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1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023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7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963 號、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蔡承憲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
得蔡曜丞於107 年1 月間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基於
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至14日間,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錦隆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通
訊行店員陳麗秋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並於附表三「偽
造之文件」所示「偽造之欄位」上,分別偽簽「蔡曜丞」之
署押,復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文件」持向以陳麗秋行使,
陳麗秋因此為其辦理門號申請事宜,足生損害於蔡曜丞及電
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嗣於108 年2 月4 日,蔡曜
丞因收受電信公司之催繳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蔡承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蔡承憲明知其無海螺音響可供販賣,亦未取得大陸地區海螺
音響廠商之臺灣代理權,①竟於106 年11月間向陳梓瑄佯稱
得向大陸地區廠商調貨,並以每顆海螺音響新臺幣(下同)
530 元之價格,便宜販售海螺音響予陳梓瑄,致陳梓瑄
陷於
錯誤,先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款5,300 元
至蔡承憲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不
詳不詳人士提領後全數轉交蔡承憲;陳梓瑄
復於同年11月2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之統一超商,
交付現金2,000 元予蔡承憲,做為購買前揭海螺音響之款項
;②又於106 年12月初,向陳梓瑄誆稱已取得大陸地區海螺
音響廠商之臺灣代理權云云,邀約陳梓瑄出錢投資,致陳梓
瑄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2月8 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陸續
交付投資款共14萬元予蔡承憲。嗣蔡承憲未依約交付海螺音
響,亦未退還陳梓瑄前揭交付之款項共14萬7,300 元,陳梓
瑄始悉受騙。
㈡蔡承憲於107 年10月4 日某時許,在「
旋轉拍賣」之網路平
台,以帳號「FOCUSIO 」刊登以1 萬8,000 元販售iPhone X
64G 銀色手機1 隻之交易訊息,
適邱仲毅瀏覽上開資訊,因
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進而與蔡承憲洽談交易事宜;邱仲毅
復依約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與萬壽路3 段路口與蔡承憲碰面交易,並當場交付蔡承憲
上揭手機款項1 萬8,000 元,蔡承憲亦交付密封之包裹1 個
。然經邱仲毅拆封蔡承憲交付之前揭包裹,發現其內之手機
係山寨機,始悉受騙。
㈢於107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50分許,以網路游戲天堂M 申請
之帳號「將錯就錯」和黃國師聊天,並於聊天過程中向黃國
師佯稱可破解游戲漏洞云云,致黃國師陷於錯誤,先以手機
小額付費之方式,為蔡承憲儲值價值2 萬2,730 元之遊戲幣
;復於
翌日(即同年5 月31日),再轉帳1 萬元至蔡承憲所
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惟蔡承憲取得款項後即藉故拖延,遲未幫黃
國師破解游戲漏洞,復僅退款5,000 元予黃國師,黃國師始
知受騙。
㈣於107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Hao
Cai 」在臉書社團中佯稱欲出售網路游戲天堂M 之帳號,適
吳欣穎於107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有意
購買而陷於錯誤,進而與蔡承憲聯繫談妥以1 萬5,000 元購
買遊戲帳號,並依蔡承憲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轉
帳1 萬5,000 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惟吳欣穎
嗣後並未取
得所購帳號之所有權,蔡承憲亦僅退款4,000 元,吳欣穎始
悉受騙。
㈤蔡承憲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曜丞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
遂以蔡曜丞(此部分所涉
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於臉書上刊登拍賣二手電腦之
交易訊息,適蔡明傑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108 年1
月21日晚間8 時14分許,以1 萬4,000 元向蔡承憲購買電腦
1 臺,並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轉帳1 萬4,000 元至蔡承
憲指定之曾麗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為實際使用人唐本光提拱予蔡承憲匯款之用,下稱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唐本光提領上開1 萬4,000 元之款項
後,自行扣除蔡承憲積欠之借款3,000 元,將餘款1 萬1,00
0 元轉交予蔡承憲;蔡承憲復於同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
向蔡明傑佯稱得以1 萬8,000 元之價格再販售2 臺筆記型電
腦,致蔡明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許,匯款1 萬8,00
0 元至蔡承憲指定之吳信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唐本光、吳信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蔡承憲即以上開
方式支付其向吳信緯購車之訂金1 萬8,000 元;惟蔡承憲嗣
未依約出貨並避不見面,蔡明傑始悉受騙。
㈥於108 年1 月22日晚上10時許,蔡承憲見姚大任於網路社團
上刊登徵求購買手機遊戲帳號之文章,認有機可乘,遂以蔡
曜丞(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姚大任佯稱得以1 萬元之價格販售
其手機遊戲帳號,致姚大任陷於錯誤,匯款訂金5,000 元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經唐本光提領款項,並扣除蔡承憲積
欠之2,000 元款項後,轉交餘款3,000 元予蔡承憲。惟蔡承
憲並未依約交付帳號且避不見面,姚大任始悉受騙。
㈦蔡承憲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以暱稱「蔡豪豪」向陳志方佯稱可以6,000 元之價格販售其
手機遊戲帳號,致陳志方陷於錯誤,匯款訂金3,000 元至蔡
承憲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車鼎租賃有限公司,為代表人范國樑所申辦;范國樑所涉
