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938 、2516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90 號),
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
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
追徵)。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
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沈伯溫(已歿)前於民國106 年3 月至4 月間,在桃園市
○○區○○路○○號之亞太(遠傳)行動電話門市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庚○○嗣於106 年5 月4 日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代價,向沈伯溫購買前開門號後,其即以該門號向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暱稱各為「寶AHM 」及「寶
影」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
詎庚○○竟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凱翔」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庚○○不法
所有而基於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受
庚○○委託以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帳
號為其前開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之「李凱翔」,各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某旅社內
連結網際網路後,再由「李凱翔」在Google Play 網路商店
之網際網路頁面上於未得少年乙○○(00年生,年籍詳卷,
無
證據證明庚○○及「李凱翔」知悉乙○○為少年)同意授
權下,逕自冒用少年乙○○名義而輸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所取得屬乙○○所有之Google帳號「a0989XXX@gmai
l .com」(帳號詳卷)及密碼進而登入該網路商店後,逕自
選擇以乙○○前開Goog le 帳號附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進而各儲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等值遊戲點數至庚○○前開「寶AHM 」及「寶影」之
遊戲帳號內,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
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均
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使用
前開門號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而為庚○○前開遊戲帳號儲值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值合計共2,950 元之遊戲點數,庚○
○即以此詐得前揭虛擬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
○○、Google Pla y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消費款項及費用管
理之正確性。
二、庚○○與「李凱翔」復另共同意圖為庚○○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凱翔」,以便「李凱翔」以未經他人同意使
用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帳號為其以前開門號向「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暱稱為「超級寶影」之星城ONLINE網
路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嗣「李凱翔」即於同日上午11時
56分許,在桃園市某處持庚○○前開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進而進入Google Play 網路商店頁面後,於未經游海凌之同
意授權下,逕自冒用游海凌名義而輸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所取得屬游海凌所有之Google帳號「a0976XXX@gmail
.com 」(帳號詳卷)及密碼進而登入該網路商店後,逕自
選擇以游海凌前開Goog le 帳號附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進而儲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1,00
0 元之等值遊戲點數至庚○○前開「超級寶影」之遊戲帳號
內,致遠傳公司及Google Pla y網路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
係游海凌本人使用游海凌前開門號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而為
庚○○前開遊戲帳號儲值價值1,000 元之遊戲點數,庚○○
即以此詐得前揭虛擬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游海
凌、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消費款項及費用管理
之正確性。
三、另庚○○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學幸」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庚○○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學幸」各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持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即GOMAJI)之網路商店後,於未經丙○○之同意授權下,逕
自冒用丙○○名義而接續輸入「林學幸」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所取得由丙○○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
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藉此
表示丙○○本人同意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
證明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旅館住宿電子消費券商品及同意以該
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將之傳輸予一起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而加以行使
,致玉山商業銀行及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丙○○本人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庚○○因此詐得如
附表四所示消費金額合計共6,994 元之旅館住宿電子消費券
,並於後將詐得之前開電子消費券均予用畢而享有住宿旅館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乙○○之母甲○○、游海凌及丙○○分別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庚○○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14 、236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
○○、游海凌、丙○○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丁○
偵字1041號卷第21至22頁、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新北檢
偵字8760號卷第9 至10頁,丁○偵字11869 號卷第4 至6 頁
、第86頁),以及證人沈伯溫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丁○
偵字1041卷第3 至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之遠
傳公司106 年7 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1 份、網銀國際客服中
心106 年10月6 日網字第10610063號函及該函所附IP歷程、
