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 847 號、第326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 收)。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其姐丁○○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 號庚○○○○之店長,而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攜同2 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至上址庚○ ○○○內閒談,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其是店長之弟弟要 監督值班店員工作為由,藉詞支開值班店員壬○○後,再徒 手竊取櫃檯收銀機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丙○○另於107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39分許,駕駛其母林琇 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之甲○○○○有限公司(下稱甲○○○○) 內加油,並於自行加注98無鉛汽油25.75 公升後,先向加油 站員工己○○佯稱:其為鉅錩五金有限公司之員工,可以簽 帳之方式為付款云云,己○○聞後即致電請示站長戊○○, 並將電話轉由丙○○與戊○○對話,然丙○○明知戊○○拒 絕讓其以簽帳方式為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旋即將上開電話掛斷並向己○○謊稱:戊○ ○已同意讓其使用簽帳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拿取簽 帳單讓丙○○簽名後,任令其駕車離開,丙○○以此方式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三、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取財、強盜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2日凌晨2 時4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乙○○○,並在前址超商內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物及持2 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代收款共17,424元之繳款單與店員癸○○結帳時,趁 癸○○刷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與上開代收款帳單 之條碼,及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裝入附表二編號 4 之背心袋後,就逕自走向櫃檯旁入口並取出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鋒利西瓜刀1 把,而要求店員癸○○按下收銀機上之結帳按鍵,以此脅迫 方式致癸○○不能抗拒,因而依指示按下已結帳之按鈕,嗣 丙○○見收銀機內裝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復再承前強 盜取財之犯意,要求癸○○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亦裝入 前開背心袋內,丙○○旋即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逃離現場。 後癸○○報警處理,上開元大銀行代收款並由乙○○○之管 理人員通知元大銀行取消該交易,丙○○因而得利未遂。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字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 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71、129 、137 頁),核與證人壬○○、丁○ ○、己○○、戊○○、癸○○、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2 至3 頁、 第23至24頁,偵字第31847 號卷第7 至10頁、第36頁,偵字 第32690 號卷第18至21頁、第61至62頁,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30 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 派出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 ○○○簽帳單、乙○○○商品明細、代收繳款證明、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4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9 至12頁, 偵字第31847 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32690 號卷第10至13 頁、第23至27頁、第32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僅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 多元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既已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地點竊得現金25,300元,亦稱其已拿去繳車貸等語(見偵 字第6554號卷第26頁),且所稱竊取金額亦與證人壬○○證 述遭竊現金25,300元等情一致(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2 頁背 面),故此部分仍應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竊得25,300元為 可採,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 時宜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 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 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 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 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 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 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 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 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47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持以強盜之西瓜刀1 把,為刀刃鋒利之金屬 製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 器無疑;且衡情一般人於遭人持西瓜刀脅迫之際,通常即已 震懾於西瓜刀可嚴重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可能,而深感恐 懼,自難期告訴人癸○○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 極反抗;再參以證人癸○○在見到被告取出西瓜刀時,面露 驚恐害怕之神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32690 號卷第34頁背面下方照片),是以,被 告對證人癸○○所施加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 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 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示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及 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示元大銀行代收款部分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得利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 欄三所示元大銀行代收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得利既遂罪 ,然證人癸○○當日在按下收銀機上之結帳按鍵後,並未將 代收繳款證明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32690 號卷第19頁),並提供代收繳款證明 2 紙為憑(見偵字第32690 號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主管有就代收款部分向銀行取消結帳等語(見偵字 第32690 號卷第61頁背面),是被告是否已獲得元大銀行代 收款項清償之利益,尚屬有疑,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 得認定被告尚未獲得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已清償之利益,而僅 屬未遂之階段,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乃係基於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同 時觸犯上開攜帶凶器強盜取財及攜帶凶器強盜得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強盜 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1 罪、詐欺取財罪1 罪及攜帶凶器強 盜取財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6 年 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 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查,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 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 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 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犯 行,並非本案所涉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攜帶凶器強盜取 財罪與攜帶凶器強盜得利未遂罪,且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 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 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 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 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 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詐欺及攜 帶凶器強盜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其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極其重大,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 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32690 號卷第5 頁) ,及迄今尚未提出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所 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一、二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 供作被告犯事實欄三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所供認(見 偵字第32690 號卷第8 頁、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固均分別 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然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 業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 、3 「發還與告訴人癸○○保管之數 量」欄所示數量之扣案物發還與告訴人癸○○保管之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32690 號卷第31頁),是就該已發還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就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至5 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既為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免被告因上開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與事實欄 三所載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且依卷內 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西瓜刀即為被告於事實 欄三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 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現金 │新臺幣25, │ │ │ │300元 │ ├──┼──────┼─────┤ │ 2 │98無鉛汽油 │25.75 公升│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強盜取得│發還與告訴人│應沒收數量 │ │ │ │之數量 │癸○○保管之│ │ │ │ │ │數量 │ │ ├──┼──────┼────┼──────┼──────┤ │ 1 │(新)峰硬盒│22包 │22包 │0包 │ ├──┼──────┼────┼──────┼──────┤ │ 2 │金牌台灣啤酒│3瓶 │無 │3瓶 │ │ │(330ml) │ │ │ │ ├──┼──────┼────┼──────┼──────┤ │ 3 │(新)七星硬│30包 │25包 │5包 │ │ │盒 │ │ │ │ ├──┼──────┼────┼──────┼──────┤ │ 4 │背心袋(大)│2個 │無 │2個 │ ├──┼──────┼────┼──────┼──────┤ │ 5 │現金 │新臺幣4,│無 │新臺幣4,675 │ │ │ │675元 │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三 │事實欄三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如附表二編號│ │ │ │2 至5 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