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8號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傳勝
張世君
湯惟任
劉曉媛
張秀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05 、12616 、15485 、20301 、20424 、
20425 、20428 、23237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9917、18471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顏傳勝部分:
一、顏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顏傳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元應予
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張世君部分:
一、張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元應予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四所示「
偽造公文書之名稱」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
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參、湯惟任部分:
一、湯惟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應予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劉曉媛無罪。
伍、張秀真部分:
一、張秀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應予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傳勝、張世君、湯惟任、張秀真均明知三人以上實施
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偉」、「浩浩」、傅怡芳(
起訴
書記載已歿而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詐欺高錦進部分:
顏傳勝、張世君、湯惟任、張秀真、傅怡芳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顏傳勝、張世君、湯惟任、張秀真知悉
係以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手法詐欺高錦進)、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
由張秀真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忠義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顏傳勝。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08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
24日止,假冒「板橋聯合醫院女護士」、「新北市警察局
偵
查員林漢忠」、「吳文正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與高錦進,
並佯稱:因高錦進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盜用,而涉犯非法
吸金需接受調查云云,致高錦進
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張秀真隨後於附表二編號1 、3 、6 、7 、12、13所示時間
、地點,以臨櫃或卡片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 、3 、6 、7 、12、13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40 萬7,000 元,並將提領款項均交予顏傳勝。顏傳
勝取得前揭款項後,會交付提領款項2%予張秀真作為報酬,
並自行留取提領款項2%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後交予不詳上手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2.湯惟任隨後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卡片提
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金額
,共計14萬9,000 元,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
回張世君。張世君取得前揭款項後,會交付提領款項1%予湯
惟任作為報酬,並自行留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後,交予不詳
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3.傅怡芳隨後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卡片提款方
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共計4 萬4,
000 元,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上手。
4.張世君隨後於附表二編號8 、9 、10所示時間、地點,以卡
片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 、9 、10所示
金額,共計17萬元,並將提領款項均交予顏傳勝。顏傳勝取
得前揭款項後,會交付提領款項1%予張世君作為報酬,並自
行留取提領款項1%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後交予不詳上手,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㈡詐欺張素英部分:
張世君、「小偉」、「浩浩」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08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年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止,假冒「健保局人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分隊長林建華」、「黃敏昌檢察官」之公務員身份
,撥打電話與張素英並佯稱:因張素英之健保卡有請領3 萬
元醫療補助需接受調查云云,致張素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後前往指示地點,再由張世君分別持如
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與張素英見面,張素英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現金予
張世君。張世君取得上開款項後,扣除每次提領款項1%之報
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不詳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或去向。
㈢經高錦進、張素英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顏傳勝、
張世君、湯惟任、張秀真,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錦進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張素英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顏傳勝、張世君、湯惟
任、張秀真(以下合稱被告顏傳勝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顏傳勝等4 人於本院
準備程
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院230 卷第206 、25
3 頁),而被告顏傳勝等4 人、檢察官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顏傳勝等4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世君部分:
被告張世君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
承不諱(院230 卷第250-251 、253 、396-397 頁),並有
附表一「卷證資料」欄、附表二編號8 、9 、10「卷證資料
」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
堪認被告張世君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張世君本案犯行,
當可認定。
二、被告張秀真部分:
㈠被告張秀真固坦承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隨後於附表二編號1 、3 、6 、7 、12、13所示時間、地
點,以臨櫃或卡片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 、3 、6 、7 、12、13所示金額,並先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本案犯行(院230 卷第195-196 頁),
惟於審理中
翻異陳詞,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款5,000
元,是伊提款自己使用;伊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
,伊否認詐欺取財和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院230 卷第397 頁
)。經查:
1.被告張秀真客觀上確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張秀真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
隨後於附表二編號1 、3 、6 、7 、12、13所示時間、地點
,以臨櫃或卡片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 、3 、6 、7 、12、13所示金額,共計140 萬7,000 元
,並就所領得之金錢交予他人乙節,除經被告張秀真坦承如
上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 「卷證資料」欄、附表二編號1 、
3 、6 、7 、12、13「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為佐,且觀諸附表二編號2 、4 、5 、8-10所示同案被
告湯惟任、傅怡芳、張世君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
告訴人高錦進款項之紀錄,亦
可佐證被告張秀真確有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從而,足認被
告張秀真客觀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2.被告張秀真主觀上亦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意: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高錦進所用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張秀真本人名義帳戶乙節,業已說明如上。而金融
帳戶與個人之信用、財產安全關係密切一情,此為一般人所
知悉,是依常情,當不會於不知用途之情況下,隨意供他人
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收受大額款項。復觀諸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張秀真除積極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
,更於本案帳戶有大額款項匯入後,親自以臨櫃或卡片方式
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如上,且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惟任、傅怡芳、張世
君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恣意提領本案詐欺告訴人高錦進款項
,足見被告張秀真在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程度非
低,堪認被告張秀真主觀上當係明知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且主觀上確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
3.被告張秀真所辯均不足採:
⑴被告張秀真固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款5,000 元,是伊
提款自己使用云云。惟告訴人高錦進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
12時47分匯入6 萬元之詐欺被害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附表一
編號1
參照),被告張秀真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提領5
萬5,000 元(附表二編號12參照),並於
翌日(25日)上午
9 時11分提領5,000 元(附表二編號13參照),將告訴人高
錦進匯入之詐欺被害款項提領殆盡,足見被告張秀真係依詐
欺集團指示為前開提款,否則如何能於告訴人高錦進匯入詐
欺被害金額未久,即恰好提領如告訴人高錦進受騙匯入之金
額。從而,被告張秀真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⑵被告張秀真另辯稱:伊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伊
否認詐欺取財和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被告張秀真主觀上確
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意乙節,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
張秀真此處所辯,實難採認。
㈡從而,被告張秀真本案犯行,當可認定。
三、被告湯惟任部分:
㈠被告湯惟任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時間、地點
,以卡片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
