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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偽造之「上 豐企業行」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21日止,擔任桃園 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事務性工作、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決 議事項、支付廠商款項及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社區於103 年10月進行中庭、車 道出口、後門水溝等清理工程,僅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 2,000 元,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業務所製作之皇家大第 社區103 年10月份月報表中登載不實金額為3 萬2,000 元後 ,交由不知情之該社區主任委員宋志雲、財務委員黃芳策、 監察委員林國樑(宋志雲、林國樑、黃芳策所涉背信等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 152 號不起訴處分)核章而行使之,而侵占差額1 萬元,足 生損害於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社 區之權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社區於104 年1 月間更換社區老 舊對講機,係由「俞氏對講機公司」以12萬元得標,竟於不 詳時間、地點,持未得標廠商「昕謚科技有限公司」參標之 18萬元報價單,在其業務所製作之皇家大第社區104 年1 月 份、同年3 月份月報表中及現金支出傳票,登載不實金額為 6 萬3,000 元、12萬元後,交由不知情之該社區主任委員宋 志雲、財務委員黃芳策、監察委員林國樑核章而行使之,而 侵占差額6 萬3,000 元,足生損害於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 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社區之權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社區於104 年1 月間新增社區門 禁系統,由「昕謚科技有限公司」得標,僅支出25萬8,50 0 元,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業務所製作之皇家大第社區 104 年1 月份、同年3 月份月報表中及現金支出傳票,登載 不實金額為5 萬、23萬元,交由不知情之該社區主任委員宋 志雲、財務委員黃芳策、監察委員林國樑核章而行使之,而 侵占差額2 萬1,500 元,足生損害於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 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社區之權益。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社區於104 年 1 月間更換各棟電梯穩壓器,由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大公司)施作,實際僅支出4 萬1,144 元,竟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永大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變造為5 萬 3,251 元,並登載在其業務所製作之皇家大第社區104 年1 月份月報表及現金支出傳票中,再交由宋志雲、黃芳策、林 國樑核章而行使之,而侵占差額1 萬2,107 元,足生損害於 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永大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 社區之權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社區於104 年 3 月間並未進行「更換電梯煞車ROD 組件」工程,竟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金額為4 萬1,144 元之永大公司之統一發 票,並將該不實項目及金額登載在其業務所製作之皇家大第 社區104 年3 月份月報表及現金支出傳票中,再交由宋志雲 、黃芳策、林國樑核章而行使之,而侵占4 萬1,144 元,足 生損害於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永大公司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該社區之權益。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 社區於104 年6 月間,應支付廣溢捲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廣溢公司)製作之鐵捲門遙控器20個之費用6,000 元,於不 詳時間、地點向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得該筆款項後, 並未將款項交付廣溢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皇家大第社區於104 年8 月間因電梯保 養僅需支付15萬元保養費用與永大公司,且104 年11月間並 無更換電梯馬達,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業務所製作之 皇家大第社區104 年11月份月報表中及皇家大第社區公設維 護申請表,登載不實支出項目「電梯G ,KL ,MN 棟馬達更換 」及不實金額為27萬8,775 元,交由不知情之該社區主任委 員宋志雲、財務委員黃芳策、監察委員林國樑核章而行使之 ,而侵占差額12萬8,775 元,足生損害於皇家大第社區管理 委員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社區之權益。 ㈧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 知情之店家偽刻「上豐企業行」之印章後,復於103 年12月 2 日至104 年6 月20日間,接續以上開偽刻印章用印於附表 所示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後,持向管委會請款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上豐企業行及皇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起,接續於收受社區住戶匯入甲○○或其夫李煜緯郵 局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79萬3,646 元,及自104 年7 月13日 至105 年1 月8 日間,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計9 萬 8,460 元後,未核實存入皇家大第社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告發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5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人吳昌憲、宋志雲、林國樑、黃芳策、李仁偉 、溫運樺、邱錦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 字第2380號卷㈠,下稱2380他卷㈠一,第95-98 、101 -107 、132-135 頁;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㈡,下稱2380卷㈡ ,第5-7 、54-56 、70-7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卷 ,下稱19152 號卷,第15-17 、29、37頁),並有被告自白 書、皇家大第社區103 年10份、104 年度1 月份、3 月份、 8 月份、11月份月報表、現金支出傳票、昕謚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21日108 昕業字第802101號函、107 年7 月12日 107 昕業字第107071201 號函、議價單及請款單、永大公司 104 年1 月6 日統一發票及被告變造之永大公司104 年1 月 6 日統一發票、變造之永大公司104 年2 月5 日統一發票資 料、皇家大第社區管委會105 年1 月7 日現金支出傳票、廣 溢公司維修(接單)紀錄表、廣溢公司維修(接單)紀錄表 、皇家大第社區105 年7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皇家大第社 