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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16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 示;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 點、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蔡文章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4 時50分許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余興華所有之437-XS號營業小客車,並駕駛該車逃離現 場後,余興華於同日5 時30分許返回437-XS號營業小客車停 放地點發現該車遭竊,另駕駛K7-4881 號自小客車在失竊地 點附近查看、尋找,並於駛經桃園市○鎮區○○○路附近時 ,發現437-XS號營業小客車停靠在路旁,余興華遂上前詢問 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之蔡文章,蔡文章見行竊事跡敗露,旋駕 駛437-XS號營業小客車逃離,余興華乃駕車持續在後追趕, 蔡文章駕車駛至桃園市○鎮區○○路、中庸路口處時,因見 余興華一路追至,竟基於強制、毀損之故意,倒車衝撞余興 華駕駛車輛3 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興華行使權利,並致 余興華所有之K7-4881 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脫落、引擎蓋變 形,另437-XS號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亦脫落之損壞。嗣因余 興華所有之437-XS號營業小客車設有油路控制器,暗鎖未開 之情況下,行駛超過3 公里即自動斷油,蔡文章雖在撞擊余 興華所駕駛之K7-4881 號自小客車後續往前駛欲逃離,仍於 駛至桃園市○鎮區○○路○○○ 巷○○○ 號前而無法續駛,余興 華於同日6 時20分許駕車趕至後,自行將蔡文章制伏而逮捕 ,並報警處理,始知前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文章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毀損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68-169 頁),並分別有以 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慧姱於警詢之證述。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㈡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逢玉於警詢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㈢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及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毀損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興華於警詢、檢察訊問及本院審時之證述 。 ⑵437-XS號營業小客車、K7-4881 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4 張 ;車輛修繕估價單1紙。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戴金鳳於警詢之證述。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驊達公司 )員工羅國廷於警詢之證述。 ⑵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 ㈥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鴻緣於警詢之證述。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㈦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罪事實: ⑴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⑵代保管單1紙。 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29 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 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 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 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次按 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 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 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 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竊得余興華所有之437-XS號營業小客車後,旋即 駕駛該車離去現場,嗣余興華返至437-XS號營業小客車原停 放地點,發現車輛遭竊,始另駕駛K7-4881 號自小客車沿路 查看、尋找,並於尋找20分鐘後,始在工業區附近發現失竊 車輛停放路旁,而被告坐在駕駛座等情,已據證人余興華在 本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可見被告竊取 437-XS號營業小客車得手駛離行竊地點後,證人余興華始駕 車尋找失車,證人余興華在失竊地點附近查找之時,被告已 脫離證人余興華之視線範圍,係因被告駕駛竊得車輛暫停路 旁時,遭證人余興華尋得,是縱被告在證人余興華上前詢問 時,心虛逃離現場,復見證人余興華持續自後追趕而以倒車 撞擊之方式對證人余興華施強暴,亦與刑法第329 條之「當 場」施以強暴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自無從以準強盜罪相繩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強制及毀損犯行,均 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行為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罰。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54 條毀損 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 次修正僅將前開2 罪之罰金法定刑分別修正為「9 千元以下 罰金」、「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 「3 百元以下罰金」、「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 刑,並無差異,是前開2 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 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編號3 及事實欄二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 惟被告以倒車方式撞擊余興華車輛之強制、毀損等基本事實 既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敘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諭知可能變 更之法條,並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 制罪。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罪(7 次) ,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 六、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3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5 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 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 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 查被告㈠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20分許,因竊取如附表 編號3 所示437-XS營業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後,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而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承認尚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108 年度偵字 第14488 號卷第9-10頁),並有被告帶同警員起出JN2-603 號重型機車、TZE-871 號輕型機車之照片4 張(參同上1448 8 號卷第41-42 頁)可佐。