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蔡承憲未依約交付帳號且避不見面,陳志方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梓瑄、邱仲毅、黃國師、蔡曜丞、蔡明傑、姚大任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蔡承憲所犯詐欺、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均係
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93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32 頁、第246 頁
),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㈠、㈢、㈥、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㈡、㈣、㈤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數與罪數:
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偽造「蔡曜丞」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前後數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及就事實二、㈠及㈤部分,被
告先後以不同事由詐騙
告訴人陳梓瑄、蔡明傑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而應論以
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二、
部分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
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㈡、㈣、㈤部分,雖認被告行為應論以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
證人即
告訴人邱仲
毅陳稱:伊在網路旋轉拍賣與賣家「FOCUSIO 」購買1 隻手
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8卷,下
稱偵1078卷,第9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穎於警詢時證述
:伊當時在臉書天堂M 買賣交易版,看到「Hao Cai 」在該
版刊登文章,所以伊在下方有留言,對方之後有和伊用訊息
對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03 卷
,下稱偵10103 卷,第1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明
傑證稱:伊在臉書二手筆電拍賣社團,有位賣家「蔡曜丞」
拍賣1 臺筆電,伊就去競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2604 號卷,下稱偵12604 卷,第44頁);可
知邱仲毅、吳欣穎及蔡明傑均係於網路公開之平台看到被告
刊登之交易訊息,進而與被告洽詢交易而遭詐,足徵被告此
部分犯行皆係透過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之人散布訊息,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僅論以同法第339 條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69頁、第92頁、第24
6 頁),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㈣
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
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
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5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
迄至105 年10月5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
至4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
⒉惟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詐欺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贓物等案件,雖均
同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然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行
為
態樣,仍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別,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擅以告
訴人蔡曜丞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危害蔡曜丞之權
益及電信公司對於申辦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數次以本案
手法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致其等均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而衡酌其就本案陳述之狀況,併考量被告除就告訴人
黃國師、吳欣穎之部分曾分別償還5,000 元、4,000 元外(
詳後述),其餘詐得之款項均尚未償還或賠償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雖曾當庭表明願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並將款項自行
匯至其等提供之帳戶等語,然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前,
就此部分仍未履行分文等情,經被告
自承在卷,難認其有積
極填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真意;復斟酌被告
各次詐欺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所受之損害等情,
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陶藝、尚有父母需扶養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
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一、部分:
就附表三「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文件,因均已由被告
持向陳麗秋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 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蔡曜丞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二編號1 至6 部分各次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均
為其此部分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無訛(詳如附表二「犯罪所
得欄」之記載);又被告除曾償還黃國師5,000 元、償還吳
欣穎4,000 元外,其餘之款項均未償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與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是為免被告
