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泰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泰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源泰為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並同時為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劉駿崧)及華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展霖)之實際經營者。吳源泰因經
營萬芳公司、福泰公司、華泰公司等3 家公司對外有積欠債
務,為處理公司債務,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與部分債權人
及張展霖達成協議,約定將部分債務移轉由華泰公司承擔,
並同意將原登記在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名下之部分車輛過戶
至華泰公司名下,並將華泰公司交由張展霖單獨經營,日後
由張展霖負責華泰公司之債務,使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與華
泰公司切割。
嗣張展霖經吳源泰之同意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後
,因張展霖未代繳車輛過戶時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應繳納之
營業稅,吳源泰因而心生不滿,竟
意圖使張展霖受刑事處分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由吳源泰代表萬芳
公司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張
展霖提出
告訴,誣指:「張展霖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5 年12月31日,偽造萬芳公司代表人吳源泰之簽
名,將萬芳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049-KP號、66
0-5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辦理過戶,用以表示萬芳公司承認
有此過戶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與主管
動
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而行使之,致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
人員
陷於錯誤允以過戶成立,因而將上開車輛登記過戶至
華泰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萬芳公司及主管動力交通工具
機關管理動力交通工具之正確性。」。
(二)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2日,
未經福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駿崧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福
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之刑事
告訴狀1 份,
並在具狀人欄位盜蓋福泰公司及代表人劉駿崧之印文,再
於106 年8 月14日,將偽造之福泰公司刑事告訴狀持向桃
園地檢署遞狀對張展霖提出告訴而行使之,誣指:「張展
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偽造
福泰公司代表人劉駿崧之簽名,將福泰公司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號、565-G5號、842-G5號、LAF-157 號、876-ZC
號、KLA- 9391 號等6 輛車輛辦理過戶,用以表示福泰公
司承認有此過戶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與
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而行使之,致主管動力交通工
具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允以過戶成立,因而將上開6 輛車輛
登記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福泰公司及主管動
力交通工具機關管理動力交通工具之正確性。」,
足以生
損害於福泰公司及劉駿崧。上開2 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2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
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8號駁回確定。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源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
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40至41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吳源泰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並辯稱:我是106 年3 月中接到國稅局通知補繳車輛買賣
5%的營業稅時,我才知道車輛被過戶,我有先要求張展霖補
足,他不理會,所以我才以萬芳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提告,至
於劉駿崧提告的部分,是因為劉駿崧認為以前大家都是同事
,所以給張展霖一點時間到4 月底,如果他不繳稅金的話,
就由公司來提告,所以我們才會到7 月份才去告;因為債權
人多數沒有同意債權移轉到運輸部,移轉債權的切結保證書
不成立,我於105 年12月28日到張展霖那邊發生爭執以後,
他知道我拿不到同意書,車輛後續也不會同意他們過戶,張
展霖又很想經營這間公司,所以就要求小姐趕快把車輛過戶
到他那邊,他熟知公司的運作,所以便宜行事,就去會計事
務所拿發票開,我不知道,也沒辦法跟他要到錢,所以我才
會去提告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42頁、訴卷二第264 至265
頁)。經查:
