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呈瑋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
律師(法扶律師)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德俊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黃詩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劉英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0790 號、第20891 號、第20892 號、第20893
號、第22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業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黃詩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劉英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德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呈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大業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哥」之
成年男子係友人,緣綽號「夏哥」之成年男子要求陳大業幫
忙收受自國外寄送、夾藏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
裹,並應允事成之後陳大業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萬至80
萬元不等之報酬,陳大業因貪圖
上揭報酬即允諾,並再以高
額報酬為對價委由其友人黃詩嵐找尋收貨人,黃詩嵐復先後
以高額報酬為對價要求劉英明、黃德俊擔任收貨人或尋覓他
人擔任收貨人,劉英明雖非確知受託收受之包裹內含有屬於
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但對於包裹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一
事有所預見,仍因貪圖上開報酬而允諾;黃德俊則雖知悉受
託收受之包裹內含有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惟仍貪圖高
額報酬而允諾,更再以高額報酬為對價,尋得戴呈瑋允諾擔
任收貨人。陳大業、黃詩嵐、劉英明、黃德俊、戴呈瑋與綽
號「夏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
先由綽號「夏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 年5 月上旬間某日
提供愷他命12袋(共526 包,合計淨重24794.29公克,驗餘
淨重24792.29公克,純度83.6 %,總純質淨重20728.03公克
),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馬來西亞將愷他命夾
藏在浴鹽貨物包裹內(下稱本案愷他命包裹)運輸、進口至
我國,並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哥」之在臺
成年男子,預先將30萬元之部分報酬(含作業費)及SIM 卡
(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陳大業,陳大業遂依綽號「夏哥
」之成年男子指示填寫運送本案愷他命包裹所需之相關文件
後,再於同年5 月中旬間某日從上開報酬中取出25萬5,000
元交予黃詩嵐,委託黃詩嵐繳納報關費用,並負責本案愷他
命包裹之報關、聯繫貨運、尋覓收貨人及租賃倉儲等工作,
黃詩嵐遂於同年6 月底之某日,以10萬元之代價尋得劉英明
擔任收貨人,劉英明因而於108 年7 月上旬之某日交付身分
證予黃詩嵐,並於同年7 月12日至22日間與黃詩嵐一同至郵
局寄送報關資料、處理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報關事宜;
惟於10
8 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黃詩嵐通知劉英明至指定地點收
貨,劉英明卻表示其不願出面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黃詩嵐
因而聯絡友人黃德俊,並以15萬元之代價請黃德俊代為尋找
收貨人,黃德俊再以10萬元之代價尋得戴呈瑋擔任收貨人,
其本人則擔任戴呈瑋與黃詩嵐間之聯繫者,負責向戴呈瑋傳
達黃詩嵐之指示,並在旁監看戴呈瑋之行動,指示戴呈瑋先
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街○○號作為置放本案愷他命包
裹之倉儲,再前往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
嗣因上開夾藏愷他
命之浴鹽貨物包裹早於108 年7 月22日,經由不知情之快遞
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時,即由財政部關務署
臺中關
查緝人員發覺有異,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
日
予以扣押,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檢驗,發現
夾藏上開愷他命,為查得運輸該包裹之行為人,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即陪同送貨人員,於108 年7 月26日上
午某時許由送貨人員與自稱為「劉先生」之黃德俊聯絡,確
認送貨地點後
按址配送,待戴呈瑋在上開地點收受本案愷他
命包裹後,即上前
逮捕戴呈瑋、黃德俊;黃詩嵐、陳大業則
為調查官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到案
,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共同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大業、黃詩嵐、劉英明、黃德俊、戴
呈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及被告5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
力或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第273 頁、第359 至385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5 人
及被告5 人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大業、黃詩嵐、黃德俊對於其等涉犯上開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
戴呈瑋固坦承其允諾黃德俊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本案愷他命
包裹之收貨人,並接受黃德俊之指示,出面承租桃園市○○
區○○○街○○號作為置放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倉儲,再前往收
取本案愷他命包裹,而於
搬運包裹之過程中遭查獲等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辯稱:其並不知
道本案愷他命包裹是從國外寄來的,當時黃德俊只跟其說該
包裹是要從南崁的甲地運送到乙地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戴呈瑋對於本案愷他命包裹係自馬來西亞進口至我國一事
並不知情,亦無
行為分擔,應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戴呈瑋於107 年7 月26
日始參與承租置放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倉儲以及收取該包裹等
犯行,而本案愷他命包裹在此之前即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人員扣押在案,是被告戴呈瑋實際上並無法完成運輸
本案愷他命包裹之行為,其所為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云云,為其置辯;被告劉英明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交付
身分證予黃詩嵐,並與黃詩嵐一同至郵局寄送報關資料、處
理本案包裹之報關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
毒品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其並不清楚本案
包裹內會夾藏愷他命云云,其辯護人復以:被告劉英明雖提
供身分證供本案包裹寄送使用,惟其當時並不知悉本案包裹
內會夾藏愷他命,且被告劉英明知悉本案包裹夾藏愷他命之
後,即表明不願再擔任收貨人,應無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以及
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大業、黃詩嵐、黃德俊部分:
被告陳大業、黃詩嵐、黃德俊所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
