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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545、23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自民國102 年7 月間起,與葉小 慰合夥經營門窗買賣及安裝施工事業,約定由被告負責工程 承攬及施作,葉小慰則負責資金運作,並以葉小慰所設立之 「英格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名義對外訂購 材料、承攬工程。詎被告竟利用執行上開門窗工程業務之機 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告訴人 英格爾公司名義承接下列工程後,未將收取之工程款項繳 回告訴人英格爾公司或支付下包廠商,反而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下列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1、於102 年8 月間,利用告訴人英格爾公司承攬「旺錸有限 公司」門窗工程,並發包由下游廠商余耀輝施作之機會, 於收取新臺幣(下同)54,000元工程款後,未即繳回告訴 人英格爾公司,即逕自挪為己用而侵占之。 2、於102 年10月間,利用告訴人英格爾公司承攬黃奕仁位在 新北市○○區○○街○○○ 號住家之門窗工程,並發包由下 游廠商余耀輝施作之機會,於收取15萬元工程款後,未繳 回告訴人英格爾公司,即逕自挪為己用而侵占之。 3、於104 年7 、8 月間,利用告訴人英格爾公司承攬「微笑 i Park」建案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戶門窗工 程,並發包由下游廠商余耀輝施作之機會,於收取30萬元 工程款後,未即繳回英格爾公司,即逕自挪為己用而侵占 之。 4、於104 年10月間,利用告訴人英格爾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 ○○區○○街○○巷○○號1 樓住家門窗工程,並發包由下游 廠商余耀輝施作之機會,於收取25萬元工程款後,未即繳 回告訴人英格爾公司,即逕自挪為己用而侵占之。 5、於104 年11月間,利用告訴人英格爾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 ○○區○○路○○○ 巷○○號住家欄杆、圍籬及籃球架等工程 ,並發包由下游廠商余耀輝施作之機會,於收取10萬元工 程款後,未即繳回告訴人英格爾公司即逕自挪為己用而侵 占之。 6、於104 年12月間,利用告訴人英格爾公司承攬「恆嘉針織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 ○○ 號門窗工程, 並發包由下游廠商余耀輝施作之機會,於收取18萬元工程 款後,未即繳回告訴人英格爾公司,即逕自挪為己用而侵 占之。 7、於105 年8 月間,利用告訴人英格爾公司承攬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 號之門窗工程,並發包由下游廠商 郭家榮施作之機會,將應支付郭家榮之8,500 元工程款, 未即繳回告訴人英格爾公司,逕自挪為己用而侵占之。 8、於105 年9 月間,利用告訴人英格爾公司承攬「國昌機械 有限公司」委託施作桃園市中壢區殯儀服務中心「大愛生 命會館」之門窗工程,並發包由下游廠商郭家榮施作之機 會,將應支付郭家榮之9 萬元工程款,未即繳回告訴人英 格爾公司,逕自挪為己用而侵占之。 9、於105 年10月間,利用告訴人英格爾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 ○○區○○○路○段○○○ 巷○○弄18之16號之門窗工程,並 發包由下游廠商郭家榮施作之機會,將應支付郭家榮之19 ,000元工程款逕自挪為己用而侵占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私下以告訴 人英格爾公司名義向下列廠商分別訂購鋁門、窗、玻璃、 五金等材料後,未依約支付貨款且用途不明,而違背應忠 實執行業務之任務,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英格爾公司之財 產利益: 1、進新鋁材行(即錦達威有限公司)部分:104 年7 月貨款 2,819 元;104 年8 月貨款5,039 元、12,225元;104 年 9 月貨款15,796元、9,333 元;104 年10月貨款7,212 元 ;104 年11月貨款6,350 元;105 年1 月貨款11,733元; 105 年2 月貨款244 元;105 年3 月貨款9,463 元;105 年3 月貨款4,200 元。 2、宏昌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05 年10月貨款684 元、88 元、1,173 元、1,549 元。 3、德鎧五金有限公司部分:105年10月貨款2,200元。 (三)被告因需款孔急,明知其母即告訴人李卻與配偶即告訴人 李延如並未同意代為擔保與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亦未獲 得告訴人李卻與李延如之授權,為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魏國昌」之人借貸210 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在借款合約書上之保證 人欄位,偽簽「李卻」及「李延如」之署名並按捺自己之 指印各1 枚,偽造完成告訴人李卻與李延如同意於被告無 法履行其對債權人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私文書1 紙 ,再交由債權人「魏國昌」行使之。嗣債權人「魏國昌」 於105 年11月間持上開借款合約書,分別向告訴人李卻與 李延如催討該筆債務,告訴人李卻與李延如始悉上情。因 認告就前開公訴意旨欄一、(一)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就前開公訴意旨欄一 、(二)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嫌,再就前開公訴意旨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之 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彥宏業於108 年3 月9 日死亡,此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