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雄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偽造之「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
及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泰雄明知其非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下稱派對屋公司)負
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板橋分行附近店家,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及「陳泰雄
」之印章各1 枚後,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至桃園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工商登記科(下稱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在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欄位,蓋用上開印章,進而偽造如
附表所示「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之印文,並
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之欄位偽簽「陳泰雄」之署押,以
表示派對屋公司
暨負責人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印鑑,持
以向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申請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
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鍾宛玲於形式上審查
後,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函,准予派對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
鑑變更登記,並在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之欄位上,登載變更
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陳泰雄再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函
文上蓋用「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文,並偽
簽「陳泰雄」之署押,以表示領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派對屋公司暨負責人陳泰雄及桃園市政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泰雄均
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
當事人而為合
法調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訴卷第156 至160 頁),本
院依
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泰雄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委由刻印店人員刻製「
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所
示文件上印文、署押為其所製作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本身是金鱻有限公司(下稱金鱻公
司)負責人,因為金鱻公司的營利登記證跟印鑑遺失了,我
要去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取消金鱻公司的金融帳戶
,更改成我的私人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員工跟我說金鱻公司
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取消了,並且已經改成派對屋公司的帳
號,負責人也是陳泰雄,但身分證字號不同,我就上網查詢
發現金鱻公司及派對屋公司之負責人都是「陳泰雄」,我以
為有人利用我的名字設立派對屋公司,為了把我的利益損失
到最小,我才去做派對屋公司的印鑑變更,而且我有留手機
號碼,我跟承辦人講,我是要找股東出來見面云云(見本院
審訴卷第57至58頁反面、訴卷第160 至165 頁)。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在國泰銀行板橋分行附近店家,委
託刻印店人員刻製「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及「陳泰雄」之
印章各1 枚後,持前開之印章,至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
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暨欄位,蓋用如附表所示「
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在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文書簽「陳泰雄」之署押,以表示派對屋公司暨
負責人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印鑑,持以向桃園市政府工
商登記科申請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
承辦公務員鍾宛玲於形式上審查後,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函
,准予派對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在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文書欄位上,登載變更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
被告再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函文上蓋用「陳泰雄」及「派
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文,並簽「陳泰雄」之署押,以表示
領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反面、訴卷第160
至165 頁),並有
證人即桃園市工商登記科承辦人員鍾宛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可參(見他卷第37至38頁、本院訴
卷第149 至155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26日府經
登字第1060315242號函、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7 日府經登
字第10691091350 號函、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
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 至7 頁反面),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
以認定。
㈡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承辦人員鍾宛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陳泰雄說他的派對屋公司印鑑不見了,要辦
理印鑑變更,但他沒有準備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及切結書,
我幫他印出來後,由他來填資料及蓋上新的印鑑章,並請他
確認派對屋公司負責人是不是他,他回答是,變更建檔後,
他要領取公司變更登記表時,他還要確認一次等情(見本院
訴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係偽以派對屋公司負責人「陳泰
雄」之身分,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印鑑遺失而辦理。佐以被告
於106 年12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領取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
時,其領取函文之說明第二點已記載「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陳泰雄、身分證照號碼:F12577XXXX)、公
司所在地:桃園市○○區○○里○○鄰○○○路○○號)」等情
,況且其所領取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欄記載:陳泰雄
,身分證號為F12577XXXX,地址為新北市新店區XXX 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7 日府經登字第10691091350 號函
、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考(見他卷第2 頁及反面
、第4 至5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
領取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即可發現派對屋公司負責人
「陳泰雄」之身分證號碼與其不同,卻未立即向承辦人鍾宛
玲反應上情,益徵被告明知其非派對屋公司之負責人,且公