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790 號卷第91至95頁、第99至101 頁
、第105 至108 頁、本院卷一第390 頁、第393 頁) ,並有
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聰華國際有限公司
之名片及派車單、被告戴呈瑋與黃德俊間之手機通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戴呈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8 年7 月22日中機儀移字第10
8000001 號函文及所附移交明細、海關現場查扣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記錄、扣押物明
細表、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黃德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報關資料信封袋影本、切結書、被告劉英明之身分證影本
、蒐證照片、被告陳大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陳大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黃詩嵐)、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字第20790 號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3頁、第43至
45頁、第61至79頁、第81至84頁、偵字第20891 號卷第55至
63頁、偵字第20892 號卷第33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5至
46頁、第63至80頁、第101 至112 頁、偵字第20893 號卷第
45至47頁、第79至107 頁)在卷
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物品
足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2袋
共計52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794.29公克,驗餘淨重24792.29公
克,純度83.6% ,總純質淨重20728.03公克),此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108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可認被告陳大業、黃詩嵐、黃德
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以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
堪確認。
㈡被告戴呈瑋部分:
1.被告戴呈瑋允諾被告黃德俊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本案愷他命
包裹之收貨人,並接受被告黃德俊之指示,出面承租桃園市
○○區○○○街○○號房屋作為置放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倉儲,
再前往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而於搬運包裹之過程中遭查獲
等節,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第271 至
272 頁) ,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德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字第20891 號卷第7 至17頁、第33至39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9至103 頁)相符,並有桃園市○○區○○○
街○○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聰華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片及
派車單、被告戴呈瑋與黃德俊間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戴呈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5頁、第61至72頁) 存卷可查,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5 至
7 所示之物品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德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黃詩嵐當
初要其找人收貨時,有跟其說貨物內容是從國外寄來數量約
「15到20」的菸,所以其找戴呈瑋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時,
就將黃詩嵐對其說的話全部轉告給戴呈瑋,也就是
告訴戴呈
瑋本次要收的貨是從國外寄來的,至於是從哪一國寄來的,
因為黃詩嵐沒有跟其說,其也不知道,所以沒有跟戴呈瑋說
,其也另外提醒戴呈瑋因為酬勞很高,有可能是毒品,叫他
要想清楚再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393 頁) ;
佐以被告戴呈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其是在108
年7 月24日晚間接到黃德俊之電話,黃德俊跟其說有1 個賺
外快的門路,是送東西的,他看其最近很缺錢,才問其有沒
有興趣接這份工作,詳細內容他隔天會再跟其說,後來黃德
俊就告訴其是要運送毒品,並要其想想看,其想了5 分鐘就
答應等語(見偵字第20790 號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27 2頁
) ,足認被告黃德俊確實將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之風險均詳
細告知被告戴呈瑋,並無何隱瞞;再被告黃德俊、戴呈瑋係
同時遭以
現行犯逮捕,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解
送人犯報告書在卷足查(見偵字第20790 號卷第3 頁) ,是
其2 人間更無何供出他方犯行致他方遭追訴之仇恨糾葛,足
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德俊上開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既被告
黃德俊確曾告知被告戴呈瑋本案愷他命包裹係自國外寄至我
國,而被告戴呈瑋仍允諾前往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則被告
戴呈瑋主觀上自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甚明。其
猶辯
稱並不知本案愷他命包裹是從國外寄來的云云,以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戴呈瑋對於本案愷他命包裹係自馬來西亞進口
至我國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均無可採。
3.再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
既遂;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
標準。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
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愷他命包裹係自馬來西
亞運輸、進口至我國,且被告戴呈瑋亦知悉本案愷他命包裹
係自國外寄至我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戴呈瑋復於本
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
自承:黃德俊跟其說其負責之工作內容
就是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再將之送到另1 個地點,黃德俊
要其去等1 輛貨車送來本案愷他命包裹,其再帶貨車司機至
其承租之倉儲置放本案愷他命包裹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一第
70頁、第272 頁) ,顯見被告戴呈瑋因被告黃德俊之告知,
已知悉其所扮演的角色為居中接運本案愷他命包裹之人,竟
仍同意在指定地點接運,足認被告戴呈瑋自本案愷他命包裹
起運之初即有參與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
聯絡,其更以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作為
置放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倉儲,再前往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等
具體行動參與本案之分工行為,則其與綽號「夏哥」之成年
