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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緝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1408號、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 票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麗蓉因缺錢花用,竟冒用其胞妹朱秋雯之名義,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上午,先前往苗栗縣○○鎮○○路○○ ○ 號之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佯稱係朱秋雯本人,以朱 秋雯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 證,並將及其本人之照片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補發 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誤認申請人及相片所 示之人為朱秋雯本人,而將朱麗蓉之照片掃瞄並建檔於戶役 政資訊系統朱秋雯之影像資料內,並換發朱秋雯名義之身分 證予朱麗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朱麗蓉冒領朱秋雯名義之身分證後 ,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25 分許,持上開補發之朱秋雯身分證,前往苗栗縣○○市○○ 里○○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 稱苗栗監理站),以朱秋雯之汽車駕駛執照逾期為由,申請 換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並交付其本人之照片 予監理站人員製作新駕照,致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誤認朱 麗蓉為朱秋雯本人,而將「朱秋雯換發汽車駕照」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掌管之電磁紀錄內,並製發朱秋雯名義之汽車駕照 予朱麗蓉,足以生損害於朱秋雯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 照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持上開100 年4 月25 日冒領之朱秋雯名義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前往桃園市○○區 ○○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八德桃鶯特約服務中心,向店員林佳繪佯稱其為朱秋雯本人 ,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及新辦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合約內 容確認書等文件上接續偽造朱秋雯之署名共5 枚,再持向該 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表示朱秋雯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請門 號及支付費用,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核准其申請00000000 00門號續約並交付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 申請方案搭配之手機1 支(型號HTC Sensation XL X315e) 及平版電腦1 台(型號TWM-P2)予朱麗蓉,足生損害於朱秋 雯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於103 年7 月10日,冒用朱秋雯之名義,至址設桃園市○ ○區○○街○○○ 巷○○號之上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 )應徵工作,經錄取後在上盈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該公 司會計事務及廠商付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3 年8 月29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上盈公司負責人吳 昆恒委託其保管已蓋有發票人上盈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 支票1 紙( 付款行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桃鶯分部、支票號碼: FA0000000 號,下稱本案支票) 侵占入己,並在本案支票上 偽填發票日期為103 年8 月29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6,000 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其偽造本案支票後,於10 3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八德市農會桃鶯分部,臨櫃提示本案支票兌領現金20萬6, 000 元。 二、案經朱秋雯、吳昆恒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卷第11頁反面 、本院他字卷第98頁、訴緝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告訴 人朱秋雯、吳昆恒、證人林家繪、黃應凱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1 紙、台灣大哥大合約內容確 認書、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名冊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苗栗監理站107 年6 月26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128318號函 、107 年8 月3 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167795號函汽車駕照換 補資料1 份、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5日苗竹 鎮戶字第1070001914號函1 份及如附表2 所示偽造之支票影 本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 ,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偽造「朱秋雯」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犯 罪事實欄㈢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為遂行冒用朱秋雯名義 申辦門號以詐得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係為偽造支票取 得票款之目的,而觸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應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先冒用告訴人朱秋雯名義申請換 發汽車駕照,再冒用告訴人朱秋雯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及續約,且將申辦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轉賣得 利,復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支票,並偽造支票取得票款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 ,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詐得之上開手機1 支及平版電腦 1 臺,經被告變賣得款6,000 元並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本院他字卷第98頁),是其因該 次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00 元;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1 紙取得票款20萬6, 000 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八德桃鶯特約服務中心 以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詐得之SIM 卡1 張,並未扣案, 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SIM 卡價值 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 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合約內容確認書 │用戶簽名欄 │朱秋雯簽名壹枚 │ ├──┼────────────┼──────┼────────┤ │ 2 │續約同意書 │立同意書書人│朱秋雯簽名貳枚 │ │ │ │簽章欄 │ │ ├──┼────────────┼──────┼────────┤ │ 3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朱秋雯簽名貳枚 │ │ │業務申請書 │ │ │ └──┴────────────┴──────┴────────┘ 附表二: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FA0000000 │103 年8 月29日│新臺幣20萬6,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