區公設維護申請表、被告偽刻上豐企業行印章之免用統一發 票、估價單、上豐企業行之實際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皇 家大第社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發人提供之皇家 大第社區管委會管理費帳冊清單、告發人簽立之45萬元收據 在卷可稽(見2380卷㈠第9 、13、24-25 、15-16 、111-11 2 、23、26-34 、35、47-48 、113 、127 頁;2380卷㈡第 25、28、30、48、49、51、35、38頁;19152 號卷第22-2 3 、34、4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5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 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上豐企業 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及如附表所示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各次所為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分別係 持續利用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負責登載於支出月報表、現金 支出傳票及支付廠商款項、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於一定期間 內陸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罪意思,且其犯罪之時 空密接、手法相類,所侵害法益之主要對象復均為同一皇家 大第社區管委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客觀上亦屬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罪評價,各就業務侵占、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㈦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 ㈧㈨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 所為,且均係基於其侵占總幹事經手款項之目的,所為整體 計畫行為之一部,乃屬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就上開所犯4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並負責收 取保管該社區管理費、代社區支付相關費用及負責製作管委 會財務收支月報表等業務,竟不知克盡己責,為圖一己私利 ,利用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機會、方法,藉以侵占業務上所 保管、持有之管理費、支付廠商款項,致使皇家大第社區因 此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 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詳如後述),並與皇家大第社區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6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自身不法行徑對該社區及管委 會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配偶甫過世、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告發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 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全數侵占款項返還與皇 家大第社區,並與該社區達成和解,已另賠付10萬元完畢, 該社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經告發人即證人乙○○ 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52-53 、64、67頁),堪認被告當已知其錯誤並盡力彌補 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 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17 萬4,632 元(10,000元+6 萬 3,000 元+2 萬1,500 元+1 萬2,107 元+4 萬1144元+6, 000 元+12萬8,775 元+79萬3,646 元+9 萬8,460 元=11 7 萬4,632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㈠就其中 79萬3646元及9 萬8460元於起訴前之105 年1 月21日、同年 3 月7 日已返還還皇家大第社區;㈡於起訴前之105 年3 月 7 日已返還皇家大第社區45萬元;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皇家大第社區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皇家 大第社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交易明細、收據、和解書在卷可參,並經告發人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2380卷㈠第127 、113 頁;1915 2 偵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52-5 3、67頁),堪認本院認 被告就本案所返還之金額及所達成之和解內容,高於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㈦所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內 容之皇家大第社區月報表、支出明細、變造之私文書等,業 已交付與皇家大第社區,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之「上豐企業行」印章1 顆, 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上豐企業行」之印 文共7 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估價單及收據,業經被告行使交與皇家大 第社區,而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經偽造之印文外,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所在 │ │ │ │ │ ├──┼──────────┼──────────────┤ │ 1 │估價單上之「上豐企業│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28│ │ │行」印文1 枚。 │頁 │ ├──┼──────────┼──────────────┤ │ 2 │估價單上之「上豐企業│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29│ │ │行」印文1 枚。 │頁 │ ├──┼──────────┼──────────────┤ │ 3 │收據上之「上豐企業行│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30│ │ │」印文1 枚。 │頁 │ ├──┼──────────┼──────────────┤ │ 4 │收據上之「上豐企業行│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31│ │ │」印文1 枚。 │頁 │ │ │ │ │ ├──┼──────────┼──────────────┤ │ 5 │收據上之「上豐企業行│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32│ │ │」印文1 枚。 │頁 │ ├──┼──────────┼──────────────┤ │ 6 │收據上之「上豐企業行│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33│ │ │」印文1 枚。 │頁 │ ├──┼──────────┼──────────────┤ │ 7 │收據上之「上豐企業行│105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㈠第34│ │ │」印文1 枚。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