4 所示金額,共計14萬9,000 元,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帳
戶金融卡交回被告張世君(院230 卷第197 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辯稱:被告張世君要跟藥頭買毒品,所以交付伊提款
卡,請伊幫忙去提款,伊在提款的時候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
是詐欺款項,若伊是詐欺集團成員,起碼戴個口罩、頭套,
伊沒有共同詐欺之意思,也沒有要參與組織之意思云云(本
院230 卷第197-198 、397 、400 頁)。經查:
1.被告湯惟任客觀上確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湯惟任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卡片提
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金額
,共計14萬9,000 元,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
回被告張世君
一節,除經被告湯惟任坦承如上外,並有附表
一編號1 「卷證資料」欄、附表二編號2 、4 「卷證資料」
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足見被告湯惟任確有持
本案帳戶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
高錦進匯入之詐欺被害金額如上後,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客觀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2.被告湯惟任主觀上亦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意:
⑴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僅需至設置有自動櫃員機之
處,插入該帳戶金融卡片後,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並依提
示操作,即可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是
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客觀上並無任何難度或需特
定人方可為之,且現今社會金融制度發展完善,凡諸便利超
商、金融機構、賣場等等諸多場合,多有設置自動櫃員機,
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甚是便利,並無特地將金融卡
交予他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必要,何況因詐欺案件頻傳
,政府、金融機構,已廣加告誡詐欺集團
車手以金融卡提款
方式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是於此情況下,尚持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當可認定主觀上確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犯意。
⑵被告湯惟任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世君處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後提款如上,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被告張世君一
情,已說明如上,
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湯惟任明知其所
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主觀上確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湯惟任為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一節,業經
證人即被告張世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院230 卷第336-337 頁),益證被告湯惟任確有本案
犯罪事實所示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3.被告湯惟任所辯均不可採:
⑴被告湯惟任固辯稱:被告張世君要跟藥頭買毒品,所以交付
伊提款卡,請伊幫忙去提款,伊在提款的時候不知道所提領
的款項是詐欺款項,若伊是詐欺集團成員,起碼戴個口罩、
頭套云云。惟查,被告張世君未曾因購買毒品請被告湯惟任
幫忙其提款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張世君證述明確(院230
卷第337-338 頁),是被告湯惟任所辯是否可信,已經非無
疑義。況被告湯惟任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張世君係○○
○區○○路上,被告張世君朋友租屋處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給伊等語明確(院230 卷第197 頁),而被告湯惟任竟捨
近求遠,特意至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地點提款,益見被告
湯惟任所辯不可採信。又被告湯惟任確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縱使被告湯惟任於前揭提款時並未戴口罩、頭套,亦不影
響此部分之判斷,
附此敘明。
⑵被告湯惟任另辯稱:伊沒有共同詐欺之意思,也沒有要參與
組織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湯惟任主觀上確有前揭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犯意乙節,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湯惟任此處所辯,
實難採認。
㈡從而,被告湯惟任本案犯行,當可認定。
四、被告顏傳勝部分:
㈠被告顏傳勝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朋友「浩浩」是做博奕的,
叫伊幫忙找本子,所以伊就幫「浩浩」問被告張秀真跟被告
張世君有沒有要做博奕的東西,伊就叫被告張秀真跟張世君
自己跟「浩浩」聯絡,伊就沒有參與;被告張世君在地檢時
說車手頭是伊,是因為伊與被告張世君因為毒品吵架(院23
0 卷第203-205 、397 、399 頁)。經查:
1.證人張世君之證詞
足證被告顏傳勝前揭犯行:
⑴證人張世君於108 年3 月27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9 、
10之提款是伊去提領;被告顏傳勝係擔任車手頭的角色,工
作是拿卡給伊並指示伊去提領,並且收取伊提領的現金,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顏傳勝親手當面拿給伊的,已經當面
交還被告顏傳勝;伊係依照被告顏傳勝之指示前往提款;伊
的獲利是提領金額的1 %,伊提領完將現金交給被告顏傳勝
時,被告顏傳勝從裡面抽出來交給伊薪資;提領之時間、地
點、金額都是由被告顏傳勝決定等語(108 偵20301 卷第4-
7 頁)。
⑵證人張世君另於108 年4 月10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8
所示提款是被告顏傳勝叫伊去領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被
告顏傳勝交給伊跟告知伊密碼的,大約是108 年1 月17日伊
去提領前的中午12時5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號
306 室(下稱本案租屋處)拿給伊,當日領完錢後,伊就坐
計程車回到本案租屋處,將金融卡及14萬元都交給被告顏傳
勝,被告顏傳勝當面交付給伊1,400 元,酬勞為領取金額的
1 %等語(108 偵12616 卷第7 頁,108 偵15485 卷第19
-2 0頁)。
⑶證人張世君
復於108 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伊有於108 年
1 月17日下午至平鎮區廣明郵局提領款項(按:即附表二編
號8 所示提款),被告顏傳勝叫伊去提款,在提款前15分鐘
,顏傳勝於本案租屋處交本案提款卡給伊,此次報酬為
1,400 元,取得款項交給被告顏傳勝;先前有同樣的案件被
中壢分局查獲,那次好像領3 萬塊,另外二次是被告顏傳勝
叫伊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等語(108 偵12616 卷第48-49 頁
)。
⑷證人即被告張世君並於108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
顏傳勝找伊去提領詐欺款項,領到之金額會交給被告顏傳勝
等語(108 偵15485 卷第71頁)。
⑸證人張世君於108 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8 所
示提款,是被告顏傳勝叫伊去領的,伊與被告顏傳勝是朋友
,認識幾年了,沒有過節糾紛;顏傳勝在當天叫伊去提領錢
,在本案租屋處拿卡片叫伊去領,也有跟伊說密碼;領完錢
後,伊拿回本案租屋處交給被告顏傳勝,被告顏傳勝給伊
1,400 元,1,400 元就是計程車錢跟走路工等語(108 偵
16760 卷第119 頁)。
⑹綜上被告張世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足見被告張世君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10所示提款,均係由被告顏傳勝當
面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被告張世君,並指示證人張世君
於如何之時間提領如何之金額,而於被告張世君依被告顏傳
勝之指示領得告訴人高錦進遭詐騙之款項後,會返回本案租
屋處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交回被告顏傳勝,是足證被告顏傳
勝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2.證人張秀真之證詞足證被告顏傳勝前揭犯行:
⑴證人張秀真於108 年3 月14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
3 、7 、12之提款,都是伊女兒即被告劉曉媛的男友綽號「
阿勝」當面指示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領告訴人高
錦進遭詐騙之金錢,所領得之現金均在本案租屋處交給「阿
勝」;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都是「阿勝」當面告知伊
的,地點是隨機選的(108 偵9917卷第15-18 頁);附表二
編號6 之提款,是伊女兒即被告劉曉媛綽號叫「阿勝」之男
朋友叫伊去領錢的,伊領完錢就把錢交給「阿勝」;本次領
款被他們扣一扣後,伊只拿得4,000 元,是「阿勝」拿給伊
的等語(108 偵11005 卷第7-9 頁,108 偵15485 卷第40
-42 頁)。
⑵證人張秀真並於108 年3 月15日偵訊中證稱:提款卡是一個
叫「阿勝」或伊女兒拿給我的,但伊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
阿勝」,被告劉曉媛當時有一個租屋處,伊會去那邊上班,
「阿勝」有3 支手機負責拿來接通知,「阿勝」會告訴伊要
去領錢,然後就看伊要去哪裡領,叫伊找遠一點的地方等語
(108 偵9917卷第107-108 頁)
⑶證人張秀真復於109 年1 月21日偵訊中證稱:伊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是伊女兒即被告劉曉媛跟被告顏傳勝交給伊的;
當初是他們拉伊進入詐騙集團,他們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伊
,伊再依照被告顏傳勝指示去提款;伊每天都到本案租屋處
等,從早上8 點等到下午4 、5 點,被告顏傳勝聽到上手電
話,就會現場指示伊拿哪一張卡去哪裡取;
原本說好伊可以
分到取款的3%,被告劉曉媛說他要分1 % ,所以實際上伊只
分2 % ,但後來被告顏傳勝都沒依照說好的分我錢,只給伊
4,000 元;被告張世君也是跟伊在同一個房間等被告顏傳勝
的指,他也是車手取款等語(竹檢108 偵8454卷第45-47 頁
)。
⑷依被告張秀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足見被告張秀真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1 、3 、6 、7 、12、13所示提款,均係依被
告顏傳勝之指示所為,且就被告顏傳勝指示提款之情節、地
點、提款後交回款項之方式等節,均與被告張世君前揭所述
互核相符,足證被告顏傳勝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3.證人張世君固隨後於108 年8 月5 日之偵訊中變異前詞,證
稱:被告顏傳勝僅係介紹伊加入,叫伊去領錢是一位綽號叫
「阿浩」的云云(108 偵11005 卷第64-65 頁,108 偵1548
5 卷第91-92 頁);且證人張世君、張秀真於本院審理中亦
空言翻異前揭證述(院230 卷第324-336 、340-346 頁)。
惟觀諸前揭1.、2.部分所示證人張世君、張秀真之證述,其
證詞內容互核相符,且經歷員警、檢察官前後數次詢問,均
能就被告顏傳勝如何指示、分配報酬
等情節證述詳實,亦未
見虛捏證詞之情事,足認證人張世君、張秀真前揭1.、2.部
分所示證述,當屬可信。而證人張世君、張秀真
嗣後空言翻
異之詞,則不可採。
4.何況,被告張秀真係提供自己名義之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
告訴人高錦進之用,而金融帳戶與個人之信用、財產安全關
係密切一節,已如前述,若非有信賴關係或相當原因,當不
會任意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而被告顏
傳勝為被告劉曉媛之男友,被告張秀真則為被告劉曉媛之母
乙節,業經被告張秀真、劉曉媛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足見被
告張秀真與被告顏傳勝間確有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張秀真
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顏傳勝,而被告顏傳勝取得本案帳戶後
,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再指示被告張世君、張秀真提款
,其情節當屬合理。
5.被告顏傳勝所辯均不足採:
⑴被告顏傳勝固辯稱:伊僅係介紹被告張世君、張秀真與「浩
浩」,伊就沒有參與本案云云。惟被告顏傳勝確有前揭犯罪
事實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乙節,業已說明如上,實難認被告顏傳勝此部分所辯可
信。
⑵被告顏傳勝另辯稱:被告張世君在地檢時說車手頭是伊,是
因為伊與被告張世君因為毒品吵架云云。惟觀諸被告張世君
如前揭1.所示之證詞內容,其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且就被告