男子、被告陳大業、黃詩嵐、黃德俊等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以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自為共同正犯,而應就運輸第三級
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既遂之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
戴呈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戴呈瑋對於本案愷他命包裹自馬
來西亞進口至我國之部分並無行為分擔,應不構成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其於107 年7
月26日始參與承租置放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倉儲以及收取該包
裹等犯行,而本案愷他命包裹在此之前即經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人員扣押在案,是被告戴呈瑋實際上並無法完成
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之行為,其所為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云云,然被告戴呈瑋係與綽號「夏哥」之成年男子、
被告陳大業、黃詩嵐、黃德俊等人構成共同正犯,自應就本
案愷他命包裹已起運且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運輸既遂等全部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此部分辯詞,仍屬無據。
㈢被告劉英明部分:
1.被告劉英明以10萬元之代價允諾擔任本案包裹之收貨人,因
而於上開時間交付身分證予被告黃詩嵐,另於上開
期間與被
告黃詩嵐一同至郵局寄送報關資料、處理本案包裹之報關事
宜,嗣於108 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經被告黃詩嵐通知應
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始表示其不願出面收取本案愷他命包
裹
等情,業據被告劉英明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2076 號卷第
7 至17頁、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 ,並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詩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893 號卷
第9 至10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3頁、第57頁
及背面、第91頁背面至93頁) ,復有報關資料信封袋影本、
切結書、被告劉英明之身分證影本、蒐證照片、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2076 號卷第21至25頁、第29
頁、第33至39頁) ,此部分事實自得先予認定。
2.被告劉英明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含第三級毒品,具有
不確
定故意: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
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劉英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其有
欠黃詩嵐10萬元,黃詩嵐主動向其表示如果其幫他收一批貨
,該筆欠款就不用還了,因為黃詩嵐一直拜託,其就答應幫
忙,其有提供證件給黃詩嵐,因為黃詩嵐說收貨需要證件,
後來黃詩嵐還帶其至郵局數次,先後寄送包裹及匯款給萬運
國際物流公司,黃詩嵐在其幫忙收貨前就有跟其說其所收取
之貨物是四級的毒品,其有問黃詩嵐這樣幫忙收貨會不會出
事,黃詩嵐表示頂多被關3 年,但其也無法確認到底要收什
麼樣的貨,只大概知道是違法的物品,一級、二級、三級或
四級的毒品都有可能(見偵字第22076 號卷第8 至10頁、第
88頁、本院卷一第228 至229 頁) 。可見被告黃詩嵐於委託
被告劉英明寄送本案愷他命包裹時本已清楚告知被告劉英明
包裹內含有「毒品」,更可能涉及刑責,被告劉英明因而清
楚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等違法物品,僅是無法確定究竟為何
級毒品,則被告劉英明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可能含有第三
級毒品,顯然有所預見
無訛。
⑶是以,被告劉英明係基於縱所代收之本案包裹內含第三級毒
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詩嵐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並以交付身分證予被告黃詩嵐、與被告黃詩嵐
一同至郵局寄送報關資料、處理本案包裹之報關事宜等方式
為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以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之行為分擔
,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亦堪認定,其自應就本案愷他命包
裹已起運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且運輸既遂等全部結果,與其他
共犯共同負責;至其於本案愷他命包裹早已運抵我國後,始
拒絕配合出面領取包裹,仍無礙先前共同正犯關係之成立,
附此說明。則被告劉英明以:其並不清楚本案包裹內會夾藏
愷他命云云,以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劉英明雖提供身分證供
本案包裹寄送使用,惟其當時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會夾藏愷
他命,且被告劉英明知悉本案包裹夾藏愷他命之後,即表明
不願再擔任收貨人,應無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以及私運管制物
品之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戴呈瑋、劉英明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大業、黃詩嵐、劉
英明、黃德俊、戴呈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依行政院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
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愷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外,同時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陳大業、黃詩嵐、劉英明、黃德俊、戴呈瑋、綽號「夏
哥」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新哥」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5 人利
用不知情之相關國際快遞人員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
口至我國,為
間接正犯。再被告5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 罪,為
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劉英明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
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5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
告劉英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罪質並非相
類,如逕以累犯
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
之虞,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2.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大業、黃詩嵐、黃德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戴呈瑋雖未直接坦認
其行為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其係受被告黃德俊之委託而允諾擔任本案愷他命包
裹之收貨人,並接受被告黃德俊之指示承租置放本案愷他命
包裹之倉儲,再前往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等節均坦承不諱,
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戴呈瑋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
