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宇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宇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
個)
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正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應當
時所任職之富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順裕之邀,於民國10
5 年某日之凌晨,前往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之「桃
園高爾夫球場」旁試槍,當場由許順裕(
另案審理中)交付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1 顆(無
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
後述)而持有之,並當場持上開改造手槍裝填上開非制式子
彈1 顆,而
予以擊發。試槍後,張正宇即將上開改造手槍、
及擊發後之彈殼交由許順裕拿回放置於址設桃園市○○區○
○街○○○ 巷○ 號之富寶建設有限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內。
嗣經
員警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6 時45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上址
之工廠辦公室內搜索而查獲上開槍、彈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正宇
、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12
5 頁),核與
證人許順裕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6 偵12151 卷二第82頁反面、136 至137 頁反面;108 偵
續50卷第15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
暨檢視照片、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6667號
鑑定書(見106 偵
12 151卷一第12頁至31頁;上開卷二第86至90頁)在卷
可稽
。又事實欄所示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該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之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
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是其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依據同條例
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僅擊發一槍,期間短暫不足一小時,亦未持之作為其他犯
罪行為之用,造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
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本院經斟酌上情,
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
度尚佳,復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前開槍彈之
種類、時間,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
之
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建築業、月收入6 萬、已婚,與妻、
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審酌其犯後亦坦承犯行,
是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另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1 個),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試槍時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所裂解之金屬彈殼,已
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從鑑驗認定是否屬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自非屬違禁物,而
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持有1 顆非制式子彈部分
,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有裝填一顆非制式子彈予以試
槍擊發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試槍所擊發之非制
式子彈,僅餘有非制式金屬彈殼(見106 偵12151 卷二第86
頁反面),尚無從經由鑑驗得知是否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而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所
擊發之非制式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依公訴意旨
所載,可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