顏傳勝指示其領款、分配報酬等細節,均能詳細說明,何況
尚與被告張秀真如前揭2.處所示證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
張世君此處證詞可信。被告顏傳勝所辯,則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顏傳勝等4 人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
科刑。
參、
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顏傳勝等4 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
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
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其模式不
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
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
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顏傳勝等4 人既係共同基於特定犯罪即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高錦進施用詐術
後,致告訴人高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顏傳勝指示
被告張世君、張秀真前往領款,或由不詳車手頭指示被告湯
惟任前往領款,扣除報酬後層層上繳,終上繳予不詳身分之
詐欺集團上游,供由上游成員將詐欺贓款直接消費處分,或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此當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
⑶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被告顏傳勝等4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
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顏傳勝等4 人上開罪名(院23
0 卷第322 頁),並給予被告顏傳勝等4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顏傳勝等4人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是核被告顏傳勝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顏傳勝等4 人尚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事由,惟
依卷內資料,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顏傳勝等4 人知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手法詐欺告訴人
高錦進,尚難認該當本款事由,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張世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世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
共同犯偽造公印文,係共同犯偽造公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共
同犯偽造公文書部分,則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被告張世君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張世君上開罪名(院230 卷第322 頁),並給予被
告張世君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張世君之防禦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顏傳勝等4 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世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被告顏傳勝等4 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該告訴人高錦進多次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高
錦進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為
接續犯。
㈡被告顏傳勝等4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退出、
為警查獲止,
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僅成立一
罪。
㈢被告顏傳勝等4 人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世君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張世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高錦進、張
素英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先後實行數
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區隔,所侵害者亦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分論併罰。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雖規定「犯第3 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亦規定犯該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然被告張世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已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
適用本項減刑規定,惟其自白或提供資料予檢警、配合偵查
之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五、被告顏傳勝等4人
累犯均不加重之說明:
㈠被告顏傳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院230 卷第44頁),是
被告顏傳勝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張世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2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230 卷第79-80 頁),是被告張世君
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被告湯惟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院230 卷第99-100頁),是被告湯惟任係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㈣被告張秀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230 卷第129 頁),是被告張秀真係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㈤惟本院審酌被告顏傳勝等4 人前揭執行完畢之刑,與本案所
涉之罪間,其罪質不同,亦未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傳勝等4
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顏傳勝等4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
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金
錢,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
詐,使各該被害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
之苦痛,並使人際間
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且考量
未有事證顯示本案告訴人高錦進、張素英所受損害已受填補
或已達成
和解之客觀情況,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張世君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顏傳勝、湯惟
任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秀真則先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顏傳勝、湯
惟任、張秀真有何彌過悛悔之誠,並考量告訴人高錦進、張
素英之意見(院230 卷第209 頁,審訴2420卷第193 、214
頁),以及被告顏傳勝等4 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量刑意見(見院230 卷第398 、400 頁),暨被告顏傳
勝等4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壹之一、貳之一、參之一、伍之一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世君定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七、被告顏傳勝等4 人不
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
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
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被告顏傳勝等4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固屬可議;惟顏傳勝
等4 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並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危險性及嚴重性相對較低。
⑵且考量本案對被告顏傳勝等4 人所量處之應執行刑非低,本
案相關證據資料,亦未積極顯示出被告顏傳勝等4 人有於執
行刑罰之外,非經強制工作未能矯正之情形。綜上,爰不另
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張世君部分:
被告張世君因本案犯罪,可獲得按提領、取得款項1 %計算
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張世君自白如上,觀諸本案卷證資料
,並無其他足以釋明被告張世君實際所得金額較其所述為高
之情形,爰以前揭標準計算犯罪所得。而依前揭標準計算,
被告張世君本案犯罪所得為30,940元,爰就此
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
⑴自己擔任車手部分:(17萬元+277萬5,000 元)*1%=29,4
50元;
⑵轉交被告湯惟任提款部分:14萬9,000 元*1%=1,490 元
⑶前揭金額合計:29,450元+1,490 元=30,940元
3.被告張秀真部分:
⑴被告張秀真獲有提領金額2 %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張秀真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甚明(108 偵9917卷第18頁,108 偵99
17卷第108 頁,108 偵11005 卷第9 頁),觀諸本案卷證資
料,並無其他足以釋明被告張秀真實際所得金額較其所述為
高之情形,爰以前揭標準計算犯罪所得。而依前揭標準計算
,被告張秀真本案犯罪所得為28,140元【計算式:140 萬7,
000 元*2%=28,140元】。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張秀真雖曾於偵訊中陳稱:伊加入後領了3 次拿不到4,
000 元云云(108 訴938 卷一第61頁)。惟被告張秀真除提
供自己名義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外,尚於附表二編號1 、
3 、6 、7 、12、13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擔任車手為詐欺集
團提款一節,均已說明如上,考量車手需親至第一線露面並
操作提款,遭查獲風險甚高,且被告張秀真尚提供自己名義
之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程度非低,實無可能於僅
取得部分報酬,或未依約定取得報酬情況下,冒此遭查獲之
風險為前揭犯行,難認被告張秀真所辯可採,應依法諭知沒
收、追徵如上。
4.被告湯惟任部分:
⑴被告湯惟任固矢口否認犯行,並陳稱:被告張世君沒有給伊
任何錢,只有請伊吃海洛英云云(院230 卷第198 頁)。惟
被告湯惟任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乙節,業已說明如上,考量車手需親至第一線露
面並操作提款,遭查獲風險甚高,就其犯行所換取之報酬當
會先有約定,實無可能先行為詐欺集團取款,而先將自己陷
於遭查獲之高度風險後,再由上游車手隨意給付不定金額之
報酬,甚至恣意以他物替代金錢報酬,是難認被告湯惟任所
辯可採。
⑵爰審酌被告湯惟任與被告張世君同屬取款車手,所獲報酬應
屬相當,爰亦以提領款項1 %計算被告湯惟任之報酬,是被
告湯惟任本案報酬為1,490 元(計算式:14萬9,000 元*1%
=1,490 元),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湯惟任自被告張世君處取得1,000 元之
報酬等語,惟公訴意旨並未說明此部分認定之依據,亦未於
起訴書中記載沒收所得之內容,是本院爰依前揭說明認定如
上,附此記明。
5.被告顏傳勝部分:
被告顏傳勝固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顏傳勝擔任被告張世君
、張秀真車手工作之車手頭乙節,業經說明如上,而車手頭
既可掌握下游車手之取款動向,並傳遞車手所提領之金額與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重要性及在詐欺組織中之地位,相較
於下游車手更高,是車手頭之報酬比例,應當高於下游車手
,或至少等同下游車手,方屬合理。是爰以被告張世君、張
秀真自己擔任車手之報酬計算被告顏傳勝之報酬。從而,被
告顏傳勝本案犯罪所得為57,590元(計算式:29,450元+28,
140 元=57,590元),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三之扣案物部分,無積極證據釋明確與被告顏傳勝等
