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煊棠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
字第11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煊棠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煊棠明知其並無交付租金及貨款之意
思,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
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85年12月25日,持偽造之被害人周進福身份證,並
偽造被害人周進福之印章,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公西分行
(下稱新竹企銀)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且於支票存款帳戶申
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造被害人周進福之署押,並蓋用
上開印章於其上,而向新竹企銀申得帳號62014 號支票存款
帳戶,
嗣於86年3 月15日,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桃園區,下同)莊敬路2 段399 號之3 房屋經營「十芳
商行」,並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楊進成等人佯稱其從事食品批
發生意,且偽造被害人周進福之有價證券交予廠商作為支付
貨款之用,致被害人楊進成等人信以為真,將貨物送交予被
告。嗣因被害人黃長賢等人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
之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則於86年5 月24日逃逸無蹤,被害人
黃長賢等人始知受騙,而被告詐得金額計有:敼愛衛生餐具
商行(下稱敼愛商行)負責人黃長賢被詐騙免洗餐具貨款新
臺幣(下同)103,000 元,養生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養生
堂公司)負責人黃文哲被詐騙沐浴包貨款183,000 元,永信
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負責人謝國樑被詐騙冷
凍櫃貨款200,000 元,齒舞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齒舞公司)
負責人李榮誠被詐騙海帶貨款140,250 元,聯明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聯明公司)負責人黃連明被詐騙燕窩、雞精等貨款
513,240 元,鴻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果公司)負責人鄒
玲被詐騙禮盒貨款259,050 元,益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環公司)負責人林瑞豐(原名:林振山)被詐騙麵食品
貨款151,575 元,元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達公司)負責
人簡其良被詐騙洋酒貨款77,760元,房東楊進成則被詐騙租
金35,000元及押金100,000 元,合計為1,762,775 元。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
財等罪嫌等語。
二、本案追訴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理由說明如下: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本案被告被訴之行為後,刑法
第80條
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
拘役或
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同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
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本案被告被訴之各罪嫌,因適用修正前
牽連犯之
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含本數10年),屬「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該規定
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修正後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而就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
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
括偵查、起訴及
審判權在內。經查:
1.就本案被告被訴
犯行之終了日,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在對各
被害人詐得貨物後,於86年5 月24日逃逸無蹤,而未敘明
其最後之行為時點。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全數
卷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最末次詐取財物之舉動,係卷
附聯明食品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
所載,該公司於86年
5 月21日向十芳商行交付「旺麥牌巧克力麥片」、「旺麥
牌原味麥片」、「雙手燕窩禮盒(6 入)」等貨物之行為
(見偵字卷第29頁),是被告所涉犯行之終了日,應為86
年5 月21日。另上開被告所涉犯行係於86年5 月23日開始
偵查(即調查人員首次對被害人黃長賢製作調查筆錄),
於87年1 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87年2 月6 日繫
屬於本院,嗣被告經本院於88年6 月9 日發布
通緝,於10
8 年11月28日緝獲到案
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86年5 月23
日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11120 號起訴書、該署
桃檢茂昃字第11120 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所揭日期、本院
88年桃院華刑清緝字第382 號
通緝書、108 年桃院祥刑良
銷字第1448號撤銷通緝書及108 年11月28日
訊問筆錄等在
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
院訴字卷第1 頁、第73頁、訴緝字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
第89頁),均得以認定。
2.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業如前述,再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致
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
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5 年),合計為25年。
是自上所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終了日即86年5 月21日,起算
25年期間,尚且不加計因檢察官及本院於發布通緝前,依
法對被告實施偵查、審判,追訴權無不行使情形之期間,
迄至被告緝獲到案,審判因而繼續進行之日即108 年11月
28日為止,本案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本院自應對被告為
實體審理,合先敘明。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
有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應為
免訴判決之情事(見本院訴緝字
卷一第133 頁),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身分證被冒用人周進福、房
東楊進成、各被害公司負責人之指述、敼愛商行出貨單、養
生堂公司出貨單、永信公司訂購合約書、齒舞公司送貨簽收
單、聯明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鴻果公司訂貨單及出貨單、
益環公司請款單及出貨單、元達公司銷貨單、以「周進福」
名義簽立之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開新竹企銀帳戶開戶
資料、退票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這些事,我身
分證曾經遺失,不知是否因此被冒用等語。辯護人則以:本
案僅有
證人黃長賢、黃文哲、楊進成、周進福曾製作調查筆
錄,另有證人謝國樑
指認紀錄,惟所為指認方式違反
正當法
律程序,均無
證據能力,且本案部分證人未前往現場,亦未
與「周進福」或「黃國興」有所接觸,在調查局人員誘導之
下,其等證述亦難採為證據,又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中到庭
作證,因案發時間距今久遠,皆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自稱「周
進福」或「黃國興」之人,而卷內雖有諸多
書證,然僅能證
明各被害人確有遭人詐欺之事,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是
請予被告無罪之
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害人楊進成於86年3 月10日,將址設桃園縣○○市○○
