃慶祥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孫正國、被告劉峻銓於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被告黃慶祥雖於審理時自 白犯行,而於偵查中曾以上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 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之效;從而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 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 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 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 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 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旨),被告黃慶祥曾於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供稱「 (法官問:意思是你不知道以你們公司報關進口的物品實 際上夾藏有愷他命嗎?)知道是違禁品,但不知道是愷他 命。(法官問:方才劉峻銓稱他跟你聯絡時,有說是要請 你幫忙運送K ,有無此事?)他有說要運送違禁品,但沒 有說是K 。(法官問:如果你知道是K ,你會送嗎?)老 實說也是會。」等語(聲羈679 卷第82頁),該等供述已 足以構成運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雖與本院所認定被告 黃慶祥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一節略有不符,然其既係對主 要構成要件肯認之陳述,亦符合本項減刑之規定,故被 告3 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並分別審酌: 1、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上揭毒品幸經警查獲,而未流竄於外 造成重大實害,且被告劉峻銓、孫正國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非但坦承犯行,尚有問必答、就所知詳細說明, 被告黃慶祥雖一度否認知悉夾藏者為愷他命,然其後仍坦 承犯行,亦能提供檢警其所知資訊,及夾藏於該貨物之愷 他命數量龐大、純度非低,及被告孫正國先與「文哥」商 妥運送愷他命入台之事後,又尋來被告黃慶祥及被告劉峻 銓相助,被告黃慶祥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利用執行公 司進口物料之機會與管道夾帶愷他命,被告劉峻銓係負責 察看、卸貨較為次要之角色等分工情節、預計分配之利益 等節。 2、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黃慶祥、劉峻銓明知毒品危害 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應予嚴懲, 並衡及被告黃慶祥先否認該等毒品為己所有,辯稱不知道 是誰的、進來時桌上就有云云(偵30694 卷一第122 頁背 面),後又改稱「這個毒品是在我新生路倉庫扣到的,所 以就算是我的」云云(偵30694 卷二第72頁背面),於偵 查中後方稱該毒品是在107 年9 月底、10月初在中壢某汽 車旅館跟傳播小姐購買等語(偵30694 卷二第101 頁背面 偵7787卷第52頁),被告劉峻銓則始終坦承該等毒品為其 所購買、使用(偵30694 卷一第139 頁,偵7787卷第52頁 )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時間。 3、除上揭事由外,併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一)被告劉峻銓部分 、犯罪事實二(二)被告黃慶祥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 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 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而直接包 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至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9 、11、16、34所示之物,為 被告3 人用以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詳細理由如該欄所 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大陸地區東莞市公安局於常平倉庫所查獲之愷他命、太 空包裝帶、背包、疑似愷他命等物(見偵30694 卷二第13 6 至145 頁),因證物未在我國接受鑑定及相關單位檢視 ,難認確屬愷他命無訛,亦無法確實認定該等物品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且亦有可能已經陸方沒收或另為處分,自不 需於本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或非屬違禁物, 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進股】108訴277 附表一(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東岸儀檢站扣得之物品)(受搜 索人:勁恩公司)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理由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 │扣案物編號 L1 至 L8、 R9│是/ 違禁物(犯罪事實一部│ │ │ │至 R16。合計淨重約319712│分) │ │ │ │ 公克,純度 79.61%,純 │ │ │ │ │質淨重 254522.7 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 107年 12 月│ │ │ │ │ 1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40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0│ │ │ │ │694 號卷二第117 頁至117 │ │ │ │ │頁背面) │ │ └──┴───────────┴────────────┴────────────┘ 附表二(於新生路倉庫扣得之物品)(受搜索人:被告黃慶祥)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理由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扣案物編號A-24。 │是/ 違禁物(犯罪事實二(│ │ │ │淨重34.64公克(驗餘淨重 │二)部分) │ │ │ │34.48公克,空包裝重17.06│ │ │ │ │公克),純度84.12 %,純│ │ │ │ │質淨重29.14公克。