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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2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32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七編號1至3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臺灣省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25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壹張;未扣案偽造之A 印章、B印章各壹顆、未扣案之臺灣省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中 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壹張上偽 造之「林文堅」印文壹枚、未扣案之臺灣省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 所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貳張 上偽造之「林文堅」印文共貳枚及如附表一、二、三、五、六之 「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 暨數量」欄中偽造之「林文堅」署押共拾玖枚、印文共肆拾枚,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參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網咖內,以向 其友人林文堅佯稱要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義,取得林 文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又於同年4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 區(舊制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沿用新制)成章二街1 巷92 號樓下向林文堅訛稱要借用其名義支領薪水,而由林文堅交 付其戶口名簿(上開部分所涉犯行均經本院104 年度少訴字 第32號判決有罪確定),蔡宗翰於取得林文堅之上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及戶口名簿後,竟另行起意分別下列時、地, 為下列行為: ㈠、蔡宗翰明知其未獲得林文堅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㈠之 「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持林文堅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 簿影本及偽造之「林文堅」印章【蔡宗翰先前於102 年4 月 29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所偽造「林文堅」之印章 (下稱A印章),偽造印章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訴 字第32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此部分係另行起意而持用上開 印章所為】,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舊制為桃園縣中 壢市戶政事務所,以下沿用新制),冒用林文堅之名義申請 印鑑證明,而在附表一編號㈠之「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 私文書上,偽簽「林文堅」之署押及以偽造之「林文堅」印 章蓋印偽造「林文堅」之印文(數量及位置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㈠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數量」欄所示),以示林文堅本 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因 而在「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印證 字第0000000 號)之公文書2 份上各蓋印前述偽造之「林文 堅」印文1 枚後,核發印鑑證明2 份予蔡宗翰,均足生損害 於林文堅及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 ㈡、蔡宗翰明知其未獲得林文堅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接續前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取得上開102 年7 月25日由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 務所核發之「林文堅」印鑑證明後,佯裝為林文堅本人與李 國瑞接洽,欲利用不知情之李國瑞代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抵押權貸款事宜,經李國瑞應允代為 送件後,蔡宗翰先於同年8 月9 日,冒用林文堅名義,在如 附表二編號㈠之「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房屋貸款申請 書暨徵信調查表」之私文書上,偽簽「林文堅」之署押及以 偽造之「林文堅」印章(即A印章)蓋印偽造「林文堅」之 印文(數量及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㈠之「偽造署押及印文 暨數量」欄所示),向遠東銀行表明欲以林文堅所有之桃園 市○○區○○○街○○號5 樓之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下稱本案 建物及土地)作為設定抵押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9 萬元而行使之,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揭本案建物 及土地之申請;再於同年月28日,蔡宗翰接續前開犯意,冒 用林文堅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㈦之「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所示之「房屋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 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房屋貸款撥款 委託書」、「臺幣/ 外幣開書總約定書」、「個人資料告知 事項暨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簽「林文堅」之署押及以偽 造之「林文堅」印章(即A印章)蓋印偽造「林文堅」之印 文(數量及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㈦之「偽造署押及印 文暨數量」欄所示),向遠東銀行正式申辦房屋及土地貸款 而行使之,並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 提出林文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戶口名簿1 份、 102 年7 月25日之印鑑證明交予李國瑞、本案建物及土地之 所有權狀各1 份、偽造之印章1 枚(即A印章),委託李國 瑞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且於同日,蔡宗翰亦冒用林文 堅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㈧、㈨之「偽造之文文書名稱」欄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 」等私文書上,以偽造之「林文堅」印章(即A印章)蓋印 偽造「林文堅」之印文(數量及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㈧、 ㈨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數量」欄所示),委託不知情之李 國瑞轉交給遠東銀行以便該行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 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不知情之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遂持上開 文件及印鑑證明,於102 年8 月29日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舊制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下沿用新制)遞件申 請將林文堅所有之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 東銀行而行使之,以供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1 萬元之債權, 侵害林文堅對於本案建物及土地之財產權,並致該所承辦公 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之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文堅、遠東銀行對於申貸文件審核 之正確性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遠 東銀行核准貸款後,遠東銀行即於同年月30日先撥款200 萬 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蔡宗 翰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9 月3 日在如附表二編號㈩之「 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動用申請 書」之私文書上,偽簽「林文堅」之署押及以偽造之「林文 堅」印章(即A印章)蓋印偽造「林文堅」之印文(數量及 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㈩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數量」欄所 示)而行使之,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仍誤認係林文堅本人 申請動用上揭房地貸款,並於同日撥款8 萬8,407 元至上開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致生損害於林文 堅及遠東銀行對於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蔡宗翰旋即將上 等款項均挪為己用。 ㈢、蔡宗翰明知其未獲得林文堅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2日,冒用 林文堅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㈠之「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 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簽「 林文堅」之署押(數量及位置均詳如附表三編號㈠之「偽造 署押及印文暨數量」欄所示)及提供林文堅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並持之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遠 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之信用卡(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 林文堅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㈣、蔡宗翰取得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下列犯意,冒用 林文堅之身分行使各該信用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8 至10、18至34、45 、46、47、53、54、56至58之「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前往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8 至10、18至34、45、46、47、 53、54、56至58之「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林 文堅名義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刷卡後之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文堅」之署押 (數量不詳),而偽造林文堅名義、表彰係林文堅本人親自 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 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 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8 至10、18至34、45至47、53、54、 56至58之「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 ,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 經遠東銀行授權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林文堅持卡消 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8 至10、18至34、45 至47、53、54、56至58之「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財 物予林文堅,各該特約商店並據以向遠東銀行請款,足生損 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林文堅,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發卡銀行即遠東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2、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 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11至14、72至77之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等資訊 設備連接網路,冒用林文堅之名義,透過如附表四編號5 至 7 、11至14、72至77之「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店家之代 收服務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店家而行使之,並冒以林文堅表示以 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管理人員誤 認其係有權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之人所為之線上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隨即提供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11至14、72至 77之「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蔡宗翰因而取得 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之金額,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購買 網路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林文堅 、上開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 3、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之「刷卡日期」欄所示之 日期,持遠東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之「特約商 店」欄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以前開冒用林文堅名義 申請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信用卡預借 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向遠東銀行預借現金, 因遠東銀行誤認持卡名義人林文堅將依約按借款金額清償之 意,而同意借款,而由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 分別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之「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 4、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四編號35至44、48至52、55、59至71、78至97之「刷卡日 期」欄所示之日期,前往如附表四編號35至44、48至52、55 、59至71、78至97之「特約商店」欄所示店家,佯以林文堅 名義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刷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 ,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如附表四編號35至44、48至 52、55、59至71、78至97之「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服務 人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 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遠東銀行授權使用遠東銀 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林文堅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5 至44、48至52、59至71、78至97之「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等值財物予林文堅,各該特約商店並據以向遠東銀行請款 。 ㈤、蔡宗翰明知其未獲得林文堅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復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2 年11月 5 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文堅」之印章1 顆(下稱B印章),再於附表五編號㈠之「偽造時間」欄所 示時間,持林文堅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偽造之「 林文堅」印章(即B印章),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冒用林文堅之名義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而在附表五編號㈠ 之「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上,偽簽「林文堅」之 署押及以偽造之「林文堅」印章蓋印偽造「林文堅」之印文 (數量及位置均詳如附表五編號㈠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數 量」欄所示),以示林文堅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予 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該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因而在「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之公文書2 份上各蓋印前述偽造之「林文堅」印文1 枚後,核發印鑑證 明2 份予蔡宗翰,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堅及桃園市中壢區戶政 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㈥、蔡宗翰明知其未獲得林文堅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接續前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 年 8 月間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冒用林文堅名義,陸 續向李國瑞借款,致李國瑞誤信蔡宗翰即為林文堅本人而陷 於錯誤,因而先後借款35萬元與蔡宗翰,而蔡宗翰為擔保前 開債務,並於取得上開102 年11月5 日由桃園市中壢區戶政 事務所核發之「林文堅」印鑑證明2 份後,再利用不知情之 李國瑞持用其所交付之「林文堅」印章1 顆(即B印章), 於102 年12月30日,在附表六編號㈠至㈣之「偽造之文書名 稱」欄所示私文書上,以偽造之「林文堅」印章(即B印章 )蓋印偽造「林文堅」之印文(數量及位置均詳如附表六編 號㈠至㈣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數量」欄所示),蔡宗翰連 同其持有之林文堅所有之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 102 年11月5 日印鑑證明2 份、林文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 張交與李國瑞,使李國瑞得持前開文件,向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林文堅所有之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李國瑞,及同時設定擔保債權3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李國瑞所指定之林王美雲,以擔保上揭35萬 元借貸債權,侵害林文堅對本案建物及土地之財產權,並致 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 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文堅、李國瑞與地政機 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遠東銀行、李國瑞及林文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舊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8 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卷,下稱審訴 字第1202號卷,第8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7至29、93至95、128 至129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2238 號卷一,第3 至4 、21至24、 56至58、115 至117 、134 至135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2238 號卷二,第92至93、108 至10 9 頁;104 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卷,下稱審訴字第1565號卷 ,第31至37頁;104 年度少訴字第32號卷,下稱少訴字卷, 第18至22、39至42、85至88頁;審訴字第1202號卷,第81至 90頁;108 年度訴字第93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林雅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瑞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第3000號卷,第38至39 、93至95頁;偵字第12238 號卷一,第10至12、20至24、57 頁;偵字第12238 號卷二,第98至99頁;訴字卷,第185 至 198 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102 