4 人前揭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顏傳勝等4 人犯罪事
實一㈠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108 偵1261
6 卷第22頁),應無再被利用於犯罪之疑慮,考量沒收之刑
事效益與成本,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㈣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世君交付如附表四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5 份與告訴人張素英乙節,業經
被告張素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北檢108 偵6880卷第35頁)
,並有該偽造公文書之
指認照片可佐(北檢108 偵6880卷第
47 -51頁),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5 份,
因已交付告訴人張素英而行使,非屬被告張世君或其他共犯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蓋有如附表四所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偽造公印文(
北檢108 偵6880卷第47-51 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實體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且
卷內並無證據
可證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蓋
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曉媛於108 年1 月4 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介紹其母即被告張秀
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劉曉媛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
罪等罪嫌。
㈡被告顏傳勝、張世君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
由顏傳勝招募張世君擔任提領款之車手,而被告張世君取得
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張素英交付之款項後,前往本
案租屋處將款項交付被告顏傳勝,被告顏傳勝取得款項後,
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彫貴刺青館,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偉」、「浩浩」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顏傳
勝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就被告劉曉媛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告訴人高錦進部分,
固經被告張秀真於108 年3 月14日警詢證述(108 偵9917卷
第16-17 、19頁;108 偵11005 卷第8 頁)、108 年3 月15
日偵訊(108 偵9917卷第107 頁)、108 年5 月14偵訊(10
8 偵11005 卷第47頁)證述,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前揭
證詞,是就此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顏傳勝共同詐欺告訴人張素英部分,固經被告張世君
於108 年2 月22日警詢(北檢108 偵6880卷第9-11、12-16
頁,北檢108 偵11435 卷第104-107 頁)、108 年3 月13日
警詢(北檢108 偵15128 卷第17頁)、108 年3 月26日偵訊
(北檢108 偵6880卷第129-131 頁,北檢108 偵11435 卷第1
54-155頁)證述,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前揭證詞,是就
此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兆琳、沈郁智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怡蒨、崔秉君、陳嘉義、王鈺玟、林欣怡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兆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98條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或現金│匯款/交付 │匯款或交│匯入帳戶或交付現金│卷證資料 │提款人或取款│備註 │
│ │告訴人) │交付時間及│現金地點 │付金額(│之對象 │ │人 │ │
│ │ │地點 │ │新臺幣)│ │ │ │ │
├──┼────┼─────┼─────┼────┼─────────┼───────────┼──────┼───────┤
│1 │高錦進( │108年1月15│臺南市新營│90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高錦進108 年1 月15日│張秀真 │參附表二編號1 │
│ │告訴人) │日下午○○ ○區○○路 │ │局帳號000-00000000│ 郵政匯款申請書(108 │(參附表二編│、3 、8 、9 備│
│ │ │許 │316號「新 │ │271403 │ 偵11005 卷第15頁) │號1 、3 ) │註欄 │
│ │ │(起訴書記│營新進路郵│ │ │◎高錦進108 年1 月16日│ │ │
│ │ │載下午1時 │局」 │ │ │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匯款├──────┤ │
│ │ │30分許應予│ │ │ │ 回條(108 偵11005 卷│湯惟任 │ │
│ │ │更正) │ │ │ │ 第16頁) │(參附表二編│ │
│ │ │ │ │ │ │◎高錦進108 年1 月17日│號2 、4 ) │ │
│ │ │ │ │ │ │ 郵政匯款申請書(108 │ │ │
│ │ │ │ │ │ │ 偵11005 卷第17頁) ├──────┤ │
│ │ │ │ │ │ │◎高錦進108 年1 月24日│傅怡芳 │ │
│ │ │ │ │ │ │ 郵政匯款申請書(108 │(參附表二編│ │
│ │ │ │ │ │ │ 偵11005 卷第18頁) │號5)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108年1月16│臺南市新營│46萬元 │ │ 件紀錄表(108 偵1100│張秀真 │ │
│ │ │日下午1○○○區○○路 │ │ │ 5卷第20頁) │(參附表二編│ │
│ │ │許19分許 │123號「新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號6) │ │
│ │ │(起訴書記│營區農會」│ │ │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 │
│ │ │載下午12時│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許應予補充│ │ │ │ 格式表(108偵11005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
│ │ │108年1月17│臺南市新營│36萬元 │ │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張秀真 │ │
│ │ │日上午1○○○區○○路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附表二編│ │
│ │ │56分 │316號「新 │ │ │ 108偵9917卷第63頁) │號7) │ │
│ │ │ │營新進路郵│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局」 │ │ │ 108年6月11日儲字第10│張世君 │ │
│ │ │ │ │ │ │ 00000000號函(108 │(參附表二編│ │
│ │ │ │ │ │ │ 偵20301 卷第111 頁)│號8、9、10) │ │
│ │ │─────┼─────┼────┤ │◎張秀真帳戶基本資料、├──────┼───────┤
│ │ │108年1月24│臺南市新營│6萬元 │ │ 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張秀真 │參附表二編號12│
│ │ │日下午1○○○區○○路 │ │ │ 料(108 偵20301 卷第│(參附表編號│、13備註欄 │
│ │ │47分 │316號「新 │ │ │ 112-115頁) │12、13) │ │
│ │ │ │營新進路郵│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局」 │ │ │ 108 年6 月25日儲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108 │ │ │
│ │ │ │ │ │ │ 偵11005 卷,第52頁)│ │ │
│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 │ │ 單(108 偵11005 卷第│ │ │
│ │ │ │ │ │ │ 53-53 頁背面) │ │ │
│ │ │ │ │ │ │◎高錦進108 年2 月1 日│ │ │
│ │ │ │ │ │ │ 警詢(108 偵11005 卷│ │ │
│ │ │ │ │ │ │ 第3-4 頁) │ │ │
│ │ │ │ │ │ │ │ │ │
├──┼────┼─────┼─────┼────┼─────────┼───────────┼──────┼───────┤
│2 │張素英( │108年1月24│臺北市大安│46萬元 │交付現金予張世君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假公│張世君 │無 │
│ │告訴人) │日下午○○ ○區○○街2 │ │ │ 文收據照片「檢察官黃│(參附表二編│ │
│ │ │─────┤號之雲禾火├────┤ │ 敏昌」(臺北檢108 偵│號14至18) │ │
│ │ │108年1月25│鍋店前 │63萬元 │ │ 6880卷第47-51 頁) │ │ │
│ │ │日下午1時 │ │ │ │◎希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會員帳號zzz111傳真紀│ │ │
│ │ │108年1月25│ │9 萬元 │ │ 錄(臺北檢108 偵6880│ │ │
│ │ │日下午1時 │ │ │ │ 卷第51頁) │ │ │
│ │ │30分 │ │ │ │◎被害人手持現金袋畫面│ │ │
│ │ │─────┤ ├────┤ │ (臺北檢108 偵6880卷│ │ │
│ │ │108年1月29│ │83萬元 │ │ 第61、71、85、87頁)│ │ │
│ │ │日中午12時│ │ │ │◎車手行蹤照片(臺北檢│ │ │
│ │ │─────┤ ├────┤ │ 108 偵6880卷第55-93 │ │ │
│ │ │108年1月29│ │76萬 │ │ 頁) │ │ │
│ │ │日下午3時 │ │5,000元 │ │◎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30分 │ │ │ │ 和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單(臺北檢108 偵6880│ │ │
│ │ │ │ │ │ │ 卷第27-31頁) │ │ │
│ │ │ │ │ │ │◎張素英108 年2 月1 日│ │ │
│ │ │ │ │ │ │ 警詢筆錄(臺北檢108 │ │ │
│ │ │ │ │ │ │ 偵6880卷第33-36 頁)│ │ │
│ │ │ │ │ │ │◎張素英指認車手照片(│ │ │
│ │ │ │ │ │ │ 臺北檢108 偵6880卷第│ │ │
│ │ │ │ │ │ │ 37頁) │ │ │
│ │ │ │ │ │ │◎張素英108 年2 月21日│ │ │
│ │ │ │ │ │ │ 警詢筆錄(臺北檢108 │ │ │
│ │ │ │ │ │ │ 偵6880卷第17-18 頁)│ │ │
│ │ │ │ │ │ │◎張素英108 年3 月27日│ │ │
│ │ │ │ │ │ │ 偵訊(臺北檢108 偵 │ │ │
│ │ │ │ │ │ │ 6880卷第147-148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卷證資料 │提款金額 │提領總金額│備註 │
│ │ │ │ │ │ │(新臺幣,並已扣除跨行│(新臺幣)│ │
│ │ │ │ │ │ │提領手續費5元) │ │ │
├──┼──────────┼─────────┼─────────┼────┼────────────┼───────────┼─────┼─────────┤
│1 │108 年1 月15日下午2 │桃園市○○區○○路│中壢忠義郵局帳號:│張秀真 │◎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50萬元 │50 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
│(即│45分(起訴書原記載:│段126號中壢興國郵 │00000000000000 │ │ 1 次警詢筆錄(108 偵 │(起訴書原記載:「5次 │(起訴書記│載張秀真提領5 次共│
│起訴│「108 年1 月15日下午│局 │ │ │ 20301 卷第86頁) │共64萬3,000元」有誤, │載被告共提│計64萬3,000 元云云│
│書附│2 時45分許同日下午2 │ │ │ │◎張秀真108 年3 月15日偵│應更正為僅提領1次50萬 │領如附表所│,惟此部分正確之金│
│表編│時56分許」,應予更正│ │ │ │ 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元) │示:「5次 │流內容,應係張秀真│
│號1 │) │ │ │ │ 第125-125 頁背面) │ │共64萬3,00│提領50萬元(即本表│
│) │ │ │ │ │◎張秀真108 年5 月14日偵│ │0元」有誤 │編號1 所示)、湯惟│
│ │ │ │ │ │ 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 │,應予更正│任提領14萬3,000 元│
│ │ │ │ │ │ 第47頁背面) │ │) │(即本表編號2 所示│
│ │ │ │ │ │◎張秀真109 年1 月21日偵│ │ │)。是起訴書
所載內│
│ │ │ │ │ │ 訊(新竹檢108 偵8454卷│ │ │容與客觀卷證資料不│
│ │ │ │ │ │ 第45-47頁) │ │ │符,且犯罪事實重複│
│ │ │ │ │ │◎張秀真109 年3 月3 日準│ │ │計入前揭湯惟任提領│
│ │ │ │ │ │ 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 │ │之款項,應予更正。│
│ │ │ │ │ │ 第212-215 頁) │ │ │ │
│ │ │ │ │ │◎張秀真指認提領照片(10│ │ │ │