路○ 段○○○ 號之3 房屋出租予自稱為「十芳商行」負責人
「周進福」之人,而敼愛商行、養生堂公司、永信公司、
齒舞公司、聯明公司、鴻果公司、益環公司、元達公司則
於86年4 、5 月間,各與「十芳商行」進行交易,並分別
收受「周進福」簽立之新竹企銀支票作為支付押金、租金
或貨款,然皆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等節,
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楊進成、黃長賢、黃文哲、謝國樑、劉正偉
(永信公司負責人)、李榮誠、黃連明、林瑞豐、鄒玲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33 頁至第25
8 頁、卷二第177 頁至第191 頁、卷三第9 頁至第33頁、
第73頁至第86頁、第137 頁至第155 頁),且有敼愛商行
出貨單、養生堂公司出貨單、永信公司訂購合約書、齒舞
公司送貨簽收單、聯明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鴻果公司訂
貨單及出貨單、益環公司請款單及出貨單、元達公司銷貨
單、各該以「周進福」名義簽立之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上開新竹企銀帳戶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十芳商行」
人員名片影本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
56頁),先予認定。
(二)依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其等對各被害人於86年間曾
與「周進福」或「十芳商行」進行交易,且所取得之支票
未獲兌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一事並不爭執,然否認此等
情節與被告有關,故本案應探究者即為:上述對各被害人
實施之犯行,是否係被告所為。就此分述如下: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長賢、黃文哲、楊進
成、周進福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緝字卷一第134 頁),而證人周進福於本院審理中未經
傳
喚到庭,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取得證據能
力,則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述自不得作為
證據;證人黃長賢、黃文哲、楊進成於本院審理中皆到庭
作證,惟證人黃長賢、黃文哲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經調
查人員提示被告照片、年籍後所為之指認及相關陳述,具
有遭受調查人員誤導之高度風險(詳後述),證人楊進成
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情節皆無印象(見本院訴緝字
卷一第235 頁至第240 頁),而卷內亦無製作筆錄時之錄
音、錄影檔案可供確認詢問過程,是難認其等於調查人員
詢問時所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此等
證述均無從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
屬
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
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
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刑事訴訟法就
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並無相關規定,而指認之程序,除
須注重
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
義之實現。是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
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
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
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
為事後之審查。又於本案偵查時,警調機關雖尚無90年後
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始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警察機關實
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可為參考,然若卷證
資料已顯示指認人有遭誘導或暗示之情形,則既已無法認
為該指認結果屬客觀可信,自難逕以該對於犯罪嫌疑人之
指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黃長賢、黃文哲、謝國樑固均於調查人員提示載有被
告照片、年籍之書面資料時,將指認被告為「十芳商行」
負責人或股東、交付「周進福」簽立之支票並詐取貨物等
意旨記載於該等書面資料上,且於其上簽名、捺印,以此
方式指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此有該等書面資料在
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6 頁、第10頁、第22頁)。惟卷附該
等書面資料中,僅有被告之相關資訊,而無其他人員之照
片等內容供被告為選擇式指認,甚在被告照片、年籍下方
載有「嫌犯角色:主嫌」等文字,則指認人本有遭受暗示
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之疑慮。又證人謝國樑及與其一同前
往報案之證人劉正偉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對本案指認過程
不復記憶(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89 頁、卷三第154 頁至
第155 頁),然證人黃長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查局給
我看那個名冊,裡面好多頁,然後翻翻跟我講說是不是這
個人,調查人員說有列冊管理,他們沒有提示其他人照片
給我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42 頁至第244 頁),
證人黃文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查人員提示照片時有
跟我講這個人有很多前科,本案還有很多被害人等語(見
本院訴緝字卷三第84頁),據此可見調查人員於提示該等
書面資料時,亦有以口語誘導證人黃長賢、黃文哲之嫌。
是以,依上述卷證資料
堪認上開指認確有遭受誤導之高度
風險,其結果是否正確,顯屬有疑,實難說服本院形成不
利於被告之心證。
4.另證人楊進成、黃文哲、謝國樑、劉正偉、黃連明、林瑞
豐、鄒玲皆於本院審理中稱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即為當時
代表「十芳商行」與其等進行交易之人(見本院訴緝字卷
一第235 頁、第238 頁、卷二第189 頁、卷三第22頁、第
3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45 頁、第154 頁),證人李
榮誠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向其訂購貨物之人係被告「黃煊
棠」,然經本院再為確認,其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實際
見過自稱黃先生之人,我提到「黃煊棠」這三個字是提告
以後調查人員或司
法人員
告訴我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訴
緝字卷三第11頁至第18頁),是均無從據以認為被告確於
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其等簽立契約、訂購貨物並交付
支票。而證人黃長賢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
主詰問時表示
未曾見過在庭之被告,嗣於
交互詰問完畢,本院訊問時證
稱:對被告長相有印象,很像當時在現場看到的老先生,
現在鬍子比較少,頭髮比較高一點,那時候頭髮沒有那麼
白、那麼高,他是往後梳的頭髮,那個型都還在等語(見
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41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其於
同次審理
期日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是否可採,本容有疑
問,且其係以「有印象」、「很像」等語氣非屬肯定之言
詞描述,在其他被害人均未能有相類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情
形下,尚難僅以此部分證人黃長賢所述,斷定被告確曾對
其實施上開犯行。
(三)從而,姑且不論被告
所稱其或因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用一
情是否可信,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僅能認為本案各被害人
曾於86年間,遭人以「周進福」或「十芳商行」名義施用
詐術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無法逕以上述被害人於調查人員
詢問時,所為存有瑕疵之指認及相關陳述,認定此等犯行
確係被告所為,自不能率以上開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張家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