年7 月25日之印 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 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 月23日 (103 )遠銀消字第184 號函及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9日儲字第1040074438號函及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4 年7 月23日(104 )遠銀詢字第0000853 號函及附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8 月24日(104 )遠銀詢字第00 01011 號函及附件(他字第3000號卷,第6 至8 、40至44、 61至64頁、第108 頁背面至第119 頁;偵字第12238 號卷一 ,第28至43、79至100 、156 至160 頁;偵字第12238 號卷 二,第88至89、185 至193 、196 至203 頁)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為真,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㈥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102 年11月5 日申請之「林文堅」印鑑 證明2 份交給李國瑞,用以向李國瑞借貸共35萬元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行使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將李國瑞幫我向遠東 銀行辦理的貸款花完後,我就將權狀、印鑑證明等再交給李 國瑞,又想以同樣的方式向銀行貸款第二次,我不知道他會 拿去設定抵押給他自己還有林王美雲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林 文堅」之印鑑證明2 份,並將上開2 份印鑑證明連同林文堅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證人 李國瑞作為借貸35萬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他字第30 00號卷,第93-1頁;偵字第12238 號卷二,第166 至169 頁 ;少訴字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國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12238 號卷二, 第98至99頁;訴字卷,第185 至198 頁)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8日桃中戶字第10300063 94號函及附件(他字第3627號卷,第68至73頁)在卷可憑, 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李國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協助蔡宗翰向 銀行申辦貸款,他當時將「林文堅」的身分證正本、印章、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交給我去幫他辦理申貸,銀行對保完 後,身分證、印章應該就已經歸還,至於權狀正本,因為銀 行還要送到地政機關辦理去抵押登記,所以權狀正本當時是 銀行登記完畢寄到我當時的辦公室,之後蔡宗翰再來拿走, 他向銀行借貸之前,就已經陸續向我借過錢,銀行貸款下來 之後,大約過了一個半月,他又要借錢,因為在辦理遠東銀 行房屋貸款時,被告同時有申請一張信用卡,但是已經發生 遲繳,所以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後,我就跟蔡宗翰解釋銀行的 部分有困難後,才轉而私人借貸,我有跟他說資金是來自民 間金主,而且是要設定抵押權,但是設定的金額跟借貸的對 象沒有跟他說,我也有跟他說要印鑑證明是要用來做抵押權 設定,所以他才提供2 份102 年11月5 日申請的印鑑證明正 本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92 至195 頁),衡以證人李國瑞 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 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且本案建物及土 地亦確實分別於102 年8 月28日、同年12月30日設定抵押權 予遠東銀行、林王美雲及李國瑞,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 3 年6 月23日(103 )遠銀消字第184 號函暨附件、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 日中地登字第1040012235號函 暨附件(他字第3627號卷,第68至73頁;偵字第12238 號卷 一,第28至43頁;偵字第12238 號卷二,第132 至155 頁) 可佐,堪認證人李國瑞前揭證述情詞,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是證人李國瑞既已告知被告要向民間私人借貸並辦理抵押權 設定,而被告猶偽以「林文堅」身分交付上開國民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供證人李國瑞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便借款,是被告主 觀上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可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陳:我請李國瑞幫我向遠東銀行 辦理貸款時,有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林文堅」的戶籍 謄本、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李國瑞,另外李國瑞還要我去聲 請「林文堅」的印鑑證明,銀行貸款下來後,銀行有將土地 所有權狀、雙證件等還給我,我後來請李國瑞幫我再貸款, 就再將這些資料交給李國瑞,而李國瑞也有叫我再去申請2 份印鑑證明等語(少訴字卷,第104 至105 頁),次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102 年7 月25日申請的印鑑證明,我是連同 其他資料交給李國瑞去申請抵押,另外,我於102 年11月5 日申請的印鑑證明,也是交給李國瑞去做抵押設定等語(少 訴字卷,第41頁及背面),復參酌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函覆之內容及附件,被告確實分別於102 年7 月25日、同年 11月5 日,2 次向戶政機關各申請「林文堅」之印鑑證明2 份,此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8日桃中戶字 第1030006394號函及附件(他字第3627號卷,第68至73頁; )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應屬信實,據此以觀,被告2 次 協請證人李國瑞辦理貸款時,均係交付同樣之文件,且均有 申請印鑑證明之舉止,而被告既然知悉第1 次交付上開文件 是為設定抵押權以貸得款項,則於第2 次再交付相同文件, 理當知悉同樣係為辦理設定抵押權,則被告既然知悉上情, 卻仍偽以「林文堅」身分提出上開文件作為辦理貸款使用, 令他人誤認被告即是「林文堅」本人,則不論證人李國瑞持 被告所交付上開文件,是將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遠 東銀行、林王美雲或證人李國瑞自己,均無礙於被告所為仍 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3、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證人李國瑞既 已告知被告此次係要向私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且被告2 次 交付予證人李國瑞之文件係屬相同此情,被告當會知悉此次 借貸亦會設定抵押權予借款人,被告仍偽以「林文堅」身分 提出上開文件,實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舉,被告空言辯稱:以為要向遠 東銀行貸款,不知道是要設定抵押權給李國瑞、林王美雲云 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就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將法定刑自「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漏未論及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 名(訴字卷,第184 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⑵、被告持偽造之印章(即A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一編號㈠所 示私文書上偽造「林文堅」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林文堅」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另行起意使持用上開A印章 為此部分犯行,且就偽造印章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故 就偽造印章之部分於本案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名,惟此部分 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訴字卷, 第184 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就 附表二編號㈨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部分雖 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同一 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予指明。 ⑵、被告持偽造之印章(即A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㈠、 ㈣至㈩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林文堅」印文,及在附表二編 號㈠至㈦、㈩上偽簽「林文堅」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另行起意使持用上開A印章為此部分犯行,且就 偽造印章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故就偽造印章之部分於 本案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漏未論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 告知罪名(訴字卷,第184 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⑵、被告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私文書上偽簽「林文堅」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4、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8 至10、18至34、45至47、53 、54、56至58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佯稱為告訴人林 文堅,至如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告訴人林文堅之簽名,並持之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 行使,上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遠東銀行之刑事陳報狀 及附件(少訴字卷,第41頁背面、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審 