坐享犯罪所得,就尚未發還或賠償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被告已償還黃國師5,000 元、吳欣穎4,000 元之部分,
因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均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有過苛
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已償還之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附表2 編號7 告訴人陳志方遭詐之3,000 元款項,雖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上開款項係直接匯入前揭車鼎租賃有
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且經該公司代表人范國樑當庭歸還
予陳志方等節,業經范國樑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71 號卷,下稱偵14771 卷,第66頁反
面),
堪認陳志方遭詐之款項已交還其本人,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之4 條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一、部分)
┌──┬────┬────┬──────────────┬──────┐
│編號│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 │被害人 │ │ │ │
├──┼────┼────┼──────────────┼──────┤
│ 1 │蔡曜丞 │事實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曜丞於警詢、│蔡承憲犯行使│
│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偽造文書罪,│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處有期徒刑肆│
│ │ │ │ 度偵字第11203 號卷,下稱偵│月,如易科罰│
│ │ │ │ 11 023卷,第9 至10頁、第74│金,以新臺幣│
│ │ │ │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7 頁)│壹仟折算壹日│
│ │ │ │ 。 │。 │
│ │ │ │②證人陳麗秋於警詢、偵查中之│如附表三「偽│
│ │ │ │ 證述(見偵11023 卷第11至12│造之署押/ 數│
│ │ │ │ 頁、第61頁反面)。 │量」欄所示偽│
│ │ │ │③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造之「蔡曜丞│
│ │ │ │ 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 │」署押均沒收│
│ │ │ │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 │
│ │ │ │ 申請書各2 份(見偵11023 卷│ │
│ │ │ │ 第14至19頁、第20至25頁)。│ │
│ │ │ │④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 │
│ │ │ │ 頻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 │
│ │ │ │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 │
│ │ │ │ 售確認單(見偵11023 卷第26│ │
│ │ │ │ 至31頁)。 │ │
└──┴────┴────┴──────────────┴──────┘
附表二、(事實二、部分)
┌──┬────┬────┬──────────────┬──────┬───────┐
│編號│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 │ 犯罪所得 │ 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 │ │ │ │
├──┼────┼────┼──────────────┼──────┼───────┤
│ 1 │陳梓瑄 │事實二、│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梓瑄於警詢、│14萬7,300元 │蔡承憲犯詐欺取│
│ │ │㈠ │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財罪,處有期徒│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刑伍月,如易科│
│ │ │ │ 偵字第14446 號卷,下稱偵14│ │罰金,以新臺幣│
│ │ │ │ 446 卷,第15至18頁、第64至│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頁65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 │ │。 │
│ │ │ │ 475 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7│ │未
扣案之犯罪所│
│ │ │ │ 6 頁)。 │ │得新臺幣拾肆萬│
│ │ │ │②被告與陳梓瑄之LINE對話紀錄│ │柒仟參佰元沒收│
│ │ │ │ (見偵14446 卷第21至37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本院卷一第187 至485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執行沒收時,追│
│ │ │ │ 衍生企業合約書、金冠代理商│ │徵其價額。 │
│ │ │ │ 器約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 │ │
│ │ │ │ 14446 卷第19至20頁、第38至│ │ │
│ │ │ │ 45頁、第46頁、本院卷一第48│ │ │
│ │ │ │ 7 至507 頁)。 │ │ │
├──┼────┼────┼──────────────┼──────┼───────┤
│ 2 │邱仲毅 │事實二、│①證人邱仲毅於警詢、偵查中之│1萬8,000元 │蔡承憲犯以網際│
│ │ │㈡ │ 證述(見偵1078卷第9 至10頁│ │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第36頁及反面)。 │ │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②被告與邱仲毅之LINE對話紀錄│ │,處有期徒刑壹│
│ │ │ │ (見偵1078卷第16至19頁反面│ │年壹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③包裹照片(見偵1078卷第15頁│ │得新臺幣壹萬捌│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 │黃國師 │事實二、│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師於警詢、│價值2萬2,730│蔡承憲犯詐欺取│
│ │ │㈢ │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元之遊戲幣、│財罪,處有期徒│
│ │ │ │ 偵10103 卷第14至15頁、第61│現金1 萬元(│刑參月,如易科│
│ │ │ │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 至17│惟被告已償還│罰金,以新臺幣│
│ │ │ │ 7 頁)。 │其中5,000 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黃國師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是就被告已償│。 │
│ │ │ │ 、被告之臉書頁面、遊戲對話│還之部分不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擷取圖片(見偵10103 卷第17│宣告沒收或追│得價值新臺幣貳│
