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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緝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翔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20號 、93年度偵字第17749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287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號、94年度核退偵字 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 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 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 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 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 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修 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修正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 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 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刑法第83條 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 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修法後將追訴權時效延長,並 將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 83條之規定。 ㈣再就被告本件被訴常業詐欺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 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 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 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 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 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不利於 被告,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0月17日(此時點下 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 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 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3年 2月26日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見94年度 訴字第285 號卷第3 頁背面),並於94年1 月27日繫屬本院 (見同上卷第1 頁),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6年9 月4 日 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下稱為〈三〉 ),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5 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 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 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後,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7日(此期間下稱為〈 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 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8 年9 月 27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 +〈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4020 號 93年度偵字第17749號 被 告 林學輝 男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市○○路○○○號 現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洪國清 男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徐翔嶺 男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鄰○○ 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進益 男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溫慶安 男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鄰0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葉松興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俊佑 男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鄰○○ 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徐翔嶺與葉松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稱自稱「陳志鋒」、「阿 祥」及「蔡頭」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組常業詐欺集團,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間,在中國時報廣告欄上刊登:「銀行貸款、現 金卡、十萬內、息低免押保、方便不求人、無工作可借、可 立即撥款、Z000000000號、張代書」之廣告, 溫慶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中國時報之廣告欄上看見 上開廣告,隨即撥打廣告上之Z000000000號電話 與「張代書」洽談,雙方並約在新竹市○○路○○○巷○號 之某公司內見面。嗣溫慶安到達上址後,徐翔嶺遂要求溫慶 安提供國民身分證,作為申辦虛設公司行號之用,同時並以 該虛設之公司行號申請支票使用,並告知半年後會將上開虛 設公司行號移轉至他人名下,且每過戶一家即給付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作為酬勞,溫慶安因缺錢花用遂同意徐翔嶺之 要求。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而於九十二年四、五月 間,分別由徐翔嶺拿取欣榮國際有限公司之申設資料供其填 寫或親自搭載其至臺北市申請禎祥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事後並以欣榮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安泰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之支票,並以上開支票詐取不特定人,其中所簽發 之支票共計六十八張均遭退票,致許秀娥及許東坡等人受有 損害。(二)劉俊佑基於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意,以每虛設公 司一家公司行號三千元,每申設一支電話二千元之代價,而 分別由葉松興陪同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其名義 申請變更為泰堯鳳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以其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為宏源興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其名義,在桃園縣○○市 ○○路○○○巷○○○弄○號,向劉健群承租上開房屋(租 賃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並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電話供該集團作為「國稅局退稅詐欺」 、「中獎詐欺」及「簡訊退稅」之用。(三)葉松興另於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路○○○ 巷○○○○○號一樓,偽以「胡金福」之名義,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曾麗玲租用上開房屋(租賃期間為九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以供該集團常業詐欺 之用。(四)洪國清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以八千元之 代價,以其名義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變更為巧織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初以六千元之代價虛設薪 品企業有限公司,同時並申辦(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話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以其 名義,向許春桃租用位於桃園縣○○市○○路○○○號一樓 (租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供該集 團詐騙之用。(五)林學輝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 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以新臺幣四萬元之代價,以其名義 登記為虛設行號之火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虛設俐協企業有限公司及暉洋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以供上開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之用。(六)黃 進益因缺錢花費,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 間在臺中市○○路○段○○○巷○○○號旁之「茄苳公園內 」將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交付予該集團「阿祥」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之用。並約定每星期可取得三至五千元之酬勞 ,嗣再由該集團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陪同其前往臺中市西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新的國民身分證。嗣九十二年十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許,葉松興、洪國清及劉俊佑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欲再申辦電話時 ,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本署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慶安、黃進益、林學輝、洪國清 及劉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徐翔嶺與葉松興雖 否認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溫慶安、黃進益、 林學輝、洪國清及劉俊佑等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邱廷秀、 曾麗玲、劉健群、許秀娥、許東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名片三張、新竹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市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南臺中一二三客服中心受理客戶申告詐欺不法簡訊清 單、中華電信公司防範、遏止詐欺、色情不法簡訊電話資料 清查單、照片三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經 濟部函之俐協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 函覆之俐協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影本及安泰 商業銀行函覆之欣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退票理由單報紙廣告 一紙、及扣案之虛設公司登記證、登記資料、存摺及公司印 章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七人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溫慶安、黃進益、林學輝、洪國清及劉俊佑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被告徐翔嶺與葉松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嫌,被告七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德農 收受原本日期94年1月25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