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 份、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 份、Google支援小組電子郵件1 份(見丁○
偵字1041號卷第24至25頁、第35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
至45頁)、游海凌之遠傳電信106 年8 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游海凌之手機Google寄發登入
通知訊息截圖1 份、購買點數明細表1 份、IP位置查詢資料
1 份、網銀國際客服中心106 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所附會員
帳號之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 份、
IP(39.12.11.255)及IP(39.12.11.14 )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 份(見新北檢偵字8760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
、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第
33至41頁)、丙○○上開信用卡於106 年12月1 日至4 日之
交易明細1 份、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GOMAJI)之消費
明細1 份及107 年1 月8 日電子郵件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IP位置及對應訂單編號、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 份、丙○○之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8 月1 日旅法字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附信用卡
交易紀錄各1 份(見北檢偵字11869 號卷第10頁、第11至12
頁、第22至24頁反面、第65至66頁、第102 至116 頁)在卷
可稽。從而,依前揭證
人證述及
書證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網路商店內之遊戲點數類商品以及網路商店所販售之旅館
住宿電子消費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以及供人持向旅館行使以
為住宿之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交易系統伺服器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各以
告訴人乙○○、游海凌上揭
門號之付費功能及告訴人丙○○上開信用卡進行支付,藉
此獲取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遊戲點數及旅館住宿電子消費
券,進而免於給付該等遊戲點數及旅館住宿價金之不法利
益,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用以表
徵告訴人乙○○、游海凌、丙○○各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
點數抑或旅館住宿電子消費券而分別以電信費帳單及信用
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該等
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均應以文書論
而屬刑法上之準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
三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其各次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
為各次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李凱翔」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利用告訴人乙○○所有
之上開Google帳號及門號付費功能詐得附表二所示遊戲點
數之行為,以及其與「林學幸」於事實欄三所述時、地,
利用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功能詐得如附表四所示旅館住
宿電子消費券之行為,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
一方式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
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李凱翔」就事實欄一、二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以及其與「林學幸」就事實欄三所
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欺得利罪間,各具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各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各均係以接
續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各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各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審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2,000 元(減為罰金1,000 元,共13罪)、罰
金2,000 元(共3 罪)、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6 月(共5 罪)、5 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13罪)、3
月(共8 罪)、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③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臺東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
束,後於104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既已因詐欺等
案件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本應謹慎自制勿在涉入藉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以達為己詐取不法利益之不法行為,惟其卻
於本案又犯上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不佳,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凱翔」、「林
學幸」均未經告訴人乙○○、游海凌、丙○○之同意或授
權且均係藉盜用、盜刷他人門號或信用卡付款功能以牟取
不法利益,竟各與「李凱翔」、「林學幸」共同以如上開
事實欄所述利用告訴人乙○○、游海凌之上揭門號付費功
能、告訴人丙○○上開信用卡功能購買遊戲點數及旅館住
宿電子消費券,進而詐得免於支付價款之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乙○○、游海凌、丙○○、上開商店、遠傳電信
公司及玉山銀行,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偵查中已獲告訴人乙○○及甲○○
之原諒(見丁○偵字1041號卷第113 頁反面),惟犯後
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游海凌及丙○○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丁○偵緝字790 號卷第4 頁)以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述各次詐欺得利之價額各
為2,950 元、1,000 元、6,994 元,均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予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戊○○及「李凱翔」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於被告與「李凱翔」共為如上
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之際,同時由戊○○以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
復於進入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網路商店頁面後,以如事實欄二所示逕自輸入
「李凱翔」所取得之告訴人游海凌上開帳號密碼,並選擇
