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15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偽造之「上
豐企業行」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印文柒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21日止,擔任桃園
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事務性工作、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決
議事項、支付廠商款項及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社區於103 年10月進行中庭、車
道出口、後門水溝等清理工程,僅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
2,000 元,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業務所製作之皇家大第
社區103 年10月份月報表中登載不實金額為3 萬2,000 元後
,交由不知情之該社區主任委員宋志雲、財務委員黃芳策、
監察委員林國樑(宋志雲、林國樑、黃芳策所涉背信等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
152 號
不起訴處分)核章而行使之,而侵占差額1 萬元,足
生損害於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社
區之權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社區於104 年1 月間更換社區老
舊對講機,係由「俞氏對講機公司」以12萬元得標,竟於不
詳時間、地點,持未得標廠商「昕謚科技有限公司」參標之
18萬元報價單,在其業務所製作之皇家大第社區104 年1 月
份、同年3 月份月報表中及現金支出
傳票,登載不實金額為
6 萬3,000 元、12萬元後,交由不知情之該社區主任委員宋
志雲、財務委員黃芳策、監察委員林國樑核章而行使之,而
侵占差額6 萬3,000 元,足生損害於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
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社區之權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社區於104 年1 月間新增社區門
禁系統,由「昕謚科技有限公司」得標,僅支出25萬8,50 0
元,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業務所製作之皇家大第社區
104 年1 月份、同年3 月份月報表中及現金支出傳票,登載
不實金額為5 萬、23萬元,交由不知情之該社區主任委員宋
志雲、財務委員黃芳策、監察委員林國樑核章而行使之,而
侵占差額2 萬1,500 元,足生損害於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
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社區之權益。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社區於104 年
1 月間更換各棟電梯穩壓器,由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大公司)施作,實際僅支出4 萬1,144 元,竟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永大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變造為5 萬
3,251 元,並登載在其業務所製作之皇家大第社區104 年1
月份月報表及現金支出傳票中,再交由宋志雲、黃芳策、林
國樑核章而行使之,而侵占差額1 萬2,107 元,足生損害於
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永大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
社區之權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社區於104 年
3 月間並未進行「更換電梯煞車ROD 組件」工程,竟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金額為4 萬1,144 元之永大公司之統一發
票,並將該不實項目及金額登載在其業務所製作之皇家大第
社區104 年3 月份月報表及現金支出傳票中,再交由宋志雲
、黃芳策、林國樑核章而行使之,而侵占4 萬1,144 元,足
生損害於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永大公司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該社區之權益。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
社區於104 年6 月間,應支付廣溢捲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廣溢公司)製作之鐵捲門遙控器20個之費用6,000 元,於不
詳時間、地點向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得該筆款項後,
並未將款項交付廣溢公司,而
予以侵占入己。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社區於104 年8 月間因電梯保
養僅需支付15萬元保養費用與永大公司,且104 年11月間並
無更換電梯馬達,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業務所製作之
皇家大第社區104 年11月份月報表中及皇家大第社區公設維
護申請表,登載不實支出項目「電梯G ,KL ,MN 棟馬達更換
」及不實金額為27萬8,775 元,交由不知情之該社區主任委
員宋志雲、財務委員黃芳策、監察委員林國樑核章而行使之
,而侵占差額12萬8,775 元,足生損害於皇家大第社區管理
委員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社區之權益。
㈧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
知情之店家偽刻「上豐企業行」之印章後,
復於103 年12月
2 日至104 年6 月20日間,接續以上開偽刻印章用印於附表
所示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後,持向管委會請款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上豐企業行及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㈨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起,接續於收受社區住戶匯入甲○○或其夫李煜緯郵
局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79萬3,646 元,及自104 年7 月13日
至105 年1 月8 日間,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計9 萬
8,460 元後,未核實存入皇家大第社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
告發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52、6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乙○○、證人吳昌憲、宋志雲、林國樑、黃芳策、李仁偉
、溫運樺、邱錦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
字第2380號卷㈠,下稱2380他卷㈠一,第95-98 、101 -107
、132-135 頁;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㈡,下稱2380卷㈡
,第5-7 、54-56 、70-7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卷
,下稱19152 號卷,第15-17 、29、37頁),並有被告
自白
書、皇家大第社區103 年10份、104 年度1 月份、3 月份、
8 月份、11月份月報表、現金支出傳票、昕謚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21日108 昕業字第802101號函、107 年7 月12日
107 昕業字第107071201 號函、議價單及請款單、永大公司
104 年1 月6 日統一發票及被告變造之永大公司104 年1 月
6 日統一發票、變造之永大公司104 年2 月5 日統一發票資
料、皇家大第社區管委會105 年1 月7 日現金支出傳票、廣
溢公司維修(接單)紀錄表、廣溢公司維修(接單)紀錄表