(法務 │ │ │ │ │部調查局107年12月19日調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410 號鑑│ │ │ │ │定書,見偵字第30694 號卷│ │ │ │ │二第118 頁至118 頁背面)│ │ │ │ │ │ │ ├──┼───────────┼────────────┼────────────┤ │ 2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扣案物編號A-25-1至A-25-2│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 │PET 再生塑膠顆粒2 包 │ │事實一):用以偽裝夾帶毒│ │ │ │ │品 │ ├──┼───────────┼────────────┤ │ │ 3 │PET再生塑膠顆粒2包 │扣案物編號A-26-1至A-26-2│ │ ├──┼───────────┼────────────┤ │ │ 4 │PET再生塑膠顆粒34包 │扣案物編號 A-27-1 至A-27│ │ │ │ │-34 │ │ ├──┼───────────┼────────────┼────────────┤ │ 5 │杓子1支 │扣案物編號A-16 │ │ │ │ │(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 12│ │ │ │ │月 1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 │ │ │ │144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 │ │ │ │0694號卷二第118頁至118頁│ │ │ │ │背面) │ │ ├──┼───────────┼────────────┼────────────┤ │ 6 │分裝袋1袋 │扣案物編號A-17 │ │ ├──┼───────────┼────────────┼────────────┤ │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器│扣案物編號A-18 │ │ │ │具(鐵盤及卡片)1 組 │(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 12│ │ │ │ │月 1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 │ │ │ │144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 │ │ │ │0694號卷二第118頁至118頁│ │ │ │ │背面) │ │ ├──┼───────────┼────────────┼────────────┤ │ 8 │電子秤1臺 │扣案物編號A-19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物編號A-1-1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 │IMEI: │ │事實一):被告黃慶祥持以│ │ │000000000000000 )1 支│ │聯絡報關行搬運犯罪事實一│ │ │(黃慶祥) │ │之夾藏毒品貨物(見被告黃│ │ │ │ │慶祥供述《偵30649 卷一第│ │ │ │ │118 頁背面、偵30694 卷二│ │ │ │ │第74、89頁》 │ ├──┼───────────┼────────────┼────────────┤ │ 10 │手機1支(黃慶祥) │扣案物編號A-1-2 │ │ ├──┼───────────┼────────────┼────────────┤ │ 11 │手機(IMEI:0000000000│扣案物編號A-1-3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 │34770 號)1支(黃慶祥 │ │事實一):被告黃慶祥持以│ │ │) │ │聯絡大陸貨運代理業者、貨│ │ │ │ │車司機、堆高機業者搬運犯│ │ │ │ │罪事實一之夾藏毒品貨物及│ │ │ │ │報關事宜(見被告黃慶祥供│ │ │ │ │述《偵30649 卷一第188 頁│ │ │ │ │背面、190 頁背面》、手機│ │ │ │ │照片《同卷第202 至205 、│ │ │ │ │224 頁》) │ ├──┼───────────┼────────────┼────────────┤ │ 12 │大陸門號:00000000000 │扣案物編號A-1-4 │ │ │ │號手機(IMEI:0000000 │ │ │ │ │00000000)1 支(黃慶祥│ │ │ │ │) │ │ │ ├──┼───────────┼────────────┼────────────┤ │ 13 │手機1支(黃慶祥) │扣案物編號A-1-5 │ │ ├──┼───────────┼────────────┼────────────┤ │ 14 │手機1支(黃慶祥) │扣案物編號A-1-6 │ │ ├──┼───────────┼────────────┼────────────┤ │ 15 │大陸門號手機1 支(IMEI│扣案物編號A-1-7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黃慶祥) │ │ │ ├──┼───────────┼────────────┼────────────┤ │ 16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扣案物編號A-1-8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 │支(劉峻銓) │ │事實一):被告劉峻銓持以│ │ │ │ │聯絡被告孫正國、黃慶祥本│ │ │ │ │件犯行所用(見被告劉峻銓│ │ │ │ │供述《偵30649 卷二第4 頁│ │ │ │ │》) │ ├──┼───────────┼────────────┼────────────┤ │ 17 │手機1支(黃慶祥) │扣案物編號A-1-9 │ │ ├──┼───────────┼────────────┼────────────┤ │ 18 │手機(IMEI: │扣案物編號A-1-10 │ │ │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黃慶祥) │ │ │ ├──┼───────────┼────────────┼────────────┤ │ 19 │平板電腦1台 │扣案物編號A-2 │ │ ├──┼───────────┼────────────┼────────────┤ │ 20 │合約書1本 │扣案物編號A-3 │ │ ├──┼───────────┼────────────┼────────────┤ │ 21 │文件資料1本 │扣案物編號A-4-1 │ │ ├──┼───────────┼────────────┼────────────┤ │ 22 │文記資料1本 │扣案物編號A-4-2 │ │ ├──┼───────────┼────────────┼────────────┤ │ 23 │充電器3 個(4 條充電線│扣案物編號A-5 │ │ │ │) │ │ │ ├──┼───────────┼────────────┼────────────┤ │ 24 │隨身碟1個 │扣案物編號A-6-1 │ │ ├──┼───────────┼────────────┼────────────┤ │ 25 │隨身碟1個 │扣案物編號A-6-2 │ │ ├──┼───────────┼────────────┼────────────┤ │ 26 │隨身碟1個 │扣案物編號A-6-3 │ │ ├──┼───────────┼────────────┼────────────┤ │ 27 │彈匣1個 │扣案物編號A-7 │ │ ├──┼───────────┼────────────┼────────────┤ │ 28 │空氣手槍1支 │扣案物編號A-8 │ │ ├──┼───────────┼────────────┼────────────┤ │ 29 │護照M本 │扣案物編號A-9 │ │ │ │ │【審理中已發還】 │ │ ├──┼───────────┼────────────┼────────────┤ │ 30 │臺胞證1本 │扣案物編號A-10 │ │ │ │ │【審理中已發還】 │ │ ├──┼───────────┼────────────┼────────────┤ │ 31 │到貨通知1本 │扣案物編號A-11 │ │ ├──┼───────────┼────────────┼────────────┤ │ 32 │新臺幣仟元鈔100 張(金│扣案物編號A-12 │ │ │ │額共10萬元整) │【偵查中已發還】 │ │ ├──┼───────────┼────────────┼────────────┤ │ 33 │文件資料2張 │扣案物編號A-13 │ │ ├──┼───────────┼────────────┼────────────┤ │ 34 │送貨簽收單1張 │扣案物編號A-14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 │ │ │事實一):本案貨櫃送貨簽│ │ │ │ │收單 │ ├──┼───────────┼────────────┼────────────┤ │ 35 │文件資料1本 │扣案物編號A-15 │ │ ├──┼───────────┼────────────┼────────────┤ │ 36 │鑰匙(鑰匙圈)4個 │扣案物編號A-20 │ │ ├──┼───────────┼────────────┼────────────┤ │ 37 │文件資料2張 │扣案物編號A-21 │ │ ├──┼───────────┼────────────┼────────────┤ │ 38 │筆記本1本 │扣案物編號A-22-1 │ │ ├──┼───────────┼────────────┼────────────┤ │ 39 │筆記本1本 │扣案物編號A-22-2 │ │ ├──┼───────────┼────────────┼────────────┤ │ 40 │筆記本1本 │扣案物編號A-22-3 │ │ ├──┼───────────┼────────────┼────────────┤ │ 41 │筆記本1本 │扣案物編號A-22-4 │ │ ├──┼───────────┼────────────┼────────────┤ │ 42 │筆記型電腦1臺 │扣案物編號A-23 │ │ └──┴───────────┴────────────┴────────────┘ 附表三(於被告劉峻銓住處即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114 號5 樓扣 得之物品)(受搜索人:被告劉峻銓)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理由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扣案物編號F-5 │是/ 違禁物(犯罪事實二(│ │ │ │淨重 43.69 公克(驗餘淨 │一)部分) │ │ │ │重 43.59 公克,空包裝重 │ │ │ │ │1.52 公克),純度 82.73 │ │ │ │ │%,純質淨重 36.14 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 12│ │ │ │ │月 1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 │ │ │ │1441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 │ │ │ │ 30694 號卷二第118 頁至 │ │ │ │ │118 頁背面)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用│扣案物編號F-2 │ │ │ │物品1 組 │(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 12│ │ │ │ │月 1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 │ │ │ │1441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 │ │ │ │30694 號卷二第 118 頁至 │ │ │ │ │118 頁背面)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物編號F-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 支 │ │ │ ├──┼───────────┼────────────┼────────────┤ │ 3 │文件資料1本 │扣案物編號F-3 │ │ ├──┼───────────┼────────────┼────────────┤ │ 4 │BMW 車輛(牌照號碼: │扣案物編號F-4 │ │ │ │ASM-8083號)1 輛 │【偵查中已發還】 │ │ └──┴───────────┴────────────┴────────────┘ 附表四(於被告孫正國住處即桃園市○○區○○○路○○○ 號3 樓 扣得之物品)(受搜索人:被告孫正國)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扣案物編號 E1-12-1 至E1-│ │ │ │12-1。 │ │ │ │合計淨重 5.26 公克(驗餘│ │ │ │淨重 5.24 公克,空包裝總│ │ │ │重0.83公克)。(法務部調│ │ │ │查局 107 年 12月 19 日調│ │ │ │科壹字第 10723214410 號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 30694號│ │ │ │卷二第 118 頁至 118 頁背│ │ │ │面) │ ├──┼───────────┼────────────┤ │ 2 │K盤(含卡片)1個 │扣案物編號E1-11 │ │ │ │(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 12│ │ │ │月 1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 │ │ │1441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 │ │ │30694 號卷二第 118 頁至 │ │ │ │118 頁背面) │ ├──┼───────────┼────────────┤ │ 3 │機票存根1張 │扣案物編號E1-1 │ ├──┼───────────┼────────────┤ │ 4 │文件資料1張 │扣案物編號E1-2 │ ├──┼───────────┼────────────┤ │ 5 │護照M本 │扣案物編號E1-3 │ │ │ │【審理中已發還】 │ ├──┼───────────┼────────────┤ │ 6 │新臺幣仟元鈔600張 │扣案物編號E1-4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7 │人民幣佰元鈔41張 │扣案物編號E1-5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8 │珠寶證書50本 │扣案物編號E1-6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9 │珠寶38個 │扣案物編號 E1-7-1 至E1-7│ │ │ │-38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10 │點鈔機1台 │扣案物編號E1-8 │ ├──┼───────────┼────────────┤ │ 11 │手錶5個 │扣案物編號E1-9-1至E1-9-5│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12 │洋酒1箱 │扣案物編號E1-10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13 │汽車(牌照號碼: │扣案物編號E2 │ │ │AKN-8939號)1 台 │【偵查中已發還】 │ ├──┼───────────┼────────────┤ │ 14 │汽車(牌照號碼: │扣案物編號E3 │ │ │AZZ-9158號)1 台 │【偵查中已發還】 │ ├──┼───────────┼────────────┤ │ 15 │港幣仟元鈔45張 │扣案物編號E1-13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附表五(於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 0號碼:AXY-1668號) 扣得之物品)(受搜索人:被告孫正國)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物編號B-1-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 支 │ │ │ │ │ │ │ │ │ │ │ │ │ │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物編號B-1-2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 支 │ │ │ │ │ │ └──┴───────────┴────────────┘ 附表六(於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 000號碼:000-0000號》扣得之物品)(受搜索人:被告劉峻 銓)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手機(IMEI1 :00000000│扣案物編號C-2 │ │ │0000000 、IMEI2:86275│ │ │ │000000000)1支 │ │ ├──┼───────────┼────────────┤ │ 2 │護照M本 │扣案物編號C-1 │ │ │ │【審理中已發還】 │ ├──┼───────────┼────────────┤ │ 3 │鑰匙1袋 │扣案物編號C-3 │ └──┴───────────┴────────────┘ 附表七(於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扣得之物品)(受搜索人:被告黃慶祥)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新臺幣仟元鈔130 張(金│扣案物編號D-1 │ │ │額共130 萬元整) │【偵查中已發還】 │ ├──┼───────────┼────────────┤ │ 2 │車鑰匙(牌照號碼: │扣案物編號D-2 │ │ │APQ-8082號)1 把 │【偵查中已發還】 │ ├──┼───────────┼────────────┤ │ 3 │記憶卡1 張 │扣案物編號D-3 │ └──┴───────────┴────────────┘ 附表八(於被告黃慶祥居所即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 5 扣得之物品)(受搜索人:胡佑臻)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胡佑臻存摺7本 │扣案物編號G-1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2 │存款憑條1張 │扣案物編號G-2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3 │勁恩國際有限公司存摺2 │扣案物編號G-3 │ │ │本 │【偵查中已發還】 │ ├──┼───────────┼────────────┤ │ 4 │黃慶祥存摺1本 │扣案物編號G-4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5 │黃彥傑存摺1本 │扣案物編號G-5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6 │支票6張 │扣案物編號G-6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7 │典俐公司存摺1本 │扣案物編號G-7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8 │勁恩公司支票簿1本 │扣案物編號G-8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9 │勁恩公司支票簿1本 │扣案物編號G-9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10 │勁恩公司支票簿1本 │扣案物編號G-10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11 │勁恩公司支票存款送款簿│扣案物編號G-11 │ │ │1 本 │【偵查中已發還】 │ ├──┼───────────┼────────────┤ │ 12 │勁恩公司支票存款送款簿│扣案物編號G-12 │ │ │1 本 │【偵查中已發還】 │ ├──┼───────────┼────────────┤ │ 13 │典俐公司支票存款送達簿│扣案物編號G-13 │ │ │1 本 │【偵查中已發還】 │ ├──┼───────────┼────────────┤ │ 14 │典俐公司支票存款送達簿│扣案物編號G-14 │ │ │1 本 │【偵查中已發還】 │ ├──┼───────────┼────────────┤ │ 15 │筆記本1本 │扣案物編號G-15 │ ├──┼───────────┼────────────┤ │ 16 │札記1本 │扣案物編號G-16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17 │札記1本 │扣案物編號G-17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18 │勁恩公司印章2個 │扣案物編號G-18 │ │ │ │【偵查中已發還】 │ ├──┼───────────┼────────────┤ │ 19 │勁恩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扣案物編號G-19 │ │ │函文1 張 │【偵查中已發還】 │ ├──┼───────────┼────────────┤ │ 20 │勁恩國際有限公司營利事│扣案物編號G-20 │ │ │業登記證1 份 │【偵查中已發還】 │ ├──┼───────────┼────────────┤ │ 21 │黃慶祥台胞證1本 │扣案物編號G-21 │ │ │ │【偵查中已發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