(一)被告前為萬芳公司、福泰公司及華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萬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福泰公司前登記負責人為劉
駿崧;華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現實際經營者為張展霖。吳
源泰因萬芳公司、福泰公司、華泰公司等3 家公司對外有
積欠債務,為處理公司債務,於105 年9 月14日與部分債
權人及張展霖約定將部分債務移轉由華泰公司承擔,並同
意將原登記在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名下之部分車輛過戶至
華泰公司名下,並將華泰公司交由張展霖單獨經營。而福
泰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842-G5號、LAF-157 號、
876-ZC號車輛係於105 年12月29日、565-G5號車輛係於10
6 年1 月5 日、KLA- 9391 號車輛係於同年月19日過戶至
華泰公司名下;萬芳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660-5
A 號車輛係於106 年1 月25日、049-KP號車輛係於同年月
26日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國稅局於106 年3 月間通知萬
芳公司及福泰公司補繳上開車輛過戶之營業稅;被告於10
6 年4 月5 日,代表萬芳公司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張展霖
提出告訴,指稱:「張展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31日,偽造萬芳公司代表人吳源泰之簽名,
將萬芳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049-KP號、660-5A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辦理過戶,用以表示萬芳公司承認有此
過戶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與主管動力交
通工具機關人員而行使之,致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
陷於錯誤允以過戶成立,因而將上開車輛登記過戶至華泰
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萬芳公司及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
管理動力交通工具之正確性。」;又於106 年8 月12日,
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1
份,並在具狀人欄位蓋用福泰公司及代表人劉駿崧之印文
,再於106 年8 月14日,將福泰公司刑事告訴狀持向桃園
地檢署遞狀對張展霖提出告訴,指稱:「張展霖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偽造福泰公司代
表人劉駿崧之簽名,將福泰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
、565-G5號、842-G5號、LAF-157 號、876-ZC號、KLA -9
391 號等6 輛車輛辦理過戶,用以表示福泰公司承認有此
過戶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與主管動力交
通工具機關人員而行使之,致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
陷於錯誤允以過戶成立,因而將上開6 輛車輛登記過戶至
華泰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福泰公司及主管動力交通工具
機關管理動力交通工具之正確性。」。上開2 案業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107 年度偵字
第72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
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8號駁回確定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張展霖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667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卷一第71
至72頁)、證人劉駿崧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26
67號卷第18頁、本院訴卷一第83頁、第86頁、第88頁)、
證人徐秀珍、謝佩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0940 號卷
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且有萬芳公司106 年3 月27日刑
事告訴狀及所附發票影本3 張(見他字2667號卷第1 至4
頁)、福泰公司106 年8 月12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發票影
本6 張(見他字第5919號卷第1 至3 頁)、桃園市政府10
5 年9 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590804870 號函(見他字5919
號卷第4 頁)、車號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號)、
KLD-6028(原車牌號碼000-00號)、KLD-6026(原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見偵字16065 號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2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 年1 月14日竹監壢
站字第1090011073號函
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KLD-65
20(前車號000-00)、KLD-6550(前車號000-00、565-G5
)、LAB-337 (前車號000-00)、KLD-6612(前車號000