│ │ │ │ │ │ 8 偵9917卷第53-54 頁)│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 │ │ │
│ │ │ │ │ │ 字108 年6 月25日第1080│ │ │ │
│ │ │ │ │ │ 000000號函(108 偵1100│ │ │ │
│ │ │ │ │ │ 5 卷第52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 │ │
│ │ │ │ │ │ 3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 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 │ │
│ │ │ │ │ │◎張秀真郵局臨櫃提款監視│ │ │ │
│ │ │ │ │ │ 畫面(108 偵20301 卷第│ │ │ │
│ │ │ │ │ │ 51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 │ │ │
│ │ │ │ │ │ 1754號函(108偵20301卷│ │ │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 │ │
│ │ │ │ │ │ 3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11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46頁背面) │ │ │ │
│ │ │ │ │ │◎顏傳勝指認張秀真郵局臨│ │ │ │
│ │ │ │ │ │ 櫃提款監視畫面(108偵 │ │ │ │
│ │ │ │ │ │ 20301卷第51頁)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6 月24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5485 卷│ │ │ │
│ │ │ │ │ │ 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 │ │ │
│ │ │ │ │ │◎顏傳勝109 年2 月10日偵│ │ │ │
│ │ │ │ │ │ 訊(新竹檢108 偵8454卷│ │ │ │
│ │ │ │ │ │ 第54-55頁) │ │ │ │
│ │ │ │ │ │◎顏傳勝109 年3 月3 日準│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 │ │ │
│ │ │ │ │ │ 第212 頁) │ │ │ │
│ │ │ │ │ │◎劉曉媛108 年3 月20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68頁背面) │ │ │ │
│ │ │ │ │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郵局臨│ │ │ │
│ │ │ │ │ │ 櫃提款監視畫面(108偵 │ │ │ │
│ │ │ │ │ │ 20301 卷第75頁背面) │ │ │ │
│ │ │ │ │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相片(│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83頁)│ │ │ │
├──┼──────────┼─────────┼─────────┼────┼────────────┼───────────┼─────┼─────────┤
│2 │108年1月15日下午2時 │桃園市○○區○○路│中壢忠義郵局帳號:│湯惟任 │◎湯惟任108 年3 月27日警│6萬元 │14萬3,000 │同本表編號1 備註。│
│ │51分至56分(起訴書原│段126號興國郵局 │00000000000000 │ │ 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元 │ │
│ │記載:「108年1月15日│ │ │ │ 第27頁) │6萬元 │ │ │
│ │下午2 時51分許」應予│ │ │ │◎湯惟任指認其於郵局提領├───────────┤ │ │
│ │補充) │ │ │ │ 監視畫面照片(108 偵20│3,000元 │ │ │
│ │ │ │ │ │ 301 卷第35頁) ├───────────┤ │ │
│ │ │ │ │ │◎湯惟任108 年11月5 日偵│2萬元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第219-220頁背面) │ │ │ │
│ │ │ │ │ │◎湯惟任109 年3 月3 日準│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 │ │ │
│ │ │ │ │ │ 第213-214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 │ │ │
│ │ │ │ │ │ 字108 年6 月25日第1080│ │ │ │
│ │ │ │ │ │ 000000號函(108偵11005│ │ │ │
│ │ │ │ │ │ 卷第52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 │ │
│ │ │ │ │ │ 3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 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 │ │
│ │ │ │ │ │◎湯惟任於郵局提領監視畫│ │ │ │
│ │ │ │ │ │ 面(108 偵20301 卷第35│ │ │ │
│ │ │ │ │ │ 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 │ │ │
│ │ │ │ │ │ 1754號函(108偵20301卷│ │ │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 │ │ │
│ │ │ │ │ │ 2 次警詢筆錄(108 偵 │ │ │ │
│ │ │ │ │ │ 20301 卷第89頁背面) │ │ │ │
│ │ │ │ │ │◎張秀真指認湯惟任郵局提│ │ │ │
│ │ │ │ │ │ 領監視畫面(108 偵2030│ │ │ │
│ │ │ │ │ │ 1 卷第94頁) │ │ │ │
│ │ │ │ │ │◎張世君108 年8 月5 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 │ │ │
│ │ │ │ │ │ 第64頁至第65頁、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8 月5 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 │ │ │
│ │ │ │ │ │ 第71-71頁背面) │ │ │ │
│ │ │ │ │ │◎劉曉媛108 年3 月20日第│ │ │ │
│ │ │ │ │ │ 2 次警詢筆錄(108 偵 │ │ │ │
│ │ │ │ │ │ 20301 卷第71頁背面) │ │ │ │
│ │ │ │ │ │◎劉曉媛指認湯惟任郵局提│ │ │ │
│ │ │ │ │ │ 領監視器畫面(108 偵20│ │ │ │
│ │ │ │ │ │ 301 卷第80頁) │ │ │ │
├──┼──────────┼─────────┼─────────┼────┼────────────┼───────────┼─────┼─────────┤
│3 │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 │桃園市○○區○○路│中壢忠義郵局帳號:│張秀真 │◎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20萬7,000元 │20萬7,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
│(即│20分許 │413號中壢環北郵局 │00000000000000 │ │ 1 次警詢筆錄(108 偵 │(起訴書原記載:「5 次│元 │載張秀真提領5 次共│
│起訴│(起訴書原記載:「10│(起訴書原記載:「│ │ │ 20301 卷第86-87 頁) │,共25萬7,000 元」有誤│(起訴書原│計25萬7,000 元云云│
│書附│8年1月15日下午3時20 │桃園市○○區○○路│ │ │◎張秀真108 年3 月15日偵│,應予更正) │記載:「5 │,惟此部分正確之金│
│表編│分、同時50分許、翌(│413中壢環北郵局、 │ │ │ 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 │次,共25萬│流內容,應係張秀真│
│號1 │16)日凌晨0時23分許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 │ 第125-125 頁背面) │ │7,000 元」│提領20萬7,000 元(│
│) │、翌(16)日凌晨0時 │有誤,應予更正) │ │ │◎張秀真108 年5 月14日偵│ │有誤,應予│即本表編號3 所示)│
│ │24分許、翌(16)日凌│ │ │ │ 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 │更正) │、湯惟任提領6,000 │
│ │晨0時25分許」有誤, │ │ │ │ 第47-47頁背面) │ │ │元(即本表編號4 所│
│ │應予更正) │ │ │ │◎張秀真109 年1 月21偵訊│ │ │示)、傅怡芳提領4 │
│ │ │ │ │ │ 筆錄(新竹檢108 偵8454│ │ │萬4,000 元(即本表│
│ │ │ │ │ │ 卷第46-47頁) │ │ │編號5 所示)。是起│
│ │ │ │ │ │◎張秀真109 年3 月3 日準│ │ │訴書所載內容與客觀│
│ │ │ │ │ │ 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 │ │卷證資料不符,且起│
│ │ │ │ │ │ 第212-213 頁) │ │ │訴事實重複計入前揭│
│ │ │ │ │ │◎張秀真指認提領照片(10│ │ │湯惟任、傅怡芳之提│
│ │ │ │ │ │ 8 偵9917卷第53-54 頁)│ │ │領款項,應予更正。│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 │ │ │
│ │ │ │ │ │ 字108 年6 月25日第1080│ │ │ │
│ │ │ │ │ │ 000000號函(108偵1100 │ │ │ │
│ │ │ │ │ │ 5卷第52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張秀真郵局臨櫃提款監視│ │ │ │
│ │ │ │ │ │ 畫面(108 偵20301 卷第│ │ │ │
│ │ │ │ │ │ 51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 │ │ │
│ │ │ │ │ │ 1754號函(108 偵20301 │ │ │ │
│ │ │ │ │ │ 卷第111 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46頁背面) │ │ │ │
│ │ │ │ │ │◎顏傳勝指認張秀真郵局臨│ │ │ │
│ │ │ │ │ │ 櫃提款監視畫面(108 偵│ │ │ │
│ │ │ │ │ │ 20301 卷第51頁)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6 月24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5485 卷│ │ │ │
│ │ │ │ │ │ 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 │ │ │
│ │ │ │ │ │◎顏傳勝109 年2 月10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 │ │ │
│ │ │ │ │ │ 54卷第55頁) │ │ │ │
│ │ │ │ │ │◎顏傳勝109 年3 月3 日準│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 │ │ │
│ │ │ │ │ │ 第212 頁) │ │ │ │
│ │ │ │ │ │◎劉曉媛108 年3 月20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68頁背面) │ │ │ │
│ │ │ │ │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郵局臨│ │ │ │
│ │ │ │ │ │ 櫃提款監視畫面(108 偵│ │ │ │
│ │ │ │ │ │ 20301 卷第75頁背面) │ │ │ │
│ │ │ │ │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相片(│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83頁)│ │ │ │
├──┼──────────┼─────────┼─────────┼────┼────────────┼───────────┼─────┼─────────┤
│4 │108 年1 月15日下午3 │桃園市○○區○○路│中壢忠義郵局帳號:│湯惟任 │◎湯惟任108 年3 月27日第│6,000元 │6,000元 │同本表編號3 備註。│
│ │時50分許 │126號玉山銀行中壢 │00000000000000 │ │ 1 次警詢筆錄(108 偵20│ │ │ │
│ │ │分行 │ │ │ 301 卷第27頁) │ │ │ │
│ │ │ │ │ │◎湯惟任指認其於玉山銀行│ │ │ │
│ │ │ │ │ │ 提領監視畫面(108 偵 │ │ │ │
│ │ │ │ │ │ 20301 卷第35頁背面) │ │ │ │
│ │ │ │ │ │◎湯惟任108 年11月5 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219- 220 頁背面) │ │ │ │
│ │ │ │ │ │◎湯惟任109 年3 月3 日準│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 │ │ │
│ │ │ │ │ │ 第213-214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 │ │ │
│ │ │ │ │ │ 字108 年6 月25日第1080│ │ │ │
│ │ │ │ │ │ 000000號函(108偵1100 │ │ │ │
│ │ │ │ │ │ 5卷第52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湯惟任於玉山銀行提領監│ │ │ │
│ │ │ │ │ │ 視畫面(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35頁背面)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 年6 月11日儲字第1080│ │ │ │
│ │ │ │ │ │ 000000 號函(108偵2030│ │ │ │
│ │ │ │ │ │ 1卷第111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 │ │ │
│ │ │ │ │ │ 2 次警詢筆錄(108 偵 │ │ │ │
│ │ │ │ │ │ 20301 卷第89頁背面) │ │ │ │
│ │ │ │ │ │◎張秀真指認湯惟任郵局提│ │ │ │
│ │ │ │ │ │ 領監視畫面(108 偵2030│ │ │ │
│ │ │ │ │ │ 1 卷第94頁背面) │ │ │ │