│ │ │ │ 頁、第18頁、第35至37頁、本│徵,而自應沒│萬貳仟柒佰參拾│
│ │ │ │ 院卷二第25至27頁、第29至41│收及追徵之犯│元之遊戲幣、新│
│ │ │ │ 頁)。 │罪所得中扣除│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③轉帳交易紀錄、黃國師存摺明│) │,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細照片、遠傳電信107 年5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見偵│ │執行沒收時,追│
│ │ │ │ 10103 卷第16頁、第19至20頁│ │徵其價額。 │
│ │ │ │ 、本院卷二第11頁、第19至23│ │ │
│ │ │ │ 頁)。 │ │ │
│ │ │ │④遊戲帳號「將錯就錯」之會員│ │ │
│ │ │ │ 資料(見偵10103 卷第25頁)│ │ │
│ │ │ │ 。 │ │ │
│ │ │ │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 │ │
│ │ │ │ 25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1│ │ │
│ │ │ │ 787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見│ │ │
│ │ │ │ 偵10103 卷第21頁、第2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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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欣穎 │事實二、│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欣穎於警詢、│1 萬5,000 元│蔡承憲犯以網際│
│ │ │㈣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103 卷│(被告嗣已償│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第11至12頁、第61頁)。 │還4,000 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②網路轉帳資料(見10103 卷第│是就被告已償│,處有期徒刑壹│
│ │ │ │ 13頁及反面)。 │還之部分不予│年壹月。 │
│ │ │ │③臉書「Hao Cai 」(即被告)│宣告沒收或追│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之頁面(見偵10103 卷第32頁│徵,而自應沒│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收及追徵之犯│仟元沒收,於全│
│ │ │ │④吳欣穎與被告之LINE及臉書對│罪所得中扣除│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話紀錄(見偵10103 卷第33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及反面)。 │ │收時,追徵其價│
│ │ │ │⑤遊戲帳號「將錯就錯」之會員│ │額。 │
│ │ │ │ 資料(見偵10103 卷第25頁)│ │ │
│ │ │ │ 。 │ │ │
│ │ │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 │ │
│ │ │ │ 25日(107 )遠銀詢字000178│ │ │
│ │ │ │ 7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卷第資料│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偵11頁10103 │ │ │
│ │ │ │ 卷第21至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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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明傑 │事實二、│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傑於警詢、│1萬4,000元、│蔡承憲犯以網際│
│ │ │㈤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04 卷│1萬8,000元 │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第43至46頁、第144頁)。 │(上開1 萬4,│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姚大任於警詢、│000 元經唐本│,處有期徒刑壹│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04 卷│光提領後,扣│年貳月。 │
│ │ │ │ 第47至48頁、第144頁)。 │除被告積欠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③證人唐本光於警詢、偵查中之│3,000 元,其│得新臺幣參萬貳│
│ │ │ │ 證述(見偵12604 卷第12至14│餘1 萬1,000 │仟元沒收,於全│
│ │ │ │ 頁、第159頁反面)。 │元均轉交被告│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④證人吳信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而唐本光扣│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證述(見偵12604 卷第26至28│除之3,000 元│收時,追徵其價│
│ │ │ │ 頁、第137 頁及反面)。 │因已遭被告用│額。 │
│ │ │ │⑤證人蔡朝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以抵償債務,│ │
│ │ │ │ 證述(見偵12604 卷第21至22│故仍屬被告之│ │
│ │ │ │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 │犯罪所得,自│ │
│ │ │ │⑥證人曾麗珍於警詢之證述(見│仍應予宣告沒│ │
│ │ │ │ 偵12604 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收或追徵;至│ │
│ │ │ │ 反面)。 │1 萬8,000 元│ │
│ │ │ │⑦證人蔡曜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亦遭被告用以│ │
│ │ │ │ 證述(見偵12604 卷第32至33│支付車輛訂金│ │
│ │ │ │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 │,自仍屬其犯│ │
│ │ │ │⑧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罪所得而應予│ │
│ │ │ │ 集中部108 年3 月6 日玉山個│沒收或追徵)│ │
│ │ │ │ (集中)字第1080022427號函│ │ │
├┬─┼────┼────┤ 、台新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
│ 6 │姚大任 │事實二、│ 公司108 年5 月24日台新總作│5,000元 │蔡承憲犯詐欺取│
│ │ │㈥ │ 文二字第1080011278號函暨各│(上開款項經│財罪,處有期徒│
│ │ │ │ 自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唐本光提領後│刑貳月,如易科│
│ │ │ │ (見偵12604 卷第56至63頁、│,扣除被告積│罰金,以新臺幣│
│ │ │ │ 第77頁、第94頁、第167 至17│欠之2,000 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頁)。 │,其餘3,000 │。 │