- 000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見本院訴卷二第129 至161 頁)、105 年9
月14日切結保證書暨附件1 :債權人與債權額清單、附件
2 :105 年9 月華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財產目錄/ 折舊明
細表、附件3 :應繳未繳之帳款明細(見偵字16065 號卷
第37至45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10
7 年度偵字第7294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107 年5 月31日檢紀號107 上聲議4138字第1070000671
號函暨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8號處分書(見
偵字16065 號卷第65至66頁反面、第70至72頁)等在卷
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所應釐清之處,即為:1.張展霖是否未經被告同意或
授權,擅自過戶上開9 輛車至華泰公司名下?2.被告是否
未經劉駿崧之同意或授權,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刑事告
訴狀並向地檢署提出張展霖偽造文書之告訴?3.被告是否
明知其已同意並授權上開9 輛車過戶至華泰公司,僅因張
展霖未繳上開車輛過戶之營業稅,即基於誣告之犯意,為
上開2 次對張展霖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行為?
(二)證人張展霖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負責
的華泰公司與萬芳公司、福泰公司算是同一集團,之前實
際營業地址都是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去年吳
源泰在外有欠款無法還錢,就將一部份債務、業務、資產
移轉到華泰公司名下,吳源泰還簽了1 份切結書,切結將
債務、業務、資產移轉到華泰公司名下;本案所涉及的車
號000-00、565-G5、842-G5、LAF-157 、876-ZC、660-5A
、042-KP、049-KP、KLA-9391等9 輛車,就是
按照被告所
出具之切結書的意思,同意將車輛過戶到華泰公司,這切
結書是吳源泰簽好拿給呂學錩,我們按照他切結書的內容
來做過戶的工作,華泰公司這邊是由徐秀珍辦理,萬芳公
司那邊的窗口是林家苙小姐處理過戶的業務,上開9 輛車
在公司移出來後,即105 年9 月時就交給華泰公司使用等
語(見他字2667卷第10頁反面;本院訴卷一第73頁、第75
至76頁、第79頁);核與證人徐秀珍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
:當時3 家公司要分開時,吳源泰跟我說要搬到另一間辦
公室,以後我歸屬華泰公司,且車輛要移轉到華泰公司名
下,以後運輸業務全部由華泰公司承接,車輛
原本就是運
輸部在使用,當時吳源泰跟我們說因為公司要切割,所以
公司運輸部門的車子全部要移轉到華泰公司名下等語(見
偵字10940 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65頁);及證
人謝佩霓於偵訊時及審理時證稱:公司切割前我是在萬芳
公司做人事及部分會計的工作,切割後我就到華泰公司工
作,因為吳源泰當時有說明車子要移轉過戶到華泰公司,
我跟徐秀珍就以會計身分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的手續;當初
車輛要切出來的時候,吳源泰就有授權華泰公司趕快把車
子遷出來、趕快辦過戶等語(見偵字10940 號卷第26頁反
面、本院訴卷二第83至84頁、第92頁);及證人林家苙於
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萬芳公司所有車輛的過戶、異動、保
險、稅金等業務,現在還在萬芳公司工作,謝佩霓是我的
主管,所以我做什麼謝佩霓大概都知道,105 年9 月華泰
公司要轉出去,跟修理廠切割,這9 台車切割後就歸屬華
泰公司,整個公司都知道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有說好哪些
車子要轉給華泰公司,所以我把所有車籍資料整理好交給
他們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4 頁、第110 至112 頁
、第114 頁)一致,且與被告所簽立之105 年9 月14日切
結保證書第一點及第四點明示:本人吳源泰與債權人之之
債務將移轉至運輸部(華泰公司),由運輸部全權處理債
務清償程序;運輸部所承接之運輸設備資產明細如附件二
,包括車牌號碼000-00、565-G5、842-G5、LAF-157 、87
6-ZC、660-5A、042-KP、049-KP、KLA-9391等9 輛車等情
相符(見偵字16065 號卷第37、第39頁),足認證人林家
苙、謝佩霓、徐秀珍之證述、張展霖之供證、述均為真實
,可以採信。是證人張展霖並無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擅
自過戶上開9 輛車至華泰公司名下之情。
(三)又證人林家苙與謝佩霓按照被告之指示辦理車輛過戶之情
,復有證人林家苙與謝佩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足憑(見
偵字16065 號卷第63頁),依照該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
1 月26日週四,暱稱林苙苙即證人林家苙問證人謝佩霓:
「通運的車過了媽(按應為「嗎」之誤」)、「000 000
000 」;謝佩霓回答:「今天只剩一台去過了」、「怎麼
了」;林家苙答:「胖子要把萬方賣掉」、「一直催我~
叫你過」、「昨天才講今天就一直催」等語,而證人林家
苙於審理時亦證稱:「通運」是指萬芳通運、「000 000
000 」是指車號、「胖子要把萬方賣掉」是指萬芳通運車
行要賣掉、「胖子」是指被告即老闆吳源泰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108 至109 頁、第111 頁),再
參酌萬芳公司名
下車牌號碼000-00號、660-5A號車輛係於106 年1 月25日
過戶、049-KP號車輛係於翌(26)日始過戶至華泰公司名
下,已如前述,其過戶時間與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 月25
日時,萬芳公司只剩1 車輛尚未過戶之情相符,足認證人
林家苙與謝佩霓之LINE對話內容真實可信;再依據福泰公
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842-G5號、LAF-157 號、876
-ZC 號車輛係於105 年12月29日、565-G5號車輛係於106
