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1408號、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
票壹張均
沒收。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麗蓉因缺錢花用,竟冒用其胞妹朱秋雯之名義,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上午,先前往苗栗縣○○鎮○○路○○
○ 號之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佯稱係朱秋雯本人,以朱
秋雯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
證,並將及其本人之照片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補發
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誤認申請人及相片所
示之人為朱秋雯本人,而將朱麗蓉之照片掃瞄並建檔於戶役
政資訊系統朱秋雯之影像資料內,並換發朱秋雯名義之身分
證予朱麗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朱麗蓉冒領朱秋雯名義之身分證後
,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25
分許,持上開補發之朱秋雯身分證,前往苗栗縣○○市○○
里○○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
稱苗栗監理站),以朱秋雯之汽車駕駛執照逾期為由,申請
換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並交付其本人之照片
予監理站人員製作新駕照,致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誤認朱
麗蓉為朱秋雯本人,而將「朱秋雯換發汽車駕照」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掌管之電磁紀錄內,並製發朱秋雯名義之汽車駕照
予朱麗蓉,
足以生損害於朱秋雯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
照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持上開100 年4 月25
日冒領之朱秋雯名義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前往桃園市○○區
○○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八德桃鶯特約服務中心,向店員林佳繪佯稱其為朱秋雯本人
,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及新辦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合約內
容確認書等文件上接續偽造朱秋雯之署名共5 枚,再持向該
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表示朱秋雯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請門
號及支付費用,致該店店員
陷於錯誤,核准其申請00000000
00門號續約並交付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
申請方案搭配之手機1 支(型號HTC Sensation XL X315e)
及平版電腦1 台(型號TWM-P2)予朱麗蓉,足生損害於朱秋
雯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於103 年7 月10日,冒用朱秋雯之名義,至址設桃園市○
○區○○街○○○ 巷○○號之上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
)應徵工作,經錄取後在上盈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該公
司會計事務及廠商付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3 年8 月29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上盈公司負責人吳
昆恒委託其保管已蓋有發票人上盈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
支票1 紙( 付款行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桃鶯分部、支票號碼:
FA0000000 號,下稱本案支票) 侵占入己,並在本案支票上
偽填發票日期為103 年8 月29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6,000 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其偽造本案支票後,
旋於10
3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八德市農會桃鶯分部,臨櫃提示本案支票兌領現金20萬6,
000 元。
二、案經朱秋雯、吳昆恒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
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蓉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卷第11頁反面
、本院他字卷第98頁、訴緝字卷第4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朱秋雯、吳昆恒、證人林家繪、黃應凱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1 紙、台灣大哥大合約內容確
認書、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名冊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苗栗監理站107 年6 月26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128318號函
、107 年8 月3 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167795號函汽車駕照換
補資料1 份、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5日苗竹
鎮戶字第1070001914號函1 份及如附表2 所示偽造之支票影
本1 紙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
,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偽造「朱秋雯」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犯
罪事實欄㈢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載之犯行,係為遂行冒用朱秋雯名義
申辦門號以詐得財物之目的,而觸犯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係為偽造支票取
得票款之目的,而觸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應皆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先冒用
告訴人朱秋雯名義申請換
發汽車駕照,再冒用告訴人朱秋雯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及續約,且將申辦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轉賣得
利,復又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公司支票,並偽造支票取得票款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衡以被
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查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
,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詐得之上開手機1 支及平版電腦
1 臺,經被告變賣得款6,000 元並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
無訛(見本院他字卷第98頁),是其因該
次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00 元;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1 紙取得票款20萬6,
000 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八德桃鶯特約服務中心
以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詐得之SIM 卡1 張,並未扣案,
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SIM 卡價值
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
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合約內容確認書 │用戶簽名欄 │朱秋雯簽名壹枚 │
├──┼────────────┼──────┼────────┤
│ 2 │續約同意書 │立同意書書人│朱秋雯簽名貳枚 │
│ │ │簽章欄 │ │
├──┼────────────┼──────┼────────┤
│ 3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朱秋雯簽名貳枚 │
│ │業務申請書 │ │ │
└──┴────────────┴──────┴────────┘
附表二: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FA0000000 │103 年8 月29日│新臺幣20萬6,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