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子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貴子明知民國102 年1 月9 日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係
由其夫楊榮星與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田公司)之
負責人楊岡原簽訂。於104 年1 月31日,鄭貴子因急需資金
,為取信戴賢培其有與他人合建分房之
資力而能順利借款,
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岡原之同意,在其桃
園市○○區○○街○○○○ 號前住處,將前揭「土地合建契約
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之「楊榮星」簽章,均塗改
為「鄭貴子」後影印之,用以表示其與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
原合建之證明,以此方式偽造「土地合建契約書」,並於同
日持之交付戴賢培而行使,復與戴賢培簽訂「不動產土地房
屋預售契約書」,載賢培因而同意借款,並自覓林照容、廖
新共同集資,
足以生損害於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及戴賢培
。
二、案經載賢培、林照容、廖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貴子未
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
理
期日提示予
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80至83頁
反面),本院依
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了向
告訴人戴賢培借款,於104 年1
月31日,未經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之同意,即在其桃園市
○○區○○街○○○○ 號前住處,將其夫楊榮星與
證人楊岡原
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之
「楊榮星」簽章,均塗改為「鄭貴子」後影印之,並持之交
付
告訴人戴賢培,以之取信告訴人戴賢培,並另行書立「不
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而取得借款;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跟楊岡原合建的建地是我買的,
我和楊榮星都有跟楊岡原簽合約,第1 、2 次都是我跟楊岡
原簽合約,第3 次因為我不在,所以由楊榮星跟楊岡原簽,
因為建商要變更土地分配比例所以簽了3 次,合建契約是以
最後1 份為主,因為戴賢培要我帶我跟楊岡原簽的合建契約
,我才會去變更合建契約上的名字,我認為內容差不多,想
說沒有差,戴賢培知道土地登記在我名下,而且楊岡原知道
我要跟戴賢培借款,有簽「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
同意若我還不了錢房子給戴賢培,我沒有損害到戴賢培和楊
岡原的權利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1至32、84至85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因急需資金,為取信告訴人戴賢培
其有與他人合建分房之資力而能順利借款,未經聿田公司負
責人楊岡原之同意,即在其桃園市○○區○○街○○○○ 號前
住處,將其夫楊榮星與證人楊岡原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
」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之「楊榮星」簽章,均塗改
為「鄭貴子」後影印之,並於同日持之交付告訴人戴賢培,
且與告訴人戴賢培簽訂「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告
訴人載賢培因而同意借款,並自覓告訴人林照容、廖新共同
集資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1至32、84至
8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賢培、證人楊榮星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照容、證人即聿田公司負責
人楊岡原、證人即代書楊耀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53至57、121 至123 、127 至129 、165 至166 、168 至
179 頁,偵續字卷第41至45頁,調偵字卷第29頁及反面,本
院訴卷第70至79頁反面),並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
立契約書人甲方為「鄭貴子」)及「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
約書」影本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渣打
銀行匯款書請書影本各2 份、借款憑條(借據)影本及被告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暨
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1 份(立契
約書人甲方為「楊榮星」)等在卷可譏(見他字卷第6 至9
、11至12頁反面、20至21、113 、145 至146 頁,偵續字卷
第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將證人楊
榮星與楊岡原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
方」欄位上之「楊榮星」簽章,均塗改為「鄭貴子」後影印
並交付告訴人戴賢培行使,是否足生損害於聿田公司負責人
楊岡原及告訴人戴賢培。茲說明如下:
⒈
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且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
則非所問。
⒉證人楊岡原於偵訊時證稱:楊榮星跟聿田公司簽了土地合建
契約,完工後會分總坪數之4 成給楊榮星,我知道被告有拿
土地合建契約去借款,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我有簽名
及蓋大小章,因為被告說戴董要我簽名才願意借款,但土地
合建契約我只跟楊榮星簽過,沒有跟被告簽約,不動產土地
房屋預售契約書對我或我公司沒影響,因為是被告跟其他人
的契約,若被告要依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履行,我公
司也不會干涉等語(見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偵續字卷第
44至45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認定
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對造,係證人楊榮星,並非被告;又
參以「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契約內容,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
之甲、乙方,並條列合建分配比例、建照申請、土地登記、
開工及完工、違約及罰則等立契約書人應遵守之權利義務細
項(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被告擅自將該「土地合建契約
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楊榮星」之簽章更改為「鄭貴子」
後影印並行使,將使該「土地合建契約書」究係何人簽訂,
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依契約
所載條款之權利主張或義務負
擔,究應向何人主張等契約重要事項,陷於渾沌不明之情況
,當有足生損害於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權益
之虞。被告雖
以證人楊岡原有簽「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等語,辯
稱其未侵害證人楊岡原之權利,然依上開證人楊岡原所述,
證人楊岡原固於「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簽章,係認
該契約書之簽訂,不影響其本人及聿田公司權益,然此與「
土地合建契約書」之締約對象為「楊榮星」顯然無涉,被告
所辯,洵無足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戴賢培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說她在大溪有土地
跟別人合建,因為使用執照還沒下來,是預售屋,就用預售
屋跟我借錢,後來我發現土地合建契約書中都沒有被告的名
字,我同意要借錢給被告之前,被告拿土地合建契約書給我
看,說可作為借款之擔保,我看過土地合建契約後,才同意
借款匯錢等語(見他字卷第54、123 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說,你把土地合建契約拿過來,我就借給你,若
被告拿出的土地合建契約書不是被告的名字,我不會借款給
被告,就跟銀行一樣,登記簿上沒有被告的名字,誰會借錢
給被告,這不可能,被告與楊岡原的土地合建契約書是不動
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的附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
面至76頁),
堪認「土地合建契約書」究係存於聿田公司負
責人楊岡原與何人之間,係告訴人戴賢培憑斷是否借款予被
告之重要依據,即被告持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確實
影響告訴人戴賢培借款之意願,自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賢
培權益之虞,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
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
之
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
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
塗改之謂。
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
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
所變更者,即應屬偽造
而非變造。例如將原先由某甲名義製
作之真正私文書,擅自改為由某乙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等,則
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將證人楊榮星與楊岡原簽訂之「土
地合建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之「楊榮星」
簽章,均塗改為「鄭貴子」,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彰
其與證人楊岡原有簽訂合建契約,對原合建契約之本質已有
所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
會,惟所犯法條相同,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遵循法令謹慎行事
,竟為順利向告訴人戴賢培取得借款,持偽造之「土地合建
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戴賢培,侵害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及
告訴人戴賢培權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暨其與告訴人戴賢培達成
和
解,告訴人戴賢培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
及協議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反面)
;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無業、有負債、經濟狀況困難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
分及經濟狀況,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
正本)1 紙,係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然該「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1 紙為原立契
約書人楊岡原所有,非屬被告之物;另被告偽造並交付告訴
人戴賢培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1 紙,亦已交由告
訴人戴賢培收執,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