㈡於108 年6 月4 日22時20分許 ,因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731-KZA 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而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承認尚有 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竊盜機車、鑰匙犯行,有被告警 詢筆錄為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6801 號卷第9-10頁),且 有被告帶同警員起出686-LAV 號重型機車、P9J-565 號重型 機車之照片2 張(參同上16801 號卷第42頁反面)可證。堪 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4 、5 、 7 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之如附表1 、2 、4 、5 、7 所示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又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 視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又被告在行竊事跡敗露後, 以強暴方式撞擊余興華之車輛,妨害余興華行使權利,並因 而毀損余興華之車輛,所為亦甚應非難。兼衡被告為警查獲 後,自首如附表1 、2 、4 、5 、7 所示竊盜犯行,並帶同 警員取贓,已見其悔意,且在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所得,皆已合法發 還,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驊達公 司大門遙控器鑰匙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固堪認為被告所有, 惟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 能性已低,追徵鑰匙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 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應處罪刑 │ │ │ │ │ │ │告訴人 │ │ ├──┼──────┼──────┼──────┼─────┼────┼───────────┤ │ 1 │105 年5 月1 │桃園市平鎮區│在左列地點,│JN2-603 號│蕭慧姱 │蔡文章犯竊盜罪,累犯,│ │ │日1 時許 │南豐路108 巷│見蕭慧姱所有│重型機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10弄3號前 │之JN2-603 號│已發還)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重型機車停放│ │ │算壹日。 │ │ │ │ │該處,遂伺機│ │ │ │ │ │ │ │在無人注意之│ │ │ │ │ │ │ │際,使用自備│ │ │ │ │ │ │ │鑰匙1 支(未│ │ │ │ │ │ │ │扣案)發動機│ │ │ │ │ │ │ │車電門鎖,竊│ │ │ │ │ │ │ │取上開機車得│ │ │ │ │ │ │ │手。 │ │ │ │ ├──┼──────┼──────┼──────┼─────┼────┼───────────┤ │ 2 │108 年5 月1 │桃園市平鎮區│在左列地點,│TZE-871 號│余逢玉 │蔡文章犯竊盜罪,累犯,│ │ │日2 時許 │湧光路136 巷│見余逢玉所有│輕型機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38弄6 號前 │之TZE-871 號│已發還)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輕型機車1台 │ │ │算壹日。 │ │ │ │ │停放該處,遂│ │ │ │ │ │ │ │伺機在無人注│ │ │ │ │ │ │ │意之際,徒手│ │ │ │ │ │ │ │搬移上開機車│ │ │ │ │ │ │ │離開現場,竊│ │ │ │ │ │ │ │取上開得手。│ │ │ │ ├──┼──────┼──────┼──────┼─────┼────┼───────────┤ │ 3 │108 年5 月1 │桃園市平鎮區│在左列地點,│437-XS號營│余興華 │蔡文章犯竊盜罪,累犯,│ │ │日4 時50分許│湧光路、湧興│見余興華所有│業小客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路口處 │之437-XS號營│已發還)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業小客車停放│ │ │算壹日。 │ │ │ │ │該處,且車門│ │ │ │ │ │ │ │未上鎖,遂乘│ │ │ │ │ │ │ │無人注意之際│ │ │ │ │ │ │ │,打開車門,│ │ │ │ │ │ │ │拿取置於車內│ │ │ │ │ │ │ │置物箱之備用│ │ │ │ │ │ │ │鑰匙發動引擎│ │ │ │ │ │ │ │,將上開車輛│ │ │ │ │ │ │ │駛離現場竊取│ │ │ │ │ │ │ │得手。 │ │ │ │ ├──┼──────┼──────┼──────┼─────┼────┼───────────┤ │ 4 │108 年5 月31│桃園市龍潭區│在左列地點,│686-LAV 號│戴金鳳 │蔡文章犯竊盜罪,累犯,│ │ │日7 時30分至│中興路168 號│見戴金鳳所有│重型機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6時30分間之│國軍桃園總醫│之686-LAV號 │含機車鑰匙│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某時 │院急診室旁機│重型機車停放│1 支,已發│ │算壹日。 │ │ │ │車棚 │該處,遂伺機│還) │ │ │ │ │ │ │在無人注意之│ │ │ │ │ │ │ │際,持置於機│ │ │ │ │ │ │ │車前置物箱內│ │ │ │ │ │ │ │之鑰匙1 支發│ │ │ │ │ │ │ │動機車電門鎖│ │ │ │ │ │ │ │,將上開機車│ │ │ │ │ │ │ │騎離現場竊取│ │ │ │ │ │ │ │得手。 │ │ │ │ ├──┼──────┼──────┼──────┼─────┼────┼───────────┤ │ 5 │108 年6 月3 │桃園市龍潭區│在左列地點,│驊達公司大│驊達公司│蔡文章犯竊盜罪,累犯,│ │ │日19時許 │工二路32巷18│見驊達公司所│門搖控器鑰│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號前 │有之貨車停放│匙1 串(已│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該處,遂伺機│發還) │ │算壹日。 │ │ │ │ │在無人注意之│ │ │ │ │ │ │ │際,使用自備│ │ │ │ │ │ │ │鑰匙1 支(未│ │ │ │ │ │ │ │扣案)開啟副│ │ │ │ │ │ │ │駕駛座車門,│ │ │ │ │ │ │ │竊取置於車內│ │ │ │ │ │ │ │之公司大門遙│ │ │ │ │ │ │ │控器鑰匙1 串│ │ │ │ │ │ │ │,得手後,旋│ │ │ │ │ │ │ │即逃逸。 │ │ │ │ ├──┼──────┼──────┼──────┼─────┼────┼───────────┤ │ 6 │108 年6 月3 │桃園市龍潭區│在左列地點,│731-KZA 號│邱鴻緣 │蔡文章犯竊盜罪,累犯,│ │ │日21時15分許│工二路1 段17│見邱鴻緣所有│重型機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5 號前 │之731-KZA號 │已發還)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重型機車停放│ │ │算壹日。 │ │ │ │ │該處,遂伺機│ │ │ │ │ │ │ │在無人注意之│ │ │ │ │ │ │ │際,使用竊得│ │ │ │ │ │ │ │之686-LAV 號│ │ │ │ │ │ │ │重型機車鑰匙│ │ │ │ │ │ │ │1 支發動電門│ │ │ │ │ │ │ │鎖,得手後,│ │ │ │ │ │ │ │旋騎乘機車逃│ │ │ │ │ │ │ │逸。 │ │ │ │ ├──┼──────┼──────┼──────┼─────┼────┼───────────┤ │ 7 │108 年6 月4 │桃園市龍潭區│在左列地點,│PJ9-565 號│黃昱鈞 │蔡文章犯竊盜罪,累犯,│ │ │日7 時20分許│梅龍路182 號│見黃昱鈞所有│重型機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後方停車場 │之PJ9-565 號│已發還)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重型機車停放│ │ │算壹日。 │ │ │ │ │該處,遂伺機│ │ │ │ │ │ │ │在無人注意之│ │ │ │ │ │ │ │際,使用竊得│ │ │ │ │ │ │ │之686-LAV 號│ │ │ │ │ │ │ │重型機車鑰匙│ │ │ │ │ │ │ │1 支發動電門│ │ │ │ │ │ │ │鎖,得手後,│ │ │ │ │ │ │ │旋騎乘機車逃│ │ │ │ │ │ │ │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