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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涵自民國107 年3 月初起,在址設 桃園市○○區○○○街○○號1 樓之安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鋒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並保管安鋒公司收入、 支出等電子帳冊之電磁紀錄。詎被告竟基於無故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3日某時許,在上 址安鋒公司內,將安鋒公司儲存於電腦內,自107 年3 月間 起至同年5 月間止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以剪 下並複製至公司電腦以外之硬碟之方式,將該等檔案加以移 除、變更,且縱透過電腦還原程式,亦已無法恢復該等電子 檔案,足生損害於安鋒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 破壞電磁紀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即安鋒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建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證人即安鋒公司外包之電腦工程師胡健生於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安鋒公司行政助理何佳靜於偵訊中之證述及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宇 涵固坦承於107 年3 月初起至同年5 月25日期間,擔任安鋒 公司之會計;惟辯稱:我沒有將安鋒公司儲存於電腦內,自 107 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 磁紀錄,以剪下並複製至公司電腦以外硬碟之方式,將該等 檔案加以移除、變更,我任職期間有請公司買一個硬碟要備 份會計檔案,但因為複製時出了一些問題,我就請公司外包 的電腦工程師來處理,我離職時沒有帶走該硬碟,該硬碟應 該是交給張建邦或放在公司的抽屜裏面,我在107 年5 月25 日離職當天還有打開公司電腦的檔案給張建邦看,他看過之 後,我就關掉電腦,我人就走了,我的電腦沒有設定密碼, 任何人都可以開我的電腦,我在107 年5 月25日的交接文件 上寫得很清楚,有零用金帳本、現金帳的帳本,我全部都有 交給張建邦,我個人製作的107 年3 、4 、5 月的收支帳, 是承襲前面會計做的資料,就是107 年5 月25日交接文件上 面所載的這3 個電腦檔,我就是接著做,就是在同一個檔案 ,開啟後可以看到各年度的,我真的不確定有另外再製作一 個107 年3 、4 、5 月份的收入或支出總帳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82至84頁、訴卷二第98至9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任職於安 鋒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 訴卷第82頁、訴卷二第97頁),且有證人張建邦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32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總共應該要 交幾個檔案給我,就是我們有4 至5 個檔案不見了,第1 個文件就是每個月我們跟外勞應收帳的檔案,應收監護工 還有1 個應收帳檔,還有1 個製造業外勞的應收帳檔,還 有家庭類外勞的應收帳,家庭類還有外勞應收帳應該會分 2 個檔,因為收款的方式不同。被告離職後,她原本使用 的電腦內,有關會計帳冊的資料不是全部不見,是部分不 見,就是我急著要用的那幾個檔案不見。他們還有很多其 他檔案,重要的是收入跟支出部分都不見了,就是被告任 職期間月份即3 至5 月的部分都不見,被告刪除的檔案究 竟是哪些,我沒有辦法清楚表達,因為我要用時,107 年 3 、4 、5 月的收、支帳都不見了,每個月收、支帳都是 分開的,至少是6 個檔案不見了,但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 所製作107 年3 至5 月的收、支帳EXCEL 檔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73頁、第78至79頁);證人何佳靜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在公司還沒找到新會計人員來跟被告交接前,是 我負責處理被告的業務,我發現被告的電腦缺少公司零用 金的帳務還有請款單部分的檔案,那幾個月都是沒有的, 我們在電腦裡面只有找到在被告之前的那個會計所留到10 7 年2 月份的檔案,後面就都沒有。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 刪除電腦檔案,我在107 年5 月29、30日接手被告的工作 前,沒有開過公共資料匣看過被告或其他人所製作的公司 收、支帳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2至85頁)。是以,證人 張建邦對於遭刪除之電磁紀錄究竟為何,其證述已前後不 一,且與證人何佳靜所證述容有不符。況被告是否曾經製 作證人張建邦所指之107 年3 、4 、5 月份之收入、支出 帳,且安鋒公司之電腦內是否本即存有起訴書所指之「10 7 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 磁紀錄」,又存在之電磁紀錄檔案有幾個,檔案名稱、內 容為何,已無法證明。 (三)再依被告所提出107 年5 月25日交接文件,其上記載「零 用金帳本(電腦檔)101 年-107年;現金簿帳本(電腦檔 )101 年-107年;應收帳款(電腦檔)101 年-107年」, 其右下角並簽有「邦」、「5/25」(見偵卷第38頁),而 證人張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文件上「邦」及「5/25 」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0頁),足認被告辯稱 在107 年5 月25日離職時,有將零用金及現金帳帳本之電 子檔交給張建邦等情,並非無稽。證人張建邦既然在被告 離職之交接文件上簽名確認,復未保留註記尚有何文件、 資料、檔案尚未移交,自無從逕認被告尚有該107 年3 、 4 、5 月份之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記錄未移交,更因此 遭其移除、變更之事實。是縱使安鋒公司之電腦內原本存 有證人張建邦所述之107 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之電 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且事後發現遭移除之情, 其移除之時點亦不無係發生在被告離職並交接給張建邦後 之可能。 (四)證人何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離職後的一週內 ,大概是5 月29日、30日的時候使用被告的電腦,被告的 電腦沒有使用帳號密碼上鎖,任何人都能使用她的電腦等 語(見本院訴二卷第81至第84頁);而證人胡健生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任職安鋒公司期間,雖然有 要我幫她電腦的資料匣加密,但我沒做,因為我認為公司 電腦的資料匣應該要每位小姐都能開啟,且我也不曾幫安 鋒公司的電腦設定帳號密碼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4 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87頁),故被告在安鋒公司所使用 之電腦並無設定帳號密碼,屬任何人均可開啟之狀態,可 先認定;再者,證人何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 7 年5 月底接觸被告的業務,被告離職後,公司有請過其 他會計,但因為沒有人有辦法交接,所以還是由我處理等 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1頁);而證人張建邦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離職後公司一直在找人接手,但來的人做不 到2 天就沒來,所以我們在6 月間就直接找何佳靜接手, 我是在6 月要用到檔案時才發現檔案沒有了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73、76頁),得知在被告離職後,尚有證人何佳 靜及公司新聘之會計人員使用被告於安鋒公司之電腦,而 在被告電腦並未加密上鎖之情況下,縱使電腦內存放之檔 案有移除、變更之情,亦無法排除有他人在被告之電腦上 操作之可能性。 (五)證人張建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電腦存有公司的收支檔 案,另外公司主機也會存有收支檔案,主機沒有人管理, 是放在董事長辦公桌下,董事長的辦公室沒有上鎖,是開 放式空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證人胡健生於偵查 中亦證稱:每個人都能進入電腦看安鋒公司的會計檔案, 不需要密碼,在公司主機及個人座位上的電腦都能刪除檔 案,且公司主機並無設定帳號密碼,刪除原始資料沒有設 權限,每台電腦都可以進入總機那邊刪除等語(見偵卷第 45頁、本院訴卷二第88頁)。是以,在存放公司電腦主機 之位置為開放式空間,及電腦主機並未設定帳號密碼之情 況下,尚不得排除有其他人進入電腦主機操作上開檔案之 情,而無法據以論斷上開檔案即為被告移除、變更之事實 。 (六)至起訴書雖引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 17頁)為據,惟該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上 午9 時許進入安鋒公司及同日晚間7 時許離開安鋒公司之 事實,尚無法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以剪下及複製之方式刪除或 變更安鋒公司107 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之電子收入、 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等情,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 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曹馨方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