訴字第1202號卷,第85頁)可佐,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即事實一、㈣、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在其上偽簽「林文堅」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11至14、72至77所為,係於網 路上購買遊戲點數,上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遠東銀行 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少訴字卷,第41頁背面、第52頁至第 55頁背面;審訴字第1202號卷,第86頁)可佐,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即事實一、㈣、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⑶、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所為,均係自ATM 自動付款設備 預借現金,上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遠東銀行之刑事陳 報狀(少訴字卷,第41頁背面、第52至55頁背面;審訴字第 1202號卷,第85頁)可佐,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事實一 、㈣、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均係由重罪變輕罪,均無礙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自行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⑷、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35至44、48至52、55、59至71、78至97 之刷卡消費,然未簽名,上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遠東 銀行之刑事陳報狀(少訴字卷,第41頁背面、第52至55頁背 面;審訴字第1202號卷,第85至86頁)可佐,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即事實一、㈣、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 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名 ,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 (訴字卷,第184 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被告偽造印章(即B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而被告於附表五編號㈠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林文堅」印 文,及在其上偽簽「林文堅」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事實欄一、㈥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名,惟此部分 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訴字卷, 第184 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就 附表六編號㈡、㈣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部 分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 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予指明。 ⑵、被告利用證人李國瑞持偽造之印章(即B印章)蓋用印文於 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林文堅」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間接正犯: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㈤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辦理核發印鑑證明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B 印章,為間接正犯。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告 訴人李國瑞及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及告 訴人李國瑞,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部分: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㈥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 分,均係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是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㈣、1部分】:①、附表四編號1 、9 、10、26、56所示之刷卡行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刷卡地點均在中油中壢工二站,且刷卡時間 僅間隔數日或約1 個月左右;②、附表四編號19、28所示之 刷卡行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刷卡 地點均在世紀帝國歡唱有限公司,且刷卡時間僅間隔數日; ③、附表四編號22、23、30、45所示之刷卡行為所涉犯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刷卡地點均在臺灣高鐵之 車站內,且刷卡時間為同日或僅間隔數日左右;④、附表四 編號24、25所示之刷卡行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刷卡地點均在臺中遠東百貨,且刷卡時間為同 日;⑤、附表四編號31、32、53所示之刷卡行為所涉犯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刷卡地點均為台灣大車隊 ,且刷卡時間為同日或僅間隔數日左右;⑥、附表四編號57 、58所示之刷卡行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刷卡地點均在中油中壢工業區加油加氣站,且刷卡時 間均為同一日;堪認上開各部分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即附表四編號1 、9 、10、 26、56所示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及詐欺取財1 罪;即附表四編號19、28所示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1 罪及詐欺取財1 罪;即附表四編號22、23、30、45所示部 分,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及詐欺取財1 罪;即附表四 編號24、25所示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及詐欺取 財1 罪;即附表四編號31、32、53所示部分,僅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1 罪及詐欺取財1 罪;即附表四編號57、58所示部 分,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及詐欺取財1 罪)。就【事 實一、㈣、2部分】:①、附表四編號5 至7 、11至14所示 之刷卡行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均係在網路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且刷卡時間為同日或僅間 隔數日左右;②、附表四編號72至77所示之刷卡行為所涉犯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係在網路上刷卡 購買遊戲點數,且刷卡時間為同日,堪認上開部分均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即附表四 編號5 至7 、11至14所示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罪及詐欺得利1 罪;即附表四編號72至77所示部分,僅成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罪及詐欺得利1 罪)。就【事實欄一、 ㈣、4部分】:①、附表四編號35至44、48至52、55所示之 刷卡行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刷卡消費店家均為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刷卡時間為同日或僅間隔數日左右 ;②、附表四編號60至71、78至97所示之刷卡行為所涉犯之 詐欺取財等犯行,刷卡消費店家均為OK超商中壢文化店,且 刷卡時間為同日或僅間隔數日左右,堪認上開部分均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即附表四 編號35至44、48至52、55所示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1 罪; 即附表四編號60至71、78至97所示部分,僅成立及詐欺取財 1 罪)。 2、想像競合部分: ⑴、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㈠ 、㈡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申 請印鑑證明而作達到冒用林文堅名義,遂行以林文堅名下之 本案建物及土地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權取貸款,以供擔保借 款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至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⑵、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㈣、1部分】:①、附表四編號1 、9 、10、26、56之行為;②、附表四編號19、28之行為;③、 附表四編號22、23、30、45之行為;④、附表四編號24、25 之行為;⑤、附表四編號31、32、53之行為;⑥、附表四編 號57、58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處斷。 ⑷、被告就【事實欄一、㈣、2部分】:①、附表四編號5 至7 、11至14之行為;②、附表四編號72至77之行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 罪)處斷。 ⑸、事實欄一、㈤、㈥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㈤、㈥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 財等犯行,係以申請印鑑證明而作達到冒用林文堅名義,遂 行以林文堅名下之本案建物及土地向李國瑞、林王美雲設定 抵押權取貸款,以供擔保借款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 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 事實欄一、㈣、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1罪,【事 實欄一、㈣、2】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 罪,【事 實欄一、㈣、3】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3 罪,【事實欄一、㈣、4】所示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 罪,【事實欄一 、㈤、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至㈥僅成 立5 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利,竟利用他人信 任後,而冒用名義將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及申辦信 用卡消費,從中取得不法利益,影響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對 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且使告訴人之財產 蒙受損失,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 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 原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以,該次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僅使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等之規定不再適 用,而不影響刑法分則中原有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另按刑 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102 年7 月25日印鑑證明2 份 、就事實欄一、㈤所取得之102 年11月5 日印鑑證明2 份, 其中就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102 年7 月25日印鑑證明1 份 經告訴人李國瑞提出並附在卷內而扣案(他字第3000號卷, 第8 頁),該份印鑑證明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又上開印鑑證明1 份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 印文1 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㈤ 所取得並使用之印鑑證明共計3 份(他字第3000號卷,第50 頁;偵字第12238 號卷二,第141 、148 頁),因已行使交 付予地政機關作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用,由地政機關取得該 印鑑證明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且該印鑑證明既已 為地政機關取得,無再重複使用之疑慮,則就該印鑑證明之 沒收,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沒收,至上揭已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之印鑑證明 3 份上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共計3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均宣告沒收。又偽刻之「林文堅」之印章2 枚(即A印章 、B印章),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 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前開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至㈩、附表三編 號㈠、附表五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至㈣之「偽造之文書名 稱」欄所示之文件已交付承辦公務員、銀行人員而行使之, 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 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 至㈩、附表三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至㈣之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林文堅」之署押 共計19枚、印文共計4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 【本件應沒收之署押共計19枚《計算式:1 枚(附表一)+ 15枚(附表二)+2 枚(附表三)+1 枚(附表五)=19枚 》、印文共計43枚《計算式:2 枚(附表一)+11枚(附表 二)+2 枚(附表五)+25枚(附表六)+3 枚(未扣案之 印鑑證明3 份)=43枚》】。 ㈢、至被告冒辦詐得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業經遠東銀行查悉 是由被告所冒辦,依金融實務,該等信用卡以無法再持用消 費,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是其沒收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依金融 機關作業慣例,本有一定之保存期限,惟附表四所示被告偽 造之刷卡簽帳單,並未扣案,經本院依函詢遠東銀行後,據 其函覆,上開簽帳單均已逾可調閱期限而無法調閱,有回函 在卷可參(少訴字卷,第52頁),堪認前開簽帳單已逾留存 期限而不存在,顯見簽帳單上之偽造「林文堅」之署押均已 滅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故其上偽造之署押,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8 萬8,407 元、如事實欄一、㈣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 萬1,893 元 、如事實欄一、㈤、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50 萬0,300 元(計算式:208 萬8,407 元+6 萬1,893 元+35萬元=25 0 萬0,300 元),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數量之署押 及印文,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惟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 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 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數 量核與起訴書稍有不同(詳各附表一至三、五、六之「備註 」欄所示),而附表一至三、五、六之各文件之「備註」欄 所為之「林文堅」簽名或用印,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 ,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就此以觀亦足徵上開「備註」 欄中所記載「林文堅」之性質並非署押,參諸上揭判決要旨 ,尚不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該當偽造署押,是公訴意旨以被 告就此一填載後再向他人行使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 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 ┌──┬────────┬────────┬──────────────────┬────────┬──────────────────┐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 │所在卷頁 │備註 │ ├──┼────────┼────────┼──────────────────┼────────┼──────────────────┤ │ ㈠ │102 年7 月25日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⑴、當事人欄之「林文堅」署押壹枚、印│他字第3627號卷,│ │ │ │ │書(印登字第 │ 文壹枚 │第70頁 │ │ │ │ │0000000 號) │⑵、申請人欄之「林文堅」印文壹枚 │ │ │ ├──┼────────┼────────┼──────────────────┼────────┼──────────────────┤ │總計│ │ │共計「林文堅」署押壹枚、印文貳枚 │ │ │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 ┌──┬────────┬────────┬──────────────────┬────────┬──────────────────┐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 │所在卷頁 │備註 │ ├──┼────────┼────────┼──────────────────┼────────┼──────────────────┤ │ ㈠ │102 年8 月9 日 │房屋貸款申請書暨│⑴、申請人聲明欄下方(申請人親簽欄)│偵字第12238 號卷│另於:⑴、申請人姓名欄之「林文堅」印│ │ │ │徵信調查表 │ 之「林文堅」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一,第29頁 │文壹枚;⑵、申請人聲明欄上方之「林文│ │ │ │ │ │ │堅」印文壹枚,上開部分性質並非署押,│ │ │ │ │ │ │詳如前開貳、五之說明 │ │ │ │ ├──────────────────┤ ├──────────────────┤ │ │ │ │共計「林文堅」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起訴書認為係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 │ ㈡ │102 年8 月28日 │房屋抵押貸款契約│⑴、第1 頁之空白處之「林文堅」署押壹│他字第3000號卷,│另於:⑴、第1 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之「林│ │ │ │書 │ 枚 │第108 頁背面至第│文堅」印文壹枚;⑵、第5 頁之擔保提供│ │ │ │ │⑵、第2 頁之空白處之「林文堅」署押貳│112 頁背面;偵字│人之「林文堅」署押壹枚,上開部分性質│ │ │ │ │ 枚 │第12238 號卷一,│並非署押,詳如前開貳、五之說明 │ │ │ │ │⑶、第8 頁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及提供人親│第36至40、79至87│ │ │ │ │ │ 簽欄之「林文堅」署押壹枚 │頁 │ │ │ │ │ │⑷、第9 頁上方之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 │ │ │ │ │ │ 欄之「林文堅」署押壹枚 │ │ │ │ │ │ │⑸、第9 頁下方之簽名欄之「林文堅」署│ │ │ │ │ │ │ 押壹枚 │ │ │ │ │ │ ├──────────────────┤ ├──────────────────┤ │ │ │ │共計「林文堅」署押陸枚 │ │(起訴書認為係署押柒枚) │ ├──┼────────┼────────┼──────────────────┼────────┼──────────────────┤ │ ㈢ │同上 │不動產使用狀況同│⑴、空白處之「林文堅」署押壹枚 │他字第3000號卷,│另於:⑴、擔保物提供人欄之「林文堅」│ │ │ │意書 │⑵、親簽欄之「林文堅」署押壹枚 │第113 、114 頁;│署押壹枚;⑵、「下稱借用人」處前方之│ │ │ │ │ │偵字第12238 號卷│「林文堅」署押壹枚,上開部分性質並非│ │ │ │ │ │一,第40頁背面、│署押,詳如前開貳、五之說明 │ │ │ │ ├──────────────────┤第89頁 ├──────────────────┤ │ │ │ │共計「林文堅」署押貳枚 │ │(起訴書認為係署押貳枚) │ ├──┼────────┼────────┼──────────────────┼────────┼──────────────────┤ │ ㈣ │同上 │撥款代償暨扣款授│⑴、下方委託人欄之「林文堅」署押壹枚│他字第3000號卷,│另於:⑴、上方委託人欄之「林文堅」印│ │ │ │權委託書 │ 、印文壹枚 │第113 頁背面;偵│文壹枚、署押壹枚;⑵、戶名欄之「林文│ │ │ │ │ │字第12238 號卷一│堅」署押壹枚,上開部分性質並非署押,│ │ │ │ │ │,第41、88頁 │詳如前開貳、五之說明 │ │ │ │ ├──────────────────┤ ├──────────────────┤ │ │ │ │共計「林文堅」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起訴書認為係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 │ ㈤ │同上 │房屋貸款撥款委託│⑴、立委託書人(即借款人)之「林文堅│偵字第12238 號卷│另於:⑴、立委託書人之「林文堅」署押│ │ │ │書 │ 