│ │ │ │ │ │◎張世君108 年8 月5 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 │ │ │
│ │ │ │ │ │ 第64-64 頁背面、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47-47 頁背面) │ │ │ │
│ │ │ │ │ │◎顏傳勝指認湯惟任於玉山│ │ │ │
│ │ │ │ │ │ 銀行提領監視畫面(108 │ │ │ │
│ │ │ │ │ │ 偵20301卷第55頁)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6 月24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5485 卷│ │ │ │
│ │ │ │ │ │ 第77頁背面)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8 月5 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 │ │ │
│ │ │ │ │ │ 第71頁背面) │ │ │ │
│ │ │ │ │ │◎顏傳勝109 年2 月10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 │ │ │ │
│ │ │ │ │ │ 8454卷第55頁) │ │ │ │
│ │ │ │ │ │◎劉曉媛108 年3 月20日第│ │ │ │
│ │ │ │ │ │ 2 次警詢筆錄(108 偵 │ │ │ │
│ │ │ │ │ │ 20301 卷第71頁背面) │ │ │ │
│ │ │ │ │ │◎劉曉媛指認湯惟任於玉山│ │ │ │
│ │ │ │ │ │ 銀行提領監視畫面(108 │ │ │ │
│ │ │ │ │ │ 偵20301 卷第80頁背面)│ │ │ │
├──┼──────────┼─────────┼─────────┼────┼────────────┼───────────┼─────┼─────────┤
│5 │108年1月16日0時22分 │桃園市平鎮區和平11│中壢忠義郵局帳號:│傅怡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萬元 │4萬4,000元│同本表編號3 備註。│
│ │起至25分許(起訴書原│7 號OK便利商店平鎮│00000000000000 │(已歿,│ 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 │ │
│ │記載:「108年1月16日│平店 │ │另為不起│ 000000號函(108偵1100 │2萬元 │ │ │
│ │0時22分許」,應予補 │ │ │訴處分)│ 5卷第52頁) ├───────────┤ │ │
│ │充更正)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4,000元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 │ │ │
│ │ │ │ │ │ 1754號函(108 偵20301 │ │ │ │
│ │ │ │ │ │ 卷第111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湯惟任108 年5 月14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23237 卷│ │ │ │
│ │ │ │ │ │ 第15頁) │ │ │ │
│ │ │ │ │ │◎湯惟任指認高錦進遭詐欺│ │ │ │
│ │ │ │ │ │ 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 │ │ │
│ │ │ │ │ │ 23237 卷第27-31頁) │ │ │ │
│ │ │ │ │ │◎湯惟任108 年11月5 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16760 卷│ │ │ │
│ │ │ │ │ │ 第4-4 頁背面) │ │ │ │
│ │ │ │ │ │◎顏傳勝指認犯嫌紀錄表(│ │ │ │
│ │ │ │ │ │ 108 偵16760 卷第27-2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顏傳勝指認高錦進遭詐欺│ │ │ │
│ │ │ │ │ │ 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 │ │ │
│ │ │ │ │ │ 16760 卷第30-31頁) │ │ │ │
├──┼──────────┼─────────┼─────────┼────┼────────────┼───────────┼─────┼─────────┤
│6 │108 年1 月16日下午1 │桃園市○鎮區○○路│中壢忠義郵局帳號:│張秀真 │◎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40萬元 │40萬元 │無 │
│ │時46分許 │段59號平鎮北勢郵局│00000000000000 │ │ 3 次警詢筆錄(108 偵 │ │ │ │
│ │ │ │ │ │ 15485卷第40-41頁) │ │ │ │
│ │ │ │ │ │◎張秀真指認涉嫌ATM 提醒│ │ │ │
│ │ │ │ │ │ 欺款項一覽表(108 偵11│ │ │ │
│ │ │ │ │ │ 005 卷第22頁) │ │ │ │
│ │ │ │ │ │◎張秀真指認高錦進遭詐欺│ │ │ │
│ │ │ │ │ │ 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 │ │ │
│ │ │ │ │ │ 11005 卷第23-24 頁) │ │ │ │
│ │ │ │ │ │◎張秀真108 年3 月15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 │ │ │
│ │ │ │ │ │ 第125-125 頁背面) │ │ │ │
│ │ │ │ │ │◎張秀真108 年5 月14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 │ │ │
│ │ │ │ │ │ 第47-47頁背面) │ │ │ │
│ │ │ │ │ │◎張秀真109 年1 月21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 │ │ │
│ │ │ │ │ │ 54卷第45-47頁) │ │ │ │
│ │ │ │ │ │◎張秀真109 年3 月3 日準│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 │ │ │
│ │ │ │ │ │ 第212 頁) │ │ │ │
│ │ │ │ │ │◎高錦進遭詐欺案車手提領│ │ │ │
│ │ │ │ │ │ 照片(108 偵11005 卷第│ │ │ │
│ │ │ │ │ │ 23-24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 │ │ │
│ │ │ │ │ │ 000000號函(108偵1100 │ │ │ │
│ │ │ │ │ │ 5卷第52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 │ │ │
│ │ │ │ │ │ 1754號函(108 偵20301 │ │ │ │
│ │ │ │ │ │ 卷第111 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劉曉媛108 年5 月8 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15485 卷│ │ │ │
│ │ │ │ │ │ 第3 頁背面至第4 背面)│ │ │ │
│ │ │ │ │ │◎劉曉媛指認高錦進遭詐欺│ │ │ │
│ │ │ │ │ │ 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 │ │ │
│ │ │ │ │ │ 15485 卷第14頁背面至第│ │ │ │
│ │ │ │ │ │ 15頁背面) │ │ │ │
│ │ │ │ │ │◎劉曉媛108 年6 月11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5485 卷│ │ │ │
│ │ │ │ │ │ 第72頁)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16760 卷│ │ │ │
│ │ │ │ │ │ 第3 頁背面) │ │ │ │
│ │ │ │ │ │◎顏傳勝指認犯嫌紀錄表(│ │ │ │
│ │ │ │ │ │ 108 偵16760 卷第27-2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顏傳勝指認高錦進遭詐欺│ │ │ │
│ │ │ │ │ │ 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 │ │ │
│ │ │ │ │ │ 16760 卷第31頁背面至第│ │ │ │
│ │ │ │ │ │ 32頁背面)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6 月24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5485 卷│ │ │ │
│ │ │ │ │ │ 第77頁) │ │ │ │
│ │ │ │ │ │◎顏傳勝109 年2 月10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 │ │ │
│ │ │ │ │ │ 54卷第55頁) │ │ │ │
│ │ │ │ │ │◎顏傳勝109 年3 月3 日準│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 │ │ │
│ │ │ │ │ │ 第212 頁) │ │ │ │
├──┼──────────┼─────────┼─────────┼────┼────────────┼───────────┼─────┼─────────┤
│7 │108 年1 月17日中午12│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中壢忠義郵局帳號:│張秀真 │◎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警│24萬元 │24萬元 │無 │
│(即│時50分 │路2段271 、273 號 │00000000000000 │ │ 第1 次詢筆錄(108 偵 │ │ │ │
│起訴│ │中壢志廣郵局 │ │ │ 20301 卷第86頁背面) │ │ │ │
│書附│ │ │ │ │◎張秀真108 年3 月15日偵│ │ │ │
│表編│ │ │ │ │ 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 │ │ │
│號3 │ │ │ │ │ 第125-125 頁背面) │ │ │ │
│) │ │ │ │ │◎張秀真108 年5 月14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 │ │ │
│ │ │ │ │ │ 第47頁背面) │ │ │ │
│ │ │ │ │ │◎張秀真109 年1 月21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 │ │ │
│ │ │ │ │ │ 54卷第45-47頁) │ │ │ │
│ │ │ │ │ │◎張秀真109 年3 月3 日準│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 │ │ │
│ │ │ │ │ │ 第212 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年6月25日儲字第108014│ │ │ │
│ │ │ │ │ │ 3351號函(108 偵11005 │ │ │ │
│ │ │ │ │ │ 卷第52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張秀真郵局臨櫃提款監視│ │ │ │
│ │ │ │ │ │ 畫面(108 偵20301 卷第│ │ │ │
│ │ │ │ │ │ 52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 │ │ │
│ │ │ │ │ │ 1754號函(108 偵20301 │ │ │ │
│ │ │ │ │ │ 卷第111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46頁背面) │ │ │ │
│ │ │ │ │ │◎顏傳勝指認張秀真郵局臨│ │ │ │
│ │ │ │ │ │ 櫃提款監視畫面(108 偵│ │ │ │
│ │ │ │ │ │ 20301 卷第52頁)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6 月24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5485 卷│ │ │ │
│ │ │ │ │ │ 第77頁) │ │ │ │
│ │ │ │ │ │◎顏傳勝109 年2 月10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 │ │ │
│ │ │ │ │ │ 54卷第55頁) │ │ │ │
│ │ │ │ │ │◎顏傳勝109 年3 月3 日準│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 │ │ │
│ │ │ │ │ │ 第212 頁) │ │ │ │
│ │ │ │ │ │◎劉曉媛108 年3 月20日第│ │ │ │
│ │ │ │ │ │ 1 次警詢筆錄(108 偵 │ │ │ │
│ │ │ │ │ │ 20301 卷第68頁背面) │ │ │ │
│ │ │ │ │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郵局臨│ │ │ │
│ │ │ │ │ │ 櫃提款監視畫面(108 偵│ │ │ │
│ │ │ │ │ │ 20301 卷第76頁) │ │ │ │
│ │ │ │ │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相片(│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83頁)│ │ │ │
├──┼──────────┼─────────┼─────────┼────┼────────────┼───────────┼─────┼─────────┤
│8 │108年1月17日下午1時1│桃園市○鎮區○○路│中壢忠義郵局帳號:│張世君 │◎張世君108 年4 月10日警│6萬元 │14萬元 │無 │
│(即│分許至下午1時4分許 │71號廣明郵局 │00000000000000 │ │ 詢筆錄(108 偵15485 卷├───────────┤ │ │
│起訴│ │ │ │ │ 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6萬元 │ │ │
│書犯│ │ │ │ │ ) ├───────────┤ │ │
│罪事│ │ │ │ │◎張世君指認張世君涉嫌AT│2萬元 │ │ │
│實一│ │ │ │ │ M 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 │ │
│、(│ │ │ │ │ 108 偵15485 卷第35-36 │ │ │ │
│一)│ │ │ │ │ 頁) │ │ │ │
│) │ │ │ │ │◎張世君指認高錦進遭詐欺│ │ │ │
│ │ │ │ │ │ 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 │ │ │