年1 月5 日、KLA-9391號車輛係於同年月19日過戶至華泰
公司名下,亦如前所述,得知福泰公司上開6 輛車早在萬
芳公司車輛過戶前均已完成過戶,而且被告應知之甚明,
才會在福泰公司上開6 輛車完成過戶後(即106 年1 月19
日後),萬芳公司上開3 輛車尚未過戶前(即106 年1 月
25日前)之數日間,催促證人林家苙及謝佩霓儘快將尚未
過戶之萬芳公司上開3 輛車完成過戶。另依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承:當初簽切結保證書時,車輛就已經交給
華泰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頁)可以推知,被
告確實於105 年9 月14日簽立切結書後,即已將上開車輛
交付華泰公司使用,且同意並授權證人林家苙及謝佩霓辦
理上開車輛過戶,甚至在知悉萬芳公司尚有部分車輛未過
戶至華泰公司之情形下,於106 年1 月26日,仍催促證人
林家苙、謝佩霓儘快過戶等情,足認被告明知其已同意上
開9 輛車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且上開車輛均係依照其指
示完成過戶程序甚明。
(四)證人劉駿崧於偵查中證稱:這3 間公司去年就經營不善,
,對外有一些債務,吳源泰就把債務一部分撥到華泰公司
底下,要華泰公司扛債務,約定將萬芳、福泰公司名下一
些車子過到華泰公司,吳源泰要告張展霖時,我堅決反對
,因為車子過到華泰公司名下是吳源泰同意的,吳源泰因
為華泰公司沒有幫忙福泰公司及萬芳公司繳發票5%的稅,
所以吳源泰不高興,就告張展霖;當初我堅持不要提告,
所以根本不知道有福泰公司告張展霖的案子,我一直到收
到
傳票才知道有以福泰公司名義告張展霖,該刑事告訴狀
我根本沒有簽名,我連看都沒看過,是吳源泰找律師去寫
的,不知道是誰蓋公司的大小章,因為大小章都放在公司
裡,檢察官提示的刑事告訴狀我是第1 次看到,我知道吳
源泰擅自用福泰公司名義提告後,我有要求將福泰公司法
定
代理人換掉,我是在收到第1 次傳票時,就要求他去換
;本案糾紛就只是因為發票課稅的問題,吳源泰明明就知
道是他自己同意將福泰公司、萬芳公司的車輛移轉到華泰
公司名下,為了要做移轉過戶,所以有開立發票,當時我
們3 間公司就是同1 間公司,老闆就是吳源泰,會計也是
同1 位小姐,所以吳源泰同意將車子過戶之後,公司的小
姐就是依照吳源泰的意思去處理車子過戶的事情,張展霖
沒有偽造文書,是為了當初的約定去完成程序,但後來2
人因為發票的稅金及其他債務,所以有糾紛等語(見偵字
16065 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提出福泰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見偵字第16065 號卷第59頁),按該變更登
記表得知,福泰公司於107 年1 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被告,而證人劉駿崧收受桃園地檢署傳票之日期為107 年
1 月8 日之情,有該署
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4頁),此核與證人劉駿崧證稱其在收到第1 次
傳票後,就要求被告去換掉福泰公司負責人登記之時間相
符,足認證人劉駿崧上開證述:我知道吳源泰擅自用福泰
公司名義提告後,我有要求將福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換掉,
我是在收到第1 次傳票時,就要求他去換等語,應為真實
,否則若證人劉駿崧係同意對張展霖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其又何須在得知被告用福泰公司名義提告後,隨即要求
被告變更福泰公司之負責人?再參酌證人劉駿崧在偵查中
之證述係應檢察官開放性之問答且
連續陳述,又核與證人
徐秀珍、謝佩霓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張展霖、林家苙
於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認證人劉駿崧上開於偵查
中之證述應屬真實,足以採信。被告係未經證人劉駿崧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福泰公司之大小章,以福泰公司之
名義製作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1 份,向桃園地
檢署提出告訴等情,
堪以認定。
(五)至證人劉駿崧雖於審理時改稱:我有看過福泰公司告張展
霖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因為老闆吳源泰有講他要用福
泰公司告張展霖,剛開始我們的發票都有固定一個小姐即
林思美在開,但我們車子要過戶,小姐必須告訴我車子要
過戶,公司批准才能過戶,我不知道車輛被過戶這件事,
是後來收到國稅局的稅單,我才知道車子被人家過戶走了
,後來我找張展霖商量國稅局這些稅,他開的他要付,但
後來稅金沒付,就被國稅局凍結了,變成後面的車子都無
法過戶,張展霖答應我他會處理,但他沒有處理,後來好
像到4 月份時,因為車子都無法過戶,我們想辦法跟朋友
週轉錢去把國稅局的稅繳掉,那時候公司說要告,我同意
告,因為張展霖沒有付稅金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83至84
頁);
惟於檢察官提示證人劉駿崧偵查筆錄,問其偵查時
證述:我堅決反對對張展霖提告,所以根本不知道有福泰
公司告張展霖偽造文書的案件等語,為何與審理中之證述
不一致時,證人劉駿崧卻答稱:那時候我真的不希望告張
展霖,我真的忘記告訴狀我有無先看過了,但吳源泰告他
時,吳源泰有跟我講,我跟吳源泰說我有跟張展霖談過,
前後我真的是忘記了,我是在我跟張展霖商量後1 、2 個
月才知道福泰要告張展霖的事情,應該是這樣,事情太久
了,吳源泰在之前就跟我講了,並不是收到傳票才知道福
泰要告張展霖,來來回回時間這麼久了,時間點我真的忘
記了,我確實有跟張展霖商討論,他確實說要處理這件事
,我想說他對客戶有交代,我就不要告了云云(見本院訴
卷一第87頁);又於
受命法官提示證人劉駿崧偵查筆錄,
問其是否於偵查中證述:就是因為被告擅自用福泰公司的
名義提告,所以有要求被告把福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換掉
等語時,竟答稱:不是這樣子,是我把稅金處理完後,我
就不當負責人,我就過走了,跟吳源泰沒有關係云云;惟
於受命法官再次
訊問相同問題時,卻答稱:我真的不清楚
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90至91頁)等情得知,證人劉駿崧
對於其偵查之證述為何與審理時不一致之問題,多答稱:
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或不清楚云云,足認證人劉駿崧於審
理時之上開證述,均為迴護被告之詞,且與證人徐秀珍、