、皇家大第社區105 年7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皇家大第社
區公設維護申請表、被告偽刻上豐企業行印章之免用統一發
票、估價單、上豐企業行之實際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皇
家大第社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發人提供之皇家
大第社區管委會管理費帳冊清單、告發人簽立之45萬元收據
在卷
可稽(見2380卷㈠第9 、13、24-25 、15-16 、111-11
2 、23、26-34 、35、47-48 、113 、127 頁;2380卷㈡第
25、28、30、48、49、51、35、38頁;19152 號卷第22-2 3
、34、46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5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
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上豐企業
行」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及如附表所示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各次所為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分別係
持續利用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負責登載於支出月報表、現金
支出傳票及支付廠商款項、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於一定
期間
內陸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罪意思,且其犯罪之時
空密接、手法相類,所侵害法益之主要對象復均為同一皇家
大第社區管委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客觀上亦屬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罪評價,各就業務侵占、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㈦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
㈧㈨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
所為,且均係基於其侵占總幹事經手款項之目的,所為整體
計畫行為之一部,
乃屬
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就上開所犯4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並負責收
取保管該社區管理費、代社區支付相關費用及負責製作管委
會財務收支月報表等業務,竟不知克盡己責,為圖一己私利
,利用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機會、方法,藉以侵占業務上所
保管、
持有之管理費、支付廠商款項,致使皇家大第社區因
此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將
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詳如後述),並與皇家大第社區達成
和
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67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自身不法行徑對該社區及管委
會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配偶甫過世、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告發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
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全數侵占款項返還與皇
家大第社區,並與該社區達成和解,已另賠付10萬元完畢,
該社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經告發人即證人乙○○
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52-53 、64、67頁),堪認被告當已知其
錯誤並盡力彌補
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
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共計117 萬4,632 元(10,000元+6 萬
3,000 元+2 萬1,500 元+1 萬2,107 元+4 萬1144元+6,
000 元+12萬8,775 元+79萬3,646 元+9 萬8,460 元=11
7 萬4,632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㈠就其中
79萬3646元及9 萬8460元於起訴前之105 年1 月21日、同年
3 月7 日已返還還皇家大第社區;㈡於起訴前之105 年3 月
7 日已返還皇家大第社區45萬元;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皇家大第社區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皇家
大第社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交易明細、收據、和解書在卷可參,並經告發人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2380卷㈠第127 、113 頁;1915
2 偵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52-5 3、67頁),堪認本院認
被告就本案所返還之金額及所達成之和解內容,高於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㈦所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內
容之皇家大第社區月報表、支出明細、變造之私文書等,業
已交付與皇家大第社區,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之「上豐企業行」印章1 顆,
屬偽造之印章,雖未
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上豐企業行」之印
文共7 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估價單及收據,業經被告行使交與皇家大
第社區,
而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經偽造之印文外,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所在 │
│ │ │ │
├──┼──────────┼──────────────┤
│ 1 │估價單上之「上豐企業│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28│
│ │行」印文1 枚。 │頁 │
├──┼──────────┼──────────────┤
│ 2 │估價單上之「上豐企業│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29│
│ │行」印文1 枚。 │頁 │
├──┼──────────┼──────────────┤
│ 3 │收據上之「上豐企業行│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30│
│ │」印文1 枚。 │頁 │
├──┼──────────┼──────────────┤
│ 4 │收據上之「上豐企業行│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31│
│ │」印文1 枚。 │頁 │
│ │ │ │
├──┼──────────┼──────────────┤
│ 5 │收據上之「上豐企業行│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32│
│ │」印文1 枚。 │頁 │
├──┼──────────┼──────────────┤
│ 6 │收據上之「上豐企業行│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33│
│ │」印文1 枚。 │頁 │
├──┼──────────┼──────────────┤
│ 7 │收據上之「上豐企業行│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34│
│ │」印文1 枚。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