│ │ │ │ │ │ 15485 卷第37-38頁) │ │ │ │
│ │ │ │ │ │◎張世君108 年5 月7 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23237 卷│ │ │ │
│ │ │ │ │ │ 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 │ │ │
│ │ │ │ │ │◎張世君108 年6 月11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5485 卷│ │ │ │
│ │ │ │ │ │ 第71頁背面) │ │ │ │
│ │ │ │ │ │◎張世君108 年7 月9 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 │ │ │
│ │ │ │ │ │ 第119-119 頁背面) │ │ │ │
│ │ │ │ │ │◎張世君108 年8 月5 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 │ │ │
│ │ │ │ │ │ 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72│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 │ │ │
│ │ │ │ │ │ 000000 號函(108偵1100│ │ │ │
│ │ │ │ │ │ 5卷第52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高錦進遭詐欺案車手提領│ │ │ │
│ │ │ │ │ │ 照片(108 偵15485 卷第│ │ │ │
│ │ │ │ │ │ 37-38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 │ │ │
│ │ │ │ │ │ 1754號函(108偵20301卷│ │ │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湯惟任108 年5 月14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23237 卷│ │ │ │
│ │ │ │ │ │ 第15頁) │ │ │ │
│ │ │ │ │ │◎湯惟任指認高錦進遭詐欺│ │ │ │
│ │ │ │ │ │ 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 │ │ │
│ │ │ │ │ │ 23237 卷第39-43頁)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16760 卷│ │ │ │
│ │ │ │ │ │ 第4 頁) │ │ │ │
│ │ │ │ │ │◎顏傳勝指認高錦進遭詐欺│ │ │ │
│ │ │ │ │ │ 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 │ │ │
│ │ │ │ │ │ 16760 卷第33-34 頁)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8 月5 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 │ │ │
│ │ │ │ │ │ 第72頁) │ │ │ │
│ │ │ │ │ │◎顏傳勝109 年2 月10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 │ │ │
│ │ │ │ │ │ 54卷第55頁) │ │ │ │
│ │ │ │ │ │◎顏傳勝109 年3 月3 日準│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 │ │ │
│ │ │ │ │ │ 第212 頁) │ │ │ │
├──┼──────────┼─────────┼─────────┼────┼────────────┼───────────┼─────┼─────────┤
│9 │108 年1 月19日上午7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中壢忠義郵局帳號:│張世君 │◎張世君108 年3 月27日警│2萬元 │2 萬5,000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
│ │時9 分許至同日上午7 │路一段11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 │ 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元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
│ │時11許止 │銀行中壢分行 │ │ │ 第5-5頁背面) │5,000元 │ │所提領之款項,為告│
│ │ │ │ │ │◎張世君指認刑案現場照片│ │ │訴人高錦進於108 年│
│ │ │ │ │ │ (108偵20301卷第14頁)│ │ │1 月17日上午11時56│
│ │ │ │ │ │◎張世君108 年8 月5 日偵│ │ │分匯入之36萬元,為│
│ │ │ │ │ │ 訊筆錄(108 偵20301 卷│ │ │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 │ │ │ │ │ 第191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 │ │ │
│ │ │ │ │ │ 000000 號函(108偵1100│ │ │ │
│ │ │ │ │ │ 5卷第52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 │ │ │
│ │ │ │ │ │ 1754號函(108偵20301卷│ │ │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 │ │ │
│ │ │ │ │ │ 1403號帳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 │ │ │ 單(108 偵20301 卷第 │ │ │ │
│ │ │ │ │ │ 116 頁) │ │ │ │
│ │ │ │ │ │◎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 │ │ │
│ │ │ │ │ │ 2 次警詢筆錄(108 偵 │ │ │ │
│ │ │ │ │ │ 20301卷第90頁 ) │ │ │ │
│ │ │ │ │ │◎張秀真指認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 │ │ (108偵20301卷第95頁)│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47頁背面) │ │ │ │
│ │ │ │ │ │◎顏傳勝指認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 │ │ (108偵20301卷第56頁)│ │ │ │
├──┼──────────┼─────────┼─────────┼────┼────────────┼───────────┼─────┼─────────┤
│10 │108 年1 月19日下午9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中壢忠義郵局帳號:│張世君 │◎張世君108 年3 月27日警│5,000元 │5,000元 │同本表編號9 備註。│
│ │時5分許 │路一段62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 │ │ 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中壢分行 │ │ │ 第5頁背面) │ │ │ │
│ │ │ │ │ │◎張世君指認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14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張世君108 年8 月5 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191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 │ │ │
│ │ │ │ │ │ 000000 號函(108偵1100│ │ │ │
│ │ │ │ │ │ 5卷第52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 │ │ │
│ │ │ │ │ │ 1754號函(108偵20301卷│ │ │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 │ │ │
│ │ │ │ │ │ 1403號帳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 │ │ │ 單(108 偵20301 卷第 │ │ │ │
│ │ │ │ │ │ 116 頁) │ │ │ │
│ │ │ │ │ │◎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 │ │ │
│ │ │ │ │ │ 2 次警詢筆錄(108 偵 │ │ │ │
│ │ │ │ │ │ 20301 卷第90頁) │ │ │ │
│ │ │ │ │ │◎張秀真指認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95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 │ │ │ │◎顏傳勝指認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57頁│ │ │ │
│ │ │ │ │ │ ) │ │ │ │
├──┼──────────┼─────────┼─────────┼────┼────────────┼───────────┼─────┼─────────┤
│11 │108 年1 月21日上午8 │桃園市○○區○○路│中壢忠義郵局帳號:│張世君 │◎張世君108 年3 月27日警│2萬9,000元 │5萬8,000元│無積極證據顯示為告│
│ │時16分至同日上午8 時│36號中壢郵局 │00000000000000 │ │ 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 │訴人高錦進匯入之金│
│ │19分 │ │ │ │ 第5頁背面) │2萬9,000元 │ │額,起訴書亦未記載│
│ │ │ │ │ │◎張世君指認刑案現場照片├───────────┤ │此部分之事實,「非│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15頁│ │ │」本案審理範圍。 │
│ │ │ │ │ │ ) │ │ │ │
│ │ │ │ │ │◎張世君108 年8 月5 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191-191頁背面)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 │ │ │
│ │ │ │ │ │ 1754號函(108偵20301卷│ │ │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 │ │ │
│ │ │ │ │ │ 000000 號函(108偵1100│ │ │ │
│ │ │ │ │ │ 5卷第52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 │ │ │
│ │ │ │ │ │ 2 次警詢筆錄(108 偵 │ │ │ │
│ │ │ │ │ │ 20301 卷第90-90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張秀真指認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96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 │ │ │ │◎顏傳勝指認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58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12 │108年1月24日下午2時3│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中壢忠義郵局帳號:│張秀真 │◎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郵局ATM提款5萬5,000 │5 萬5,000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
│ │分許 │路二段271、273號志│00000000000000 │ │ 1 次警詢筆錄(108 偵 │元 │元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
│ │ │廣郵局 │ │ │ 20301 卷第86頁背面) │ │ │所提領之款項,為告│
│ │ │ │ │ │◎張秀真108 年3 月15日偵│ │ │訴人高錦進於108 年│
│ │ │ │ │ │ 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 │ │1 月24日下午12時47│
│ │ │ │ │ │ 第125-125 頁背面) │ │ │分匯入之6 萬元,為│
│ │ │ │ │ │◎張秀真109 年1 月21日偵│ │ │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 │ │ │ │ │ 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 │ │ │ │
│ │ │ │ │ │ 8454卷第45頁) │ │ │ │
│ │ │ │ │ │◎張秀真提款監視器畫面照│ │ │ │
│ │ │ │ │ │ 片(108 偵9917卷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 │ │ │
│ │ │ │ │ │ 000000 號函(108偵1100│ │ │ │
│ │ │ │ │ │ 5卷第52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 │ │ │
│ │ │ │ │ │ 1754號函(108偵20301卷│ │ │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 │ │◎中郵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 │ │ │
│ │ │ │ │ │ 詢(108 偵20301 卷第46│ │ │ │
│ │ │ │ │ │ 頁背面至第47頁) │ │ │ │
│ │ │ │ │ │◎顏傳勝指認張秀真提款監│ │ │ │
│ │ │ │ │ │ 視畫面(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52頁) │ │ │ │
│ │ │ │ │ │◎劉曉媛108 年3 月20日警│ │ │ │
│ │ │ │ │ │ 詢(108 偵20301 卷第68│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提款監│ │ │ │
│ │ │ │ │ │ 視畫面(108 偵20301 卷│ │ │ │
│ │ │ │ │ │ 第76頁) │ │ │ │
