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涵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涵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涵自民國107 年3 月初起,在址設
桃園市○○區○○○街○○號1 樓之安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鋒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並保管安鋒公司收入、
支出等電子帳冊之電磁紀錄。
詎被告竟基於無故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3日某時許,在上
址安鋒公司內,將安鋒公司儲存於電腦內,自107 年3 月間
起至同年5 月間止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以剪
下並複製至公司電腦以外之硬碟之方式,將該等檔案加以移
除、變更,且縱透過電腦還原程式,亦已無法恢復該等電子
檔案,足生損害於安鋒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
破壞電磁紀錄罪。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直接
證據或
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即安鋒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建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
證人即安鋒公司外包之電腦工程師胡健生於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安鋒公司行政助理何佳靜於偵訊中之證述及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李宇
涵固坦承於107 年3 月初起至同年5 月25日
期間,擔任安鋒
公司之會計;惟辯稱:我沒有將安鋒公司儲存於電腦內,自
107 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
磁紀錄,以剪下並複製至公司電腦以外硬碟之方式,將該等
檔案加以移除、變更,我任職期間有請公司買一個硬碟要備
份會計檔案,但因為複製時出了一些問題,我就請公司外包
的電腦工程師來處理,我離職時沒有帶走該硬碟,該硬碟應
該是交給張建邦或放在公司的抽屜裏面,我在107 年5 月25
日離職當天還有打開公司電腦的檔案給張建邦看,他看過之
後,我就關掉電腦,我人就走了,我的電腦沒有設定密碼,
任何人都可以開我的電腦,我在107 年5 月25日的交接文件
上寫得很清楚,有零用金帳本、現金帳的帳本,我全部都有
交給張建邦,我個人製作的107 年3 、4 、5 月的收支帳,
是承襲前面會計做的資料,就是107 年5 月25日交接文件上
面
所載的這3 個電腦檔,我就是接著做,就是在同一個檔案
,開啟後可以看到各年度的,我真的不確定有另外再製作一
個107 年3 、4 、5 月份的收入或支出總帳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82至84頁、訴卷二第98至9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任職於安
鋒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
訴卷第82頁、訴卷二第97頁),且有證人張建邦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32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張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總共應該要
交幾個檔案給我,就是我們有4 至5 個檔案不見了,第1
個文件就是每個月我們跟外勞應收帳的檔案,應收監護工
還有1 個應收帳檔,還有1 個製造業外勞的應收帳檔,還
有家庭類外勞的應收帳,家庭類還有外勞應收帳應該會分
2 個檔,因為收款的方式不同。被告離職後,她
原本使用
的電腦內,有關會計帳冊的資料不是全部不見,是部分不
見,就是我急著要用的那幾個檔案不見。他們還有很多其
他檔案,重要的是收入跟支出部分都不見了,就是被告任
職期間月份即3 至5 月的部分都不見,被告刪除的檔案究
竟是哪些,我沒有辦法清楚表達,因為我要用時,107 年
3 、4 、5 月的收、支帳都不見了,每個月收、支帳都是
分開的,至少是6 個檔案不見了,但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
所製作107 年3 至5 月的收、支帳EXCEL 檔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73頁、第78至79頁);證人何佳靜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在公司還沒找到新會計人員來跟被告交接前,是
我負責處理被告的業務,我發現被告的電腦缺少公司零用
金的帳務還有請款單部分的檔案,那幾個月都是沒有的,
我們在電腦裡面只有找到在被告之前的那個會計所留到10
7 年2 月份的檔案,後面就都沒有。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
刪除電腦檔案,我在107 年5 月29、30日接手被告的工作
前,沒有開過公共資料匣看過被告或其他人所製作的公司
收、支帳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2至85頁)。是以,證人
張建邦對於遭刪除之電磁紀錄究竟為何,其證述已前後不
一,且與證人何佳靜所證述容有不符。況被告是否曾經製
作證人張建邦所指之107 年3 、4 、5 月份之收入、支出
帳,且安鋒公司之電腦內是否本即存有
起訴書所指之「10
7 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
磁紀錄」,又存在之電磁紀錄檔案有幾個,檔案名稱、內
容為何,已無法證明。
(三)再依被告所提出107 年5 月25日交接文件,其上記載「零
用金帳本(電腦檔)101 年-107年;現金簿帳本(電腦檔
)101 年-107年;應收帳款(電腦檔)101 年-107年」,
其右下角並簽有「邦」、「5/25」(見偵卷第38頁),而
證人張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文件上「邦」及「5/25
」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0頁),足認被告辯稱
在107 年5 月25日離職時,有將零用金及現金帳帳本之電
子檔交給張建邦等情,並非無稽。證人張建邦既然在被告
離職之交接文件上簽名確認,復未保留註記尚有何文件、
資料、檔案尚未移交,自無從逕認被告尚有該107 年3 、
4 、5 月份之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記錄未移交,更因此
遭其移除、變更之事實。是縱使安鋒公司之電腦內原本存
有證人張建邦所述之107 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之電
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且事後發現遭移除之情,
其移除之時點亦不無係發生在被告離職並交接給張建邦後
之可能。
(四)證人何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離職後的一週內
,大概是5 月29日、30日的時候使用被告的電腦,被告的
電腦沒有使用帳號密碼上鎖,任何人都能使用她的電腦等
語(見本院訴二卷第81至第84頁);而證人胡健生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任職安鋒公司期間,雖然有
要我幫她電腦的資料匣加密,但我沒做,因為我認為公司
電腦的資料匣應該要每位小姐都能開啟,且我也不曾幫安
鋒公司的電腦設定帳號密碼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4
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87頁),故被告在安鋒公司所使用
之電腦並無設定帳號密碼,屬任何人均可開啟之狀態,可
先認定;再者,證人何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
7 年5 月底接觸被告的業務,被告離職後,公司有請過其
他會計,但因為沒有人有辦法交接,所以還是由我處理等
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1頁);而證人張建邦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離職後公司一直在找人接手,但來的人做不
到2 天就沒來,所以我們在6 月間就直接找何佳靜接手,
我是在6 月要用到檔案時才發現檔案沒有了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73、76頁),得知在被告離職後,尚有證人何佳
靜及公司新聘之會計人員使用被告於安鋒公司之電腦,而
在被告電腦並未加密上鎖之情況下,縱使電腦內存放之檔
案有移除、變更之情,亦無法排除有他人在被告之電腦上
操作之可能性。
(五)證人張建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電腦存有公司的收支檔
案,另外公司主機也會存有收支檔案,主機沒有人管理,
是放在董事長辦公桌下,董事長的辦公室沒有上鎖,是開
放式空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證人胡健生於偵查
中亦證稱:每個人都能進入電腦看安鋒公司的會計檔案,
不需要密碼,在公司主機及個人座位上的電腦都能刪除檔
案,且公司主機並無設定帳號密碼,刪除原始資料沒有設
權限,每台電腦都可以進入總機那邊刪除等語(見偵卷第
45頁、本院訴卷二第88頁)。是以,在存放公司電腦主機
之位置為開放式空間,及電腦主機並未設定帳號密碼之情
況下,尚不得排除有其他人進入電腦主機操作上開檔案之
情,而無法據以論斷上開檔案即為被告移除、變更之事實
。
(六)至起訴書雖引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
17頁)為據,惟該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上
午9 時許進入安鋒公司及同日晚間7 時許離開安鋒公司之
事實,尚無法
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以剪下及複製之方式刪除或
變更安鋒公司107 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之電子收入、
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等情,
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
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曹馨方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