以告訴人游海凌上開Goog le 帳號附掛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進而儲值如附表五所示金
額合計850 元之等值遊戲點數至戊○○所申辦暱稱為「冷
唲168 」遊戲帳號內,致遠傳公司及Google Pla y網路商
店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游海凌本人使用游海凌前開
門號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而為戊○○前開遊戲帳號儲值價
值850 元之遊戲點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與戊○○及「
李凱翔」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嫌。
2、被告與「林學幸」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其等於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際,
亦有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於網路商店盜刷告訴人丙○○上開
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方式,而購買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商品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
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根本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李振宇、游海凌、丙○○於警
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網銀國際客服中心106 年11月10日電
子郵件所附會員帳號之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位置
查詢資料各1 份、IP(39.12.11.255)及IP(39.12.11.1
4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丙○○上開信用卡於106 年
12月1 日至4 日之交易明細1 份、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GOMAJI)之消費明細1 份及107 年1 月8 日電子郵件
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位置及對應訂單編號、消
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然查:
1、就公訴意旨欄1、所述部分:
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曾向李振宇借玩一隻星城ON
LINE遊戲角色,我有找「李凱翔」幫我轉遊戲點數,次數
我不記得,我玩的角色是有「冷」字的等語明確(見丁○
偵緝字790 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冷唲168 」此星城遊戲帳號是戊○○在使
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6 頁);又觀諸被告與
證人戊○○各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或
證述,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委請「李凱翔」於為上開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際,同時請「李凱翔」為戊○○所使用
之「冷唲168 」帳號,併以事實欄二所述不法方式儲值遊
戲點數之情,則被告就戊○○所使用之「冷唲168 」遊戲
帳號是否有透過「李凱翔」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方式進而詐得遊戲點數此情,本即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認識,尚難認被告就此非屬其自身使用之遊戲帳戶
涉及同以如事實欄二所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舉進而詐得
遊戲儲值點數部分,有何與戊○○及「李凱翔」具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成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之餘地。
2、就公訴意旨欄2、所述部分:
檢察官雖認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於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即GOMAJI)網路商店上之消費,亦係被告與「林學幸
」共同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於網路商店盜刷告訴人丙○○上
開信用卡之方式所詐得。然觀諸告訴人丙○○上開玉山銀
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中,並無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
之消費金額,有交易明細表1 張在卷
可證(見北檢偵字
11869 號卷第10頁);另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承翰於偵訊中
證稱:我不知道GOMAJI是怎麼查得這兩筆(指附表六)消
費(見北檢偵字11869 號卷第86頁反面);又告訴人丙○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GOMAJI上之交易明細中,經比對
並無如附表六所示之消費紀錄,此亦有一起旅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8 月1 日旅法字第20180011號函及該函所附訂
單資料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見北檢偵字11869 號卷第
102 至116 頁)。是依前開各情,
堪認被告與「林學幸」
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丙○○上開信用卡
期間
,並無盜刷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消費,是被告就附表六
各編號所示之網路購物交易部分,自無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可言。
(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
足證明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欄所
述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
書認此等部分各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及三所述經本院
論
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各具接續犯
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得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所│刑法第216 條│庚○○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示部分 │、第210 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第220 條第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項。 │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二、所│刑法第216 條│庚○○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示部分 │、第210 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第220 條第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項。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三、所│刑法第216 條│庚○○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示部分 │、第210 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第220 條第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項。 │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Google Play序號/消費流向 │
│ │ │ │ │
│ │ │ │ │
├──┼───────┼───────┼─────────────┤