│ │ │ │⑨統一超商電信查詢門號091682│元均轉交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8377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12│;而唐本光扣│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604 卷第68至68之1頁)。 │除之2,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⑩被告與姚大任之臉書、LINE對│,因已遭遭被│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話紀錄(見偵12604 卷第70至│告用以抵償債│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71頁、第71之1至76頁)) │務,故仍屬被│,追徵其價額。│
│ │ │ │⑪吳信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唐│告之犯罪所得│ │
│ │ │ │ 本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自仍應予宣│ │
│ │ │ │ 12604 卷第79至84頁、第153 │告沒收或追徵│ │
│ │ │ │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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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志方 │事實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方於警詢、│3,000元 │蔡承憲犯詐欺取│
│ │ │、㈦ │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上開3,000 │財罪,處有期徒│
│ │ │ │ 偵14771 卷第26至27頁、第66│元嗣經當庭發│刑貳月,如易科│
│ │ │ │ 至67頁、本院卷一第178 至17│還陳志方,故│罰金,以新臺幣│
│ │ │ │ 9 頁)。 │亦不予宣告沒│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偵查中之│收或追徵) │。 │
│ │ │ │ 證述(見偵14771 卷第14至15│ │ │
│ │ │ │ 頁反面、第67頁)。 │ │ │
│ │ │ │③新光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偵14771 卷第29頁)。 │ │ │
│ │ │ │④被告與陳志方之臉書對話紀錄│ │ │
│ │ │ │ (見偵14771 卷第30頁、第33│ │ │
│ │ │ │ 至43頁)。 │ │ │
│ │ │ │⑤統一超商電信查詢門號091682│ │ │
│ │ │ │ 8377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14│ │ │
│ │ │ │ 771 卷第11至12頁)。 │ │ │
│ │ │ │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3 │ │ │
│ │ │ │ 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 │
│ │ │ │ 00000000函檢附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14771 卷第20│ │ │
│ │ │ │ 至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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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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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辦號碼 │ 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 備註 │
├──┼──────┼─────────┼──────┼────────┼──────┤
│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契約已攜回│蔡曜丞之署押2 枚│偵11023 卷第│
│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審閱/ 契約無│ │14頁 │
│ │ │務申請書 │庸攜回審閱」│ │ │
│ │ │ │欄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意書 │ 欄 │ │15頁 │
│ │ │ ├──────┼────────┼──────┤
│ │ │ │「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 欄 │ │16頁 │
│ │ │ ├──────┼────────┼──────┤
│ │ │ │「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 欄 │ │17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蔡曜丞之署押1 枚│頁 │
│ │ │ │簽章」欄 │ │ │
│ │ │ ├──────┼────────┤ │
│ │ │ │「法定
代理人│蔡曜丞之署押1 枚│ │
│ │ │ │/ 代理人簽章│ │ │
│ │ │ │」欄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欄 │ │19頁 │
├──┼──────┼─────────┼──────┼────────┼──────┤
│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契約已攜回│蔡曜丞之署押2 枚│偵11023 卷第│
│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審閱/ 契約無│ │20頁 │
│ │ │務申請書 │庸攜回審閱」│ │ │
│ │ │ │欄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意書 │ 欄 │ │21頁 │
│ │ │ ├──────┼────────┼──────┤
│ │ │ │「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 欄 │ │22頁 │
│ │ │ ├──────┼────────┼──────┤
│ │ │ │「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 欄 │ │23頁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蔡曜丞之署押1 枚│ │
│ │ │ │簽章」欄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欄 │ │25頁 │
├──┼──────┼─────────┼──────┼────────┼──────┤
│ 3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欄 │ │26頁 │
│ │ ├─────────┼──────┼────────┼──────┤
│ │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欄 │ │27頁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務申請書 │ 」欄 │ │28頁 │
│ │ ├─────────┼──────┼────────┼──────┤
│ │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欄 │ │3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