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未遺失,其更無權偽刻該公司及負責人
之印章,
猶持之辦理變更印鑑之申請及登記,其主觀上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鱻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設有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並於107 年8 月17日將負責人「陳泰雄」變更為
「朱子嚴」外,並未有取消帳號或變更為派對屋公司帳號之
情形,有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107 年10月3 日國世板東字
第1070000095號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及反面),是被
告辯稱我去變動派對屋公司印鑑之動機,係因國泰世華銀行
員工跟我說金鱻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取消了,並且已經
改成派對屋公司的帳號,我為把我的損失降到最小,始變更
派對屋公司的印鑑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金鱻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供承如前
,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告對於公司之設立、變更流程知之甚稔,是被告經由
上網查詢派對屋公司之基本資料,得知派對屋公司之負責人
為「陳泰雄」,其可輕易經由電話向
主管機關查詢得知派對
屋公司之負責人「陳泰雄」是否為其本人,何須大費周章先
去刻印章,再去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派對屋公司之印鑑,以
吸引派對屋公司股東出來說明,是被告辯稱我以為有人利用
我的名字設立派對屋公司,我要找股東出來云云,顯係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
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雖有
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上開
私文書,顯係基於辦理虛偽變更印鑑登記之單一犯意接續而
為,侵害單一
法益,為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其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持交桃園市政府工
商登記科承辦人員辦理印鑑變動報備之變更登記,係以一行
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處斷。
㈡被告前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3 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8 號各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下稱①、②、③罪),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④罪)確定;⑶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2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下稱⑤、⑥罪)
確定;⑷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新北地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下稱⑦、⑧罪)確定;⑸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⑨罪)確定;⑹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下稱⑩罪)確定;前述①至⑨罪,於103 年3 月5 日經同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6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
定(徒刑執行
期間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
),並與⑩所示罪刑(徒刑執行期間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
106 年10月5 日止)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5日
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惟
假釋期間再行犯罪,經撤銷假
釋,尚餘
殘刑4 月8 日,於107 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
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雖尚未執行完畢,惟新北地院於前述
①至⑨罪
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上開④
所載之罪業已於102 年
12月5 日執行完畢(執行期間為102 年8 月6 日至同年12月
5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
被告
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日期,係在所犯上開④罪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復審酌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被告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惟其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
其最低本刑,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他人名義偽造、行使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所為實已足生損害
於派對屋公司暨負責人陳泰雄,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
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變更派對屋公司印鑑及存摺之補發,經
銀行行員核對發現派對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字號不同,因
而致電桃園市政府,才經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即時發現上情,
幸未造成派對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變更,進而衍生可
能之損害;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
乃被告基於
防
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
量刑
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且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泰
雄
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電聯表示:依法處理,
見本院訴卷第129 頁);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自述職業「漁產批發(入監前)」、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陳泰雄」及「派對
屋變裝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泰雄」之
署押,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印鑑遺失切
結書、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業經被告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內容 │卷 附 處│
├──┼──────┼─────┼────────┼─────┤
│ 1 │印鑑遺失切結│公司名稱欄│「派對屋變裝有限│他卷第6頁 │
│ │書 │ │公司」之印文1 枚│ │
│ │ ├─────┼────────┤ │
│ │ │負責人欄 │「陳泰雄」之署押│ │
│ │ │ │及印文各1 枚 │ │
├──┼──────┼─────┼────────┼─────┤
│ 2 │派對屋變裝有│申請人欄 │「陳泰雄」及「派│他卷第3頁 │
│ │限公司變更登│ │對屋變裝有限公司│ │
│ │記申請書 │ │」之印文各1 枚 │ │
├──┼──────┼─────┼────────┼─────┤
│ 3 │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印章欄│「派對屋變裝有限│他卷第4頁 │
│ │登記表 │ │公司」之印文1 枚│ │
│ │ ├─────┼────────┤ │
│ │ │代表公司負│「陳泰雄」之印文│ │
│ │ │責人印章欄│1 枚 │ │
├──┼──────┼─────┼────────┼─────┤
│ 4 │桃園市政府10│領件蓋章欄│「陳泰雄」及「派│他卷第2 頁│
│ │6 年12月7日 │ │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及反面 │
│ │府經登字第10│ │」之印文各1 枚、│ │
│ │000000000號 │ │「陳泰雄」之署押│ │
│ │函 │ │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