├──┼──────────┼─────────┼─────────┼────┼────────────┼───────────┼─────┼─────────┤
│13 │108年1月25日上午9時 │桃園市○○區○○路│中壢忠義郵局帳號:│張秀真 │◎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郵局ATM提款5,000元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2備註。│
│ │11分許 │36號中壢郵局 │00000000000000 │ │ 1 次警詢筆錄(108 偵 │ │ │ │
│ │ │ │ │ │ 20301 卷第86頁背面) │ │ │ │
│ │ │ │ │ │◎張秀真108 年3 月15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 │ │ │
│ │ │ │ │ │ 第125 頁) │ │ │ │
│ │ │ │ │ │◎張秀真109 年1 月21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 │ │ │ │
│ │ │ │ │ │ 8454卷第45頁) │ │ │ │
│ │ │ │ │ │◎張秀真提款監視器畫面照│ │ │ │
│ │ │ │ │ │ 片(108 偵9917卷第55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 │ │ │
│ │ │ │ │ │ 000000 號函(108偵1100│ │ │ │
│ │ │ │ │ │ 5卷第52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 │ │ │
│ │ │ │ │ │ 1754號函(108偵20301卷│ │ │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 │ │ │
│ │ │ │ │ │ 403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08 偵20301 卷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
│被告顏傳勝部分 │
├──┬───────┬──────────┬──────────┤
│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卷證出處 │備註 │
├──┼───────┼──────────┼──────────┤
│ 1 │海洛因1 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
│ │(毛重:2.67公│ 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有,並用來施用。(臺│
│ │克) │ 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08 偵15128 卷第│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51頁) │
│ │ │ 卷第79頁)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和分局相片紀錄表(│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 卷第59、83頁) │ │
├──┼───────┼──────────┼──────────┤
│ 2 │安非他命1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
│ │(毛重:0.99公│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有,並用來施用。(臺│
│ │克)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08 偵15128 卷第│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51頁) │
│ │ │ 卷第79頁)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和分局相片紀錄表(│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 卷第60、84 頁) │ │
│ │ │3.中和分局查獲顏傳勝│ │
│ │ │ 涉毒品案檢測報告(│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 卷第61頁) │ │
├──┼───────┼──────────┼──────────┤
│ 3 │安非他命1 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
│ │(毛重:0.60公│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有,並用來施用。(臺│
│ │克)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08 偵15128 卷第│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51頁) │
│ │ │ 卷第79頁)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和分局相片紀錄表(│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 卷第60、84 頁) │ │
│ │ │3.中和分局查獲顏傳勝│ │
│ │ │ 涉毒品案檢測報告(│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 卷第61頁) │ │
├──┼───────┼──────────┼──────────┤
│ 4 │OPPO手機1支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
│ │(IMEI碼:8610│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有。(臺北檢108偵151│
│ │00000000000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8卷第51頁) │
│ │00000000000000│ 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4) │ 卷第79頁)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和分局相片紀錄表(│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 卷第84頁) │ │
├──┼───────┼──────────┼──────────┤
│ 5 │IPHONE手機1 支│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
│ │(金色)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有,並日常聯繫所用。│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卷第51頁) │
│ │ │ 卷第79頁)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和分局相片紀錄表(│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 卷第84頁) │ │
├──┼───────┼──────────┼──────────┤
│ 6 │IPHONE手機1 支│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
│ │(玫瑰金)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有,並日常聯繫所用。│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 卷第51頁) │
│ │ │ 卷第79頁)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和分局相片紀錄表(│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 卷第84頁) │ │
├──┼───────┼──────────┼──────────┤
│ 7 │IPAD 1臺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
│ │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有,並日常聯繫所用。│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卷第51頁) │
│ │ │ 卷第79頁)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和分局相片紀錄表(│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 卷第84頁) │ │
├──┼───────┼──────────┼──────────┤
│ 8 │鎮暴槍1支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
│ │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有,為防身所用。(臺│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08 偵15128 卷第│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51頁) │
│ │ │ 卷第79頁)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和分局相片紀錄表(│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 卷第85頁) │ │
├──┼───────┼──────────┼──────────┤
│ 9 │電擊棒1支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
│ │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有,為防身所用。(臺│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08 偵15128 卷第│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 51頁) │
│ │ │ 卷第79頁)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和分局相片紀錄表(│ │
│ │ │ 臺北檢108 偵15128 │ │
│ │ │ 卷第85頁) │ │
├──┴───────┴──────────┴──────────┤
│被告張秀真部分 │
├──┬───────┬──────────┬──────────┤
│ 1 │ASUS手機1 支 │1.桃園市正警察局中壢│張秀真自陳該支手機為│
│ │(門號:096637│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所有,並非詐騙所用│
│ │7478、SIM 卡卡│ 扣押物品目錄表( │(108 偵9917卷第15頁│
│ │號:0000000000│ 108 偵9917卷第49頁│ ) │
│ │265 、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2.扣案物照片(108 偵│ │
│ │1 、0000000000│ 9917卷第57-58頁) │ │
│ │6577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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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IM卡三張 │1.桃園市正警察局中壢│張秀真自陳編號1 、2 │
│ │(編號1 :1406│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支SIM 卡為其於劉曉媛│
│ │000000000、編 │ 扣押物品目錄表( │租屋處撿獲,並未使用│
│ │號2 :00000000│ 108 偵9917卷第49頁│;編號3 之SIM 卡為其│
│ │19802 、編號3 │ ) │ 所有,日常聯絡所用 │
│ │:000000000000│2.扣案物照片(108 偵│(108 偵9917卷第15、│
│ │026) │ 9917卷第57-58頁) │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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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偽造公文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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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公文書之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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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地檢署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北檢108偵6880卷第47頁 │
│ │科收據」 │1 枚、「檢察官黃敏昌」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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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北檢108偵6880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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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北檢108偵6880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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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北檢108偵6880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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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北檢108偵6880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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