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壢簡字第9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范姜福榮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許,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桃
園市○○區○○路與中山路125 巷口,向劉勝豪借用車牌號
碼「CYB-11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
旋即以黏貼膠帶方式
將原車牌「CYB-11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變造為「OYB-119
」號(
按,此為劉勝豪遭查獲時之車牌狀況,依監視器錄影
影像似為OYB-118 ),再懸掛於該機車後方行使之,
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
偵查機關對於刑事
訴追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
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
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刑事
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
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07 年度偵字第30427 號、30
93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而於該案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記載:「於107 年9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與中山路125 巷口,向不知情之劉勝豪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按,應為CYB-119 )重型機車後,
迨劉勝豪離去後,即在現場以黑色簽字筆將車牌變造為OYB-
118 號後,即騎乘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 號之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
,趁該公司大門未上鎖,竊取祥瑞公司代台電公司保管之電
纜線3 條(價值新臺幣1 萬8000元)而行使之,得手後逃逸
。
嗣經祥瑞公司負責人鄭泰演之子鄭永洋,經監視器察悉上
情,始循線查獲。」不僅借用機車之時間、地點相同,兩案
所依憑之
證據均有被告107 年10月23日同份警詢筆錄,變造
車牌之目的均為偷竊電纜線,兩案均有劉勝豪騎乘登記於渠
母親劉林愛珠名下CYB-119 普通重型機車之查獲相片,劉勝
豪於本案及前案均辯稱渠於107 年9 月25日晚上9 時,在桃
園市○○區○○路與中山路125 巷口,將CYB-119 普通重型
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直到
迄日早上7 時始將車輛返還等語。
而前案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95 號
判決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判處
有期徒刑3 月,
並於108 年6 月11日判決確定,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前案
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
可稽。依前述說明,同一案件既然曾經判決確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