謝佩霓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張展霖、林家苙
於審理時之證述均不符,殊難信實。
(六)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國稅局的稅單寄到萬芳公司及福泰公
司,通知開立發票的5%營業稅未繳,我與劉駿崧討論,由
劉駿崧要求張展霖繳清,劉駿崧多次與張展霖協商,但是
張展霖都置之不理;本件因為上開過戶車輛之營業稅未繳
,導致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名下車輛無法異動等語(見偵
字10940 號卷第11頁反面);而證人劉駿崧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吳源泰應該是因為張展霖沒有付稅金所以告他,
吳源泰在告張展霖的過程中並沒有表示不同意車子過戶給
華泰公司;我只是負責處理好稅金,吳源泰也只是要張展
霖付稅金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89至90頁);且證人張展
霖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9 輛車過戶之稅金,華泰公司是
買方,原本是華泰公司要付稅金,但因為吳源泰欠華泰公
司錢,所以華泰公司就沒有支付上開車輛過戶的稅金,且
稅金部分跟吳源泰並未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77
頁)。是由被告收到國稅局補繳稅金通知後,並非質疑張
展霖偽造文書或要求其返還車輛,而係要求其補繳稅金;
及被告、劉駿崧及張展霖爭執之重點均在於究應由誰來負
擔稅金,
而非上開車輛為何是由華泰公司
持有使用等情以
觀,本件確係因張展霖未繳車輛過戶時萬芳公司及福泰公
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金,被告因心生不滿,明知張展霖並無
偽造被告及劉駿崧之簽名,擅自將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名
下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之情,仍意圖使張展霖受刑事處分
,而分別為上開誣告張展霖之行為至明。
(七)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雖然有簽切結保證書說明要將債務及資產移
轉到華泰公司,但債權人不同意,所以這個切結保證書沒
有生效云云,經查:證人即萬芳公司之債權人呂學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切結保證書時我不在場,是簽完後
拿給我,我同意切結保證書的內容,我認為讓華泰公司繼
續經營運輸業務,還是有機會;被告沒有跟我說切結保證
書的內容要經過我及債權人的同意才生效等語(見本院訴
卷一第232 頁、第234 頁);證人即萬芳公司之債權人湯
國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呂學錩都沒有跟我說切
結保證書的內容要經過我及債權人的同意才生效等語(見
本院訴卷一第241 頁),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切結保證書未
經債權人同意所以不生效云云,不足採信。
2.辯護人辯稱:公司車輛過戶,會計人員需要填寫車輛過戶
遷出申請表,並且經過被告簽核才可以過戶,但上開車輛
均未填寫遷出申請表,而且華泰公司的會計人員擅自去會
計師事務所拿發票,開立發票後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華泰公
司云云,惟查:證人徐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輛過戶
遷出申請表,是只有外車跟靠行車才需要填寫,公司內部
車不需要填寫,福泰公司名下6 輛車的發票是我寫的,上
開原屬萬芳公司3 輛車及福泰公司9 輛車不算是外車,只
要公司內部車過戶都不需要經過老闆或主管簽核,老闆口
頭說過戶的話,我們就會過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0至
71頁);與證人謝佩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車就是公司
車,外車就是靠行車,集團外的車就是外車;本件過戶的
9 輛車沒有寫車輛遷出過戶申請表,因為當初車輛要切出
來的時候,被告就一直授權他們華泰公司趕快把車子遷出
來、趕快辦過戶,他也沒有說要用外車程序去簽立這些文
件,因為當時被告已經請我們趕快過戶出去,所以我們就
拿發票來開,才能辦過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1至92頁
、第95頁);及證人林家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靠行車
輛要過戶時才會填寫車輛過戶遷出申請表,萬芳集團內部
車輛過戶不會填寫這申請表,上開9 輛車是公司內部車,
所以不用填寫車輛過戶遷出申請表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
105 至107 頁、第113 頁),互核符實,足認上開9 輛車
係屬萬芳公司集團內部車,過戶不需填寫車輛過戶遷出申
請表並經被告簽核,且證人徐秀珍、謝佩霓係因被告授權
辦理車輛過戶,才開立本件過戶使用之發票等情,辯護人
之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3.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雖於105 年9 月14日同意移轉上開車
輛至華泰公司名下並由華泰公司承接債務,但債權人呂學
錩及湯國清不同意債務移轉至華泰公司,故陸續向萬芳公
司聲請本票
裁定及支付命令,故被告不可能同意將車輛過
戶給華泰公司云云,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促字第20386 號
、106 年度票字第7973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5711號裁定
為憑(見本院訴卷一第99至103 頁)。惟查:證人呂學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聲請支付命令的部分是被告欠我們
公司站長及我妻子的錢,我是因為要保護我的公司,被告
當時說他沒欠我錢,是公司欠我錢,所以才去聲請支付命
令,但都沒有執行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4 至235 頁)
,足認證人呂學錩雖對萬芳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然並無因
此不同意萬芳公司債務移轉華泰公司之情;再依照上開裁