,均已坦白陳述,縱其辯稱其只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
,此亦僅為
法律評價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戴呈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綜上,被告
陳大業、黃詩嵐、黃德俊、戴呈瑋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既已
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陳大業、黃德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大業、黃德俊主
張其等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運輸第三級毒品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
告陳大業、黃德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
,為求輕鬆賺取高額報酬,竟共同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又
本案被告5 人所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0公斤,一旦流
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
安甚大,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5 人均值青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
鋌而走險,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倘
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我國眾多民眾
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其等所為
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案愷他命包裹未及流
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陳
大業、黃詩嵐、黃德俊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等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量高達
24多公斤、純度亦達8 成,以及被告戴呈瑋坦承部分犯行、
被告劉英明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2袋共
計526 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合計
淨重24794.29公克,驗餘淨重24792.29公克,純度83.6 %,
總純質淨重20728.03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
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
一第149 頁) ,自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5 人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
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2.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7 所示之手機、編號5 所示之沐
浴鹽25箱、編號6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係被告等人用
以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第270 至272 頁) ,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
3.至自被告陳大業、黃詩嵐處扣得之其餘扣案物(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71頁、偵字第20893 號卷第87頁) ,因未見與本
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又非屬違禁物,尚無從
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4.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大業因受綽號「夏哥」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本案愷他命包裹
,因而預先自綽號「夏哥」之成年男子處獲得30萬元報酬,
惟其已將其中25萬5,000 元分予被告黃詩嵐,供被告黃詩嵐
支付報關費用,並協助找人收受本案愷他命包裹;被告黃詩
嵐復將其中10萬元給予被告劉英明,作為被告劉英明擔任本
案愷他命包裹收貨人之對價,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28 頁、第269 頁、第271 頁) ,是被告陳大業、黃詩
嵐、劉英明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即分別為4 萬5,
000 元、15萬5,000 元(因犯罪所得之計算無庸扣除成本,
故被告黃詩嵐所支付之報關費用部分不應扣除)、10萬元;
又被告劉英明固供稱其於案發後之108 年8 月2 日已將10萬
元歸還予被告黃詩嵐(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 ,並提出本票
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4-1 頁),惟被告黃詩嵐自108
年7 月27日起即遭
羈押,被告劉英明如何還款予被告黃詩嵐
即有疑義,且被告劉英明復未提出該本票已實際兌現之資料
,自難認其已不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陳大業、黃
詩嵐、劉英明之上開犯罪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大業、黃詩嵐、劉英明之各該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德
俊、戴呈瑋雖分別約定以前揭報酬為代價參與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以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惟其等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即遭查獲乙節,業經其等及被告黃詩嵐一致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27 頁、第271 至272 頁) ,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
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5.被告5 人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愷他命12袋(共526 包,合計淨重│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24794.29公克,驗餘淨重24792.29│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
│ │公克,純度83.6% ,總純質淨重20│00000000000 號鑑定│
│ │728.03公克) │書(見本院卷一第14│
│ │ │9 頁) │
├──┼───────────────┼─────────┤
│ 2 │SAMSUNG 手機1 支(IMEI:354054│自被告陳大業處扣得│
│ │000000000000 ) │(見偵字第20892 號│
│ │ │卷第73頁) │
├──┼───────────────┼─────────┤
│ 3 │OPPO手機1支 │自被告黃詩嵐處扣得│
│ │ │(見偵字第20893 號│
│ │ │卷第87頁) │
├──┼───────────────┼─────────┤
│ 4 │iPHONE手機1 支(行動電話門號09│自被告黃德俊處扣得│
│ │00000000號) │(見偵字第20891 號│
│ │ │卷第61頁) │
├──┼───────────────┼─────────┤
│ 5 │沐浴鹽25箱 │自被告戴呈瑋處扣得│
│ │ │(見偵字第20790 號│
│ │ │卷第69頁) │
├──┼───────────────┼─────────┤
│ 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自被告戴呈瑋處扣得│
│ │ │(見偵字第20790 號│
│ │ │卷第69頁) │
├──┼───────────────┼─────────┤
│ 7 │iPHONE7 手機1 支(行動電話門號│自被告戴呈瑋處扣得│
│ │0000000000號) │(見偵字第20790 號│
│ │ │卷第6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