│ 1 │106 年6 月24日│1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晚間10時56分許│ │星城-寶 AHM │
│ │ │ │ │
│ │ │ │ │
├──┼───────┼───────┼─────────────┤
│ 2 │106 年6 月24日│5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晚間10時56分許│ │星城-寶 AHM │
│ │ │ │ │
│ │ │ │ │
├──┼───────┼───────┼─────────────┤
│ 3 │106 年6 月24日│1,000 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晚間10時58分許│ │星城-寶影 │
│ │ │ │ │
│ │ │ │ │
├──┼───────┼───────┼─────────────┤
│ 4 │106 年6 月24日│1,000 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晚間10時58分許│ │星城-寶影 │
│ │ │ │ │
│ │ │ │ │
├──┼───────┼───────┼─────────────┤
│ 5 │106 年6 月24日│5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晚間10時58分許│ │星城-寶影 │
│ │ │ │ │
│ │ │ │ │
├──┼───────┼───────┼─────────────┤
│ 6 │106 年6 月24日│3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晚間11時許 │ │星城-寶影 │
│ │ │ │ │
├──┴───────┼───────┼─────────────┤
│合計 │2,950元 │ │
└──────────┴───────┴─────────────┘
附表三:
┌─────────┬───────┬─────────────┐
│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Google Play序號/消費流向 │
│ │ │ │
├─────────┼───────┼─────────────┤
│106 年7 月17日上午│1,0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11時56分許 │ │星城-超級寶影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店家名稱 │
│ │ │ │ │
├──┼────────┼────────┼─────────┤
│1 │106 年 12 月 1 │699元 │168inn 旅館集團-休│
│ │日下午 6 時 37 │ │息聯賣專案 │
│ │分許 │ │ │
│ │ │ │ │
├──┼────────┼────────┼─────────┤
│2 │106 年 12 月 2 │650元 │桃園-戀情時尚汽車 │
│ │日晚間 8 時 25 │ │旅館 │
│ │分許 │ │ │
│ │ │ │ │
├──┼────────┼────────┼─────────┤
│3 │106 年 12 月 2 │650元 │桃園-戀情時尚汽車 │
│ │日晚間 8 時 26 │ │旅館 │
│ │分許 │ │ │
│ │ │ │ │
├──┼────────┼────────┼─────────┤
│4 │106 年 12 月 3 │999元 │台北-貝爾頌精緻汽 │
│ │日上午 10 時 3 │ │車旅館 │
│ │分許 │ │ │
│ │ │ │ │
├──┼────────┼────────┼─────────┤
│5 │106 年 12 月 4 │999元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
│ │日上午 8 時 29 │ │館) │
│ │分許 │ │ │
│ │ │ │ │
├──┼────────┼────────┼─────────┤
│6 │106 年 12 月 4 │999元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
│ │日上午 8 時 29 │ │館) │
│ │分許 │ │ │
│ │ │ │ │
├──┼────────┼────────┼─────────┤
│7 │106 年 12 月 4 │999元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
│ │日上午 11 時 28 │ │館) │
│ │分許 │ │ │
│ │ │ │ │
├──┼────────┼────────┼─────────┤
│8 │106 年 12 月 4 │999元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
│ │日上午 11 時 28 │ │館) │
│ │分許 │ │ │
│ │ │ │ │
├──┴────────┼────────┼─────────┤
│合計 │6,994元 │ │
└───────────┴────────┴─────────┘
附表五:
┌──┬────────┬───┬─────────────┐
│編號│消費時間 │金額 │Google Play序號/消費流向 │
├──┼────────┼───┼─────────────┤
│ 1 │106 年 7 月 18 │100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0 時 50 │ │星城-冷唲 168 │
│ │分許 │ │ │
│ │ │ │ │
├──┼────────┼───┼─────────────┤
│ 2 │106 年 7 月 18 │100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0 時 53 │ │星城-冷唲 168 │
│ │分許 │ │ │
│ │ │ │ │
├──┼────────┼───┼─────────────┤
│ 3 │106 年 7 月 18 │100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0 時 55 │ │星城-冷唲 168 │
│ │分許 │ │ │
│ │ │ │ │
├──┼────────┼───┼─────────────┤
│ 4 │106 年 7 月 18 │100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0 時 56 │ │星城-冷唲 168 │
│ │分許 │ │ │
│ │ │ │ │
├──┼────────┼───┼─────────────┤
│ 5 │106 年 7 月 18 │100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0 時 57 │ │星城-冷唲 168 │
│ │分許 │ │ │
│ │ │ │ │
├──┼────────┼───┼─────────────┤
│ 6 │106 年 7 月 18 │100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1 時許 │ │星城-冷唲 168 │
│ │ │ │ │
├──┼────────┼───┼─────────────┤
│ 7 │106 年 7 月 18 │50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1 時 1 分│ │星城-冷唲 168 │
│ │許 │ │ │
│ │ │ │ │
├──┼────────┼───┼─────────────┤
│ 8 │106 年 7 月 18 │50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1 時 1 分│ │星城-冷唲 168 │
│ │許 │ │ │
│ │ │ │ │
├──┼────────┼───┼─────────────┤
│ 9 │106 年 7 月 18 │50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1 時 4 分│ │星城-冷唲 168 │
│ │許 │ │ │
│ │ │ │ │
├──┼────────┼───┼─────────────┤
│ 10 │106 年 7 月 18 │50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1 時 6 分│ │星城-冷唲 168 │
│ │許 │ │ │
│ │ │ │ │
├──┼────────┼───┼─────────────┤
│ 11 │106 年 7 月 18 │50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1 時 9 分│ │星城-冷唲 168 │
│ │許 │ │ │
│ │ │ │ │
├──┴────────┼───┼─────────────┤
│合計 │850 │ │
└───────────┴───┴─────────────┘
附表六:
┌──┬────────┬─────┬─────────┐
│編號│消費時間 │金額 │店家名稱 │
├──┼────────┼─────┼─────────┤
│ 1 │106 年 12 月 1 │349 │傑克蕾妮精品生活館│
│ │日上午 11 時 59 │ │ │
│ │分許 │ │ │
│ │ │ │ │
├──┼────────┼─────┼─────────┤
│ 2 │106 年 12 月 1 │515 │傑克蕾妮精品生活館│
│ │日上午 12 時 2 │ │ │
│ │分許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