定日期顯示,湯國清係約於106 年10月、11月間向萬芳公
司及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呂學錩係於107 年間
始向萬芳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而本件被告同意上開車輛過
戶,及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華泰公司之日期,分別在105
年9 月,及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與呂學錩、湯國
清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時間相距至少9 月,是縱使
債權人呂學錩、湯國清有事後不同意債務移轉至華泰公司
之情,亦與被告於9 個月以前即已同意或授權張展霖過戶
上開車輛至華泰公司之事無涉。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不足採信。
4.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至華泰公司位於桃
園市○○區○○○街之營業處所與張展霖爭執車輛維修費
及過戶的問題,被告怎麼可能與張展霖爭執後,還同意車
輛過戶至華泰公司云云,經查:證人徐秀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當天到華泰公司不是去爭執車輛過戶的事情,
而是爭執我為何到華泰公司任職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湯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被告到華泰公司營業處所是為了女孩子的事情在吵架,
當時我有過去看一下,被告說張展霖挖他的左右手,就為
了這事情吵架,後來呂學錩有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
239 頁)相符,是辯護人辯稱當天被告與張展霖爭執車輛
過戶的問題云云,已無法採信。
5.又辯護人辯稱:如果徐秀珍等人因為被告之概括授權就可
以開發票及過戶,則依相同的法理,因為劉駿崧只是福泰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大小章都是被告在使用及保管,所以
劉駿崧有概括授權被告用福泰公司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
並蓋用福泰公司大小章,對張展霖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
。然查,證人劉駿崧於偵查時證稱:刑事告訴狀我沒有簽
名,不知道誰蓋了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是放在公司裡
,公司裡有我的章等語(見偵字第16065 號卷第56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狀上公司大小章是原本就
放公司的還是被告另外刻的,我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
卷一第84頁),是證人劉駿崧並未證述其有將福泰公司大
小章交由被告使用保管之情;且本件被告係明確授權徐秀
珍、謝佩霓及林家苙將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上開9 輛車過
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而徐秀珍等3 人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辦
理過戶程序已如上所述,與單純保管公司大小章,而未經
權利人同意與授權即使用之情形迥異,而無法
比附援引,
此部分見解亦容有誤會。
(八)至辯護人聲請函調國稅局通知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補繳營
業稅資料,欲證明被告係收到國稅局通知後才知道上開車
輛過戶至華泰公司部分,因被告係於105 年9 月14日簽立
切結書後,即已同意將上開9 輛車移轉過戶至華泰公司名
下,並授權徐秀珍、林家苙及謝佩霓辦理過戶事宜,且於
106 年1 月26日前,即知上開9 輛車均已完成過戶等情,
已證實如前;而國稅局於106 年3 月間通知萬芳公司及福
泰公司補繳營業稅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且係為檢察官、
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本院認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於刑事告
訴狀上盜用「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駿崧」
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所犯2 誣告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張展霖未代繳營業稅,即以萬芳公司名義
具狀誣指;另又未經劉駿崧同意,以福泰公司名義具狀誣
指張展霖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桃園地檢署必須就上述
提告案件啟動
偵查程序,進行
傳喚證人、函調資料等偵查
作為,亦使遭誣告偽造私文書之被告張展霖、證人劉駿崧
、徐秀珍及謝佩霓必須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前往桃園
地檢署接受偵訊,其行為不僅有損張展霖之信譽及檢察官
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已造成我國司法資源之無益耗損,
實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
犯後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家裡有
2 個小孩及太太(見本院訴卷二第263 頁)、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福泰公司106
年8 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上盜用之「福泰國際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駿崧」印文各4 枚部分,係藉上
開印章放置公司之便而盜用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自
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