」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一,第42頁背面至│壹枚,上開部分性質並非署押,詳如前開│ │ │ │ │ │第43頁 │貳、五之說明 │ │ │ │ ├──────────────────┤ ├──────────────────┤ │ │ │ │共計「林文堅」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起訴書認為係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 │ ㈥ │同上 │臺幣/ 外幣開戶總│⑴、下方簽名欄之「林文堅」署押壹枚 │偵字第12238 號卷│另於:⑴、戶名欄之「林文堅」署押壹枚│ │ │ │約定書(帳號: │⑵、左下方簽名欄之「林文堅」署押壹枚│二,第197頁 │,上開部分性質並非署押,詳如前開貳、│ │ │ │00000000號) │⑶、留存印鑑欄之「林文堅」印文貳枚 │ │五之說明 │ │ │ │ │⑷、確認後請蓋(簽)原留印鑑欄之「林│ │ │ │ │ │ │ 文堅」印文壹枚 │ │ │ │ │ │ ├──────────────────┤ ├──────────────────┤ │ │ │ │共計「林文堅」署押貳枚、印文參枚 │ │(起訴書認為係署押貳枚、印文參枚) │ ├──┼────────┼────────┼──────────────────┼────────┼──────────────────┤ │ ㈦ │同上 │個人資料告知事項│⑴、下方簽名欄之「林文堅」署押壹枚、│偵字第12238 號卷│ │ │ │ │暨同意書 │ 印文壹枚 │二,第199頁 │ │ │ │ │ ├──────────────────┤ ├──────────────────┤ │ │ │ │共計「林文堅」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起訴書認為係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 │ ㈧ │同上 │土地登記申請書(│⑴、簽章欄之「林文堅」印文貳枚 │他字第3000號卷,│另於:⑴、申請人欄之「林文堅」署押壹│ │ │ │抵押權利人為遠東│ │第61至62頁、第11│枚,上開部分性質並非署押,詳如前開貳│ │ │ │銀行;收 │ │6 頁及背面;偵字│、五之說明 │ │ │ │ ├──────────────────┤第12238 號卷一,├──────────────────┤ │ │ │ │共計「林文堅」印文貳枚 │第94頁 │(起訴書認為係署押壹枚、印文參枚) │ ├──┼────────┼────────┼──────────────────┼────────┼──────────────────┤ │ ㈨ │同上 │土地、建築改良物│⑴、蓋章欄之「林文堅」印文壹枚 │他字第3000號卷,│另於:⑴、申請人欄之「林文堅」署押壹│ │ │ │抵押權設定書(抵│ │第63至64頁、第11│枚,上開部分性質並非署押,詳如前開貳│ │ │ │押權利人為遠東銀│ │7 頁及背面;偵字│、五之說明 │ │ │ │行;收件字號:壢│ │第12238 號卷一,│ │ │ │ │登字第309640號)├──────────────────┤第95至96頁;偵字├──────────────────┤ │ │ │ │共計「林文堅」印文壹枚 │第12238 號卷二,│(起訴書未記載) │ │ │ │ │ │第139 至140 頁 │ │ ├──┼────────┼────────┼──────────────────┼────────┼──────────────────┤ │ ㈩ │102 年9 月3 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⑴、申請人簽名欄之「林文堅」署押壹枚│偵字第12238 號卷│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 │ 、印文壹枚 │一,第42頁 │ │ │ │ │ ├──────────────────┤ ├──────────────────┤ │ │ │ │共計「林文堅」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起訴書認為係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 │總計│ │ │共計「林文堅」署押拾伍枚、印文拾壹枚│ │ │ └──┴────────┴────────┴──────────────────┴────────┴──────────────────┘ 附表三:(事實欄一、㈢) ┌──┬────────┬────────┬──────────────────┬────────┬──────────────────┐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 │所在卷頁 │備註 │ ├──┼────────┼────────┼──────────────────┼────────┼──────────────────┤ │ │102 年8 月12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⑴、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林文堅」署押│偵字第12238 號卷│另於:⑴、中文姓名欄之「林文堅」署押│ │ │ │信用卡申請書 │ 貳枚 │一,第156 至157 │壹枚,上開部分性質並非署押,詳如前開│ │ │ │ │ │頁;他字第425 號│貳、五之說明 │ │ │ │ │ │卷,第3 至4 頁 │ │ ├──┼────────┼────────┼──────────────────┼────────┼──────────────────┤ │總計│ │ │共計「林文堅」署押貳枚 │ │(起訴書未記載) │ └──┴────────┴────────┴──────────────────┴────────┴──────────────────┘ 附表四:(事實欄一、㈣)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備註 │事實欄之記載 │ ├──┼───────┼────────────┼───────────┼───────┼──────────┤ │1 │102年9月26日 │中油中壢工二站 │183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2 │102年9月27日 │小北百貨忠孝店 │53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3 │102年9月27日 │家樂福中原店 │1,463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4 │102年9月28日 │儷星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40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5 │102年9月29日 │GOOGLE*M Duy LE │79 │網路交易 │事實欄一、㈣、2 │ ├──┼───────┼────────────┼───────────┼───────┼──────────┤ │6 │102年9月29日 │GOOGLE*LINE Corp │214 │網路交易 │事實欄一、㈣、2 │ ├──┼───────┼────────────┼───────────┼───────┼──────────┤ │7 │102年9月30日 │GOOGLE*Binary Mango │99 │網路交易 │事實欄一、㈣、2 │ ├──┼───────┼────────────┼───────────┼───────┼──────────┤ │8 │102年10月1日 │中油三重重新路站 │176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9 │102年10月4日 │中油中壢工二站 │91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10 │102年10月4日 │中油中壢工二站 │135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11 │102年10月5日 │GOOGLE*kimi │299 │網路交易 │事實欄一、㈣、2 │ ├──┼───────┼────────────┼───────────┼───────┼──────────┤ │12 │102年10月5日 │GOOGLE*kimi │299 │網路交易 │事實欄一、㈣、2 │ ├──┼───────┼────────────┼───────────┼───────┼──────────┤ │13 │102年10月5日 │GOOGLE*kimi │299 │網路交易 │事實欄一、㈣、2 │ ├──┼───────┼────────────┼───────────┼───────┼──────────┤ │14 │102年10月8日 │GOOGLE*Gameloft │30 │網路交易 │事實欄一、㈣、2 │ ├──┼───────┼────────────┼───────────┼───────┼──────────┤ │15 │102年10月8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 │預借現金 │事實欄一、㈣、3 │ ├──┼───────┼────────────┼───────────┼───────┼──────────┤ │16 │102年10月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0 │預借現金 │事實欄一、㈣、3 │ ├──┼───────┼────────────┼───────────┼───────┼──────────┤ │17 │102年10月9日 │聯邦商業銀行 │3,000 │預借現金 │事實欄一、㈣、3 │ ├──┼───────┼────────────┼───────────┼───────┼──────────┤ │18 │102年10月9日 │光仁加油站 │161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19 │102年10月9日 │世紀帝國歡唱有限公司 │936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20 │102年10月12日 │臺中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1,05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21 │102年10月12日 │添進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22 │102年10月12日 │高鐵桃園站 │1,14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23 │102年10月12日 │高鐵臺中站 │1,14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24 │102年10月12日 │臺中遠東百貨 │1,78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25 │102年10月12日 │臺中遠東百貨 │1,80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26 │102年10月14日 │中油中壢工二站 │16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27 │102年10月15日 │錢櫃桃園中華店 │848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28 │102年10月15日 │世紀帝國歡唱有限公司 │594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29 │102年10月16日 │OK超商桃園廈門店 │3,00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30 │102年10月19日 │高鐵桃園站 │1,18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31 │102年10月20日 │臺灣大車隊 │3,00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32 │102年10月20日 │臺灣大車隊 │585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33 │102年10月21日 │全家宏加油站 │185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34 │102年10月23日 │全國加油站 │181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35 │102年10月23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36 │102年10月23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37 │102年10月23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38 │102年10月23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39 │102年10月23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40 │102年10月24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41 │102年10月24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42 │102年10月24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43 │102年10月24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44 │102年10月24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45 │102年10月26日 │高鐵桃園站 │1,18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46 │102年10月26日 │天秤座中壢店 │54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47 │102年10月26日 │山隆通運新生站 │135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48 │102年10月27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49 │102年10月27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50 │102年10月27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51 │102年10月27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52 │102年10月27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53 │102年10月27日 │臺灣大車隊 │2,60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54 │102年10月27日 │好樂迪豐原店 │3,498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55 │102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56 │102年10月28日 │中油中壢工二站 │170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57 │102年10月31日 │中油中壢工業區加油加氣站│136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58 │102年10月31日 │中油中壢工業區加油加氣站│182 │有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1 │ ├──┼───────┼────────────┼───────────┼───────┼──────────┤ │59 │102年11月4日 │OK超商桃園廈門店 │106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60 │102年11月5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136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61 │102年11月5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6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62 │102年11月6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17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63 │102年11月6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27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64 │102年11月14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24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65 │102年11月14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114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66 │102年11月14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6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67 │102年11月15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265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68 │102年11月16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6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69 │102年11月18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6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70 │102年11月20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43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71 │102年11月20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4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72 │102年11月20日 │GOOGLE*Mad Head │339 │網路交易 │事實欄一、㈣、2 │ ├──┼───────┼────────────┼───────────┼───────┼──────────┤ │73 │102年11月20日 │GOOGLE*Mad Head │339 │網路交易 │事實欄一、㈣、2 │ ├──┼───────┼────────────┼───────────┼───────┼──────────┤ │74 │102年11月20日 │GOOGLE*Mad Head │339 │網路交易 │事實欄一、㈣、2 │ ├──┼───────┼────────────┼───────────┼───────┼──────────┤ │75 │102年11月20日 │GOOGLE*Mad Head │339 │網路交易 │事實欄一、㈣、2 │ ├──┼───────┼────────────┼───────────┼───────┼──────────┤ │76 │102年11月20日 │GOOGLE*Mad Head │686 │網路交易 │事實欄一、㈣、2 │ ├──┼───────┼────────────┼───────────┼───────┼──────────┤ │77 │102年11月20日 │GOOGLE*Mad Head │686 │網路交易 │事實欄一、㈣、2 │ ├──┼───────┼────────────┼───────────┼───────┼──────────┤ │78 │102年11月21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2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79 │102年11月21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53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80 │102年11月21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65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81 │102年11月21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82 │102年11月22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25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83 │102年11月22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84 │102年11月22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8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85 │102年11月22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6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86 │102年11月23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164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87 │102年11月23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18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88 │102年11月24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18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89 │102年11月24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209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90 │102年11月26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83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91 │102年11月27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5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92 │102年11月27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44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93 │102年11月28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94 │102年11月29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41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95 │102年12月3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469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96 │102年12月15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86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97 │102年12月21日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00 │無簽帳單 │事實欄一、㈣、4 │ ├──┼───────┼────────────┼───────────┼───────┼──────────┤ │總計│ │ │6萬1,893元 │ │ │ └──┴───────┴────────────┴───────────┴───────┴──────────┘ 附表五:(事實欄一、㈤) ┌──┬───────┬─────────────┬──────────────────┬────────┬────────────┐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 │所在卷頁 │備註 │ ├──┼───────┼─────────────┼──────────────────┼────────┼────────────┤ │ ㈠ │102年11月5日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⑴、當事人欄之「林文堅」印文壹枚 │他字第3627號卷,│ │ │ │ │(印登字第0000000號) │⑵、申請人欄之「林文堅」署押壹枚、印│第71頁 │ │ │ │ │ │ 文壹枚 │ │ │ ├──┼───────┼─────────────┼──────────────────┼────────┼────────────┤ │總計│ │ │共計「林文堅」署押壹枚、印文貳枚 │ │(起訴書未記載) │ └──┴───────┴─────────────┴──────────────────┴────────┴────────────┘ 附表六:(事實欄一、㈥) ┌──┬───────┬─────────────┬──────────────────┬────────┬────────────┐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 │所在卷頁 │備註 │ ├──┼───────┼─────────────┼──────────────────┼────────┼────────────┤ │ ㈠ │102年12月30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 │⑴、空白處偽造之「林文堅」印文壹枚 │他字第3000號卷,│ │ │ │ │(抵押權利人為李國瑞;收件│⑵、委任關係欄偽造之「林文堅」印文壹│第46至47 頁;偵 │ │ │ │ │字號:壢登字第456680 號) │ 枚 │字第12238 號卷一│ │ │ │ │ │⑶、備註欄偽造之「林文堅」印文壹枚 │,第101 至102頁 │ │ │ │ │ │⑷、騎縫處偽造之「林文堅」印文壹枚 │;偵字第12238 號│ │ │ │ │ │⑸、簽章欄偽造之「林文堅」印文壹枚 │卷二,第137 至13│ │ │ │ │ ├──────────────────┤8 頁 ├────────────┤ │ │ │ │ 共計「林文堅」印文伍枚 │ │(起訴書認為係印文拾枚)│ ├──┼───────┼─────────────┼──────────────────┼────────┼────────────┤ │ ㈡ │同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⑴、「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他字第3000號卷,│ │ │ │ │書 │ 旁空白處偽造之「林文堅」印文壹枚│第48至49頁;偵字│ │ │ │ │(抵押權利人為李國瑞;收件│⑵、「土地標示」空白處偽造之「林文堅│第12238 號卷一,│ │ │ │ │字號:壢登字第456680 號) │ 」印文壹枚 │第103至104頁;偵│ │ │ │ │ │⑶、「建物標示」空白處偽造之「林文堅│字第12238 號卷二│ │ │ │ │ │ 」印文壹枚 │,第139 至140 頁│ │ │ │ │ │⑷、空白處偽造之「林文堅」印文貳枚 │ │ │ │ │ │ │⑸、蓋章欄偽造之「林文堅」印文貳枚 │ │ │ │ │ │ ├──────────────────┤ ├────────────┤ │ │ │ │共計「林文堅」印文柒枚 │ │(起訴書未記載) │ ├──┼───────┼─────────────┼──────────────────┼────────┼────────────┤ │ ㈢ │102年12月30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 │⑴、空白處偽造之「林文堅」印文壹枚 │他字第3000號卷,│(起訴書認為係印文肆枚)│ │ │ │(抵押權利人為林王美雲;收│⑵、備註欄偽造之「林文堅」印文壹枚 │第124 頁及背面;│ │ │ │ │件字號:壢登字第456690號)│⑶、騎縫處偽造之「林文堅」印文壹枚 │偵字第12238 號卷│ │ │ │ │ │⑷、簽章欄偽造之「林文堅」印文壹枚 │一,第108 至109 │ │ │ │ │ ├──────────────────┤頁;偵字第12238 ├────────────┤ │ │ │ │共計「林文堅」印文肆枚 │號卷二,第144 至│(起訴書認為係印文肆枚)│ │ │ │ │ │145 頁 │ │ ├──┼───────┼─────────────┼──────────────────┼────────┼────────────┤ │ ㈣ │同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⑴、「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他字第3000號卷,│ │ │ │ │書 │ 旁空白處偽造之「林文堅」印文貳枚│第125 頁及背面;│ │ │ │ │(抵押權利人為林王美雲;收│⑵、「土地標示」空白處偽造之「林文堅│偵字第12238 號卷│ │ │ │ │件字號:壢登字第456690號)│ 」印文壹枚 │一,第110 至111 │ │ │ │ │ │⑶、「建物標示」空白處偽造之「林文堅│頁;偵字第12238 │ │ │ │ │ │ 」印文壹枚 │號卷二,第146 至│ │ │ │ │ │⑷、空白處偽造之「林文堅」印文貳枚 │147 頁 │ │ │ │ │ │⑸、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欄偽造之「林文堅│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⑹、騎縫處偽造之「林文堅」印文壹枚 │ │ │ │ │ │ │⑺、蓋章欄偽造之「林文堅」印文壹枚 │ │ │ │ │ │ ├──────────────────┤ ├────────────┤ │ │ │ │共計「林文堅」印文玖枚 │ │(起訴書未記載) │ ├──┼───────┼─────────────┼──────────────────┼────────┼────────────┤ │總計│ │ │共計「林文堅」印文貳拾伍枚 │ │ │ └──┴───────┴─────────────┴──────────────────┴────────┴────────────┘ 附表七: ┌──┬─────────────┬───────────────────────┬────────────────────┐ │編號│事實欄 │罪名欄 │主文欄 │ ├──┼─────────────┼───────────────────────┼────────────────────┤ │ 1 │事實欄一、㈠、㈡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1、9、10、26、5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㈣、2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蔡宗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5 至7 、11至14 │文書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事實欄一、㈣、1 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㈣、3所示附表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蔡宗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15 │備取財罪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0│事實欄一、㈣、3所示附表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蔡宗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16 │備取財罪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1│事實欄一、㈣、3所示附表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蔡宗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17 │備取財罪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2│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1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19、2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2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2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22、23、30、4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24、2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27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29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31、32、5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3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3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事實欄一、㈣、4所示附表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條之詐欺取財罪 │蔡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編號35至44、48至52、55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4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4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47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5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事實欄一、㈣、1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57、5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事實欄一、㈣、4所示附表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條之詐欺取財罪 │蔡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編號59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事實欄一、㈣、4所示附表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條之詐欺取財罪 │蔡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編號60至71、78至97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事實欄一、㈣、2所示附表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蔡宗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72至77 │文書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事實欄一、㈤、㈥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蔡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